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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人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 鉅,已發還告訴人林谷峰,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 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朱人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人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林谷峰所有而遺忘 在該處之Samsung牌A35手機1支(含銀色皮套,下合稱本案 手機,已發還林谷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 谷峰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遭他人竄改LINE名稱為「朱大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帶回住處,並將其本人使用之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2.坦承LINE暱稱「朱大任」為其本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嗣其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廁所內尋找已遺失,嗣其於隔日接獲房仲來電稱其LINE名稱遭他人竄改為「朱大任」。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朱大任」,被告並無接通,員警再以訊息請求被告歸還本案手機。 4 1.本案手機照片1張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3時4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 5 麥當勞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店內廁所設置在櫃台旁,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若被告確實出於善意而無侵占該物之犯意,理應立即將該物交與店員處理,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並未交付店員,逕自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使用,以佐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173-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3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嘉儀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19時許,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簡嘉儀,致簡嘉儀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新臺幣5萬101元之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依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慈祐宮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 0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 泡龍」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簡嘉儀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依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地點周邊照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1860-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39、2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所為黃依婷被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依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SLDM-113-審訴-2181-20250328-2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潘碧玲 被 告 梁影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131-2025032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補充理 由暨論告書一第10行「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更正為「10 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及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 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 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 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 ,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 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 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照服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8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 6日10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慰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1288號   被   告 葉慰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9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一 )經貴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嗣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但仍由該 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1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嗣雖經上訴,然迭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3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合併執行至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15日而未經撤 銷假釋,乃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於112年起迄今,又4度犯相 同案件(含本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依法 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 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5-03-28

SLDM-113-審易-2499-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志賢 被 告 劉胤霖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附民-56-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寶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寶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侵占財物價 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柏亨調解成立,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又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 入來源是撿回收,須扶養1個殘障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核屬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 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0號   被   告 陳寶鳳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鳳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見賴柏亨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 0元)遺落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侵占 入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賴柏亨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渠,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辯稱未在該處拾得任何物品云云。 2 告訴人賴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上開遺落之皮夾1個後,將該皮夾據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3-審簡-1430-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凌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鄭州路,行經該路段與 西寧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內側左轉彎專用 車道,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黃胤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左前方左轉西寧北路,告訴人之機車 左側車身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頭後側脫臼、左側手肘撕裂傷、合 併內外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薛涵文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SLDM-114-審附民-1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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