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3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嘉儀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19時許,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簡嘉儀,致簡嘉儀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新臺幣5萬101元之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依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慈祐宮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
0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
泡龍」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簡嘉儀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依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地點周邊照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86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