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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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其中之 壹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11424-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秀月 黃清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 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6,25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151-20241018-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文生 陳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黃仙在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陳金鳳 莊陳金葉 陳水美 陳錦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 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 、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633,487元【計算式:(406地號面積517㎡×公 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圍2690/20000)+(4 09地號面積897㎡×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 圍2/24)+(410地號面積335㎡×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 告2人權利範圍2/24)=3,633,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9

CTDV-113-審重訴-87-202410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共2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 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於民國112年5月歸案發 監執行,茲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合計後之刑度微減2個月,於比例原則有別;且前揭甲 、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 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 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亦有不當,檢察官應依職權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前述案件,經甲、乙判決、丙 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 院並非諭知甲、乙判決、丙裁定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始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前揭裁判所為之 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聲-1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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