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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07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建文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解等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5-   27頁調解筆錄、第35頁陳述意見狀),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   傷痛,暨被告年紀尚輕在學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0 元 黃銘德 黃淑梅 黃誠旻 黃仕恩 黃鉯璇 黃玉堂 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給付500,000 元。 【參交訴卷第25-2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YDM-113-朴交簡-392-20241119-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德 相 對 人 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 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 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 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 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聲 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勞聲-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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