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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訴-565-202411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育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316號、第28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暨刑罰停止執行。  ㈡告訴人楊志強自與同案被告葉爾雅認識之後,多有以言詞對 其為性騷擾之情事,此有卷附對話紀錄與葉爾雅之證言可佐 ,故告訴人之行為屬性騷擾。而聲請人於邀約告訴人至LV旅 館時,即已告知係因為聲請人希望能夠就告訴人性騷擾葉爾 雅一事講開,是其於前往LV旅館時,即應知悉聲請人係欲就 告訴人性騷擾葉爾雅一事請求賠償。後聲請人在見到告訴人 時,即明言詢問「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 並請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處理性騷擾葉爾 雅之事,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 12316卷第16頁)。依據我國司法實務,性騷擾事件中之被 害人倘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多有須負擔精神上損害 賠償者,且數額甚可能高達三十萬元,又如未進司法程序, 雙方私下和解更屬常事。故本案聲請人及葉爾雅均已明確告 知係欲解決告訴人性騷擾一事,則應探究告訴人所交付財物 之性質,雖雙方並未簽定和解契約,然亦應足認其屬告訴人 為與葉爾雅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故告訴人所交付予聲請人 之財物乃係和解金之性質,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具合法 權源得享有之財產,聲請人請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即不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亦無從構成強盗罪之要件。  ㈢自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葉爾雅及同案被告林冠旻、同案 少年簡○○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聲請人從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蓋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偵訊時自白 「(問:楊志強進到LV旅館房間後,你們對他做什麼事?) 簡○○動手打楊志強,我沒有動手,林冠旻、我都有阻止簡○○ 打楊志強,一開始我跟楊志強說不要再騷擾葉爾雅,可能會 構成性騷擾,楊志強說要拿錢和解。」等語(見偵12316卷第 205頁);107年6月5日警詢時亦自白:「我不知道小恩(即 簡○○)為何要找他(指林冠旻)來,但他進來時有聽到我們 在談被害人騷擾我女友的事,他看見小恩拿裡面冷氣遙控器 打被害人臉部,我和林凱(即林冠旻)都趕緊叫他住手,他 就說跟被害人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未恐嚇他,另外 小恩還拆下廁所的蓮篷頭敲被害人的頭,忘了敲幾下,我也 是趕緊制止他,小恩還有徒手打他(按:告訴人)臉部,除了 小恩動手之外,我們都未動手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16卷第238頁)、「(問:簡○○若未受你教唆,為何要在包 廂內等被害人到場?)一開始他是過來找我聊天,一開始他 真的不知道,是聽到我女朋友談話及與被害人講電話時,他 自己說要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240頁)。再 者,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葉爾雅進包 廂時內有3名男子(林宏育及兩名不詳男子)……結果一名不 詳男子手持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用握柄的地方往我的左眼揮 擊。」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而於107年5月3日警詢 時亦證述:「一開始是林宏育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脫掉 衣服,因為我一開始不同意,於是在場的其他人就出言,不 拿出来的話就要揍我,嫌疑人A手上拿著電擊榛,打開聲響 ,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頁)。另觀葉 爾雅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後面小恩進來,因為 他喝多了,就拿遙控器打小楊,是他(小恩)自己莫名其妙 動手,我們也趕緊阻止他動手……」等語(見偵12316卷第52 頁)、「我記得小恩是後來才來的,當時宏育一個人在包廂 裡面,我去帶他進來時就我們3人而已,沒有人拿電擊棒, 是小恩拿電視遙控器揮打他臉部那邊1下,我們就趕緊制止 他了。」等語(見偵12316卷第53頁);復107年9月7日偵查 中證述:「(問:既然沒有勒索楊志強,為何擔心被楊志強 反咬?)因為簡○○打人。(問:打人不就是你們要教訓楊志 強?)沒有,我們起初沒有意思要動手。」等語(見偵12316 卷第210頁)。而林冠旻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 問:你在場時,何人、以何方式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志強?) 我只有看到簡○○拿起包廂裡面電視遙控器打被害人眼晴,就 這樣...(問:林宏育在包廂內是否有毆打楊志強?)沒有 (問:為何包廂內證人說林宏育有動手?没有。…(問:包 廂內是誰恐嚇楊志強?)林宏育希望楊志強拿錢處理,但簡 ○○想用打的方式處理。」(見偵12316卷第221頁、第327頁) ;另於第一審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被告 林宏育有無打告訴人?)完全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 第143頁),且簡○○於10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法院詢問 簡○○對於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時,簡○○皆表示:「(問:對 證人葉爾雅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證人林 宏育之證述有何意見?)證人林宏育在開口要求賠償之前, 我已經有拿遙控器毆打被害人了,證人林宏育是在我打被害 人之後才開口要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少調180卷第 192頁)。自上開告訴人、各證人之指、證述,可見實際上 於案發當時,動手之行為人僅有簡○○而已。又告訴人在明知 聲請人之長相、姓名之狀況下,亦僅證述一名不詳男子對其 毆打,以及另有一名嫌疑人作勢要攻擊,完全未提及聲請人 對其有何施暴行為,足見聲請人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交付金 錢,作為對葉爾雅性騷擾之賠償金,然顯未施以任何強制手 段,何況單純之言語在客觀上顯亦不足致使告訴人無從抗拒 之程度,自非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依案發地點即LV酒店000號房(下稱000號房)之內部裝潢、 家倶擺飾及告訴人、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聲請人顯無對告 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細查000號房內傢俱之擺飾及聲請人 與告訴人所坐之相對位置: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於長型沙 發之兩側,中間相隔長形茶几乙張,而葉爾雅及林冠旻則坐 於二人中間,簡○○則站立於聲請人身旁,若聲請人欲對告訴 人為強暴脅迫,並意圖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此係假設語 ,聲請人否認之),衡諸常情,聲請人應係圍繞於告訴人之 身旁,以防免告訴人伺機自房內脫逃,並藉由人多之優勢造 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更利於隨時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斷無 分坐於沙發各端之可能。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尚有長形 茶几相隔,聲請人在此情形下更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暴行之 可能。  ㈤告訴人於離開000號房至前往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金 飾之過程中,由監視器之紀錄可證,聲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未經非法壓制。且 自告訴人離開LV酒店至典當金飾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有機會 與LV酒店之櫃台人員對談,櫃台人員甚至告知告訴人外面有 很多警察,告訴人即得隨時呼救求援,且當時聲請人等對於 告訴人全無壓制之行為,更未見聲請人等手上持任何足以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之障礙,然告 訴人仍未向櫃檯人員為任何表示,並與聲請人一同離開LV酒 店,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又查告訴人抵達金飾店 典當金飾後,告訴人不僅未向金飾店之老闆郭玫君請求協助 ,且郭玫君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過程中, 你有無發現該名男子楊志強神色緊張?)沒有,他們一起進 來讓我覺得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12316卷第89頁);嗣 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以為楊志強跟女生是情侣 。」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6頁),足徵告訴人於典當財物 時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且聲請人於告訴人典當財物時,亦 身處金飾店外,顯無法對告訴人為任何脅迫之行為,遑論壓 制其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告訴人雖陳稱:「…之後他 們兩男一女手持不明物品(疑似刀柄),威脅我並帶我坐計 程車前往○○○路000號金飾店…」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 ,然由上開監視器纪錄可知聲請人於離開LV酒店房間前往金 飾店之過程中,手上未持任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 ,告訴人更走於四人中之最前面,故告訴人上述關於其受脅 迫方前往金飾店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㈥簡○○雖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聲請人對此一行為並任 何犯意聯絡,甚至對於簡○○之行為均有所制止,自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經查,簡○○於 聲請人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作為和解金之後,即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持現場之長型物品毆打告訴人。然見到簡○○ 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聲請人即立刻制止簡○○之犯行,此有 聲請人之供述(見偵12316卷第205頁、第238頁)、葉爾雅之 證述(見偵12316卷第52頁、第53頁)可稽。倘聲請人與簡○○ 確實對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得抗拒,並藉此獲取財物 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於 簡○○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時斷無出言制止簡○○之可能,理應 反而藉告訴人心中畏懼感大升之際,繼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 財物,以達強盜之目的。簡○○雖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述 :「林宏育用微信找我,應該是2點左右,他說他老婆被人 家約,要與對方約在LV,叫我找人過去助陣要嚇人家。」等 語(見偵12316卷第69頁)、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則證述: 「林宏育女友葉爾雅被他人騷擾,請我過去教訓對方。」等 語(見偵12316卷第180頁),並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 :「(問:為何林冠旻會過來?)我是接到林宏育電話,林 宏育說葉爾雅被騷擾,所以我過去,要我教訓人,我一過去 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6頁)。惟查 ,簡○○當日到場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而係簡○○自願為之, 且聲請人始終均表示不應動手,此亦有聲請人之自白(見偵 12316卷第240頁)、葉爾雅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210頁) 、林冠旻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327頁)在卷可稽。簡○○雖 表示係因為聲請人以微信主動要求協助(後改口是以電話聯 絡),然自簡○○之通聯紀錄觀之,顯無上開與聲請人通信之 紀錄(見偵12316卷第141頁)。簡○○雖於107年8月16日偵訊 時稱:「葉爾雅、林宏育一起先在包廂內,他們通知我,我 去會合,我到了五分鐘後,告訴人進包廂……林宏育拿棒狀的 東西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林宏 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2316 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簡○○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又改 稱:「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宏育、葉爾雅、告訴人,我一 過去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5頁至第 356頁),顯見簡○○對於其與告訴人誰先進包廂,其為何開 始毆打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故簡○○關於聲請人要求其毆 打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自現場示意圖觀之 ,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簡○○站立於告訴人對 面,然聲請人等與告訴人間均以茶几相隔。則當簡○○臨時起 意欲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時,聲請人自難提早於簡○○毆打告 訴人前即時阻止其暴行,僅能在簡○○續為毆打行徑時出手制 止。是縱告訴人確受有簡○○施加之不當暴行,亦非出於聲請 人之授意或者是默許,而僅係因聲請人最初不及制止簡○○所 生之後果。自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盜罪之行為或與簡○○有 犯意聯絡。  ㈦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判例參照)。本案相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簡○ ○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應認定聲請人與簡○○成立共同正犯 ,更無由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葉爾雅為男女 朋友,林冠旻(綽號「林凱」)及簡○○均為聲請人友人。緣 告訴人於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聲請人明知其 或葉爾雅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告訴人邀約 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 林冠旻與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葉爾雅依聲請人指示以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 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000號房碰面,聲請人則聯絡林 冠旻前往000號房,林冠旻再聯繫簡○○到場。俟告訴人進入0 00號房後,聲請人、葉爾雅、林冠旻與簡○○(下稱林宏育等 4人)均已到場,聲請人先質問告訴人:「你知不知道我是 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告訴 人須拿出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聲請人並以:「有 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旻 與簡○○則在旁附和,聲請人、林冠旻與簡○○復要求告訴人脫 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聲請人持黑色長型膠條、簡○○ 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林冠旻並抬手作勢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僅隻身一人而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 動作恫嚇及毆打後,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 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乃將現 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 上。嗣因聲請人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林宏育等4人即接 續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林冠旻討 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簡○○則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林冠旻即 先行離去,再由聲請人、葉爾雅與簡○○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 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 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聲請人全數取 得等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節,均已具體論 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因其女友葉爾雅遭告訴人騷擾,而與告訴人 因此事達成和解,故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屬和解金之交付,聲 請人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 有強暴脅迫之手段,退步言,簡○○之行為縱有施強暴脅迫, 聲請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第以:    ⒈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務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 採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第 16頁至第17頁),並說明告訴人在抵達000號房之前,並不知 道聲請人、林冠旻及簡○○在場,且聲請人係藉由葉爾雅之名 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 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均遭聲請人全數取得,並未 由葉爾雅獲取任何金錢,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財物,係 為賠償葉爾雅之和解金等情,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聲請 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 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人復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主觀上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採證之事實認定 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㈥,第7頁至第1 5頁),就聲請人、簡○○及林冠旻於000號房、LV旅店及金飾 店等地,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均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 ,對其證據取捨與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難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簡○○之行為縱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聲請 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教 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 復改約至000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聲請人進入000號房之目 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聲請人、林冠旻、葉爾雅及簡 ○○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 聲請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 告訴人,簡○○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聲請人 、林冠旻、葉爾雅及簡○○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 與分擔具體行為,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 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從而,聲請意 旨主張聲請人對簡○○之行為有所制止,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乙 節,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與主張 ,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審認以實其說,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亦不 符再審之要件。  ⒋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件案例事實相仿之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案件,該案被告同係對被害人實施 強暴行為,但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程度;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所持 兇器是軟性橡膠以及電視遙控器,更難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到金飾店時,是走在聲請人等人前方 ,距離約五公尺,告訴人於此等情境下,當可大聲呼救、尋 求員警幫助;況且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一同進入金飾店內, 告訴人亦未向店員求救,上開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 酌之新事證。又本案有少年簡○○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不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處 等語。惟查,個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該案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取捨判斷,況個案間 本即存有事證上之差異,而無法比附援引。至告訴人於所處 情境未選擇求救乙節,係其基於對所處情境之判斷,考量自 身之生命與健康而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已 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結果,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證據 以實其說;另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原確定判決第19 頁)已說明「核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可見本案成年共犯即達三人以上;況簡○○亦非無責任 能力之人,聲請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得准予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27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 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佳璋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佳璋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04、303、313頁),檢察官並未上 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 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全部認罪,其中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是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另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亦屬300元至3,000元之交易,都屬毒友間之小額交易,原 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請求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 至㈥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始認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固應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刑,法定刑度均甚為嚴峻。參之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羅嘉祥1人,販賣之毒品金額500元 ,毒品數量甚少;另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金額各1,000元、2,200 元、300元、2,000元、3,000元,數量均不多,販售對象係 羅嘉祥、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 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5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500元,販賣 之海洛因係裝在1支針筒內供施打1次之微量,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縱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 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1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針筒1支、價金500元、販售 對象為羅嘉祥1人;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分別為1,000元 、2,200元、300元、2,000元、3,000元,販售對象為羅嘉祥 、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甚少、對價不高,應屬情節極為輕微,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遞減之;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均有情輕法重、顯堪 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 及此,分別量處被告李佳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5年2月(2罪)、5年3月(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1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佳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本僅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傳訊證人羅嘉祥並交互詰問後,始坦承販賣 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日薪臨時工 ,須扶養父母、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售毒 品對象、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且具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894號、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嘉祥後,李佳璋即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建業門市外,交付1包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李佳璋、游媁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經羅嘉祥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佳 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李佳璋 、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 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 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500元 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2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2,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門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湘鈴,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向謝湘鈴收取2 ,2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下午8時42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即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 鈴,並向謝湘鈴收取300元之現金(謝湘鈴另給付前次積欠 之毒品價金2,2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㈤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3日下午1時17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中原捷運站某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 並向劉莉菁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㈥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8日下午6時46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 佳璋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 即於112年4月18日下午8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城門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莉菁,並向劉莉菁收取3,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於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佳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8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第357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3至6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李佳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璋等固坦承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曾 與羅嘉祥進行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嘉祥,接電話的女 生應該是「小雯」,不是被告游媁婷云云;被告游媁婷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李佳璋與羅 嘉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接聽電話的人不是伊,伊沒有參與 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嘉祥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跟被告游媁 婷的對話,當時被告游媁婷代替被告李佳璋回話,他們是男 女朋友關係,112年4月13日上午7點4分許,我有去找被告李 佳璋,但他沒有出面,我就回去了,過幾小時後我才又打給 被告李佳璋,我一開始說可不可以先用500塊給我,當時我 沒有現金,被告游媁婷說不要,之後我說我有500塊要拿過 去,她才說好,對話中說可以多拿一支筆給我嗎,是我請被 告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内,如果是甲基安非他 命就不會裝在針筒内,當時我是交付現金500元,交易地點 在被告李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是被告游媁婷出來跟我交易 ,被告李佳璋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85頁),從上揭 證述可知,證人羅嘉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佳璋,且其知悉 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關係,顯見其認識被告李佳璋、游媁 婷,而證人羅嘉祥明確表示電話係由被告游媁婷接聽,亦係 由被告游媁婷出面交付海洛因,則證人羅嘉祥應無誤認他人 之可能,又證人羅嘉祥證稱其係購買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 者之效用明顯不同,證人羅嘉祥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應 無誤認兩者之可能,輔以證人羅嘉祥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一第101頁),是證人羅嘉祥之 證述應屬可採,應認證人羅嘉祥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許至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推由被告游媁婷接聽 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被告李佳璋販賣價值 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被 告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被告李佳璋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有 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證人羅嘉祥,並向證人羅嘉祥收取500元 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雖辯稱渠等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被告游媁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璋僅有自行施用海 洛因,從未販賣過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游媁婷係本案之共同 被告,與被告李佳璋間存有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李佳璋 之可能,且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與證人羅嘉祥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截然不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證人羅嘉祥 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尚難採信。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上開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共5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佳璋 、游媁婷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被告李佳 璋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佳璋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㈤ 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一人,且販賣數 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李佳璋、游 媁婷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 李佳璋、游媁婷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李佳璋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數量甚微,獲利甚低,且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 業,相較於國際走私販毒或毒品交易之中盤商,不法程度及 所生社會危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佳璋竟漠視法 令規定,於本案中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李佳璋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李佳璋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游 媁婷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佳璋部 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時聯 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璋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 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200元、300元、2,000元、3,000 元,共計8,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媁婷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00 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證人羅嘉祥證稱係由被告游 媁婷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媁婷再將 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李佳璋),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 毒無關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李佳 璋、游媁婷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事實欄一㈣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事實欄一㈥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編號1: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被告李佳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①編號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89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48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編號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同上。 3 針筒(已使用) 45支 同上。 4 針筒(未使用) 17支 同上。 5 玻璃球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7 夾鍊袋 1批 被告李佳璋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9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媁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1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偵卷一第285頁)。 ②被告游媁婷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2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謝湘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5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㈣ ①證人謝湘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6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㈤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5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㈥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3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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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3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 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73頁),經核 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 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前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 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廢棄發回 本院重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中主要部分之「雙勾 」位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醒目位置,刻意放大加粗,整體為 墨灰色圖樣,而外圍之「圓圈」則係突顯「雙勾」而生,給 予消費者一種確認、OK(交易或付款完成)之寓目印象,具有 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885349號商標(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二所示)則僅為一單純藍色圓圈 ,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 Amazon A1exa(下稱A1exa產品)服務毫無關聯性,僅為一任 意性商標。準此,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消 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其間並無 高度相似性。雖兩商標均有註冊使用於第9類,然商品及服 務項目僅有電腦軟體一項相同,且實際營運上系爭商標係使 用於新型態行動支付、電子商務、虚擬貨幣服務等,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使用於智能家居產品,是兩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 所類似,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相關網路新聞無非係 介紹亞馬遜公司及其創辦人Jeff Bezos、Alexa產品之海外 銷售狀況;然由「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 」之網路文章中提及「但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並不支援 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辦法下載 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 並不流行」,足見網路文章雖有對於Alexa產品之介紹,惟 其並非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準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低,雖兩商標均註冊於第9 類別,然實際上使用範圍均未重合,尚難使我國之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 註冊之情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 計圖樣所單獨構成,為一獨創性之標誌,且無證據顯示與其 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間接或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應會直 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給予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另兩商標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 框設計圖樣,僅系爭商標其中有内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可 認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再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第9類產品,二者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又依據參加人檢送 之聯合新聞網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可 知參加人為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亦係全球最大網路企 業及最有價值品牌之一;再依據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 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 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 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復 根據Tech News科技新報「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 等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推出之Alexa產品載至2019年 ,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我國相關媒體亦對Alexa產 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及相關之新商品進行報導,且Alex a產品也有行銷至我國,應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至原告僅有檢附 一張宣傳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衡酌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兩商標 已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 有高度類似關係,加以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 性,且消費者只要接觸到參加人之智慧家居產品,必然會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深刻。本件兩商標所呈現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均為商標整體最具識別性部分,將兩商標疊合後可見對話框下方開口處位置及角度、圓形整體與内含對話框之間之粗細與距離等完全吻合,僅系爭商標含有雙勾圖形之細微差異,二商標明顯構成高度近似。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參加人創立於83年,為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事業版圖橫跨各大領域,包括網路零售業及消費者智慧裝置等,種類繁多,於20 19年之品牌價值更超越美商蘋果公司,成為全球最有價值之品牌,近年亦不斷在臺灣布局,積極成立在地服務團隊並廣受我國媒體報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品牌標識,係以模擬人與智慧語音助理對話所產生之藍色對話泡泡而呈現。嗣Alexa產品於103年(2014年)開發問世,此款語音助理產品具有音樂播放、鬧鐘等功能,亦可將自身用作智慧家庭系統來控制其他多個智能設備,截至108年止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不僅支援我國手機業者開發之手機,更與汽車製造商及科技業者合作,經由大量媒體報導在我國市場有高度之宣傳曝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更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 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logo),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業者、媒體及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當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有較高程度之保護。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且明知參加人有意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故意重製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實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85349號「DESIGN (Blue Talk Bub ble–Alexa)」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 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 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 商品(參附表所示),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 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 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 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 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 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 ,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 ,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 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㈤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 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 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 og 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 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 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 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 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 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 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 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 7年 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 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 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 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 。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 ,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17

IPCA-113-行商更一-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陳智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 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一六六六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七樓、七樓之二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 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共同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 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 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房地(即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 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六 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 樓之二房屋)共同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即一0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設 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 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投資轉售為目的,於一0二年間依 訴外人之建議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 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原告為裝修本件房屋以提 高售價,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 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 四年五月十四日返還,原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 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 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 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乃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再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 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 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鈞院 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 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加計自一0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強制執行取償數額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清 償(含提存)數額已達四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已 逾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已清償,本件抵押權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 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原 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 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 ,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 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 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 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 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 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較原告計算增加三 百六十元)等情,以經計算結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 獲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 權迄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 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 五月十四日返還,其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 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 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 訴請求其返還是筆借款,經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 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被告三百三十 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確定,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取償,其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 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 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 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一0五年度司拍 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五至三 一、六三至七七、一0七至一二三、一六五、一九七、一九 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 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 件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六頁);關於被告以前述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強制執行取償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七 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強 制執行取償共七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此數額較原告計算增 三百六十元,被告此節主張較有利於原告,以下爰逕援用此 金額)等情,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二二五、二二七頁 明細表);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本 件抵押權隨之消滅,應予塗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 百萬元借款債權,是筆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 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獲清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㈤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 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 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 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 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 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 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 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 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 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 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主張權利發生、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 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 滅事由,負舉證之責;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 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 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無非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且已經其全數清償完 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 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 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 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惟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本 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計至一0六 年八月十六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是筆借款 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執前述民 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一0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強制執 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一一 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 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 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迭已述及;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一0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於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因本院依被告聲請為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確定後,計至本件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經全數清償?   1兩造間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 四百萬元借款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 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此經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已如前載,兩造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兩造均不得就該 訴訟標的(即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返還債權)為相反或 歧異之主張或重複請求,本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為相反 或歧異之認定或重複判斷,是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 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而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 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 元,原告另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 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 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 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亦為兩造肯認無訛,業如前述;又 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 執行、執行相關費用(鑑定費、差旅費)、聲請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據提出 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 八七至一0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應計 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含違約金)計算結果,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 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 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 十三元未據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既未據 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抵押權即不因從屬性 回復而失所附麗,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 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 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 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是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計至一0六年八 月十六日止,是筆借款債權尚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計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九十 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 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 清償,本件抵押權不因從屬性回復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 期 (民國) 本金數額 (新臺幣) 期間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違約金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103.11.14 4,000,000 ◎約定還款日為104.05.14,計至106.08.16共清償本金 650,000元,本金餘3,350,000元。 104.06.12 至 106.08.06 147,376 ◎性質為費用,不計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 107.03.31 3,350,000 104.10.07 107.03.31 5% 415,767 415,767 119,076 均抵費用 107.04.30 3,350,000 107.04.01 107.04.30 5% 13,767 13,767 17,116 均抵費用 107.05.31 3,350,000 107.05.01 107.05.31 5% 14,226   14,226   27,375 先充費用 次抵利息 (16,191) 107.06.29 3,350,000 107.06.01 107.06.29 5% 13,308   13,308 41,757 均抵利息 107.07.31 3,350,000 107.06.30 107.07.31 5% 14,685 14,685 13,447 均抵利息 107.08.31 3,350,000 107.08.01 107.08.31 5% 14,226   14,226 19,231 均抵利息 107.09.28 3,350,000 107.09.01 107.09.28 5% 12,849   12,849 23,627 均抵利息 107.10.31 3,350,000 107.09.29 107.10.31 5% 15,144   15,144 20,480 均抵利息 107.11.30 3,350,000 107.11.01 107.11.30 5% 13,767   13,767 9,955 均抵利息 107.12.28 3,350,000 107.12.01 107.12.28 5% 12,849   12,849 13,754 均抵利息 108.01.31 3,350,000 107.12.29 108.01.31 5% 15,603   15,603 42,306 均抵利息 108.02.27 3,350,000 108.02.01 108.02.27 5% 12,390   12,390 18,353 均抵利息 108.03.29 3,350,000 108.02.28 108.03.29 5% 13,767   13,767 28,317 均抵利息 108.04.30 3,350,000 108.03.30 108.04.30 5% 14,685   14,685 13,616 均抵利息 108.05.31 3,350,000 108.05.01 108.05.31 5% 14,226   14,226 20,752 均抵利息 108.06.28 3,350,000 108.06.01 108.06.28 5% 12,849   12,849 13,080 均抵利息 108.07.31 3,350,000 108.06.29 108.07.31 5% 15,144   15,144 19,817 均抵利息 108.08.30 3,350,000 108.08.01 108.08.30 5% 13,767   13,767 35,253 均抵利息 108.10.01 3,350,000 108.08.31 108.10.01 5% 14,685   14,685 15,320 均抵利息 108.10.31 3,350,000 108.10.02 108.10.31 5% 13,767   13,767 20,698 均抵利息 108.11.29 3,350,000 108.11.01 108.11.29 5% 13,308   13,308 10,273 均抵利息 108.12.31 3,350,000 108.11.30 108.12.31 5% 14,685   14,685 10,779 均抵利息 109.01.31 3,350,000 109.01.01 109.01.31 5% 14,187   14,187 41,734 均抵利息 109.02.27 3,350,000 109.02.01 109.02.27 5% 12,357   12,357 17,572 均抵利息 109.03.31 3,350,000 109.02.28 109.03.31 5% 15,102 15,102 18,298 均抵利息 109.04.30 3,350,000 109.04.01 109.04.30 5% 13,730   13,730 33,301 均抵利息 109.05.29 3,350,000 109.05.01 109.05.29 5% 13,272   13,272 11,866 均抵利息 109.06.30 3,350,000 109.05.30 109.06.30 5% 14,645   14,645 24,018 均抵利息 109.07.31 3,350,000 109.07.01 109.07.31 5% 14,187   14,187 20,853 均抵利息 109.08.31 3,350,000 109.08.01 109.08.31 5% 14,187   14,187 42,719 均抵利息 109.09.30 3,350,000 109.09.01 109.09.30 5% 13,730   13,730 22,503 均抵利息 109.10.30 3,350,000 109.10.01 109.10.30 5% 13,730   13,730 7,213 均抵利息 109.11.30 3,350,000 109.10.31 109.11.30 5% 14,187   14,187 14,620 均抵利息 109.12.31 3,350,000 109.12.01 109.12.31 5% 14,187   14,187 21,622 均抵利息 110.01.29 3,350,000 110.01.01 110.01.29 5% 13,308   13,308 46,626 均抵利息 110.02.26 3,350,000 110.01.30 110.02.26 5% 12,849   12,849 16,682 均抵利息 110.03.31 3,350,000 110.02.27 110.03.31 5% 15,144   15,144 34,662 均抵利息 110.04.30 3,350,000 110.04.01 110.04.30 5% 13,767   13,767 14,777 均抵利息 110.05.31 3,350,000 110.05.01 110.05.31 5% 14,226   14,226 17,727 均抵利息 110.06.30 3,350,000 110.06.01 110.06.30 5% 13,767   13,767 28,927 均抵利息 110.07.30 3,350,000 110.07.01 110.07.30 5% 13,767   13,767 23,016 均抵利息 110.08.31 3,350,000 110.07.31 110.08.31 5% 14,685   14,685 21,559 均抵利息 110.09.30 3,350,000 110.09.01110.09.30 5% 13,767   13,767 29,520 均抵利息 110.10.29 3,350,000 110.10.01 110.10.29 5% 13,308   13,308 18,021 均抵利息 110.11.30 3,350,000 110.10.30 110.11.30 5% 14,685   14,685 15,788 均抵利息 110.12.30 3,350,000 110.12.01 110.12.30 5% 13,767   13,767 36,196 均抵利息 111.01.28 3,350,000 110.12.31 111.01.28 5% 13,308   13,308 59,000 均抵利息 111.02.26 3,350,000 111.01.29 111.02.26 5% 13,308   13,308 19,792 均抵利息 111.03.31 3,350,000 111.02.27 111.03.31 5% 15,144   15,144   21,893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46) 111.04.29 3,348,254 111.04.01 111.04.29 5% 13,301   13,301 23,26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9,968) 111.05.31 3,338,286 111.04.30 111.05.31 5% 14,634   14,634 11,659 均抵利息 111.06.30 3,338,286 111.06.01 111.06.30 5% 13,719   13,719   27,34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654) 111.07.30 3,327,632 111.07.01 111.07.30 5% 13,675   13,675   35,56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1,890) 111.08.31 3,305,742 111.07.31 111.08.31 5% 14,491   14,491 14,339 均抵利息 111.09.30 3,305,742 111.09.01 111.09.30 5% 13,585   13,585   21,37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639) 111.10.31 3,298,103 111.10.01 111.10.31 5% 14,006   14,006 16,96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958) 111.11.30 3,295,145 111.11.01 111.11.30 5% 13,542   13,542 9,514 均抵利息 111.12.30 3,295,145 111.12.01 111.12.30 5% 13,542   13,542   17,89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28) 112.01.31 3,294,817 111.12.31 112.01.31 5% 14,443   14,443 47,56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3,118) 112.02.24 3,261,699 112.02.01 112.02.24 5% 10,723   10,723   14,44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723) 112.03.31 3,257,976 112.02.25 112.03.31 5% 15,620   15,620   18,23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619) 112.04.28 3,255,357 112.04.01 112.04.28 5% 12,486 12,486 8,991 均抵利息 112.05.31 3,255,357 112.04.29 112.05.31 5% 14,716   14,716 11,237 均抵利息 112.06.30 3,255,357 112.06.01 112.06.30 5% 13,378   13,378 11,724 均抵利息 112.07.03 3,255,357 112.07.01 112.07.03 5% 1,338   1,338 1,815,5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805,584) 112.07.31 1,449,773 112.07.04 112.07.31 5% 5,561 5,561 16,09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534) 112.08.31 1,439,239 112.08.01 112.08.31 5% 6,112   6,112   8,82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715) 112.09.28 1,436,524 112.09.01 112.09.28 5% 5,510   5,510   23,40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890) 112.10.31 1,418,634 112.09.29 112.10.31 5% 6,413   6,413   8,892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79) 112.11.30 1,416,155 112.11.01 112.11.30 5% 5,820   5,820 14,21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8,391) 112.12.29 1,407,764 112.12.01 112.12.29 5% 5,592   5,592 41,30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5,714) 113.01.31 1,372,050 112.12.30 113.01.31 5% 376、5,811 376、5,811 (共6,187) 72,13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65,943) 113.02.29 1,306,107 113.02.01 113.02.29 5% 5,174   5,174 29,10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30) 113.03.29 1,282,177 113.03.01 113.03.29 5% 5,080   5,080 79,87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4,798) 113.04.30 1,207,379 113.03.30 113.04.30 5% 5,278   5,278 13,10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830) 113.05.31 1,199,549 113.05.01 113.05.31 5% 5,080   5,080 28,15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077) 113.06.11 1,176,472 113.06.01 113.06.11 5% 1,768   1,768 474,65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472,890) 113.06.28 703,582 113.06.12 113.06.28 5% 1,634   1,634 25,62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86) 113.07.31 679,596 113.06.29 113.07.31 5% 3,064   3,064 27,6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586) 113.08.30 655,010 113.08.01 113.08.30 5% 2,684   2,684 27,29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615) 113.09.19 630,395 113.08.31 113.09.19 5% 1,722   1,722 無 無 本金餘額 630,395 利息餘額 違約金餘額 1,722(113.08.30以前利息均經抵充) 1,365,643(自104.10.07起均未抵充) ●抵充順序:先抵費用,其後依序充抵利息、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 ●109、113年為閏年,當年度2月共29日、全年共366日。

2024-10-14

TPDV-112-訴-389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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