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宥辰即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1,554,036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待確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見調解卷第17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572,99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卷及調解案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查聲請人現於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陳報每月薪資
約32,000元,並提出113年4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個人支
出(包含伙食、必需品、醫療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交
通費)19,300元、與配偶負擔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保母
費13,000元、父母扶養費(已與兄弟姊妹分擔)9,000元等情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
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
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
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父母之名下財產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卷第37-57頁),皆有薪資或營利所得,且名下皆有財產,
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應參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頁)25,614元為準。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每月約餘6,386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72,993元,且尚有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
,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
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二台分別向創鉅有限合
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之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等件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39、41、4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消債更-17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