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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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諺 黃延位 林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零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ULDV-113-司促-7300-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 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 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 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清楚、明確之告示牌、改 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珉漳(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 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簡 上卷第64頁、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 10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案雖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 然依該份申請書備註欄第8點有以粗體字載明「勿將道路全 路段、全時段封閉占用」,第1點並以粗體字載明「於活動 開始前15日需同時取得工務處道路使用許可及警察單位之活 動辦理許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亦明訂「未經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 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本件並未向警察 單位為相關之申請,有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 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為專業從 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其又係案發當時搭設棚架 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對本件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 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規定等情諉為不知,是其就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因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 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 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113年6 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 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 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述告訴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8-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朱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哲彥間就桃園市○○區○○街00 巷0弄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由 原告擔任出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不認識 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二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往來,亦未授 權訴外人蘇哲彥向第三人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直到原告調閱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 保原告與被告間民國112年4月27日借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債務。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是訴外人 蘇哲彥向被告所借,與原告毫無關聯,因認有確認與被告間 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附起 訴狀及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確認對象係原 告與被告間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非因抵押權 本身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之適用。又依起訴 狀所載或職權調查被告之住址(見本院個資卷),均非住居 於本院轄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0

TYDV-113-訴-2108-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柏諺即黃茂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其中之陸萬伍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371-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翁源聰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設籍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復無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2

TPEV-113-北小-4145-20241022-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江秉蒼 訴訟代理人 蔡謹丞 李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址設南投縣○○鄉○○巷00 00號鹿篙咖啡莊園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保 險人尹至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1,480元(烤 漆67,620元及工資13,8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肇事車輛轉彎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 應會撞擊到輪胎鋁圈,但系爭車輛輪胎鋁圈並未受損,所以 不會同時撞到左後門及後保險桿,僅會撞到其中之一,故系 爭車輛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受損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非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保險估價單、BMW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轉彎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必導致 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受損,但系爭車輛輪胎鋁圈並未受損,故 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受損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 然證人即車廠理賠人員周聖凱證述:系爭車輛左後葉子版、 左後門、保險桿具有連貫之擦痕等語(本院卷第137號), 且依事故照片及證人周聖凱提出之維修技師黃柏諺所拍攝之 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 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版、左後門、保險桿等均有擦撞受損 ,前述受損位置均呈白色連續磨擦痕跡,核與肇事車輛之烤 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15、99-101、105-107、147-15 9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支出烤漆67,620元、工資13,860元,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81,480元,核屬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且無折舊問 題。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包括一審裁判費1,000 、證人周聖凱之旅費2,080元(本院卷第158頁),合計共3, 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7

OLEV-113-員小-226-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朱易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V-113-補-11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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