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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峰 林怡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6、8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參拾肆顆沒收。 林怡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賜與王柏勳有股東分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邀集黃子峰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王柏勳住處,欲與王柏勳談判, 黃子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弟弟黃柏 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賜則乘坐弟弟林怡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前。嗣因林怡賜連絡不到王柏勳, 竟憤而與黃子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在上址前叫囂 「王柏勳給我出來」,黃子峰並燃放鞭炮朝屋內丟,林怡賜 則手持開山刀揮砍樹木盆栽,致王柏勳鄰居蕭淑霞所有之盆 栽1盆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柏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賜、黃子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叡、林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柏勳、蕭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線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爆竹34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被告黃子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怡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 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 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被害人王柏 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上揭恐嚇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林怡賜並與王柏勳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黃子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板清洗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及祖母;被告林怡賜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為公路維護作業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女友、父親及弟弟同住 ,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爆竹34顆為被告黃子峰所有;開山刀1支為被告林 怡賜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鋁棒(棒球棍)2支、開山刀2支、辣椒水1瓶、 雖均為被告黃子峰所有,惟未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簡-204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號、第150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貞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義豐、陳怡 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20、 190、2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然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 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渠等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領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被告 王義豐部分)及在旁把風(被告陳怡貞部分),而為本案詐 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其 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暱稱「許哲豪」、「張峻豪」、「黃柏叡」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王義 豐與暱稱「許哲豪」、「二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王義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65、84頁,本院 卷第110、120、190、200頁),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義豐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陳怡貞無犯 罪前科,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遭詐者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王義豐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安裝工 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陳怡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40歲無業的母親(見本院卷 第200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王義豐、陳怡貞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900元、1,450元 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白明法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陳琦縉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王翔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謝閔凱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NTDM-113-金訴-246-202410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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