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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81頁 、第22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廖柏翰(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雖曾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在 花蓮車站遭廖志富竊取並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但被告事後 於112年1月30日有補發該帳戶金融卡,也曾於同年1月30日 、同年2月2日臨櫃提領金錢,該帳戶自已回復至被告持有並 使用之狀態,至112年5月3日該帳戶才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匯入款項,顯見合作金庫帳戶被廖志富竊取並盜領一事,與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間並無關連性。被告雖辯稱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於112年2月間又再度遺失,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可 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足認被告有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行詐騙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依被告供稱:我有思覺失調症,合作金庫帳戶是我本人親自 開立、使用,我於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 內月台睡覺,睡醒時發現背包掉在地板上,錢包內的現金及 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不見了,當時是夜間我沒辦法掛失,也 不知道掛失電話顯示在哪裡,我沒什麼金融常識,且過年期 間借不到錢打掛失電話,過年後我去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補摺 時,詢問櫃檯我不見的金融卡要如何重新申請,行員有幫我 重新申請,並告知我不見的金融卡等同於掛失不能使用,後 來申請的金融卡密碼還是設定一樣,但我在花蓮火車站廁所 內,將背包掛載上大號廁所間的掛勾上,有人進去上廁所後 ,我發現我背包內的2個錢包不見了,我補辦的金融卡跟現 金都放在錢包內,直到112年7月3日收到警方通知,我才知 道帳戶遭人利用,並前往礁溪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字第35165號卷〉第8 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卷〈下稱偵字第12830號 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 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6頁至第167頁、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 71頁),佐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字第35165號卷第23頁、偵字第12830號卷第46頁至第89頁、 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9頁 、第165頁至第171頁),可知被告自111年9月起經診斷罹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判斷事理之能力本不能與一般常人相提 並論,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 張確於112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遭廖志富 竊取,廖志富並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盜領及轉 匯該帳戶內之金額,使該帳戶餘額剩936元,被告於112年1 月30日臨櫃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800元後,有變更補 辦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2月2日再臨櫃提款100元,該帳戶 餘額剩36元,此後合作金庫帳戶即無款項進出,至112年5月 1日起才有款項進出。被告既罹患上開病症,顯難於短期間 大幅改善其處理事務之能力,則其於補辦提款卡後,再度遭 人竊取或遺失,尚非難想像,故被告供稱其合作金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月間遺失,於112年1月30日申請補發、 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後又再次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 分別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 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既經原審為 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各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翰                        輔 佐 人 廖秋旺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28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偉立佯稱:可以利用COSTCO 帳戶做線上買賣,即可賺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1月15日、113年 1月5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他人,因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2年1月27日時在花 蓮車站遺失,當時密碼即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而遺失後我並未立即掛失,導致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 ,嗣後我於112年1月30日有去銀行補發金融卡並設定密碼, 但密碼設與先前相同,又因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遭盜領,致餘 額不足1,000元,所以我只能在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 臨櫃提款千元以下的現金,惟該金融卡在同年2月時又遺失 ,因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常識,雖知道本案帳 戶內的款項被盜領,及金融卡再次遺失,但身上沒有錢也就 沒有報案或將卡片掛失,直到警方於112年6月間通知本案帳 戶已淪為警示帳戶,我才在112年7月3日報案,並向警方說 明上開金融卡遺失二次之情形等語。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 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下稱另 案)被告廖志富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車站趁被告休憩疏於 注意之際,竊取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得手後即持上開 提款卡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ATM盜領共20萬 餘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報警,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 後循線查獲廖志富等情,業據廖志富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坦 承不諱(花檢偵緝卷第43-45頁、花蓮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3-6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所證相符 (警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警卷第19-22頁),是被告稱「本案 帳戶資料於112年1月間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後於112年7 月3日報案」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又被告確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審訴卷第33-79頁),且被告 於另案112年7月3日警詢即陳明「我於112年1月27日在花蓮 火車站睡覺,起床時發現背包掉在地上,且背包及皮夾的拉 鍊都被拉開了,我當下馬上檢查有無東西不見,便發現原先 放置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詢問也睡在該處 的男子(即廖志富),因為當時附近只有該男子在此處睡覺 ,但該男子表示沒有看到,我並不知道該男子之姓名為何, 只知道他半夜也都會去花蓮車站睡覺」、「另我於112年2月 初(詳細日期不詳)有掛失並且重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 重辦的卡片我也弄不見了」(警卷第8-9頁),此核與證人 廖志富於警詢所證「112年1月28日我看到被告在睡覺且包包 是開著的,包包內的筆袋掉出來且拉鍊半開,我看到裡面有 提款卡還有一些紙張,我就把筆袋整個打開來看,並趁機拿 走他的提款卡,紙張上面寫著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我也一起 拿走」(警卷第4頁),可見廖志富與被告經常一同夜宿花 蓮車站,並曾與被告交談而查覺其精神狀況可能與常人不同 ,且被告在112年7月3日報案時,確提及其金融卡有遺失2次 之情形。 五、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所示(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21-23、131頁),足見被 告確於112年1月30日臨櫃提款800元,並將補辦之提款卡變 更密碼,後於112年2月2日臨櫃提款100元,此時該帳戶即僅 餘36元,則本案帳戶既自112年1月28日起遭盜領共20萬餘元 ,惟被告僅於112年1月30日前往銀行掛失並補發新卡,而未 至警局報案,可知被告確因患病而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 情形不同,是被告陳稱「我患有先天思覺失調症,欠缺金融 常識」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六、再者,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該帳戶內 均無款項進出,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存入1,000元 ,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提領1,000元,嗣即有多筆款項進 出(包含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受騙部分),此有本案帳戶 明細可佐(審訴卷第21-22頁),是該帳戶既自被告所稱112 年2月間遺失起有近3個月未有款項出入,則其堅稱「112年1 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同年2月該提款卡又再次遺失」乙節 ,即屬可信。衡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既與常人不同 ,則當其帳戶內僅餘30餘元而無法使用金融卡提款時,縱被 告查覺提款卡再次遺失,亦可能自認既無款項可領,即無掛 失金融卡之必要。 七、況廖志富曾於112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在花蓮車站某超商將 其名下帳戶出售他人乙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其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可證。又本案帳戶在近3個月 未有款項出入,後於112年5月1日短時間內存提1,000元,嗣 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受騙款項匯入,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1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此與廖志富交 付其名下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廖志富既經常與被告一同夜宿 車站,且知悉被告與常人不同,倘其復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尚非全 無可能。遑論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 本案帳戶資料再度遭廖志富取走,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法利 用,是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則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八、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57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文 葉寬龍 張信宏 周柏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文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振文、葉 寬龍、張信宏、周柏成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高振文、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遂邀約友人顏 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 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高振文基於毀損、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 ,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 共同基於毀損、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 立,並在車上放置開山刀1把,前往本案處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高振文駕車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時,在車 上放置開山刀1把,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高振文並未取出 使用,然被告高振文要求告訴人林依玲進入其所駕之車內, 客觀上仍有其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構成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高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高振文所為,雖同時 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 以一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高振文及被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攜帶 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文因不滿告訴人林 依玲供出其有販毒情事,竟攜帶開山刀,並夥同被告顏鈞立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破 壞告訴人林依玲家中門鎖,未經告訴人林依玲及其父親謝陳 業之允許即逕自進入屋內,復脅迫告訴人林依玲至高振文之 車上,不讓告訴人林依玲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林依玲 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 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高振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 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 國三之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葉寬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 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父親住在療養院、每月須探 視父親及給付療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信宏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日薪資 2,500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周柏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每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28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高振文所有,然其在本案中並未使 用,且亦非屬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把鐵係告訴人林依玲所有,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依 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卷,下 稱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當毋庸沒收。  ㈢扣案之撬子1支,係告訴人謝陳業家中之物品(見偵卷第41頁 、第64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   被   告 高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顏鈞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寬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柏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文與林依玲前係男女朋友,因不滿另案遭林依玲指證販 毒,遂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 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 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先由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雖經林依玲父親 謝陳業告知女兒不在家,且謝陳業並將屋門關閉上鎖後外出 離去,惟高振文因見林依玲平日代步之機車仍停放於本案處 所外,且機車上仍插有車鑰匙而未取下,遂擅自取走該機車 鑰匙,並與顏鈞立暫時返回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內,等候葉 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人前來會合,俟同日18時許,葉寬 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成,張信 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抵達本案處 所,其等明知未經本案處所房屋所有權人謝陳業或其他有權 占用人林依玲之同意,仍由張信宏先持謝陳業所有而丟置在 屋外地面上之撬子破壞房屋側門之門鎖,其等5人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本案處所之屋內,嗣張信宏又接續持同一撬子破 壞林依玲當時所躲藏之1樓房門鎖,高振文、顏鈞立、葉寬 龍及張信宏4人即進入該房間內,周柏成則在緊鄰該房間旁 之客廳內守候,高振文見林依玲躲藏在房內,遂出言質問林 依玲為何向員警檢舉其販毒,林依玲出言否認後,其便出手 毆打林依玲之右臉頰(未致傷),並出言對林依玲恫嚇稱: 「如果不配合,事情便會變複雜」等語,顏鈞立則應和稱: 「自己配合我們一起走,要是你使用手機,會發生什麼事情 ,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葉寬龍、張信宏2人則接續各出言 恫嚇稱:「不准用手機,帶你出去玩5P,今天就是要你當傳 播妹的角色」等語、「乖乖配合跟著走,放心就不會將你活 埋」等語,而林依玲因遭其等強行破門侵入房間,且遭出手 毆打及出言恐嚇,內心已備感畏懼,唯恐遭逢不測,雖不願 自本案處所離去,仍不得不跟隨其等走出屋外,並搭上高振 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高振文待林依玲上車後,便立即 將副駕駛座之車門上鎖,而顏鈞立則坐在同車之後座監看林 依玲,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3人亦即準備跟車在後, 其等以上揭方式剝奪林依玲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接獲林依玲 友人報案後趕抵本案處所,高振文等人始讓林依玲下車,並 經警在高振文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門下之置物空間扣得林依玲 之機車鑰匙1份(嗣業已發還予林依玲)。 二、案經林依玲及謝陳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伊有跟被告張信宏及周柏成說要去找被告高振文,渠等知道是要去幫被告高振文壯聲勢,當時告訴人林依玲原本是不開門,是伊等硬打開門,被告高振文有叫告訴人林依玲跟著他離開,伊等其他人大家確實也有出聲說要她乖乖配合跟著走等語。 4 被告張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下列事項: ⑴係受被告葉寬龍通知,怕被告高振文被欺負,就陪他一起去找人家理論等語。 ⑵係受同案被告高振文、顏鈞立指示撬開本案住處之房屋側門之門鎖及其內房間門鎖等語 5 被告周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本件毀損、侵入住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係被老闆即被告葉寬龍載去,老闆沒有說要去哪,有看到被告張信宏拿工具,但沒親眼看到他破壞門鎖,也有看到被告高振文、顏鈞立均有在告訴人林依玲之房間內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處所為伊、女兒即告訴人林依玲之住處,而房屋之側門及屋內房間門之門鎖均於上揭時間遭破壞,另扣案之撬子為伊所有之事實。 8 扣案之撬子、機車鑰匙(嗣已發還)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依玲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張信宏等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振文等5人駕車於案發時前往本案處所,並破壞房屋側門門鎖及其內房間門之門鎖後進入,且強令告訴人林依玲外出後搭上被告高振文所駕駛之車輛,經警到場而遭查獲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依玲係利用被告高 振文等人破壞房間門進入之 際,利用手機傳訊予友人代 為報警求救之事實。 ㈢被告高振文於案發前係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  被告葉寬龍告知一同前往找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並傳送  本案處所之位置訊息,再由  被告葉寬龍以相同方式通知  被告張信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而其等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因係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且 有高低度之別,低度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另負強制及 恐嚇罪責。又被告5人係基於向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之犯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破壞門鎖、侵入住居及剝奪告訴人林依玲 之行動自由,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等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 而其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 信宏及周柏成5人就被告高振文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依玲之右 臉頰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另被告高振文取 走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則涉有刑法第320條等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 告高振文毆打之右下顎紅腫及疼痛,因配合警方調查,還未 就醫,等就醫完會補上驗傷單等語,但嗣經本署傳訊未到, 經電詢聯繫到庭事項時則表示:沒有去就醫,沒有診斷證明 書可提供等語,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執此,本 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林依玲客觀上確實受有傷害 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果犯,自難逕 憑告訴人林依玲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5人共犯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林依玲雖指稱被告高振文竊取機車鑰匙涉犯竊盜 罪嫌,然觀之被告高振文係為質問告訴人林依玲舉報其販毒 一事,並夥同其他被告顏鈞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處所欲帶走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此事,則其見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仍 插在機車上,為避免帶走告訴人林依玲時遭告訴人林依玲騎 車逃跑,始將機車鑰匙取走,就此所為尚與常情相符,就此 要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之占為己有之竊盜犯 意,而論以涉有竊盜罪責。惟上開傷害及竊盜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訴-105-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章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04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於附表編號36-37所示 」,應予更正為「並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章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 上開編號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因而詐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4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24、26至28、31至33、3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編號,起訴書另重複贅編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36、37,應予刪除,惟就此部分業已載明起訴法條 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無庸再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 犯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 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30、3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5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盜刷其父即被害人蘇憲郎之信用卡詐得財物,所為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犯罪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有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害人蘇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這件事我事先不知道,但被告有坦承認錯,希望給被告 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月收 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3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於犯後已將積欠之卡費繳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 害人蘇憲郎表示:我撤銷對被告之提告等語之意見(見偵字 卷第56頁、第77頁),堪認被害人蘇憲郎亦已有原諒被告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消費金額」欄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97元(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論罪欄㈤、附表合計欄所載41萬5,097元,均應 予更正),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積欠之卡費繳 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5、29所示犯行,簽帳單上 偽造之「蘇憲郎」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豐舜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萬5,000元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萬0,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685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7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元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利廚房 1,81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16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萬1,500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萬6,700元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萬2,600元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元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33萬3,59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至19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20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4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一編號25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6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7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一編號28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9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蘇憲郎」署押壹枚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30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1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一編號32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一編號33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4 蘇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5 蘇章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蘇章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8樓              之0             送達○○○○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章瑋係蘇憲郎之子,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蘇憲郎住處,未經蘇憲郎同意,取走 蘇憲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信用卡)。詎蘇章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蘇憲郎所有之上 開信用卡,冒用蘇憲郎之名義實體或於網站刷卡消費,並於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而行 使之,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認蘇章瑋為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 付費之人,而同意為如附表所示交易,蘇章瑋因而詐得附表 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憲郎、中國信託銀行及如 附表所示商家之權益。嗣因蘇憲郎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催繳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章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洪玹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編號36、37所示金額,作為購車之訂金及尾款之事實。 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紙 (2)被害人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 (3)冒用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 (4)買賣合約書1份 (5)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紙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網路線上刷卡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如附表編號2-13、15-29、31-33、3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36-37部 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於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14、30、34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36-37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偽造「蘇憲郎」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5,0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交易方式 1 112年3月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115,000 網路交易 2 112年3月9日 岩串燒 2,34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 112年3月10日 集衣 20,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4 112年3月11日 中油-台北信義路站 92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5 112年3月13日 中潭加油站 66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6 112年3月14日 全聯-竹山國中 19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7 112年3月16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88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8 112年3月20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52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9 112年3月20日 全聯-三興 98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0 112年3月23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68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1 112年3月28日 台亞湖口北上站 1,75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2 112年4月2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7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3 112年4月10日 CLOUD NINE 1,05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4 112年4月10日 街口收銀-離城放感情 5,700 網路交易 15 112年4月12日 IKEA宜家家居-台北 1,784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6 112年4月12日 微風南京美食 762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7 112年4月13日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 98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8 112年4月13日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19 112年4月13日 財金繳費平台手續費 1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0 112年4月16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8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1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信富 1,21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2 112年4月19日 中油-富陽街站自助加油 999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3 112年4月21日 康是美藥妝六張犁門巿 75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4 112年4月22日 中油-中崙自助加油站( 1,006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5 112年4月22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6 112年4月23日 中油-龍安自助加油站 99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7 112年4月25日 CLOUD NINE 1,607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8 112年4月25日 財團法人台北勝利附設勝 1,81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29 112年4月25日 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0 112年4月26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56,700 網路交易 31 112年4月27日 台亞頭份站 1,331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2 112年4月27日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 1,778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3 112年4月29日 台亞汐止新台五一站-自 915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4 112年4月29日 台灣萬事達─陳聖凱 22,600 網路交易 35 112年4月29日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柑園站 1,023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6 112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37 112年4月25日16時3分許 同上 41,500 現場卡片插卡交易 合計 415,097

2025-03-21

TPDM-114-審簡-256-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璟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蘇長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暨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 見蘇長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蘇長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蘇長鈺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長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審簡-409-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9號、第25974號、第27440號、第28225號、第28738號、第297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三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 ,應予更正為「訛稱:要求實名認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附表」前,應 予補充「。楊三進因此獲取報酬共計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 6頁、第1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不含提領手續費)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第15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15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無 能力負責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時薪1,500元計算報酬,惟本案僅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 點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編號2至6、13所示帳戶甚至已結清銷戶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38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4869號卷第51頁、第156頁,偵字第28225號卷第33頁,偵字第27440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92號卷第29頁,偵字第25974號卷第2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8日 ①15時23分53秒  /4萬9,989元 ②15時31分30秒  /3萬4,985元 ③15時46分58秒  /3萬1,985元   113年5月8日 ①15時31分00秒  /4萬9,000元 ②15時35分23秒  /3萬5,000元 ③15時47分24秒  /5,000元 ④15時48分23秒  /3萬3,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03分29秒 /4萬9,998元 113年5月8日 ①21時08分04秒 /3萬元 ②21時09分51秒 /1萬9,000元 ③21時35分53秒 /9,000元 ④21時37分28秒 /1,000元 ⑤21時41分23秒 /3萬元 ⑥21時42分20秒 /1,000元 ⑦21時56分32秒 /1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雪萍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38秒 /9,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33秒 /3萬1,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52分13秒 /1萬1,023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炫瑞 113年5月9日 00時01分26秒 /1萬5,100元 113年5月9日 00時04分23秒 /1萬5,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15秒 /9萬9,977元 113年5月15日 ①18時33分58秒 /6萬元 ②18時34分58秒 /4萬元 ③18時52分20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02秒 /2萬0,123元 同編號7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32分24秒 /2萬9,985元 ②20時36分11秒 /2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46分23秒 /2萬0,005元 ②20時47分1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48分06秒 /2萬0,005元 ④20時49分00秒 /2萬0,005元 ⑤20時49分52秒 /2萬0,005元 ⑥20時50分39秒 /2萬0,005元 ⑦20時51分41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01秒 /4萬9,989元 同編號9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2時48分44秒 /5,123元 ②23時05分47秒 /3,123元 113年5月16日 ①00時07分4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8分48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9分33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0分30秒 /1萬3,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 14時05分44秒 /11萬2,103元 113年5月22日 ①14時10分06秒 /6萬元 ②14時11分23秒 /5萬2,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 ①17時46分49秒 /4萬9,957元 ②17時50分52秒 /2萬8,128元 ③18時05分14秒 /1萬1,011元 113年6月5日 ①17時53分19秒 /3萬元 ②17時54分11秒 /3萬元 ③17時55分04秒 /1萬8,000元 ④18時13分25秒 /1萬1,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15秒 /4萬7,123元 113年6月5日 ①21時14分48秒 /2萬元 ②21時16分01秒 /2萬元 ③21時22分52秒 /2萬元 ④21時23分40秒 /2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03秒 /4萬9,913元 同編號14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楊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 楊三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以時薪1,500元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恩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智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黎氏裝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黎氏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萍之證述、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黃雪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阮子柔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子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逸倢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逸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之證述、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炫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曹妞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瀞瑤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瀞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程煒甯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程煒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惠琪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惠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依珍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姜依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佳濃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庭君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葉庭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婕瑋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吳婕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哲樟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哲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8 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遭詐匯款 被告提領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元)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Liu Zhi Ning」向李智恩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等語,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冒以「金管會專員陳梓雲」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15時23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ATM)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49,000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34,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35分許 3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6分許 31,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8分許 33,000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陳欣葉」向黎氏裝佯稱:欲購買包包,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APP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賣方帳號無法認證,接續以LINE暱稱「李文欣」向黎氏裝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分許 49,99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113年5月8日 21時8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113年5月8日 21時9分許 19,000 3 黃雪萍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旋轉購物平台,以買家名稱「juliaprice06162」向黃雪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接續以LINE暱稱「蔡曉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雪萍訛稱:因買家無法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及以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許 9,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35分許 9,000 113年5月8日 21時37分許 1,000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用戶「jilumeiha」向阮子柔佯稱:可低價購買名牌Chanel包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獲得獎金及商品但須先轉入核實金2萬元等情,致阮子柔不疑有他,購買商品及匯入2萬元,惟仍未收到折現獎金,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以LINE暱稱「李藝」向阮子柔訛稱:須先轉帳,電腦系統將於隔日上午自動轉回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許 31,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41分許 30,000 113年5月8日 21時42分許 1,000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Dcard暱稱「張睿凱」向陳逸倢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等語,接續冒以銀行人員訛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8日 23時52分許 10,12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56分許 10,000 6 陳炫瑞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Wang Yulin」向陳炫瑞佯稱:欲購買鞋子,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佳琪」向陳炫瑞訛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銀行帳戶財力證明等語 113年5月9日 0時1分許 15,1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ATM) 113年5月9日 0時4分許 15,000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tyg668」向曹妞佯稱:欲購買parda腋下包,惟付款失敗等語,再以LINE暱稱「PopChill客服中心」「中信專員徐紹軒」訛稱:尚未獲得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許 99,97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0,000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李佳」佯以購買商品,再以LINE「Wu芝瑜」向黃瀞瑤佯稱:訂單遭凍結,係其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須連結客服等語,再冒用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0,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20,000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Yam Yam」向程煒甯佯稱:欲購買NIGER NG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賣場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程煒甯訛稱:其為金管會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2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20時46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36分許 29,985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黃信韋」向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惟無法下單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君雅」向張惠琪訛稱:其為三信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排除問題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許 49,989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0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1分許 20,000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姜依珍佯稱:通知中獎,已匯款刮刮樂活動獎金等語,惟姜依珍並未收到匯入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中國信託專員向姜依珍訛稱:依照操作ATM以開通資料收取款項等語 113年5月15日 22時48分許 5,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3時5分許 3,123 同上 113年5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10分許 13,000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陳麗卿」向林佳濃佯稱:欲購買二手嬰兒衣服,約定使用賣貨便,惟賣家未完成升級認證,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等語,冒以「客服專員」「客服經理009」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5分許 112,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113年5月22日 14時10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5月22日 14時11分許 52,000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劉彗琳」向葉庭君佯稱:欲購買啤酒節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網路平台,惟訂單暫時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等語,冒以「7-11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陳明偉」訛稱:賣家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113年6月5日 17時46分許 49,95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ATM) 113年6月5日 17時53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6月5日 17時50分許 28,128 同上 113年6月5日 17時54分許 30,000 113年6月5日 17時55分許 18,000 113年6月5日 18時5分許 11,011 同上 113年6月5日 18時13分許 11,000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鄭雄遠」向吳婕瑋佯稱:欲購買包包,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惟轉帳後其帳號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請之聯絡處理等語,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創造現金流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許 47,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TM) 113年6月5日 21時14分許 20,000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6月5日 21時16分許 20,000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蔡喆惟」向林哲樟佯稱:欲購買1雙球鞋,約定以交貨便購買交易,惟賣場有問題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冒以「富邦客服專員陳明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始可買賣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許 49,91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ATM) 113年6月5日 21時22分許 20,000 113年6月5日 21時23分許 20,000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19-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鎧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班森」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胡睿涵」、「陳幸妙」、LINE群組「點金聖手-資訊基地5」內暱稱「陳之易」之老師向高鳳珠佯稱:可在同信投資網站(https://www.dfjisf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4,400元與指派前來收取之專員。再由黃鎧旭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高鳳珠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予高鳳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鳳珠、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班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鎧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鎧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班森」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高鳳珠收款後交款與「班森」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第174至176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供出林木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揭犯嫌黃鎧旭所自白部分無明確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已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即毋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單抽0.5%作為被告之報酬,並按週給付薪水,惟被告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 「班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43頁) ①收款公司印鑒欄 ②經手人欄 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林家政」印文及署押各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黃鎧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目的,具有常習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幸妙」向高鳳珠佯稱:可依指示在同信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高鳳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 ,400元予黃鎧旭,黃鎧旭交付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予高鳳珠而行使,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班森」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高鳳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鎧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班森」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60萬4,400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 」、「林家政」印文、「林家政」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審訴-889-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 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怡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於113年7月10日匯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圈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2行所載「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4時44分30秒、14時53分3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其中1筆5萬元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經提領外,『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其中5萬元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王怡凡因此獲取新臺幣4,000元車資作為其報酬。」。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怡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 至47頁)。  ㈡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民國114年2月13日高銀前金密字第1140015 940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王怡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 間接所得及其孳息;且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 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吳主任」指示申辦、寄交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欣永玲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主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4至2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不知道對方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可知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企業社之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沈燕安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車資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除其中5萬元受騙款項已由「吳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5萬元受騙款項,既已圈存,此有上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與「吳主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警示帳戶一節, 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詳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備註 沈燕安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3號   被   告 王怡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凡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吳主任」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登記為欣永 玲企業社之負責人,再於同年月31日,以欣永玲企業社之名 義申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於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 式,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欣永玲企業社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予「吳主任」,復於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吳主任」收受使用。嗣「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明華~助教」之帳號向沈燕安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股票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沈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4 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沈燕安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協助「吳主任」登記為欣永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申設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資料先後提供予「吳主任」,且自始均有察覺異狀等事實。 2 告訴人沈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8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交貨便繳款證明影本1紙、委託貸款同意書翻拍照片1紙、對話紀錄1份、「吳若甫主任」名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並傳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主任」,且過程已察覺有異狀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38019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經轉讓登記為欣永玲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6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為欣永玲企業社所申設,且有實際收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7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5008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交付門號SIM卡、105年間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均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52-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谷 沈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3號、第1114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二、沈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 絡」,應予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3行所載「嗣陳彥谷即違 背任務為其等辦理」,應予更正為「嗣陳彥谷即為其等辦理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彥谷、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彥谷、沈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故被告陳彥谷雖係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莊敬門市之門市人員,受委任負責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等業務,其縱使違背其任務,然其違背任務之手段,係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前三人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施用詐術,佯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門號SIM卡、手機,按上說明,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沈郁與同案被告朱婉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部分,被告陳彥谷與同案被告施志遠、廖志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㈠被告沈郁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提供電信預 繳費用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高資 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後將取得之手機轉售從中賺取 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等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字第11149號卷三第297至3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 、第165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見後述),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異,是 其上開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開所為當 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彥谷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4至155頁、第165 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見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11149號 卷三第306頁),其上開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沈郁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沈郁為圖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000元之利潤(見偵字第1 1149號卷三第300頁),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因此獲得共計3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依 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沈郁 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67頁),乃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谷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沈郁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陳彥谷係告訴人雇用之門市人員,竟與被告沈郁、同案被告朱婉菁、施志遠、廖志軒等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致告訴人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彥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手機為業,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沈郁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跑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彥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陳彥谷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7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彥谷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沈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5月、2年4月(共2罪)、2年3月(共2罪)、2年2月(共3罪)、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1年2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1年3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可比,故認此被告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被告陳彥谷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業績獎金共計6萬元;被告沈 郁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每支手機1,000元計、31支手機共計3萬 1,000元利潤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為其二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賠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各自之犯罪所得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情形(新臺幣) 履行情形(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被告陳彥谷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⑵同案被告施志遠願給付告訴人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3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⑶被告沈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願給付告訴人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陳彥谷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𨗴 ⑵-----------------  (不確定有無匯款/見本院卷第167頁)。 ⑶被告沈郁已如數支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⑷同案被告朱婉菁已支付肆萬伍仟元,尚餘參萬壹仟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陳彥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八              樓之13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婉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鄉○○○路00號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谷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 亞太電信公司稱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客戶門號 申請、異動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施志遠前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志軒 任職於正耀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 、沈郁、朱婉菁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 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 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 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其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求,自始即無使 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 間,由沈郁、朱婉菁分別於不詳地點,在「易借網」刊登貸 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 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另廖 志軒於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並刊登內容為「全 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 利率最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 不限100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 件)皆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 與之聯繫,嗣沈郁與朱婉菁再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人、廖志軒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7、28之人稱得以「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其等應允後,沈郁、朱婉 菁、廖志軒即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 敬門市,或由其等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郁、朱婉菁前往該門市 代辦門號,並由沈郁、廖志軒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 繳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 責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及如期繳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SIM卡、手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沈郁、朱婉菁、廖 志軒或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沈郁將取 得之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廖志軒則 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其中,沈郁 、朱婉菁、廖志軒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利潤,陳彥谷則因此賺取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繳費紀錄,致亞太 電信公司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處理客人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介紹或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之方案,被告被告陳彥谷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繳交之預繳金均為被告沈郁、廖志軒先行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2 被告沈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沈郁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確有與被告陳彥谷合作,介紹資力不佳之客戶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高資費門號,被告沈郁會先行提供預繳金予客戶,由客戶將預繳金轉交予被告陳彥谷,嗣於客戶取得手機後,其即交付一部分之金額予客戶,再將客戶交予其之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並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千餘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朱婉菁亦有參與「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朱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朱婉菁與被告沈為同事,且其等均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辦理上述「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朱婉菁確有代理證人顧芸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申辦門號之事宜,嗣其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沈郁之事實。 4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志軒前任職於正耀通訊行,被告施志遠有向被告廖志軒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如帶客戶之手機回正耀通訊行可抽成,且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以吸引客源等語並於該通訊行內上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志軒依被告施志遠之指示,陪同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將被告施志遠指示他人預先交附予其之門號預繳費用交給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嗣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取得搭配手機後,被告廖志軒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施志遠販售,並從中抽取每支手機1,000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志軒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並非正當商業模式,且可預見如找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申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後續可能導致電信公司無法按月回收月租費以攤平手機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施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施志遠為正耀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瑞卿係透過被告廖志軒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該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被告施志遠出售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吸引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人,自行或由其等代理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被告陳彥谷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文彬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1萬元左右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育綸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8,000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顧芸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顧芸安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朱婉菁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朱婉菁或被告沈郁取走,證人顧芸安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莊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莊秉翰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許瑋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許瑋倫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孫韻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韻琇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同意由被告沈郁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為其代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該手機由被告沈郁取走,證人孫韻琇並因而取得3萬2,500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萬兆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萬兆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王宗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宗彥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2萬元款項之事實。 15 證人連健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連健竣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2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萬多元款項之事實。 16 證人郭家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郭家銘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惟並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黃伯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伯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7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7,000元款項之事實。 18 證人蕭宇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蕭宇成因有資金需求,於「易借網」見貸款廣告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8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男子,並因而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19 證人黃識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識軒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0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0 證人邱子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子瑜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1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1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 21 證人古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古文榮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2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22 證人陳品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序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事實。 23 證人黃佳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佳涵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被告沈郁,並因而取得4,000元至4,500元款項之事實。 24 證人陳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廖志軒有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之事實。 25 證人即證人陳瑞卿之母文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文彩燕前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見被告廖志軒上開廣告訊息,經聯繫被告廖志軒後,遂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經被告廖志軒之陪同下,與證人陳瑞卿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手機2支取走,並交付數千元款項予證人文彩燕之事實。 26 「易借網」貸款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在「易借網」刊登貸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急需資金之人與其等聯繫之事實。 27 網頁廣告訊息「全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快速協助:0000000000」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志軒前在網路刊登「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28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搭配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搭配手機之事實。 29 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8日訪談會議紀錄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號均為被告陳彥谷受理申辦,另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時,被告沈郁會先交付其等預繳之費用,並會在門外等待其等之事實。 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證人許瑋倫前因與被告沈郁共同為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犯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767號函暨函附被告沈郁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沈郁至本署甫開完庭後,旋向被告陳彥谷稱「你等等進去 就說你多少會知道 可是你不知道」、「你要說 你也有跟找你辦的客人一再強調 要繳錢」、「反正把關係拉開 不要讓他覺得 我們是一個團體」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陳彥谷分別與被告施 志遠、廖志軒及被告沈郁、朱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彥谷就如附表 編號1至28、被告沈郁、朱婉菁就如附表1至26、被告施志遠 、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28所為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辦 門號換現金」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彥谷、施 志遠、廖志軒、沈郁、朱婉菁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末查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自承其等為上開犯行,從 中賺取每支手機約1千餘元之利潤,被告沈郁、朱婉菁之不 法獲利以如附表編號1至26「搭配手機」欄所示共30支手機 計算,不法獲利至少達3萬元;被告廖志軒就如附表編號27 、28「搭配手機」欄所示4支手機,不法獲利至少達4,000元 ;被告陳彥谷則自承其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均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谷、沈郁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林子洹、編號9所示孫韻琇之署押以申辦各該門號,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情,惟查:觀諸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提 供如附表編號4、編號9所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等欄位,均係簽署「沈郁代林 子桓」、「沈郁代孫韻琇」等字樣,並非直接假冒林子洹、 孫韻琇而為署押,且林子洹、孫韻琇亦均知悉其等係以「辦 門號換現金」為借款,並因此同意申辦門號及取得對價,是 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陳彥谷、沈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784-202503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美聰經李仕德(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聯繫,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許,與李仕德相約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詎王美聰可 預見本案倉庫並非李仕德所有,且未明確查證本案倉庫內之 鋁門窗、電線、插座及變電箱來源,在可疑本案倉庫內上開 物品屬他人所有之情況下,竟與李仕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本案倉庫內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財物,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本案倉庫內 使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金屬扳手,竊取高增基所 有鋁門窗6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價值共計10萬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高增基之子高綸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王美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前往本案倉庫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是李仕 德把東西拿到我車上,叫我幫忙載去賣,我什麼都不知道云 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日,前往本案倉庫一節,並不爭執(見 偵緝字第80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8頁);並 有證人即在場人暨告訴代理人高綸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 紋字第112005793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 書(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2、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無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  ㈠本案倉庫內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確有採得被告之指紋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 9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足徵被告 確有拆卸本案倉庫鋁門窗之舉。  ㈡本案倉庫遭竊現場留有已飲用之不明早餐飲料一節,有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8頁);又上開早餐飲料吸管上 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 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137至141頁),足徵被告確曾於本案 倉庫遭竊現場停留、飲用早餐飲料。  ㈢承上,由前揭現場照片、採證跡證可知,被告確有為本案竊 盜行為,且所留時間非短。被告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是 李仕德把東西拿到我車上,叫我幫忙載去賣云云,顯非屬實 。 四、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竊盜行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㈠依證人李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時打電話叫被告 王美聰到現場,你如何跟被告王美聰說的?)我去的時候有 一個人叫「李志泉」,他跟我說有廢鐵可以撿,我就過去現 場撿。我打電話跟被告王美聰說過來幫我載一些廢鐵去回收 場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5頁),足徵同案被告李仕 德於邀約被告王美聰時,並未將本案倉庫是否為他人所棄置 、其又係如何得知等細節加以告知或敘述。被告王美聰僅接 獲同案被告李仕德片面、緣由不明之邀約,即加以應允而前 往現場。  ㈡復依證人李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當時被告王美聰 有無問你東西怎麼來的?)被告王美聰沒有問我。(問:依 你所述,當天你打電話叫被告王美聰來,被告王美聰沒跟你 求證嗎?)當時被告王美聰沒有向我求證,直接把東西載去 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5頁),益徵被告王美聰於接 獲同案被告李仕德不明邀約、抵達現場後,對於本案倉庫及 其內物品究否為他人所棄置一節,毫不在意。   ㈢另依被告王美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撞見告訴代理人時才 驚覺為什麼有人在這邊,沒有人跟我通風報信等語(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91頁),可知其僅因單純撞見告訴代理人,旋 即逃離現場,並非因同案被告李仕德或「李志泉」之通報始 發現異狀。   ㈣復依證人高綸佑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因為在現場準備 繼續整理承租的倉庫,發現有人從倉庫逃出;是一名年紀約 50歲的女子,體重約60上下,身高約155公分,微胖,身穿 紅色薄外套,深色卡吉色長褲,當時她被我撞見稱她是來借 廁所,便匆匆由倉庫小洞離去(見偵字卷第10頁)。則倘如 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確信本案倉庫非他人所有,而對於本案 倉庫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乙節全然不知情,何以見到倉庫主人 不從容應對、與其確認,反而加速由倉庫小洞逃離,更佯稱 僅係至現場如廁?  ㈤再依證人李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因為「李志泉」打 電話跟我講有車子進倉庫了,叫我們快點走,我就到倉庫外 面;被告王美聰跟我說地主來了,叫我趕快走,我就回被告 王美聰說「李志泉」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86頁),益徵被告王美聰於撞見告訴代理人高綸佑後,不 僅自己倉皇逃離,更於第一時間通報同案被告李仕德,叮囑 、催促其儘速離開以免行竊之舉為他人所發現。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美聰與 同案被告李仕德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 扣案,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 此擊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 具危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仕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 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增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 收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39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之鋁門窗6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 電箱3座,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載完之後錢給被告李仕德及「李志泉」之後我就走了; 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8頁);復 觀諸同案被告李仕德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東西叫王美聰賣 掉等語(見偵緝字第35號卷第49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認被告就本案確實分受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仕德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易-691-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鈺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基漢」(稱呼「舅舅」)、「李主管」(下合稱「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其乃與「李主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透過LINE暱稱「葉鴻儒」(即「葉教授」)及其助理LINE暱稱「林美琳」邀約鄭金惜加入投資群組「美琳技術學院」並佯稱:於易通圓投資公司創設帳號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並由「營業員-易通圓」教導鄭金惜操作APP,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再由林鈺韋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與「李主管」等人聯繫,依指示前往數位影印店列印收受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數張檔案,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佩戴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金惜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交與鄭金惜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金惜、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在上開木南公園對面汽車行隔壁巷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鈺韋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鄭金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第1 6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知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鄭金惜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李主管」等人聯繫使用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犯罪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142頁、第166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依「李主管」指示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8至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情形 1 工作證1張: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25頁、第1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金惜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公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用印、空白) 林鈺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第91至94頁)。 ⑵113年藍字第2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7至181頁)。 ⑶113年刑保字第3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內有左列編號1、3、4至5、7至8所示物品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91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用印、空白)  3 ⑴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4張(用印、空白) ⑵委託書4張(空白)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用印、空白)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鈺韋,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經理): 6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8 工作證1張(左上角之符號,應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參偵字卷第20頁): 9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   被   告 林鈺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韋與LI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聯繫鄭 金惜,佯稱可以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 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交付 投資款。林鈺韋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 時、地與鄭金惜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 即依「李主管」之指示以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金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鈺韋於前開時、地接受「李主管」之指示,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李主管」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1萬元。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被告與「李基漢」、「李主管」簡訊擷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騙交付投資款時車手提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 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葉教授」 、「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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