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15號
原 告 黃麗秋
被 告 謝豪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頁)。再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於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7
9頁)。末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1、291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經接洽而以總價52,000元承
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紅橡木原木地板(下稱系爭地板)
修繕工程,系爭地板原本為金黃色,因使用不當,部分地板
變為黑色,故兩造約定如找不到相同材料(紅橡木),則以
接近材質、色澤金黃色之柚木代替以進行修補。原告已於11
0年9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依約定自110年
10月1日起進場施工以柚木修補系爭地板,於110年10月4日
漆底漆時,原告發現柚木地板仍幾乎為黑色,如同貼膏藥般
,原告立即通知工人不要繼續施工並請被告處理,並以LINE
通知被告限期一週內修補,並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嘉義後湖
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
限期10日內修補系爭地板使符合與原來系爭地板顏色相近之
金黃色品質,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自行修補,並支
出購買紅橡木地板費用15,500元加計運費1,500元,為17,00
0元,另支出僱工修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並因自修補系爭
地板承攬契約發生瑕疵之110年10月至原告自行修補完成之1
11年3月底止,原告有6個月期間均無法出租所有房屋,受有
每個月3萬元,共計1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493
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計算
式:17000+60000=77000);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
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30,000元;並就租金損失
1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部分租
金損失125,000元,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計算式
:77000+30000+125000=232000)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訂金三萬元後,被告於110年10月1
日進場施工,當日原告並未質疑柚木地板材質,被告也從未
說過柚木地板上漆後會是金黃色(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
材料沒問題後才繼續施工。
㈡柚木地板上漆打磨後,110年10月4日原告反應色差太大,但
不同材質修補會有色差問題,被告於承包時即告知原告。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要繼續施工,被告已
完成階段工程,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
一週內修補,被告當時有找到相同紅橡木地板,但需補材料
價差4,000元,原告不同意而作罷,被告當時已竭盡最大努
力與誠意處理此工程,並非原告所說不理。
㈣修補工程本就是吃力不討好的案件,此工程所用地板又是40年
前舊式地板, 工廠已無生產和進口,地板取得實屬不易,原
告自己找尋地板時也才知地板取得不易,原告當時只因需補
差價4,000元而不願意繼續施工,卻不理會被告當時已完成
之工程,所以原告就算再補4,000元,被告還是賠錢的,被
告當時已滿懷最大誠意,甚至賠錢完成也無所謂,但卻未得
到原告善意回應。
㈤被告對於承接的工程,都會遵照合約進行, 承包前已和原告
確認用柚木地板修補,不同地板修補會有色差、紋路差,並
無違背約定,但原告卻無理要求損害賠償,且要求金額232,
000元,與被告承包金額52,000元,差異甚遠,實屬無理要求
。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地板修補工程經定期催告仍未修補瑕
疵,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並解約請
求返還訂金、賠償租金損失等情,經被告拒絕賠償,並以前
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以總價52,000元承攬原告系爭地板
修繕工程,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
,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進場施工以柚木修補系爭地板,於
110年10月4日漆底漆時,原告因見修補之地板顏色與約定不
符,要求工人停止並通知被告處理,並以LINE通知被告限期
一週內修補,再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嘉義郵局存證信函予被
告限期10日內修補系爭地板以符合約定,否則將自行修補、
求償修補必要費用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賠償租金損
失,惟經被告拒絕修補等情,並提出嘉義郵局存證信函、被
告修補系爭地板之照片、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地板之照片、旋
告自行修繕後之系爭地板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
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訂金3萬元之匯款單、被告名
片、嘉義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3
1-51、107-115、153-161、199-219、255、257、263-275、
301-317),復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81-91、129-139、231-245、325-339頁),被告對於
兩造有成立上開系爭地板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並已收受訂金3
萬元,且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有定期請求修補等情亦不爭
執,依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予採認。至被告固辯稱:從未說過柚木地板上漆後會
是金黃色,柚木地板上漆打磨後,110年10月4日原告反應色
差太大,但不同材質修補會有色差問題,被告於承包時即告
知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陳明略以此工程為天然材平口地板
修補案件,承包時即聲明若找不到相同材料即紅橡木,則以
接近材料即柚木替代,合約也載明是柚木,同時也告知原告
不同材料會有色差的問題等語,此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79頁),依被告語意可知其承攬本件工程時確然知悉
原告之要求是修補之地板顏色必須能夠接近,是以縱然被告
以不同材料即柚木修補無法達到顏色一致而會有色差,但該
色差仍必須要能夠接近系爭地板之原有顏色,始符合雙方對
本件承攬契約之要求。然被告施工後之地板,其顏色一望可
知明顯與系爭地板原有顏色相去甚遠,此有被告修補系爭地
板後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亦於兩造對
話中亦自承:「『修補後色差大,我也是想著怎麼改善而努
力想辦法』,但你們只想著要我完全承擔,難道修補我都不
用成本嗎?」、「本來工程有些狀況是難免都會的,怎麼解
決要能溝通,但和你們真的很難溝通所以我決定不做了」等
語,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
堪認被告亦自知地板之此等色差不在通常可接受範圍內,因
此被告所修補系爭地板之工程顯然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
欠約通常應有之效用,至屬灼然,此部分瑕疵自屬重要,且
此為被告過失所致亦屬明確,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併予
敘明。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
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
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
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
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
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
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㈢按系爭承攬工程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欠約通常應有之效
用,原告於被告施工中即發現被告因被告過失已施作工作有
前揭瑕疵,顯可預見完工後之瑕疵,向被告要求修補改善,
但被告不為改善,於此情形,令原告繼續等待被告完成工作
,已無實益,反將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
如下:
⒈關於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修補系爭地板工程,原告另行委請
他人施工,需另行支出自行修補系爭地板費用77,000元,乃
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地板
費用等情,並提出自行修補及修補後之照片、支付購買紅橡
木地板費用15,5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僱工修補系爭
地板費用6萬元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103-
105頁)。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紅橡木地板有支出運費1,500
元,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採認。其次,依兩造原先
約定「地板修補一式(全室變黑處換柚木)」,可知係以「
柚木」作為材料施作,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325-327頁),是以原告自行修補時購買「紅橡木」地板作
為材料,此部分之差價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又依被告於兩造
對話時自承「如要繼續施作,照最後討論,把修補的柚木換
成橡木(補差額$4000,...)」(見本院卷第331頁),可
知兩種材料之差額應為4,000元,是自應扣除此部分差額4,0
00元。從而,原告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應為給付購買紅橡木
地板費用1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500)及僱工修
補系爭地板費用6萬元,合計71,500元。
⑵惟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
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
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
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
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
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
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
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約定總
工程款為52,000元且已支付被告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有22,000元報酬並未給付,揆諸前開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之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自應扣除此22,
000元,方為合理。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行修補
必要之費用4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9500),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⒉關於返還訂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匯款30,000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且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通知原告解除本件承攬合約
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等件供參(見
本院卷第9-15、255、296-299頁)。然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定作人係在承攬人「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自難認屬民
法第493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從而,即無從依第494條規
定解除本件承攬合約。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合約並返還訂
金30,000元,即難謂有據。
⒊關於租金損失1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80,
000元其中之12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及詢問承租之手寫
字條供參(見本院卷第99-101、177-183、261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租約為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之租約,該
租約期間並不在原告自陳之系爭地板工程期間內(即110年1
0月至111年3月),且系爭地板工程期間之計算是否合理且
必要亦屬有疑,又該等詢問承租之手寫字條並無日期且亦無
具體姓名,憑信性自屬可疑,是以尚無從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部分租金損失,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500元;逾此範圍,
則難謂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2-北簡-1281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