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采瑜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與楊采瑜(另案提起公訴)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
時35分許,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後,鄒宗佑即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
牌(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
謝文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嗣謝文凱當場發現
上開冷氣機遭竊,上前追攔鄒宗佑,鄒宗佑見狀旋將冷氣機
棄置在現場,並轉往鄰旁之巷弄逃逸無蹤,謝文凱遂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查獲楊采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冷氣行,竊取上開冷氣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冷氣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楊采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簡-144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