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順德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許平 被 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味香公司)於 民國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黃順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率則約 定如附件所示;如未遵期清償本息,均按借款總餘額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分別繳付本 息至113年3月10日、113年2月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約 ,迄今尚欠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法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 為證(卷第17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可憑 (卷第8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金390,8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借款帳號 借款條件 00000000000#13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郵局利率加碼3%計息。 00000000000#23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附表(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40,805元 113年3月10日 清償日 5.83%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0.583% 113年9月11日 清償日 1.166% 250,010元 113年2月6日 清償日 3.75%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6日 0.375% 113年9月6日 清償日 0.75%

2024-12-20

KSEV-113-雄簡-1960-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海岩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之一之犯罪事實(三)第5、6行「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1行「作為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作為報酬(上述廢棄物因下述二、(三 )第3行後之行為,一併被截至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台糖土地棄置)。」、壹之二之犯罪事實(一)   、(三)第6、7行關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5月15日」、第3行「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貳之(三)第4行「以6500元價格」前,應補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HAA-706」之記載,應更正為「HAA- 7606」。  ㈢證據部分增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案被告黃田龍提出之地磅單及載運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易而美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甘美娟執行業務、被 告綠的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欽執行業務、被告金 宏展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聖執行業務、被告海岩 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富執行業務行為等,而均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 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金宏展公司、海岩公司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易而美公司及其負責人甘美娟、綠的公司及其受 僱人林文欽、金宏展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金聖、海岩公司及其 受僱人楊峻富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依法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均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 告易而美公司等4家公司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已經同案被告陳金聖等人委由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擬 定清運計畫書,計畫書並已完成,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 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環 廢字第112349354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930號卷三第387至402、405至406頁)、本院113年6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屏 環廢字第113303969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及各被告公司因其 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犯本案行為之態樣、公司資本額 及營業狀況等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被   告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綠的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甘美娟(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即被告易而美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林文欽(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號4樓即被告綠的公司派車人員,同案 被告黃川豐係被告綠的公司特約貨車司機,無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經由林文欽派車,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南人旅人民宿施工地點,載運被告易而美公司施 工後木材下腳料、板材等廢棄物,載往被告綠的公司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置放。事畢由同案被告甘美娟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川豐作為報酬。案經 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甘美娟、黃川豐、林文欽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0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 (三)證據三:匯款單(同案被告甘美娟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同 案被告黃川豐郵局帳號1400元)。 二、被告金宏展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屏東縣○○鄉○村村○○路0 段000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黃田龍係龍二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陳 金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即被告金宏展司機 ,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黃田龍駕車至被告 綠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載運木材下腳料 、板材等廢棄物,至龍二企業社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址置放。嗣同案被告陳金聖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半拖車HAA-706號前來 ,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 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黃田龍、陳金聖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4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綠的公司訂貨單、發票) (三)證據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地籍圖、    Google衛星圖、街景。 貳、被告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岩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時間:110年9月至10月初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工地 (三)行為:同案被告楊峻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即被告下稱海岩公司工務,110年5月間施作臺南市中華 東路某處系統櫃工程。同案被告楊峻富於110年9月至10月 初某日,以6500元價格僱用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 被告黃順德駕車前來被告海岩公司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黃順德載往址設臺 南市關廟區中正路吉祥環保工程行,交由郭秀玲(另行起 訴)處理。嗣郭秀玲派車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 土地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楊峻富、黃順德自白 (二)證據二:被告海岩公司倉庫黃順德載運車輛相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片4張(廢木材貼 海岩標籤) 參、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0

PTDM-112-簡-176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被告黃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罪量刑部分上訴, 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90、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 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於112年5月5日被民眾報案,為警 查獲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為判刑過重,冀望 法官姑念被告於審理時態度及配合度自認尚佳,且坦承不諱 ,惟僅殘害自己身心,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的情形 ,而在審理時未有矯飾之詞,故懇請法官再酌情從輕量刑。 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已,但也明白為人子女屬應負 起對父母侍奉之責,倘若此次執行期過長,唯恐88歲的老父 變成獨居老人,無人在家隨侍照料,此為被告心中所擔心之 事,而更為深恐之事,即是被告若去執行時,這期間是否老 父能再等被告回來見最後之面,亦不敢想像,是故,懇請法 官基於情、理、法體恤被告為人子之情,給予重新發落機會 。並辯稱其有交出那些藥頭(供出上手),請求依法減刑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其113年1月4 日警詢時供出之施用毒品來源(藥頭)綽號「卿阿」之人一 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依調查所得,已 敘明:「本案未因渠(被告)供述查得毒品來源。」、「調 查情形:㈠有無查得毒品來源之犯罪者?沒有,黃順德並未 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㈡有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沒有 ,黃順德並未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僅於筆錄隨口提供綽 號「卿阿」名稱,不知住處、姓名、電話,亦沒有相關毒品 交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難以續查。」等旨甚詳,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73 284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 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 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喜宴外 燴廚師工作,需要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原審業已就被告犯案動機、所犯情 節屬自害型犯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為整體 評價,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處有期徒刑8月 之刑,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 辦已知悔悟、父親年老需其照顧之情請求本案量刑應再予減 輕其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 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HM-113-上易-585-2024111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美英 周忠平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兩侵害原屬於被繼承人黃樹欉本 應繼承黃陳嬌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樹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黃樹欉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00,000元及遲延利 息予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繼承 被繼承人黃樹欉之權利,應為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雖相對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樹欉間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亦不願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相對人之 防禦權,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 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 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 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重訴-56-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佳文,並由陳佳文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 卷第62至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於110年11月26日分為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8%計算,截息日利率依序為6.02%、5. 97%、6.02%、5.94%。嗣被告就上開95萬元、5萬元、80萬元 、2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113年3 月25日、112年11月26日、113年2月25日止,即未再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欠33萬1565元、1萬1 728元、27萬8646元、5萬2709元,合計67萬4648元本金、利 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4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67萬4648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萬4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33萬156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萬172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27萬8646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02%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5萬2709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1-13

SLDV-113-訴-1446-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順德 王沐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票-30917-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4時至同日23時23分間 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等物,前往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先攀越圍牆侵入台灣精材公司,再破壞倉庫鐵門、電管、 開啟電箱,剪斷並竊取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之電纜線6條( 每條約4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台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 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 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彭嘉翔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嘉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與友人 共同至該處吸食毒品,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有前往台灣精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 6-5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44-145頁),且經警 方於台灣精材公司案發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處採集留存之血 跡送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4 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案發現場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第23-31頁 、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1年12月 31日23時23分許,經由中興保全管制中心簡訊通知台灣精財 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我接到通知後約1小時抵達公司查看 ,發現公司最外面的鐵圍籬外牆遭到破壞,在圍籬旁之電箱 遭人開啟,裡面之電纜線皆遭竊取,且一路延伸到公司建築 內部的電纜線皆被竊取,包覆在電纜線外層的電管被砸碎, 竊賊是將電纜線直接剪掉,總共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電纜線6條,但我沒有看到嫌疑人,現場沒有遺留做 案工具,現場的監視器也已經斷電而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警 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第52-53頁),證人黃順德前開所 指固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6頁),惟證人 既陳稱於案發現場並未見到嫌疑人、亦未發現犯案工具,證 人黃順德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確有電纜線 遭竊取,惟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已遭斷電,並無錄得案發經過 ,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經本 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案發時告訴人台灣精財 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未 有民間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監視器位於案發地點約500公 尺外(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長春路口),經調閱亦未發現 有可疑之人、車輛經過,後證人黃順德表示案發當時公司應 該尚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 年9月25日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黃順德就公司於案發時 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前後指述不一,又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函覆稱設置有監視器之案發地點500公尺外並未發 現有何可疑之人、車經過,實難認定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及竊盜過程究竟為何。  ㈢再者,證人即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其任 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於接到臺北公司通知客戶即告訴人台灣 精財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狀,立即單獨前往現場處理,於見 到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窗戶被打破及進入台灣精財公司廠房 處之電纜線遭剪斷而向中興保全公司回報,中興保全公司復 通知值班人員、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及警察一同前來現場,當 時案發現場並未見到任何可疑之人、事、物,只有看到告訴 人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遭破壞、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37頁),依證人黃國政前開所證,其為案發後早先於警 察及證人黃順德而第1位抵達台灣精財公司之人,除發現台 灣精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外,並未見有任何可疑之人、事 、物,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 ,然證人黃國政、黃順得2人前開所證均僅屬案發後之查獲 經過,僅得證明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竊取,然無法 證明行為人為何人,自難證明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1年6月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112年1月3日為警 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判處罪刑在 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31日前後確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雖被告對於一同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施用毒品之人數及人 別無法清楚交代,然被告所辯其至台灣精材公司係為施用毒 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施用毒品於我國因屬犯罪行為,將面 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而有牢獄之災,容易因風吹草動而誤認係 警察前來引起騷動,於匆忙逃脫過程中受傷而遭案發現場倉 庫入口外破裂水管劃傷而留下血跡,亦屬可能;又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前因多次竊取電纜線,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酌參( 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被告前雖有多起因竊取電纜線犯 行遭起訴,惟本不得以被告前犯有類似案件,即逕認本案屬 被告所為;況本案就破壞台灣精材公司所用之兇器、失竊之 電纜線等物均未據扣案,台灣精材公司遭竊取之時間、方式 均屬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本案 犯行,係僅憑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偵查中之所陳為據(見偵 卷第53頁),惟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中既明確陳稱並未 於現場見到遺留之作案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此 部分竊盜手段之認定僅為臆測,且僅有單一告訴代理人黃順 德之有瑕疵指述可指,實難以被告曾前往現場即遽認本案係 被告持兇器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有 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案發現場,然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任何 人證,對於台灣精材公司電纜線失竊之確切時間、手段、方 式均屬不明,實無從證明台灣精材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確係由 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2

SCDM-113-原易-40-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