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文生
陳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黃仙在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陳金鳳
莊陳金葉
陳水美
陳錦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
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
、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633,487元【計算式:(406地號面積517㎡×公
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圍2690/20000)+(4
09地號面積897㎡×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
圍2/24)+(410地號面積335㎡×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
告2人權利範圍2/24)=3,633,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審重訴-87-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