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號、第150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貞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義豐、陳怡
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20、
190、2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然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
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渠等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領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被告
王義豐部分)及在旁把風(被告陳怡貞部分),而為本案詐
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其
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
暱稱「許哲豪」、「張峻豪」、「黃柏叡」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王義
豐與暱稱「許哲豪」、「二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王義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65、84頁,本院
卷第110、120、190、200頁),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義豐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陳怡貞無犯
罪前科,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遭詐者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王義豐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安裝工
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陳怡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40歲無業的母親(見本院卷
第200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王義豐、陳怡貞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900元、1,450元
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白明法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陳琦縉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王翔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謝閔凱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TDM-113-金訴-24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