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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下午1時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進入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游焜英放置在8號停車格內 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機械機用大型通條、電銲機、 電銲機用線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離開。嗣經游焜英發覺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竊取放置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瓶2個(價值9,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社區主任委員詹 玉美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三、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之耕耘 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玉 雲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謝孟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當 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偵查卷〈下稱偵1 266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卷〈下稱 本院簡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焜英、 詹玉美、黃玉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667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13777 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8號偵 查卷〈下稱偵22908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67卷第67頁)、112年9月28日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667卷第51頁至第65頁)、112年12月 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77卷第67頁至第75頁)、成 功世家社區地下室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3777卷第77頁至第7 9頁)、神岡區前寮路37號農用倉庫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29 08卷第47頁)、113年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2 908卷第49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 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事 實欄一、二所為行竊之處所,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667卷第51頁;偵137 77卷第67頁),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住宅,而與住宅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仍有危及樓上住家 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拆卸電瓶,必為前端 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 吿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構成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均僅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 庭就事實欄一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100元之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 值均非至鉅,告訴人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所受損害均未 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 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 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三所示 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刀片捌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告訴人 查獲經過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游焜英放置在0號停車格內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得手後離去。 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 游焜英 告訴人游焜英發現工具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詹玉美所管領之發電機之電瓶2顆,竊取得手。 電瓶2顆 詹玉美 告訴人詹玉美發現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耕耘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耕耘機刀片80片 黃玉雲 告訴人黃玉雲發現耕耘機刀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2024-12-25

TCDM-113-易-3540-20241225-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原 告 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淑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4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4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 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5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84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9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ZEA384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取締拍照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也無警示燈,該路段也無速限 標誌,被告所示速限標誌為369.5公里,跟舉發地367.2公里 ,相差2公里,明顯違反規定,這麼遠的距離,原告根本不 知道行駛的路段速限是多少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本案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警52」標誌警示牌設置於國 道1號北向367.9公里路側,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警52標誌相距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 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尺,符 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路段未合法設 置速限及警告標誌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3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820號函暨檢送之速限標誌現場位置 照片、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警52現場位置照片、測速器採 證相對位置示意圖、測速器檢驗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 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 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時54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4公里即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員使用廠牌協力科技 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LRDP、主機器號17E109之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5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 號北向369.5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最高速限自用小客車100 公里之「限5」標誌,再於367.9公里路側護欄旁,設有警52 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 月6日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警5 2標誌、測速位置示意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是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69至85頁) 。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 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 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 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按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 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 規定亦有明文。是有關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置,僅需設 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並未有法定距離範圍限制。查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路側護欄旁,另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設置於367.9公里路側護欄旁,測速儀器位置 則設置於367.4公里路側護欄旁,均如前述,各相差約1.6公 里、0.5公里,則以原告當時行駛之路段為速限100公里/小 時,自最高速限標誌設置處行駛至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僅 需0.96分鐘,再行駛至測速儀器位置僅需0.3分鐘,其等間 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難認該速限標誌設置有何瑕疵,致 影響其規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626-20241122-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0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 莊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CYDV-113-司執-59807-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偉立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劉紘綻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5-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1-07

TCDV-113-司執-177643-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玉雲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82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2,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9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徐曉宣 上 訴 人 李金蓮 李詹美 李俊坤 李三郎 李復民 李寶彩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龍 邱黃玉雲 被 上訴人 李祈盈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李淑鈴               兼 上一人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應 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李後樟、李 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 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李訓 全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當事人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 、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合稱李詹美等5人)、劉美雲、李 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 絨、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 邱黃玉雲(以上17人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李訓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劉美雲等9人則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李訓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劉美雲等9人主張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李訓全及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各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應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李祈盈、李淑 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訓全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李後樟、李訓全及劉美雲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李王來春等5人並同意採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伊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原審判命李詹美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 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 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 償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雲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李訓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 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 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  七、李王來春等5人、李訓全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劉美雲等9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 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可據,且依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 用地,本所登記簿無加註農舍套繪之管制情形,惟農舍之申 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該業務主管機關,係桃園市農業局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分 割方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經解除套繪後,或屬套繪管制外土 地,則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13年2月19日函所 示:「經查本處套繪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並 無發照記載,副本請本市大溪區公所協助查詢有無代為核發 建照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桃 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函覆:「 旨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存在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 ,致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分割情事,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且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 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 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道路 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桃 園市建管處、大溪區公所前述函文內容,系爭土地無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是系爭土地所坐落地上物均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面臨 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7M)之單面臨路土地,現況有數棟 建物(鋼架造、磚造等),現況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其餘 為堆放雜物、空地使用;勘估標的位於美華里聚落,週邊多 為農田使用、零星透天建物,該位置受限於目前尚無重大公 共建設發展,人潮及車潮上較為稀少,臨路情形及外觀現況 ,詳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據。另被 上訴人、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 (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300頁、本院卷二第257、258、273 頁),李訓全則陳明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3 、272、273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就是否願意分配取得 土地表示意見。經比較李訓全及李王來春等5人、劉美雲等9 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分割方案均 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 單獨取得,至於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李訓全、李王來春等5人所 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 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 7弄)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而 劉美雲等9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李訓 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 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上述分割方案 因分配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各編號土地之長、寬因此不同。  ⑶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傳欽所有,李傳欽於50年間死亡, 由李傳欽子女繼承,兩造均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之情,業據李訓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有 李傳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法院106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 292頁)可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李後樟、李訓全、劉美 雲占有使用,則如前述。參考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現況及經 濟效用、適宜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 兼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因素,爰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較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 等人如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 )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何者較 適宜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7弄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記錄,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或是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使 用,或是作為農業用地等目的使用,分配取得土地臨路寬度 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 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應採平 均分配為適宜,以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 使用收益之發展性,是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 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 尺。至於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李訓全曾陳明 可以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不願 意取得,則由李訓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73頁) ,而李後樟、李專妹均陳明無意願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李英子、李王來春、李訓村僅陳 明可以考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 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是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 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自屬適宜。  ⑷被上訴人、李訓全雖主張應採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訓全所有 建物無法進出道路,且李訓全所有電線桿需遷移,加強磚造 房屋需部分拆除云云。然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均有臨 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10.98公尺得出入聯外道 路,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 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 間興建,接近道路位置之鐵皮建造1樓平房為李訓全其後所 興建,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之父 親李訓定於6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皮1層 樓建物,為劉美雲於104年間興建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3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上述建物完 整性,然因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間所興建原判決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 久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採原物分割方式兼 顧保存地上建物本有困難,然為滿足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 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雖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 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考量該磚造平房 1層樓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 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而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整,各分配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供 取得土地共有人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 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分配土地使用收益目的及各共 有人公平性,仍應認為採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⑸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李訓全取得編號己、丁、戊部分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土地,自應受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所為產權調查,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分析,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到場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未到場當事人未曾提出異議,是該鑑定結果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是本院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自屬合適。   ⑹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應屬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 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 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 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 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 額」、「受補償金額」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 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943 風景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2,386 風景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6 李訓村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7 李英子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8 李專妹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9 李訓全 2880分之0000 0000分之1360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2880分之3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9 李金蓮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60 20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880分之160 21 黃正龍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22 邱黃玉雲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附表三   分割取得土地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0分之1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0分之1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0分之1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0分之1 6 李訓村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7 李英子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8 李專妹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9 李訓全 2880分之1360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己、戊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                 30分之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30分之5 附表四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李後樟 8,130元 李祈盈 8,130元 李淑鈴 8,130元 李佳淳 8,130元 李王來春 8,130元 李訓村 4萬0,652元 李英子 4萬0,652元 李專妹 4萬0,652元 李訓全 418萬7,261元 劉美雲 1萬1,067元 李俊韋 5,532元 李依慧 5,532元 李宥鑫 5,532元 李訓權 2萬7,662元 李訓在 2萬7,662元 李訓朝 2萬7,662元 吳李秋絨 2萬7,662元 李秋娥 2萬7,662元 李金蓮 129萬0,240元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129萬0,240元(公同共有) 黃正龍 96萬7,680元 邱黃玉雲 96萬7,680元

2024-10-22

TPHV-112-上-1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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