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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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林正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514-202412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 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失蹤,當時已滿   94歲,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000年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檢附之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殯葬、入出境、健保、 所得查詢資料為證,依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失蹤人 於110年7月7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於110年7月7 日失蹤,當時已滿80歳,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 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3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 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亡-75-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9年11月18 日失蹤,當時已滿91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親屬訪查表 、殯葬設施使用、入出境、健保、刑案、所得查詢資料、   失蹤人戶籍址經高雄○○○○○○○○於99年11月18日逕為地址變更 登記之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 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 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99年11月18日失蹤時已滿80歳,至102年11月18日 為止,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5

KSYV-113-亡-16-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宋吳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宋吳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六 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大寮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7月4日核准逕為住 址變更登記,失蹤人迄今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大 寮戶政事務所列為人口清查對象,該所課員於110年3月8日 、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7月11日,對里民、里長進行訪查 ,其等表示從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去向,又失蹤人之父 母、配偶均歿,尚有家屬即其孫陳嘉仁,然陳嘉仁經大寮戶 政事務所通知協助提供失蹤人之現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可能 去向等資訊,至今尚未回覆,又查無有關失蹤人之入出境、 安置、殮葬、健保就醫、經通報死亡之紀錄、勞保投保、在 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項,是失蹤人至遲於103 年7月4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 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1 2月2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754800號函、暨「112年度清 查人口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 皆行方不明者名冊、及大寮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 訪查紀錄表、112年10月20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大寮戶政 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270481800號函暨該 所清查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行方不明名冊、內政部移民署 112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098326號函、高雄市大寮區公 所112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8月1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6830700號函、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709700 號函及亡者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統 字第1120134616號函、大寮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高市 大寮戶字第1127067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11月23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274466900號函、戶籍資 料、戶籍登記簿、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 比對紀錄、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勞保資訊T-Road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3年7月4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 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 4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 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 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 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3年7月4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06年7月4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 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5

KSYV-113-亡-15-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 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10年3月6 日失蹤,當時已滿93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000年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110年3月6日 高雄○○○○○○○○親屬鄰里長訪查表、戶籍及殯葬設施使用、入 出境、勞健保、刑案、所得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110年3月6日失蹤時已滿80歳,至113年3月6日為止 ,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5

KSYV-113-亡-25-2024111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正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14-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8-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7-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5-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2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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