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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0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AP-6580號 自用小客車 108年1月 112年1月8日 5年 4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1750元 1806元 8271元 10077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0×0.369=4,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0-4,336=7,414 第2年折舊值    7,414×0.369=2,7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4-2,736=4,678 第3年折舊值    4,678×0.369=1,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8-1,726=2,952 第4年折舊值    2,952×0.369=1,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2-1,089=1,863 第5年折舊值    1,863×0.369×(1/12)=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3-57=1,806

2025-03-27

SLEV-114-士小-278-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26巷與沙崙路1段路口時,因行駛 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式左轉 迴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聖崙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954元(其中工 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6269 54元(其中工資費用:89077元,零件費用:537877元), 雖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37877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已 使用10個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2480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9077元,合計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1557元(即372480+890 77=461557)。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2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877×0.369×(10/12)=165,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877-165,397=372,480

2025-03-27

SLEV-114-士簡-130-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參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小-244-20250327-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在卷可 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擔保事件有無受損害,應審酌該假扣 押所擔保標的相關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及11 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判決及理 由為判斷,不應僅憑異議人所為求償之本院111年度士小字 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異議狀誤載為1 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民事案件遭駁回之外觀,即認定該 假扣押事件並無損害發生,且未調取本案訴訟參酌判決與事 實理由,也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 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 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 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 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 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請求異議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即本案訴訟),併 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9年度士全 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 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 、本院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及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20日以其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 議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而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8日就相對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下稱甲案)及111年度士簡調 字第1390號(下稱乙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 於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亦 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然前開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小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堪認此部分之假扣押並無 損害之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原裁定據此准 予返還擔保金,尚屬有據。另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 分,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 調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 件之裁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 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裁定所載內容,均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其訴,並未經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固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 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然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分, 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視為異議人未曾 起訴行使權利,而難認異議人於受前開催告後已依法行使權 利,相對人自得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假 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雖有未洽,復未就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加以論述,然於裁定之結 果並無影響,且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前,因認原裁定准予 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事聲-2-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小-256-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 被 告 尹衍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小-229-20250327-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飛燕 相 對 人 楊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67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然 聲請人嗣因遭人檢舉隱匿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審議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扶助在案,扶助 律師遂依規定解除委任,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114年3月20日法扶北字第第1140000188號函在卷可稽, 自難認聲請人確屬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就 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憑以釋明之 證據,尚難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且迄今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 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6

SLEV-114-士救-6-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朱巧榮 被 告 吳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起訴時僅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未依其 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而上開事項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130元,且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提供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5

SLEV-114-士簡-257-20250325-2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9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5

SLEM-113-士簡附民-79-2025032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2號 原 告 謝志成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5 9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88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8 000元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00元(計算式:35900元+88000 元=12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5

SLEV-114-士補-6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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