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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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被 告 黃義傑 被 告 杜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義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致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1829-20241030-1

中國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間賠償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被告記載為「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究係 對臺中市西屯派出所提起國家賠償或是對黃義傑個人請求賠 償,並不明確,且臺中市西屯派出所正確全銜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原告應提出更正被告後書 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黃義傑執行占用道路障礙 物清理不當請求損害賠償,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7

TCEV-113-中國簡-8-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84號 債 權 人 張祐瑄 債 務 人 黃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6384-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與王明亮素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巷弄內,見王明亮管理 並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持鐵條砸擊損 壞該車駕駛座後側車窗之玻璃,使該片玻璃因此破損,足生 損害於王明亮。嗣經王明亮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玻璃修復收據(修 繕金額新臺幣1,500元)、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9~31、33、35、5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證物袋), 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強盜犯行、111年間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因 與告訴人王明亮素有嫌隙,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持鐵條損 壞上開告訴人貨車之車窗玻璃,該玻璃因之破損,且被告迄 今亦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且於偵詢時 明確表示無意和解(見偵卷第50頁),縱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 量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又非專供犯罪之用,而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TCDM-113-中簡-13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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