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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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程錫善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 黃玉萍3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一次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萬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5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復 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亦坦認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 不過空口承諾,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悅庭餐 坊內,佯裝向店員黃玉萍點餐,趁黃玉萍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玉萍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內有黃玉萍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雨傘1把、鑰匙2串、 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玉萍發 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 1頁,調院偵卷第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23、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 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均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該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 ,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被告竊取其上開物品,僅要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應可認定被告竊得之背包、悠遊卡1張 、雨傘1把及鑰匙2串,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上-156-202410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8

CDEV-113-橋簡-649-2024102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訴外人即其女友A○○( 墨西哥籍,目前已分手,以下逕稱卡○○)及代號AV000-A109 062女子(以下逕稱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 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一同飲酒吃飯。翌(29) 日1時30分許,原告進入卡○○睡覺之房間,並將A女拉至工寮 內之客廳,與A女性交。嗣A女於過程中,趁機離開原告,並 返回卡○○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同日中午,A女與卡○○返 回卡○○高雄住處後,被告即A女之友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原告侵犯,被 告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經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第一、二、三審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8號】。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處理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陪同A女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適逢A女主動致電卡○○,卡○○在電話中 說原告在事情發生後,仍裝作若無其事,也想跟卡○○發生性 關係,卡○○拒絕原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許,就生氣並且把 卡○○抓起來摔到床上等語。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於109年3 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遭原告暴力相向 ,請警方到場處理。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對卡○○施暴。  2.被告明知自己之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卻仍 先後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詢時,以 及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之通譯,以致前開警詢及偵 訊筆錄主要反映被告認為「原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屬於強 制性交」之主觀意見。其後,A女於10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 ,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 發後,是被告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 ,我並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違反A 女之真實意見,並造成司法機關誤認原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  3.被告明知卡○○未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遭原告施暴,竟仍 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女,說 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㈡被告上開3行為,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這幾年就是一直告我,針對109年的事情現 在還對我提起訴訟,我認為沒有道理,對我也造成很大的困 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0時37分許,撥打110報警,表示卡 ○○遭原告暴力相向,請警方到場處理。且先後於同日1時26 分許起至3時2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以及 同日20時11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檢署偵查中,充當A女 之通譯。其後,A女於同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 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29日事發後,是被告 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情,在她建議我報警前,我並沒有想 要報警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 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 電話中告訴A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 等語等事實,有系爭刑案警詢時109年3月1日調查筆錄1份、 偵查中109年3月1日訊問筆錄1份、第一審109年10月7日、10 月14日及12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第一、二、三審判決各1 份、被告之證人及通譯結文各1份、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 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申復審議小組第10902號申復審 議決定書1份、正修科大重啟調查報告書2份、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A女之學生諮商輔導紀錄1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 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 25頁、第37至131頁、第161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 至271頁、第279至280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二第45至1 23頁、第127至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2頁、第 183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8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4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 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 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 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 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 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指摘被告撥打110報警,向警察機關表示卡○○遭原告暴 力相向之行為,僅係將可疑為犯罪行為之事實,向警察機關 報告,警察機關除依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外,不得將被告報案 之內容,對外公開,否則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至2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該部分之內容,最終亦未引用於系 爭刑案之歷審判決書中,實屬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 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情事。  3.至原告指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擔任通譯,並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等節,因系爭刑案屬於性侵害案件,除偵 查中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外 ,審判中亦行不公開審理程序,故被告於當時之一切言行, 除本件之兩造當事人、A女、卡○○、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 依據法令參與詢、訊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 等公務員,或其他依法得在場之人外,並未對任何人公開, 如有人因故洩漏系爭刑案偵、審中之秘密,亦將涉犯刑法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或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等罪嫌。況且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系爭刑案在屏東地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A女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原告在卡○○住處,卡○○在電話中告訴A 女,說原告把卡○○重摔在床上,因為求歡不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頁)之證述並未經系爭刑案之歷審判決引用,亦屬 從未公開之機密,難認有何造成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 情事。  4.另就原告表示被告西班牙語程度不佳,且對原告有偏見,故 於擔任A女之通譯時,摻入大量主觀意見,且建議A女報警等 節,並未直接導致原告背負強制性交之罪名,蓋原告所犯之 強制性交罪,係透過我國法院之三級三審制度,經由歷審法 官參考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原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 行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判決確定,並非一 經被告建議A女報警,罪刑即成立。況且,自系爭刑案第一 審程序時起,即非由被告擔任A女之通譯(見本院卷一第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10月7日再次就A女行證人 交互詰問,使原告與A女就不同或矛盾之陳述,互為質問、 解答(見本院卷二第49至77頁),堪認已充分保障原告於系 爭刑案中之訴訟權,故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與被告建議 A女報警及擔任通譯等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認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9年3月1日1時26分許起至3時2 8分許止,系爭刑案在左營分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之答辯狀未簽名,於法 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30頁)。惟本院審酌A 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行嚴格之交互詰問程序,A女於被告 擔任通譯時之警詢陳述,並非使原告背負強制性交罪名而名 譽受損之關鍵,並無再調查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又被告記 載於未經簽名之抗辯狀之內容,本院並未加以援用,僅援用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陳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簡-6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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