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瑞芳美食廣場後方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8)
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另案為警拘
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上
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係為警
另案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
體犯罪行為,雖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扣得注射針頭1支,然被
告本案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注射針頭之用途多端,
難認警方已因此掌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具體客觀事證,則被
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家境貧困、腰椎受傷謀生不易、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
世(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4-易-11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