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珊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而求助於友人劉宛君(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論處罪刑,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2月),劉宛君遂介紹黃珊珊可出售帳戶予詐欺
集團。黃珊珊嗣與劉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
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珊珊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
。黃珊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第三人吳銘修以
銘實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
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並轉
交價金3萬元予黃珊珊,黃珊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住。其
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王語莉、張志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語莉匯入之金額隨
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因黃珊珊遲未收到剩
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中信銀行帳戶是否已
有詐欺贓款匯入,黃珊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
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宛
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君住處,自行提領及
轉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志翔於111年12月12日報警,通報中信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將剩餘款項77萬9,446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20萬元匯款
)圈存,始未遭提領完畢。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中信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遂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劉宛君交出黃珊珊或自行
擔負賠償責任,黃珊珊獲悉後懼於人身安全遭受不利,於111年1
2月22日向警方自首,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珊珊固坦承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劉宛
君接觸,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往國聯大飯店,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取得3萬元報酬,嗣告訴人王語莉、張志翔受該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王語莉匯入之200萬元於同日旋即遭轉帳至銘實工程
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11年12月5日辦理掛失,翌(6)日告訴人張志翔匯入100
萬元後,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87至391頁、第399至403頁),核
與證人劉宛君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張志翔
、王語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7頁反
面至25頁反面、第129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
第247頁及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32
7頁背面至329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379至386頁)相符,並
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被告與劉宛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93頁、第109
至127頁、第307至321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167至171頁、
第175至177頁,偵字第19781號卷第31至39頁,本院金訴卷
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3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為免民眾識破伎倆,詐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推陳出
新,故同一詐欺集團亦未必均使用相同手法之詐術,若非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下手施用詐術之人,固未必知曉詐術手法,
但行為人倘知該詐欺集團除行為人外尚有2人以上,仍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知曉詐
術手法、有無實際施用詐術,均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一女一男於111年11月30日在國聯大
飯店之房間內要求我提供帳戶,房間內大概有10個人,裡面
我只認識「星辰」,對方向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時,
我知道對方是在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4783號
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偵字第12928號卷第321頁,本院金訴
卷第401頁),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其與劉宛君以外
,尚有「星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應知之甚詳,自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防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105頁背面,本院金訴卷
第402至403頁),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宛君、「安哥」、「星辰」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志翔之匯款,被告僅提領
部分款項,部分款項嗣經圈存,業如前述,被告之洗錢犯行
,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洗錢既遂罪一
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告訴人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出售上開中
信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9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56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1至373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
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45萬元(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罪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坦承詐欺、
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等
帳戶資料取得3萬元之報酬,另從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2萬
元,而其中提領之20萬元係提領第三人簡琦旻於111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1分之20萬元匯款,且上開20萬元中之10萬元係
交予劉宛君;其餘提領之42萬元,則為被告自行花用,業據
被告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83號
卷第97頁、第105頁背面,偵字第12928號卷第17頁、第321
頁,本院金訴卷第386至391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83號卷第317至31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改口辯稱未取得上開3萬元
報酬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自不可採。是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
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62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或被告提領(或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王語莉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2分 2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58分轉匯195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轉匯4萬9,000元 ⑶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4分至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39分提領(或轉帳提領)共計62萬元(含第三人簡琦旻之匯款) 2 張志翔 假理財資訊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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