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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竟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上開機車轉 賣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 損害等節;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 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然而本案機車 業經以2萬元代價轉售予第三人,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 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 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 受有利益,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 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已實際履行之部分, 仍剩餘新臺幣133,302元之餘款未予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與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查,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而依上述,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告訴人求償權已獲一定 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僅就未實際賠償之 餘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被   告 林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市「登峯機車行」,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勁陽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3064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分期貸款支付上開價金,其 與仲信資融公司約定自111年3月1日起,分36期按月分期貸 款,每期應給付4158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 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林永泰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林永泰於111年1月1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太平路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機 車以2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阿 信」,因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上述約定之分期價金,林 永泰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請黃毓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黃毓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景庭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零卡分期申請 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現勘報告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前揭變賣之機車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人相關執 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外,並按月支付1000或2000元,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17

TCDM-113-中簡-2775-202412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2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57,66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 ple 13Pro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320元 ,分24期繳付,每月15日繳納3,055元,並約定若逾期未繳 ,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20期即未再 繳納,尚積欠12,220元未繳納。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Apple 13手機一支,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6,960元,分36期繳付,每月25日繳納1,860元,並 約定若逾期未繳,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僅 繳付5期即未再繳納,尚積欠57,660元未繳納。總計被告共 積欠原告69,88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已喪失 其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0元,及其中12,220元自 113年4月15日起、其中57,66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雖未到庭,但前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名下無 財產,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兩 名子女支出合計37,243元,若遭原告扣押部分薪資,將使被 告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鈞院酌留被告之薪資 不讓原告扣押,以維持必要之生活所需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被告所 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69,880元,及其中12,22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 、其中57,66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小-804-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3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債 務 人 杜冠霖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杜冠霖所有存款,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371-20241202-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黃毓芳 被 告 豆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4日間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而被告未遵期 繳款所衍生,且原告當庭表示捨棄相關違約金之請求(本院 卷第122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苗原小-2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110-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3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黃毓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區,有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58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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