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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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9739、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余春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繼彥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十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 三七八號之門號卡壹枚、歐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之門號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春光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李笨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得」、「 小雞」、Telegram暱稱「馬河」、「Mr.旺(轉帳請語…)」 、「寶弟」、「錢途湧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 、「喆喆」、「老樊隔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以蒐集 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先由張素 薇透過「阿得」向王鏞庭(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收購王鏞庭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王鏞庭再依張素薇之指示,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設定約定轉帳後 ,於每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配合入住享住旅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余春光及暱稱「阿得」、「小雞」、Telegram暱稱 「馬河」、「Mr.旺(轉帳請語…)」、「寶弟」、「錢途湧 進」、「可攜式」、「儲存的訊息」、「喆喆」、「老樊隔 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先由張素 薇向邵永吉(另行審結)以20,000元收購邵永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邵永吉再依張 素薇、黃繼彥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透過網路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付與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蘇超勳、陳雅鈴、陳嘉喆、李献同、張淑慧、 馬瀅竹、魏秀如、林庭慧、葉秀蘭、曾台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余春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余 春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至被告余春光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 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素薇固坦認同案被告余春光為其配偶,且與同案 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倪嘉鍇等人均相識等節 ,被告余春光固雖坦認同案被告張素薇係其配偶,且亦識得 同案被告黃繼彥、邵永吉及證人王鏞庭等情,被告黃繼彥固 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夫婦相識,亦識得同案被 告邵永吉等項。惟渠等3人均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張 素薇辯稱:聲稱伊有收購帳戶之證人,均係因與伊有糾紛而 故意陷害,伊因為共同租屋之人邀請出入住處之友人複雜, 只得暫住旅館或借住友人家,與收購帳戶之事均無關,伊雖 曾於111年10月中下旬間將自己帳戶交給他人,但並未參加 詐騙集團,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雖有許多他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但伊手機先前係遭證人王鏞庭竊取,王鏞庭甚且放 話說若伊就手機遭竊之事報案,將去誣告伊收購帳戶等語。 被告余春光則辯稱:伊夫婦先前雖曾與同案被告黃繼彥共同 在深澳坑路租屋,但因為環境複雜,且綽號「阿信」之男子 會去該處鬧,又因配偶張素薇於111年間曾賣帳戶被抓,所 以才會選擇在外面住旅館,之所以一直搬遷是因為價格問題 ,會找比較便宜的地方住,證人王鏞庭常會請伊配偶張素薇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跟張素薇收錢,但因為張素薇沒錢 ,所以王鏞庭便偷走張素薇使用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邵永 吉的帳戶是賣給同案被告黃繼彥等語。被告黃繼彥另辯稱: 伊並未幫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線上開戶,伊只有向同案被告 邵永吉分享永豐銀行數位帳戶容易開辦之資訊,且可以透過 下載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處理事務,伊並未參與詐騙,也沒 有買便當或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情事,伊與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間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交流,伊只是因為陪同賣帳戶的人 就被偵辦等語。然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鏞庭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 為同案被告邵永吉申辦等情,分別經證人王鏞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證述在卷,且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95頁、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見同卷第87頁至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 日作心詢字第11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 1120042536號函(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同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考,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首 堪認定。    ㈡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有遭人以附表「詐騙 方式」所示之詐術,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0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編號11至16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已有證 人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 述存卷,並有證人王鏞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 、第97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見同卷第87頁至 第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 20706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附件: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36號函 (含附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1頁至 第237頁)、告訴人馬瀅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按,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從未爭執(所爭執之事項均與附 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事實無涉),是附表所示各詐騙經過及結果等各節同可信實 。從而足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實係本 案實際對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之本 案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9、10之匯款尚未轉匯至其他帳戶外,其餘款項匯入 後,均由當時實際支配各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往 他處等情,亦有前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查,足認均有達成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實際流 向之目的無訛,一併指明。  ㈣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否認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示當時仍持有並支配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操 作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或有何網路銀行之操作位址與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 相關之證據,更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等人有何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檢察官係以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黃繼彥收集帳戶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而向本院起訴),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實際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及 於贓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實際支 配帳戶之人絕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而係另有其 人。  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乙情,此由證人王鏞庭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被告張素薇說 有在收帳戶,可以換取30,000元,伊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被告張 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但始 終沒有給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結文見第195頁),證人王鏞庭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並證稱:伊賣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給被告張素薇,將存摺交給被告張素薇,並告知網路銀行 密碼,是伊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張素薇,帳戶相關的東西 是直接交給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有要求伊要先去彰化銀 行辦理公司戶綁定,被告張素薇沒有要求伊住在飯店,但有 要伊去飯店找她,說盡量找得到人就好,沒有限制伊行動自 由,伊帳戶交給被告張素薇,沒有跟同案被告余春光接觸, 也沒有在飯店看到同案被告余春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至第179頁、第181頁)。又查:  ⒈證人倪嘉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王鏞庭有說要找 被告張素薇,因為證人王鏞庭把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但張 素薇沒有給錢,而且王鏞庭找不到張素薇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00頁,結文見第201頁 ),徵諸證人倪嘉鍇於偵訊時尚證稱:「(問:張素薇是否 在收存摺?)我真的不曉得。……(問:為何張素薇要向王鏞 庭收存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張素薇住處了。…… (問:你有無與張素薇從事詐欺案件?)我所有的案件都與 張素薇無關。」等語(見同卷第200頁),足徵證人倪嘉鍇 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素薇之情狀,否則於上揭檢察官訊問之 問題中,證人倪嘉鍇自可有所發揮。遑論被告張素薇在檢察 官偵訊時甚且向檢察官聲請應傳喚證人倪嘉鎧以證明其並無 收購證人王鏞庭之帳戶(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 23頁),證人即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張素薇經警執行搜索時 在場之丁子涵亦證稱:被告張素薇大部分時間待在旅館裡面 ,打電話給朋友、玩手機遊戲,偶爾去基隆看守所看倪嘉鍇 等語(見同卷第24頁),證人即被告張素薇之配偶余春光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與倪嘉鍇並無糾紛,不會誣賴伊,倪 嘉鍇也常找被告張素薇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益徵對被告張素薇而言,證人倪嘉 鍇係被告張素薇認為對其有利之證人,且雙方關係密切,絕 無怨懟。是由證人倪嘉鍇此番證述,益見證人王鏞庭證稱有 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張素薇等語並非虛捏,而有所 據。  ⒉被告張素薇雖指稱:證人王鏞庭放話說若伊就手機被竊之事 去報案,就會去外面說伊有收購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張素薇係在本案遭查處後,始陳稱行動電話被證人王鏞 庭竊取之事。換言之,並無其先就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盜乙事報案之前提條件,則依被告張素薇之所述,證人王鏞 庭又何以需在外宣傳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豈非與被告張素 薇所述情形相反?  ⒊再以證人王鏞庭於11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由其當場扣案之 行動電話可見通話紀錄截圖中有多通電話通信紀錄之對象係 被告張素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第81頁。112年7月間被告余春光處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中 雖係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然被告余春光亦於 警詢時自承該門號是112年7月之後使用,之前係被告張素薇 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 第13頁】),由證人王鏞庭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間通聯之密切,殊難想像雙方當時有何重大怨隙(若果 有怨隙,又何須令電話得以接通?大可以拒接來電或直接設 定拒接。且觀諸截圖所示歷次電話通聯之通話時間均不長, 衡情當係簡單交代事情,益見通聯雙方必然無須多費唇舌, 即可相互明白溝通事項內容之情形,足認關係之密切);遑 論被告張素薇所指稱關於毒品價款與竊取其行動電話之糾紛 亦係發生在後(112年4月20日之後,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13頁),益見證人王鏞庭當時指述被告張素薇於1 12年2月間收購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絕非基於被告張 素薇所誣指之構陷。  ⒋遑論證人王鏞庭並未指稱被告余春光與其就收購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事有所接觸,若依被告張素薇所述,證人王鏞庭確 有構陷之動機,則由被告張素薇與余春光夫妻間之關係密切 程度,證人王鏞庭又何需將被告余春光撇清?益見證人王鏞 庭就所述帳戶收購之情節並無虛捏。  ⒌再由被告余春光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可發現其中具有通 訊功能之程式「TELEGRAM」包含諸多與詐騙集團及收取帳戶 相關之對話,如卷附截圖直接由使用行動電話該帳號之人傳 送之檔案名稱逕為「賣簿子的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5頁照片編號1)、對話內容又提 及「他是那天王找來賣簿子的」等語(見同頁照片編號2) ,該段對話係112年2月21日(見同卷第87頁照片5所示日期 ),被告余春光指稱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為被告張素薇 ,若果屬實,則益見被告張素薇確有從事收購帳戶之犯罪; 且此時間點早於被告張素薇聲稱其行動電話遭證人王鏞庭竊 走而盜用其TELEGRAM帳號之112年4月之前,被告張素薇自不 能再謊稱該內容均係證人王鏞庭冒名所為。  ⒍承前,被告余春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中,亦有他人於112年2月18日傳訊息給該行動電話 所登入帳號之人,提及「外幣綁交易所到我手30控區在02前 後金入控給10隔天車可以就全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94頁照片編號19),徵諸該 程式係呈現出登入帳號者之先前對話內容,且被告余春光供 稱與該帳號對話之「Cherry」即為被告張素薇(見同卷第13 7頁),可見該登入之帳號並非該行動電話先前之使用者被 告張素薇。被告余春光雖否認有何使用該MESSENGER程式登 入與人交談,亦否認截圖之對話為其所為,然其就自己持用 之行動電話內容一概陳稱不知其意思也不知聯絡之對象為何 人(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有刻意卸責之情形。徵諸 被告余春光又自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只有伊與被告張素薇 2人會使用等語(見同卷第135頁),則該程式中既有與被告 張素薇之帳號對話之畫面,自堪認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余春光 無誤。從而由其內容可見被告余春光早於112年2月間即已涉 入「車」(即帳戶)買賣之行為。  ⒎證人王鏞庭雖未指稱被告余春光直接與其接觸,然被告余春 光既在112年2月中旬即有證據顯示其有涉及收購帳戶,且依 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之證述,可見被告余春光係與其 配偶即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從而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乙事,被告余春光縱未出面交涉,亦可認係 與被告張素薇共犯無訛。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確有如證人王鏞庭之證述, 在112年2月23日收購證人王鏞庭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後 續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確有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黃繼彥載伊去找被告張素薇,說是要將被 告張素薇介紹給伊,抵達渠等位於深澳坑路之住處後,被告 張素薇要被告黃繼彥幫伊申辦永豐銀行線上開戶,被告余春 光當時在場進進出出,不知在做何事,只知也是在幫人辦類 似資料,被告黃繼彥幫伊下載永豐銀行的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並幫伊完成線上申請,拍照也是被告黃繼彥完成,線上申 辦完成後,被告張素薇有當場給伊5,000元,被告黃繼彥也 知道這就是賣帳戶的錢,伊辦好後就離開,資料也是交給被 告張素薇本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567號卷第268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大體相符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復查:  ⒈被告張素薇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邵永吉並無怨隙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6頁),已難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陳述有何悖離真實、刻意構陷之 動機存在。  ⒉遑論被告張素薇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無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詢問,亦向警答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拿給同案被告黃 繼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16頁),換言之,被告張素薇並未否認同案被告邵永吉有 賣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此一事實,僅抗辯與其無關,由此益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前揭證述必有其事實之基礎。  ⒊被告黃繼彥就同一問題亦陳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有將帳戶賣 給被告張素薇,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同案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之車主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 卷第210頁、第212頁),雖與被告張素薇之陳述不完全相合 ,但就同案被告邵永吉確有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則 屬一致,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上揭證述無違。從而益 見證人邵永吉敘及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去向,絕非無稽。  ⒋被告余春光亦陳稱:伊有見過同案被告邵永吉去找被告黃繼 彥要錢,要的是賣帳戶的錢,也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 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 衡諸被告余春光所述之開戶過程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所述並無不合之外,益見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在 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當時共同住處內完成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開戶,並交付帳戶等情,均屬真實。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證稱:被告余春光在被告張素薇收 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當給車主吃等工作, 本案也有接送同案被告邵永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又觀諸證人邵永吉之證 述及被告余春光前引之供述,足見被告余春光於同案被告邵 永吉開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時亦有在場(惟非全 程在場),益見被告余春光對於其配偶即被告張素薇有在收 購帳戶乙情必然知悉,且雙方並不避嫌。  ⒍被告余春光雖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伊借款5,0 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案被告邵 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基於雙 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739號卷第16頁),然徵諸被告余春光之說詞,係被告 余春光、張素薇夫妻受制於同案被告邵永吉,無力請求返還 借款,同案被告邵永吉又何須再誣陷渠夫妻2人?所謂之金 錢糾紛,按被告余春光之說法,無非係渠夫妻2人要不回錢 ,故縱有怨懟之情,此怨懟之情亦應係被告余春光或同案被 告張素薇,而非同案被告邵永吉。故被告余春光雖執上詞指 摘同案被告邵永吉有構陷之動機,然其所述難認合於情理, 自亦無礙於證人邵永吉證述之憑信性。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證稱:當時被告余春光並未全程在場 ,當時在現場進進出出,也是在幫人家辦資料,但伊不能確 定是否也在收集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 證人邵永吉並未刻意對被告余春光有何不利之證述,且被告 余春光當時有見到開戶過程等情,也經被告余春光如前自承 ,可認真實。由是益見證人邵永吉之陳述並無誇大之情形, 憑信性足可確保。  ⒏被告余春光涉案之情形,徵諸前述,亦足認係與被告張素薇 共犯,且參以同案被告邵永吉開戶過程中,對被告余春光並 無避諱,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春光有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具體事實,益見被告余春光至收購同案被告邵 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仍秉持先前之犯意,持續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張素薇共同收購帳戶 無誤。從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均有如證人即同案 被告邵永吉所證述,於112年4月23日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後,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無訛。  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渠 等之答辯有下列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人情相悖之情形,自無可 採:  ⒈被告張素薇部分:  ⑴被告張素薇於偵查中親自書寫文狀略以:本人反覆檢討反省 思過認為自己一時起貪念介紹王先生及邵先生給飛機號陳韋 凱及陳邵宇等人買其銀行帳戶還有飛機號黃繼彥、王釘鐺等 人,請念及我一時缺錢花用而犯此錯誤,請念在自己一時被 金錢迷惑,我真心悔改,家中剩90餘歲婆婆獨自在家,平日 均為我和先生照顧,現無人照顧,我願意認罪並清楚交代收 買帳戶係為何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203頁-檢察官嗣於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亦就 此自白狀訊問被告張素薇,被告張素薇明白供述:該自白書 狀並非認罪之意思,只是要表明認識這些人,伊並未經手錢 或帳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16頁】,則 尚難認被告張素薇有何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之意思,併此指明 ),則被告張素薇親自書寫之文字中已敘明其係為他人收購 帳戶等語,顯與其於後續刑事程序中堅持並無收受帳戶之抗 辯存在前後不一之矛盾,足徵其抗辯難以遽信。  ⑵被告張素薇於警詢時指稱:伊並未收購證人王鏞庭的帳戶, 反而是伊曾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賣給證人王鏞庭及阿飛、湯 浩詠等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 號卷第16頁、第18頁),然其所述除與證人王鏞庭所述相反 之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亦證稱:被告張素薇與伊 同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處時,是在做收購帳戶的 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第211頁),亦明顯與被告張素薇始終否認涉及收購帳戶之 答辯不合,反而與證人王鏞庭所述若合符節,從而益見被告 張素薇之答辯除其空言外,別無可信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 輕信。    ⑶再者,被告張素薇於112年7月19日經警執行本院搜索票時所 扣得之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素薇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其語音訊息之內容亦在警詢時均經警詢問被告張素薇其意 涵【見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中被告張素薇向暱稱「 老樊 隔壁」之人提及該人為其詐欺之老闆等語,又向暱稱 「馬 河」之人提及其「無法交車」等語,徵諸查扣當時發 現其扣案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TELEGRAM已設定自動刪除(見 同卷第13頁),上開語音訊息之時間由其檔案名稱「000000 00.m4a」、「00000000.m4a」、「00000000.m4a」可判斷應 係員警前揭執行搜索之前數日內之訊息,及「車」乃詐騙集 團對於提供帳戶者之稱呼(被告張素薇於警方詢問時之回答 亦提及交車之本意即為賣本子等語【見同卷第14頁】,被告 張素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該語音訊息為其所發,然目的 是要整證人王庭鏞等語【見同卷第121頁】,雖其所述之發 該訊息之目的並不合理,可詳後述,但由此益見被告張素薇 實係坦白此係其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之對話無誤),足見被 告張素薇即便至本案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迄遭員警執行搜 索當時,仍持續與從事詐騙行為之人聯繫。是被告張素薇聲 稱其於111年11月為警查獲後已不再收購帳戶等語,同與此 處譯文所示情形不一,難認為真。  ⑷再者,被告張素薇就其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文字訊息,一概推 稱不知,聲稱:該文字訊息非伊繕打,係證人王鏞庭竊盜其 行動電話後,在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其帳戶所輸入之文字訊息 ,是伊以另一支行動電話登入自己帳戶後出現的等語(見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此一答辯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佐證;況被告張素薇辯 稱其所述遭竊之行動電話係112年4月20日為證人王鏞庭所竊 取(見同卷第13頁),經員警指示被告張素薇解釋之文字訊 息均係112年7月間(前已述及其TELEGRAM程式有設定開啟自 動刪除功能,故查無之前之訊息),則何以該期間之文字訊 息仍為他人所輸入?被告張素薇按理自可排除他人在其他行 動設備上繼續使用其帳號,何以被告張素薇捨此不為?凡此 均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難合常情。  ⑸被告張素薇雖又聲稱:證人王鏞庭竊盜其行動電話後使用其T 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等語,然此亦被告張素薇單方面之 辯解,並無旁證,且如若證人王鏞庭果有濫用其帳號,被告 張素薇自可同樣使用其當時新設定之行動電話予以澄清,或 採用諸如變更密碼或認證方式等手段,杜絕他人使用其帳號 ,被告張素薇何需自己發出語音訊息?此等語音訊息內容除 了讓人知道被告張素薇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外,又有何能整證 人王鏞庭之處?聽到語音訊息之人自然知悉訊息並非證人王 鏞庭所發,反倒令證人王鏞庭與該帳號所發出之所有訊息均 可表明無涉而全然脫責,此顯然與被告張素薇聲稱之目的絕 不相合,益見被告張素薇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合理,而屬虛 妄。  ⑹遑論被告張素薇指摘證人王鏞庭利用其TELEGRAM帳號與他人 聯繫,而有意破壞云云,然TELEGRAM之帳號申辦並無須特殊 門檻,任何人皆可辦理,利用他人帳戶反而滋生訊息外洩之 問題,證人王鏞庭又何有利用其帳號之必要?縱認證人王鏞 庭有意與其帳號部分聯絡對象繼續聯絡,證人王鏞庭亦大可 告知其自身申辦之帳號後,轉移至其自身帳號與該等對象繼 續聯繫,是自始至終從未聞證人王鏞庭有何利用被告張素薇 TELEGRAM帳號與他人聯絡之必要原因,實難認被告張素薇就 此部分之答辯有何可信性。  ⑺另就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之來歷,被告張素薇供稱:係其 先前三星牌手機遭證人王鏞庭偷走後,將這支手機給伊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3頁) ,但證人即其配偶暨同案被告余春光則稱:該OPPO牌行動電 話是伊拿去跟被告張素薇交換三星牌手機使用等語(見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4頁),渠等夫妻就此部分之陳 述亦有明顯不合之情形,徵諸渠等夫妻之生活情形,就此部 分事實之真偽焉能為相反之陳述?益見被告張素薇之辯解, 無非係為脫免扣案行動電話內尚未遭刪除之通訊紀錄與其之 間關係而為,自亦無可信。  ⑻證人即其配偶余春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張素薇有無 收購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答稱: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同案被告黃繼彥要本子的錢,但 不確定被告張素薇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徵諸同案被告余春光與被 告張素薇係夫妻,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渠等均一起生活,關係 極為密切,是即便同案被告余春光皆未能明白否認被告張素 薇有何收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又參諸前述各項,足見 被告張素薇涉及本案收購帳戶之事,絕非被告張素薇可空言 無涉,即可推托免責。  ⑼是被告張素薇之辯解,既有前述情形,即難謂可信。  ⒉被告余春光部分:  ⑴被告余春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之證述內容,反駁稱: 伊每天早上出門上班到晚上回家已經6點,每個月要做28天 ,不可能在家進進出出,證人邵永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然其所指之證述係證人邵永吉就辦理開戶當天之 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告余春光亦曾陳稱: 伊有看過被告黃繼彥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路銀行,是 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換言之,若被告余春光在開戶 當天不在住處,其焉能見到辦理開戶及同案被告邵永吉與銀 行人員視訊之過程?是即可見被告余春光之陳述自相矛盾之 情形,足認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繼彥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余春光 在同案被告張素薇收購帳戶之過程中,擔任接送車主、買便 當給車主吃等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567號卷第213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余春光與同 案被告張素薇夫婦在做詐騙,專門收帳戶等語(見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余春光之 分工,並無須在旅館內久俟,即便另有其他正當營生,亦無 不可,是卷內證人或同案被告縱陳稱在旅館內鮮見被告余春 光,或謂其在外另有工作(但就工作之相關事項均語焉不詳 )云云,亦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余春光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邵永吉是因為先前向 伊借款5,000、6,000元未還,伊向同案被告邵永吉討債,同 案被告邵永吉還會想打伊配偶張素薇,所以同案被告邵永吉 是基於雙方金錢糾紛而亂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就欠款部 分則改稱:同案被告邵永吉借錢是因為在土城肇事逃逸,打 電話給伊說身上沒錢要借錢搭計程車,伊將身上所剩2,000 多元都借給同案被告邵永吉,結果後續討要欠款時,同案被 告邵永吉還告伊,說伊跟他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除就同案被告邵永吉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不同之外,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在證述過程中,均僅提及同案被告張素 薇、黃繼彥,並未陳說被告余春光直接涉及向其收購帳戶之 情事,是益見被告余春光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係對 其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純屬編造,並不可信。  ⑷從而被告余春光之辯解,並不合理,亦有矛盾,自難信實。  ⒊被告黃繼彥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薇陳稱:聽到被告黃繼彥與證人王鏞庭 、陳紹宇等人談論銀行帳戶之事,這些人就是之前帶伊賣永 豐銀行帳戶之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67號卷第120頁),與被告黃繼彥辯稱無涉收購帳戶之 事相悖,雖證人即被告張素薇此部分陳述亦有避就飾卸之情 ,而難信全屬真實,但其所指被告黃繼彥涉及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之犯罪,徵諸前述,尚非全屬虛構,益見被告黃繼彥就 其完全無涉收購帳戶犯行之辯解,不可遽信為真。  ⑵更何況被告黃繼彥亦自承:伊有提示同案被告邵永吉可以申 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較為容易,且伊知悉同案被告邵永吉開 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就是要去找同案被告張素薇賣該帳戶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1 頁),實難謂被告黃繼彥既明知同案被告邵永吉要賣帳戶, 竟仍提供同案被告邵永吉相關資訊完成帳戶申辦之過程,其 與本案絕無關聯;從而益徵被告黃繼彥一概否認之辯解,難 信為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春光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黃繼彥在渠等 當時位在深澳坑路之共同住處內幫同案被告邵永吉辦開戶網 路銀行,是用視訊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42頁),又證稱:同案被告 邵永吉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黃繼彥,時間是在112年4、5月間 ,伊有看到同案被告邵永吉跟被告黃繼彥要賣本子的錢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137頁),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邵永吉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無違之外,亦與被告黃 繼彥撇清自身關係之說詞相悖,同難認被告黃繼彥之空言否 認,較諸上開相符之證詞,有何更為可信之情形。  ⑷遑論被告黃繼彥於警詢時自承有教同案被告邵永吉操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272頁) ,亦與其後來一概否認之辯解(只承認告知同案被告邵永吉 關於永豐銀行較易開戶之資訊)顯然矛盾,足認被告黃繼彥 後續之辯解,純屬推托之詞,並無可信。  ⑸從而被告黃繼彥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之辯解既各有 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除均不足為對其等各自有利之 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㈧本件除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之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實際對 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遂行詐欺之人、實際支 配、操作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人、對渠 等下達指示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等;且由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等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 、黃繼彥對於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絕無不知之 可能,是益見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主觀上皆明知本 案各犯行均確係由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客觀事實無誤。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 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經查,被告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最後徵詢調查證據之意見時, 答稱:伊要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人王鏞庭確實有偷伊手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然核被告張素薇所聲請調查證據 與所欲查明之待證事實(證人王鏞庭有無竊取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乙情),均明顯與本案無涉,其有無並不影響本案就被 告張素薇有無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足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 無益,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駁回。另被告黃繼彥則於同時 亦稱想要傳喚證人「阿又」(見同頁),然被告黃繼彥僅泛 稱「阿又」其人,並未指明其真實身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且其所指與「阿又」共同賣帳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 吉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還有1個年輕人,是被 告黃繼彥他們同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可認證 人邵永吉亦對該「阿又」之人並無所悉,是本院衡酌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人無從調查,同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併予駁回,末此敘明。  ㈩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被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張素薇、余春光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 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 為之,然附表編號9、10所匯入之款項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 附表編號9、10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核其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之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曾台英 匯入款項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既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雖最終該 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告訴人曾台英所匯入之款項,仍難謂其 匯入已混同於該帳戶內之贓款非無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 非前述情形,而仍應認為既遂,併此敘明。  ⒊本案係被告余春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余春光就本件 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黃正宏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該次犯行部分,被告張素薇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另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 表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與黃繼彥等3人就 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素薇、余 春光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9、10部分則屬同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就此部分之 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本件被告余春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 即告訴人黃正宏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余春光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就渠等各次 被訴之犯行,則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余春光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 ,及被告張素薇、黃繼彥被訴之各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 及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對附表編號11至16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分別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渠等各自被訴之犯行 皆構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素薇、余春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同,依前 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16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黃繼彥部分,則依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各被害者,而應分論6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得以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猖獗,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3人均否認犯行,暨渠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者於其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就渠等3人各自被訴之各罪,依附表所示各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如附 表所示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渠等各自被訴之各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員警自被告張素薇處扣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在被告余春光處扣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經 員警於查扣時檢視其內容,可見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容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159 頁至第176頁,除其中被告張素薇之錄音內容另經檢察官勘 驗外,被告余春光行動電話內亦有大量信用卡號碼、到期年 月及信用卡驗證碼【見同卷第175頁】,足見確係供詐欺聯 繫使用),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 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賦予法院得在一定情形下進行估算之權限,但 並不代表法院即可在並無任何可資參考之證明方式下恣意認 定,否則除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亦過度侵害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權與近用正當程序之權利,更將斲傷司法立基於人類普遍 理性之基礎。本件被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就被訴 犯行均否認犯行,雖可認其等必有從中取利(證人王鏞庭一 再證稱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有先取得被告張素薇交付之 5,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邵永吉亦證稱辦完永豐銀行帳戶 後有收到被告張素薇交付5,000元,2人證述取得之款項金額 雖屬一致,然此係「車主」-即帳戶提供者-之收益,與被告 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不同 ,難以類比),但犯罪所得之分潤並無固定規則,亦無可資 參考之同業調查資料,實難率予估算;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 請求法院諭知沒收,但亦未提供可供本院估算之依據,是除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此由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即可明瞭),爰不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投資助理曦曦」向黃正宏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 3,50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被害人嚴仁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雲」向嚴仁厚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嚴仁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蘇超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華冠投顧」向蘇超勳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超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魏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明憲」、「助理邱雯雯」向魏素真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魏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 52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告訴人陳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陳雅鈴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5分 442,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陳嘉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嘉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1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李献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馨馨」向李献同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献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 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 50,000元 8 告訴人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老師」、「邱惠雯」向張淑慧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1日下午2時21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馬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夏孟蕾」向馬瀅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瀅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10,000元 10 被害人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向葉庭妤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2日10時37分 64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告訴人魏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0分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 5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被害人徐豐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 4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被害人林尚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11時0分 1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葉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 25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告訴人曾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11分 200,000元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春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99-20250108-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原 告 黃正宏 被 告 鍾弦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6

PTDM-113-附民-1174-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雲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 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 )。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 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 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 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 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 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 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 ,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 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 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 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 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 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 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 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 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本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 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 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 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 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 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 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 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 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 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 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 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 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 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 圖距離測量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 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 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 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 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 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 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 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 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 ,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 ,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 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 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 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 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 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 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 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 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 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 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 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 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 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 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 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 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 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 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 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 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 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 ,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 盈姍之姊,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 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9- 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 ,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 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 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 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 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 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 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 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 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 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 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 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 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 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 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 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 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 ;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 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 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 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 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 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 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 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 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編號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期日 承當訴訟人 經兩造同意 原告 原共有人 1 林木童 111年5月13日 友望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林陳若美 112年5月17日 周吟珊、范光煥 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3 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 112年5月17日 劉盈姍、黃正宏 本院卷一第418頁 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煥 537/2240 537/2240 2 張滄沛 14/960 14/960 3 羅素霞 44/960 44/960 4 范光河 138/960 138/960 5 邱榆森 295/5760 295/5760 6 吳宗鴻 368/9600 368/9600 7 周吟珊 84/1470 84/1470 8 張洋栚 59/1440 59/1440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1322/9600 10 邱淑玲 59/5760 59/5760 11 邱淑華 59/5760 59/5760 12 邱淑媚 59/5760 59/5760 13 黃正宏 3/30 3/30 14 劉盈姍 3/30 3/30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E 838.09 1/1 838.09 838.09 無 2 張滄沛 14/960 50.98 B 50.98 1/1 50.98 50.98 無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C 160.23 1/1 160.23 160.23 無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A 502.54 1/1 502.54 502.54 無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H 286.48 5/8 179.05 179.05 無 6 邱淑玲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7 邱淑華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8 邱淑媚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9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D 333.78 4467/11126 134.01 134.01 無 10 周吟珊 84/1470 199.77 6659/11126 199.77 199.77 無 11 張洋栚 59/1440 143.24 I 624.66 7162/31233 143.24 143.24 無 12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24071/31233 481.42 481.42 無 13 黃正宏 3/30 349.60 F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14 劉盈姍 3/30 349.60 G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道路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B 657.06 1/1 179.17 836.23 -1.86 2 張滄沛 14/960 50.98 J 39.85 1/1 10.90 50.75 -0.23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H 125.24 1/1 34.25 159.49 -0.74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C 393.43 1/1 107.43 500.86 -1.68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G 157.05 1/1 38.28 195.33 +16.28 6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I 260.58 1127/2807 28.65 133.27 -0.74 7 周吟珊 84/1470 199.77 1680/2807 42.67 198.67 -1.10 8 張洋栚 59/1440 143.24 D 479.41 1180/5146 30.71 140.55 -2.69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3966/5146 102.83 472.40 -9.02 10 邱淑玲 59/5760 35.81 K 29.77 1/1 7.66 37.43 +1.62 11 邱淑華 59/5760 35.81 L 29.77 1/1 7.66 37.43 +1.62 12 邱淑媚 59/5760 35.81 M 29.77 1/1 7.66 37.43 +1.62 13 黃正宏 3/30 349.60 E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14 劉盈姍 3/30 349.60 F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范光煥 范光河 邱榆森 總計 張滄沛 82,338 9,166 59,305 150,809 羅素霞 12,424 1,383 8,949 22,756 吳宗鴻 23,805 2,650 17,146 43,601 張洋栚 72,630 8,085 52,314 133,029 邱淑玲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華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媚 27,863 3,101 20,068 51,032 友望公司 243,716 27,179 175,541 446,386 周吟珊 35,427 3,944 25,518 64,889 黃正宏 11,158 1,242 8,036 20,436 劉盈姍 25,707 2,861 18,516 47,084 總計 590,794 65,763 425,529

2024-12-25

NTDV-111-訴-79-20241225-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元飛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53線鵝鄉橋北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 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超速駛進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燈光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直行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註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住院救治,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復於112年2月26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側 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 鈣等病症,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仍於同 年3月3日因肺炎、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急救無效後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註之子黃正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元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133頁,本院卷二第222、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與 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 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 傷害、無照駕駛,不承認過失致死。對被害人之傷勢沒有意 見,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能是因 為沒有定期回診、耽誤治療時間再加上轉院等語(本院卷一 第66、70頁,本院卷二第7、221、245頁)。辯護人則以: 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第一次出院時攜帶負壓系統,並無 相關併發症,狀態穩定,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需要定期 回診更換,未定期回診可能導致收集瓶功能失效,累積細菌 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急性骨髓炎,而被害人2次門診相隔都 超過21天,致負壓系統收集瓶感染,故被害人係因未持續追 蹤、更換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導致其右下肢紅腫、傷 口流膿,造成傷口惡化,最終遭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骨髓炎 ,且被害人112年2月26日住院後,醫院建議每6小時使用抗 生素,被害人家屬卻仍違背醫囑要求轉院,最後一次在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打抗生素是3月2日上午8時30分,轉 到童綜合醫院時已到下午5時30分,導致抗生素Tazocin之施 打有超過6小時之空窗期,讓敗血症惡化,倘若不堅持轉院 ,被害人不致於死亡,再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 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最終被害人敗血症休克死 亡係因與本案事故無關之肺炎,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 院卷一第66、7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3、263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相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相卷第65至7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卷第51至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24至225、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9頁)為據,惟被告駕駛甲車仍 應遵守前開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47頁)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4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73頁)所示,被告 當時駕駛甲車所沿新153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 且新153線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本 案交岔路口銜接之產業道路則劃有「▽」(讓路線),並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甲車,由153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 乙車由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晴天 ,視線、路況都正常,無障礙物,我發現對方時距離我約10 公尺遠,我趕緊煞車並往我右側閃避,我方號誌為閃光黃燈 ,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60到70公里/小時;我對於無照 駕駛、超速、未減速慢行都沒有意見,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相卷第33至34、85頁,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甲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已 超過速限60公里/小時,且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距離 相當接近時才察覺被害人,被告顯然並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 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過失。  ⒉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 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劃 有讓路線,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本應待被告駕駛甲車優先通行後,才得騎乘乙車續行通過, 被害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故被害 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24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 認定,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 ,應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反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 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 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 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 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 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 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 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 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 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 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 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 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 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 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 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 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 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11年1 2月9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住院,於 同年月9日、13日、17日、21日、27日進行多次手術並裝置 負壓系統,曾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5日、1月2 6日、2月23日回診追蹤、觀察傷口情形,復於112年2月26日 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 血鈣,於同年2月27日施行傷口清瘡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 轉院,於該日下午3時51分許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3月3日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救無 效,自童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39至41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相關病歷資料1份(相卷 第91至17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4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43頁) 附卷可憑,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接受住院治療,期 間雖然曾經一度出院,但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其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開放性骨折傷勢始終未曾完全痊癒。  ⒊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相驗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之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右小腿至右足明顯紅腫,符合右側近端脛骨 骨折術後感染,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下肢骨折開刀後,因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造 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 化性心臟病,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7張( 相卷第195至200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卷第175至185、191、2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03至214頁 )存卷可考。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鑑定結 論之憑據,函覆內容略以:骨折術後感染與肺炎合併造成敗 血症與後續之死亡,骨折手術開刀後行動不便臥床也會容易 併發肺炎,故被害人罹患肺炎在因果關係上跟之前的交通事 故也有相關;一個比較健康的人其骨折開刀手術後感染的機 率一定相對較低,醫學上,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臟病稱為共病症,會增加其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降低 其復原的機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10297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在卷 足參,則鑑定意見依憑相關專業,說明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 ,導致病人接受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臥床,經驗上容易引發 肺炎,因而判斷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且引發敗 血性休克之原因即為右下肢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是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第一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即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明顯有因果關係。  ⒋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認被害人第二次入 院時遭診斷敗血症及肺炎之成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2月9日診斷膝蓋變形、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之急性開放性骨折經反覆清創 ,骨折固定後穩定於111年12月30日可以出院;開放性骨折 有高機率產生後續感染繼發性骨髓炎之風險,且併發敗血症 ;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送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傷口 流膿,經X光及驗血檢查,診斷為化膿性關節炎及急性骨髓 炎,成因為術後細菌感染,辦理第2次住院入院治療,住院 後以抗生素治療為主,診斷病名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 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鈣,上開症狀成因均 為第1次開放性骨折後續之併發症,也就是被害人111年12月 9日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本來就容易傷口感染,經手術固定 後仍發生感染傷口化膿,與第2次急診診斷有相關聯性,屬 於骨折之後遺症、併發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1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 135頁)、113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9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139頁)、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 1紙(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 78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1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最 初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開放性骨折本身 具有高度細菌感染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害人細菌感染後續罹 患肺炎及敗血症,故醫院亦說明肺炎及敗血症均為骨折之後 遺症、併發症。準此,被害人若非因發生本案事故,便不會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更不會因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進 而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致最終之死亡結果,且亦無事證足 認存有其他獨立之條件介入因果歷程,是本案事故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並未密集回診更 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且被害人第二次住 院後,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要求轉院,導致抗生素之施打 有空窗期,方使敗血症惡化,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 冠狀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故本案存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於手術後之恢復 期間,骨折傷勢仍因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肺炎,最終休克 死亡。縱使被害人因本身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性心臟病,身體可能較為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較差,但如 非本案事故之因果條件介入,被害人豈會受有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遑論因該骨折傷勢難以恢復,進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 血症及肺炎。且敗血症及肺炎本身便是開放性骨折容易引發 之併發症,其整體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門診追蹤頻率過低,主張被害人係 因未定期更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導致因果關 係中斷。然而,病患之回診頻率本因人而異,視傷口、症狀 而定,沒有統一標準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以113年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 至54頁)函覆明確;且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於112年1月5 日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醫療處置為「remove VAC」,即移 除負壓傷口照護系統,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並給予21天 份之藥物,被害人於21天後即112年1月26日門診就醫,醫療 處置給予28天份之藥物,被害人再於28天後即112年2月23日 門診就醫,診斷顯示骨折恢復中,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 並給予28天份之藥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 3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483號函附病歷資料所附門診 病歷聯1份(本院卷二第65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 第一次回診時,醫師已判定無再配戴負壓系統之必要,給予 相關藥物治療,被害人後續亦遵從醫囑定期回診追蹤。再者 ,告訴人黃正宏陳稱:我父親於111年12月9日車禍,便到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期 間有繼續返院複診;在112年2月26日,我看見父親精神狀況 不好一直想睡覺,腳車禍受傷的部位浮腫、流膿,所以再次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掛急診,醫生就說要住院檢 查等語(相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害人家屬於發現被害人 傷口狀況有異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並非等待下次門診 追蹤日才回診,自難認有何延誤就醫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事。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轉院,讓施打 抗生素之時間有空窗期,故因果關係因此中斷等語。惟因果 關係中斷的前提,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必須存在其他原因獨 立造成最終結果,且該原因無法歸責於被告。查被害人轉院 當天即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施打Tazocin,口服rifam picin兩種抗生素,建議持續施打每6小時Tazocin 1.5via, 早晚一次口服rifampicin 300mg 1#,轉院過程有抗生素施 打之空窗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4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 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各1紙附卷足參;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急診入 童綜合醫院治療後,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點滴中加入T argocid之抗生素,醫囑建議該抗生素每12小時施打一次等 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童醫字 第1130000009號函附被害人黃註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 第91至132頁)為據,堪信被害人轉院前之上午曾在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打過2種抗生素藥物,轉院後之晚間 則在童綜合醫院施打另1種抗生素藥物,故醫療經驗上,醫 師顯然會依憑醫學專業、因應病人之病況,判斷需要施用不 同種類之抗生素,尚難僅因被害人未每6小時施打Tazocin之 抗生素,遽認此為被害人敗血症惡化,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 原因。此外,被害人之敗血症病況亦有可能於轉院前即已相 當嚴重,是否轉院並不影響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 需要施打抗生素治療,係因本案事故導致之開放性骨折術後 感染敗血症、肺炎,縱然治療過程中出現抗生素施打之空窗 期,亦難認此屬於獨立於本案事故外之事件,而得以中斷因 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逕認被害人若未轉院,死亡結果 便不會發生,故因果關係中斷之說法,僅為其等主觀臆測, 缺乏客觀憑據佐證,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 9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 案事故,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 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 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一 第65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 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供被告、辯護人辯論,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遵守速限標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亦承 認有上開過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 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 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76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 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雖有較被害人乙車優先行駛本 案交岔路口之路權,為肇事次因,然其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 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 更為嚴重。另考量告訴人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153,02 8元之強制險,並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申請過2次調解,其 實我有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06頁),但告訴人於審理中 因被告態度改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關心過,只有最初發生 車禍時有去,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不曾打過一通電話,和解 也是我喪事辦完後去聲請和解,被告沒聲請,甚至談和解時 被告曾經雙手一攤,說他沒錢了、給法官判,他的態度我沒 法接受;其實被告當下若說沒辦法跟我處理,我過去工作經 驗也親眼遇過很多車禍不是故意撞到人但沒錢的人,每天去 弔唁、拜拜、燒香,最後得到別人家屬的諒解,但被告也沒 做那些動作;被告現在說想要和解,讓我感覺被告是被起訴 後才要跟我和解,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心和誠意要和解,所 以我跟我家人都沒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64至26 7、270頁),故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案發迄今並未主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僅承認過失傷害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要 對他的行為負責,我自己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但最後怎麼判 是法院的專業,我尊重法院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悔 意,且事發至今將近2年,與告訴人間仍未達成和解,態度 消極,犯後態度不佳,造成死者家屬長期身心折磨,請考量 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是肇事主因 ,被告有自首,不管是80萬元分期或50萬元一次給付,他都 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69至27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ULDM-112-交訴-96-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穎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5884、12594、 127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8、16478、18 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陳 明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且有上訴書足憑(本院 卷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穎(下稱被告)於本 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3、1 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從未彌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與中度之刑尚有相 當差距,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原判決量刑過輕,實不足彰 顯法律之精神,亦不足讓被告有所警惕,知所悔悟,難起以 儆效尤,請法院加重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林富美、黃正宏、潘廣學、洪健 發等4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並已 先賠償上開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餘賠償金分 期償還(被害人吳啟榮部分,則因吳啟榮將債權轉讓與一零 一地產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其薪資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富美、黃正宏、 潘廣學、洪健發等4人分別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 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 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林富美等7人因此受騙,而各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264萬450 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 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被害人林富 美、黃正宏、潘廣學、洪健發等4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 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並已先賠償上開被害人各2000元,其 餘賠償金分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轉帳資料足 憑(本院卷第175-176、181-182、185-191頁,被害人吳啟 榮部分,則因吳啟榮將債權轉讓與一零一地產有限公司,經 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其薪資部分 予以強制執行中),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已婚 、育有2子、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 ),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富美等7人 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仍在分期償還中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 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 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 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5-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98號 原 告 黃正宏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2298-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諺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時,加入Telegram暱稱「路一一」、「水叮噹」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蔡諺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正宏、蘇子傑、梅芳瑜(下稱黃正宏等3人 ),致黃正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蔡諺雄再依「路一一」或「水叮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款,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蔡諺雄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黃 正宏等3人遭詐而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領款並將贓款轉交到場收款之人,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012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洗錢之犯行,因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詐騙集團做事,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在集團中之地位, 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尚可,惟 因與告訴人蘇子傑未達共識、告訴人黃正宏、梅芳瑜均未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3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需撫養65歲有癌症病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其 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然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工作 1天,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計程車車資,最後用 餘車資為幾百元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故此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替被告支付之車資,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1,000元(本案犯行均在同一天),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轉交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1,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邱曉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黃正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朋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借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48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1至3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正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18285卷第58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52、54至57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蘇子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替被害人辦理貸款,謊稱包裝金流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月26日16時36分許 9,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29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蘇子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93至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66、70至86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梅芳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二手商品買家,傳送虛假金流業者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填寫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金流業者、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辦理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許 31,012元 同上 一、告訴人梅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5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梅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113至1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106、109至112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黃正宏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5至86頁;113偵18285卷第29至30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5時58分許 同上 1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蘇子傑 梅芳瑜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7至88頁;113偵18285卷第31至32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山寧門市) 2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2分許 同上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04-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長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犯罪手段、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 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 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正宏,致黃正宏倒地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 法之尊嚴;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本案又為被告酒後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下 所為,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因酗酒而犯罪,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坦認犯行,員警黃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 刑度(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 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共有5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0年間、104 年間、105年間、107年間、110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 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 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 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 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 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 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劉長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一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自100年起已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遭判決有罪之紀錄,係因酗酒而犯罪之人。 詎劉長一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長一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 克,亦無證據證明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沿屏東縣新 埤鄉東興路段,行駛至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及南興路口,疏 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猶仍疾駛而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黃正宏、邱勖峰見狀,遂上前攔查 劉長一。詎劉長一因拒絕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證件 ,不願配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執行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職權,明知員警黃正宏、邱勖峰駕駛巡 邏車而至且身著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徒手推擠員警黃 正宏,使黃正宏倒地受有手肘、手腕擦挫傷之傷勢,密錄器 亦因而受損(黃正宏受傷害及毀損之部分,及劉長一受傷之 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旋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劉長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黃正宏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 錄、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暨員警傷勢翻拍照片共8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截圖共4張、員警密錄器檔案暨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未必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然仍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已達5次, 有刑事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有 飲酒,密錄器畫面並顯示其與員警對話已呈現泥醉之狀況, 非以禁戒之手段,不足以戒除其酒癮並避免再犯,請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並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0-23

PTDM-113-簡-150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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