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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755-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子榮 住○○市○○區○○街00號 李庭光 李庭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宜津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榮新臺幣202,158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光新臺幣383,333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葳新臺幣383,334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由原告李子榮負擔100分之 45,由原告李庭光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李庭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58元為原告李子 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李庭 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4元為原告李庭 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翔(下稱黃裕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陳月娥自同路段同向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因行駛外側 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 併頸椎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黃裕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李子榮(下稱李 子榮)為被害人生前配偶,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李庭光、李庭葳(下分別稱李庭光 、李庭葳)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裕翔駕駛被告宜津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宜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子榮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喪 葬費用168,9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李子榮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依民法對李子榮有扶養義務 ,惟被害人因黃裕翔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10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費23,422元,扣除李子榮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 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依11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尚有平均餘 命30.07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金額為1,028,77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黃裕翔過失而致李子榮痛失配偶,李庭光、李庭葳痛失至 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痛,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扣除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666,667、666,667、666,666元,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分 別為2,531,855元、1,333,333元、1,333,3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子榮2,5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光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葳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害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子 榮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得主張扶養 費用,應由鈞院依法審酌李子榮之財力、資力等重要個人資 料,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法審酌,並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黃裕 翔於本院刑事庭給付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3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裕翔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裕翔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則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 定。本件黃裕翔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 、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李子榮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分為800元 、168,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奠祭費用 明細約定書、請款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0 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9,750元(計算式: 800元+168,950元=169,75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 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查李子榮確係為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之公司負責人,名 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8頁、個資卷),難認李子榮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 宜津公司、黃裕翔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撫養 費用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⑶經查,被告宜津公司、黃裕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李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撫養費用1,028,772元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 開說明,宜津公司、黃裕翔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 ,應認宜津公司、黃裕翔對於李子榮請求之撫養費用,已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被告對於李子榮主張之 撫養費用金額為自認後,若欲再為爭執(本院卷第70頁), 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參加人為輔助宜津公司、黃裕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事資料查詢服務主張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且請本院審酌宜 津公司、黃裕翔無法查得之李子榮之財產所得資料,依法審 酌李子榮此部分撫養費用請求。  ⑷且查李子榮係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 月2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0歲乙情,有李子榮之戶籍謄本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 ),而李子榮雖主張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依110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以李子榮之平均餘命期間30.07年,至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3,422元,即每年281, 064元,並以被害人對李子榮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子榮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 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李子榮於110年度包含 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租賃及股利之總額為5,070,434元, 且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8筆,財產總額 合計為6,251,5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則依李子榮11 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甚 多,顯然足以支應李子榮所主張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故以李子榮客觀上可 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 李子榮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子榮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扶養費1,028,77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李子 榮之配偶,李庭光、李庭葳2人之母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 ,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親之痛, 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 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黃裕翔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定1,5 0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裕翔酒後無照駕駛,又強行逼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件黃裕翔雖有酒 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與肇事車輛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 表在卷為佐(相字卷第49至55頁),可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 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前於相驗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復於偵查中再次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之鑑定意見,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另 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經成大檢視現場 事故照片,逐步格放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第 127至163頁),並逐一檢視,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行 駛於外側路肩,且系爭事故在被害人尚未通過長興路360巷 後進入車道時即已發生,故鑑定結果認:「一、黃裕翔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黃裕翔 肇事車輛與對向預拌混凝土車交錯行駛時,向前擦撞右側併 行的被害人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 與黃裕翔肇事車輛左右併行在寬3.3公尺的長興路東往西車 道,缺乏保持左有安全間隔的警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123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65 頁)。承上,稽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成大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 者之鑑定,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格分析,以客觀證據之基礎 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 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並無依據即做出被害人左偏 進入路肩車道之推論,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 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黃裕翔各自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 之可責程度,黃裕翔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黃裕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爰減輕黃裕翔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  ⒋從而,李子榮所得請求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68,8 2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69,75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70%=1,168,825元】;李庭光所得請求黃 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元(計算式: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70%=1,050,000元);李庭葳所得請求 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00,000)×70%=1,05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分別獲理賠666, 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黃 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又黃裕翔前已賠償300,000元予李子 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71、74 -4、96頁、第192頁反面),應自黃裕翔賠償之總金額扣除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已賠償 金額後,李子榮之部分尚剩餘202,158元(計算式:1,168,8 25元-666,667元-300,000元=202,158元),李庭光之部分尚 剩餘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7元=383,333 元),李庭葳之部分尚剩餘383,334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6,666元=383,3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宜津公司為黃裕翔之僱用人,應就黃裕翔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宜津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宜津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李子榮之金額 202,158元、應給付李庭光之金額383,333元、應給付李庭葳 之金額383,334元,與黃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子榮等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黃裕翔(審交 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宜津公司(交附民卷 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裕翔自111年1 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子榮202,158元、連帶給付李庭光383,333元、連帶給付李 庭葳383,334元及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 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246-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票-29887-202410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276號、113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即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益團體,於1 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日止。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來電自陳無法繳納,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再者,受緩 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其居所地係「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開2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 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3 0萬元以完成沒收程序,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 益團體,嗣於1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 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㈢、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嗣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向臺灣兒 童發展早期療育協會捐款3萬元,並均敘明如逾期未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該等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地。嗣因受刑人未按期於113 年9月1日前繳納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為任何之捐款,臺南地 檢署遂於113年9月4日電詢受刑人是否確有要繳納犯罪所得3 0萬元及捐款3萬元,受刑人答以請等待1個月,其已經向債 務人索討欠款後,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6日電詢上情, 受刑人則答以尚未取得債務人還款,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 日主動去電臺南地檢署,表示無法繳交,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嗣後 受刑人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 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堪 認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嗣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1 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後,竟未按期繳納任何犯罪所得 ,亦未為任何之捐款,期間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檢察官陳明 其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嗣於113年9月1日履行期 限屆滿後,復主動表明無法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及捐款3萬 元,並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意願。準此,足見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緩 刑所附之負擔,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可見其對自 新之機會,並未因前述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 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 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撤緩-250-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26,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9

SLDV-113-司票-234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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