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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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9)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 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C5、C18、C24、C25、C40、C41」 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 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C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6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宜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即指定清算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3)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A9、A13、A18」部分,應補正門牌 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編列26筆,惟於附表僅列25筆, 是請說明附圖所示編號「A10」是否非在本件拆屋還地請求 之列?或漏未記載?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五、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A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B、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宜用Go 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六、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七、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部分)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 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E6、E23、E39、E41」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E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標示 、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可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編號1至編號21)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F11、F15、F16、F23」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F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E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遭占用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 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5)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B26、B27」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B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5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且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 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D13、D18」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鹿港鎮鹿崙段1222、1245、1248、1249、1629、 1631、1633、1635、1642、164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D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2筆及「H41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不宜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5-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0

TCEV-114-中補-197-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 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 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 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 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 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 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 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 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 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 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 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 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 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 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 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 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 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 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 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 。(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 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29、44849號、46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1416、54201、56254、60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李建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建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訊 問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薛福 元、唐亞萍、鄭竹芸、許嘉斌、李忠文、陳靜薇、胡紘愷 、林丹、黃偉敏、黃耀慶、胡懿倫、潘又瑜、廖滿足、高 美足、林代淳、蘇慧真、范和葶、王麗緞、温欣豪、劉秋 芬、鄭淑琴、楊玉林、蔣麗、劉瑞娥、鄭閔鴻、施妍均、 陳玉梅、邱秀娟、梁綉綢、蘇郁雯、葉家雯、陳美鐘、凃 秀美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16、5420 1、56254、602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多數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與財產損失,暨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阿賢」有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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