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
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206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
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
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再為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
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1.1753公克,驗餘淨重1.165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1822公克,驗餘淨重0.172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7頁)】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分裝勺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甲○○之母陳阿滿同意進
入屋內,當場查獲甲○○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1656公克、0.1726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1
組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吸食器具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約4月即再犯本案,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656
公克、0.17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組
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簡-190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