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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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桂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吳桂慧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6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 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8,534,75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 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訴 之聲明㈠之本金為6,00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0日之利息為32,910元、違約金為36,201元(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㈡之本金為8,534,759元,其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29,322元、違約金為32, 254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5,446元(計 算式:6,000,000+32,910+36,201+8,534,759+29,322+32,254=14 ,665,4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2% 32,910元 2 違約金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42% 36,201元 小計 69,111元 項目2: 8,534,759元 1 利息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2% 29,322元 2 違約金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42% 32,254元 小計 61,576元 合計 14,665,446元

2025-02-06

PCDV-114-補-13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181元,及其中1 94,351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712-20250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356元,及其中1 36,695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53-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89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 增資登記,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 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伊 向上訴人調借資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 定於完成增資登記後即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10年3月26 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帳戶,本件相關帳戶資訊及簡稱均如附表所示),伊 再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錦公司帳戶。綿錦公司完成增資 登記後,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796,717元,將其中403,343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帳戶,其餘393,37 4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窗簾網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31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203,283元,將同上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帳戶(下合稱 系爭匯款)。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公司 (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所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 款及代墊款(下稱系爭貨款及代墊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僅獲小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已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 號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於110年3 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消滅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伊匯出系爭匯款 而清償完畢,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上訴人 經營,故伊係經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2公司帳 戶,而非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 上訴人匯至上開2公司帳戶,並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 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貨款及代墊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仍應就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結證 稱:伊是歐萊亞公司財務會計,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也是 由伊負責,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叫伊去匯的,被上訴人說綿 錦公司要還給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貨款及代墊款,所以 叫伊去匯款,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要各匯多少金額是被 上訴人說的,伊按照被上訴人所述填寫取款條後,把取款條 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蓋章,伊拿到蓋好章的取款 條後再至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匯至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係由 上訴人指示等情,尚無可取,自難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其 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㈢再者,兩造依原審法官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於11 2年6月13日就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見本院卷第 175頁不爭執事項㈨)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益表進行對 帳。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是綿錦公司門市小姐,負責銷售、結算並 製作日報表,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 務會計○○○。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 楚原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 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清 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說對 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  ⒉證人○○○結證稱:伊是窗簾網公司進化店的店長,當天伊有參 加在大里店的對帳,在場的人有伊與兩造、○○○、大里店門 市人員、逢甲店店長等人。對帳當時是○○○拿窗簾網公司的 資料出來,與被上訴人及大里店門市人員進行核對,核對結 果是資料無誤,結果大里店有賺有賠,抵銷的結果最後統計 是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  ⒊證人○○○結證稱:伊每天製作歐萊亞公司各店的報表、零用金 、貨款等款項收支,至銀行存提款等,窗簾網公司旗下各店 收支也是由伊統計。綿錦公司大里店損益表是伊依據大里店 門市上傳至群組的每日日報、ERP訂單製作的,對帳當天被 上訴人有叫○○○不要和伊核對,但○○○有和伊核對到結束,被 上訴人就站在旁邊一起看,核對的結果金額相符。被上訴人 經營的大里店有積欠貨款和代墊款,貨款是指每日的ERP訂 單,只要訂單成立,師傅有去安裝,師傅會寫安裝完畢的表 ,行政會拍照上傳群組,就可以認定該訂單已經完成,大里 店就必須依照訂單上的金額付款給歐萊亞公司或窗簾網公司 貨款,代墊款是指勞健保、薪資、零用金(內含水電費、房 租)。大里店一直都是虧錢的,所以一直沒有分紅可拿,大 里店可以持續經營好多年,是因為上訴人及公司有代墊大里 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8頁)。  ⒋上開3名證人就112年6月13日對帳當天過程之證述,雖細節略 有出入,惟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身兼歐萊亞公司及 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並統計製作上開2公司旗下各店收 支,應最能清楚知悉包含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 之財務狀況,且其與證人○○○均證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虧損 的;證人○○○既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自不 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綿錦公司(大里店) 確實因有虧損而曾由上訴人或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代墊 以維持經營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 款及代墊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㈣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認;被上訴人亦表明若認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則未清償之 金額為892,0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借款僅 受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帳戶簡稱 帳戶資訊 證據出處 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蔡牧辰。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9頁。 被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黃聖智。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5頁。 綿錦公司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綿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7頁。 歐萊亞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戶名: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3頁。 窗簾網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戶名: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1頁。

2024-12-31

TCHV-113-上易-16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 告 洪國富 戴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 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富邀同被告戴東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22年2月14日止 ,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每期6 個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 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63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基準利率加20%計算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9624%)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3.6399%)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3.9624%)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洪國富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70萬元,並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洪國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及約定如原 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邀被告戴東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戴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洪國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借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 至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於被告戴東宏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30

PTDV-113-訴-633-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許家禎 許義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63,971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29-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吳政隆 吳兩全 一、債務人吳政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989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 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吳政隆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兩全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91-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2.225%;自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9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1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2萬1,645元(0000000+ 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 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20/365) 2.225% 5,486.3元 2 利息 450萬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239/365) 2.350% 6萬9,244.52元 3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85/365) 0.235% 5,359.93元 4 違約金 450萬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74/365) 0.47% 4,287.95元 小計 8萬4,378.7元 合計 458萬4,379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0萬元) 1 利息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2.402% 3萬3,878.07元 2 違約金 36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10日 (143/365) 0.2402% 3,387.81元 小計 3萬7,265.88元 合計 363萬7,266元

2024-12-25

PTDV-113-補-78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債 務 人 蔣旻錡 詹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8,72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年息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年息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8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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