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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 。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要求其不知情之母 親張其貴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大寮區潮龍路46路,丁 ○○收件後,於同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行騙者密 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哀 其宏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874元,因本案帳戶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對方冒充銀行人員跟我接觸,他跟我說帳戶裡 面有薪水,讓他們銀行審核之後,他們公司把這筆錢領出來 ,我必須要把卡片寄給對方,他們才能領出匯進去的這筆錢 ,我當下沒有想過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該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除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張其貴於警詢之證 述(高市警卷第3至4頁)相符,復有張其貴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高市警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4日儲字第11300188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經營咖啡廳2年,僱用妹妹當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在日式酒店擔任會計 約1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9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 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 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經查,被告自陳曾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為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已如前述,而所 謂債務整合係指將多項債務整合為單一貸款,可見被告 具備相當金融實務經驗,縱使被告稱自身無貸款經驗( 本院卷二第187頁),其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 亦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自承:我幫債務人做債務整合 ,會跟債務人要債務證明,不會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 度,應知悉若循合法管道貸款,實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 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稱 係作為工作領薪使用(高市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1-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為辦理貸款(本院卷一 第5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復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其應係有意隱瞞 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⑵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提供 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黃鈺珺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該等帳戶遭用以詐欺 、洗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382號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被告於該案偵 查曾提出其與提供帳戶對象「Antony Fredfrick」之LI NE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Antony Fredfrick」之LINE對話紀 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傳送「我沒有貪了你們的錢,好 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你們不就是詐騙集團 」、「我不願和一個詐騙做朋友,利用我匯比特幣」、 「你們甚麼鬼話,謊言都說的出口」、「真的是很噁心 」予「Antony Fredfrick」,且被告自承其傳送該訊息 時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 被告歷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欺、洗錢之經驗,應 有警覺提供帳戶予別人極有可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 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貸款專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我跟他只有用LINE聯絡,ID現在已經沒有了,我沒 有辦法聯絡「貸款專員」,我忘記了申請貸款的公司名 稱跟地址,我沒有辦法確定「貸款專員」匯入的錢是合 法的錢,不是詐騙集團跟別人騙來的錢,「貸款專員」 也沒有給我證明、保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可 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 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 ,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 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 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 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請我母親去枋寮分局報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52頁),經查,被告之母親張其貴雖有於111 年10月31日以被害人之身分至警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枋警卷第61頁),然張 其貴係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前往枋寮郵局,發現無 法提領款項,經櫃員告知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並由 其女兒黃惠君偕同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張其貴於警詢證 述在卷(高市警卷第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已遭 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 第1130018834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7頁),縱被告 確有請張其貴至警局報案,然事後之報警行為,對於行 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 損害擴大之效用,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 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哀其宏、己○○、戊○○、被害人 甲○○、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420號),經核告訴人哀其宏、己○○、被害人甲 ○○、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戊○○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母親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 計16萬574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 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項1萬5874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及所生利息85元,合計1萬5959元,為本案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甲○○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 2萬3456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4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許、 995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4頁) ⑵甲○○遭詐騙網站及郵件擷圖(枋警卷第28至30頁) ⑶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枋警卷第26至27頁) 2 乙○○(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03分許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乙○○佯稱:購買貨單有問題,需要和銀行確認身分並更改訂單等語,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乙○○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3分許、 2萬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5至5-1頁) ⑵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38頁) 3 丙○○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5時56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丙○○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分期付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4分許、 2萬4024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4444元 111年10月26 17時2分許、 333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7頁) ⑵丙○○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48頁) ⑶丙○○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48至49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0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己○○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1分許、 3萬4567元 ⑴證人即己○○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8至9頁) ⑵己○○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56頁) ⑶己○○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57頁) 5 戊○○(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戊○○佯稱:以前於店內消費刷卡時資料被盜,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2分許、 2萬5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4至97頁) ⑵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049100號卷 高市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97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緝-31-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 乙○○、甲○○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丙○○所匯入款項因郵 局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附件 證據清單「通聯紀錄截圖」均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證 據清單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更正為「網 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認為被 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9月2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洗 錢犯行(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3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偵卷第19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附件附表編號 2部分為洗錢未遂),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9鄰上茄苳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內,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雅琳」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供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蔡雅琳」之人,對方係從事慈濟基金會,要幫我申請40,000元補助,我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並要求我先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幫忙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蔡雅琳」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稱係為領取4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自己毋需付出什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4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況且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審查補助資格,僅須提供低收證明等相關資料即可,應無須提款卡及密碼。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8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存簿照片截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19張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乙○○、丙○○、甲○○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取得1,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以賣貨便設定錯誤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1萬1,032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6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交易社團與丙○○聯繫,並以假客服陳稱黑貓宅急便設定錯誤及須匯款解除銀行凍結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0時30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1萬9,985元 113年9月29日0時32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2萬0,123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社團回收買賣與甲○○聯繫,並以無法下標為由,佯以假客服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45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7分許 2萬7,798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9分許 2萬9,98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1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58元沒收。   事 實 許柄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翰 儒」、「杜皓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柄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千雯、洪佳妤、江紹愷、黃羽庭、林詩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新),許柄煌隨即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2,900元,嗣將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存放,並 取得提領款項2%即1,858元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9 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8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徐千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徐千雯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徐千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7,200元 ①113年9月2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0時9分許,提領9,900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⑤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⑥同日15時5分許,提領7,000元 ⑦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9萬2,9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洪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臉書與LINE與洪佳妤聯繫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江紹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聯繫江紹愷,佯裝購買江紹愷出售之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帳戶需驗證,致江紹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5,988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羽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聯繫黃羽庭,佯裝購買黃羽庭出售之商品,傳送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需匯保證金避免帳戶遭凍結,致黃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9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詩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詩涵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0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CHDM-114-訴-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祁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湘祁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於得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性質情事,卻認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雯、林文智、閻仲玲、廖志敏、胡依蕙、游巧純、 林志賢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鄧湘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本院卷 ,第52、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 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 力不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遭他人愛情詐騙,被告不知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9月或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自稱是「陳慧琳」,說是香港人,有投資管道,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把我當人頭,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賺港幣2至3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快遞給對方,也有提供存摺給對方。我沒跟「陳慧琳」見過面。我在110年間也曾交付我的台新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印象曾到警查局去做過調查,當時就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我112年間再次交付帳戶給「陳慧琳」用,是因為貪心,看有沒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因為她說要跟我一起創業,他說要給我拿去創業用,我有懷疑她可能會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他人等語(立卷第頁17至21、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加以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間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時,該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慧琳」談論有關生活瑣事時,均未收回對話紀錄,卻於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陳慧琳」後,知悉要收回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慧琳」時知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與「陳慧琳」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相關資訊後,均知悉需操作「收回訊息」功能將提供帳戶之紀錄收回,而未將其餘與帳戶無關之生活瑣事對話紀錄收回(偵卷第25至74頁),且如後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較常人為低,而非無辨識能力,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陳慧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部分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並經本 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53至59頁)。自本案行為時係在上開裁定生效日後,足認被 告行為時確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 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提供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藥證明、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 63至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2025-02-26

SLDM-113-訴-545-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 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不久又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 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之前提領時有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後來被羈押釋 放後再犯本案,就沒有獲得報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老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約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緯蒨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ㄧ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由洪緯蒨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放置在附近之垃圾桶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至、王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至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菲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1紙、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洪緯蒨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至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菲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附表一所示遭詐騙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緯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冠至、 王菲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於113年7月9日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出所,被告在出所後之113年7月23日旋即再犯本案,持 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一重要職位,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 被害款項,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刻意製造數筆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不易, 建請法院從重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每月6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以暱稱「楊雅玲」,發布販賣二手Dior托特包之貼文,陳冠至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冠至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先轉帳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 王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Fashion二手全新名品交流」,以暱稱「Tsai Tsai」,發布販賣LV郵差包之貼文,王菲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菲佯稱:寄貨前,須先轉帳云云,致王菲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3日11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草屯和興店」 2萬5元 2 113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5元 4 113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5 113年7月23日12時21分許 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025-02-19

NTDM-114-金訴-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豪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豪知悉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雖不屬於毒品及 管制藥品,但係以一般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且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以賣家帳號「fuxingbao 」,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之「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 張貼販賣「CBD貼紙 E-JUICE 5000mg」等訊息。買家蔡驛輯 得知該訊息,於111年4月6日22時1分前不久,以新臺幣(下 同)1,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CBD貼紙 E-JUICE 5 000mg」1瓶後,黃文豪即於同日22時16分交寄該物品,蔡驛 輯並於同年月8日16時2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美賢門市取貨,黃文豪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予蔡驛輯, 而牟取利潤。嗣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含CBD成分之藥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驛輯於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證人蔡驛輯、鍾欣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復有蝦皮購物網站中之 「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內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以下)。本院審酌:  ㈠蔡驛輯因另涉他案,於111年11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 雄市鼓山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CBD油1瓶(扣於另案) 。又該CBD油經送驗後,含有Cannabidiol(即CBD。Cannabi diol即為大麻二酚,但鑑驗書記載大麻二醇)、尼古丁、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等成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BD油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29號鑑定書可參(警卷第 13頁以下、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   ㈡又關於該另案扣案CBD油之來源。證人蔡驛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CBD油是在「禁菸區NON-Smoking」賣場買的;買到時就是這種包裝(經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之照片);買CBD油之後,沒有摻其他成分東西,使用過1次就沒再用。用完沒有感覺,沒有毒品的反應,所以當時就沒有繼續使用;之前沒有買過CBD油;在我的觀點我覺得沒有感覺,因為我沒有任何反應;當時有跟太太一起使用;我們沒有做任何後續的加工;用1次後沒有感覺,就沒再使用過,就一直擺在抽屜,警察來的時候搜尋到;沒有再買過其他的CBD油;沒有自己加東西進去等語(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證人即證人蔡驛輯配偶鍾欣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上網找CBD油,再請我先生幫忙下標;CBD可治療疼痛及幫助睡眠;我栽種(大麻)跟這瓶CBD油沒有關係;這瓶CBD油我用過1次,我們兩個(與先生)一起都有用過;覺得抽起來怪怪的,好像會有一點頭痛的感覺;感覺沒有治療到,所以後來就沒有用;警察來我家搜尋時跟我買那罐CBD油,已經隔一段蠻長的時間,只是我沒有丟掉;因為大麻是植物是葉子,怎麼變成油這個過程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把它添加進去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由於證人蔡驛輯確曾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CBD油之事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到貨資料等證據為證。且關於購買CBD油之方式、使用CBD油次數、使用CBD油後之情形及感覺、有無加工CBD油、未再繼續使用CBD油之原因、該CBD油被警扣得之情形等事實,證人蔡驛輯、鍾欣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警卷第18頁編號21的CBD油照片,你賣的CBD油是這種包裝?)是有一個這樣的罐子,是這種罐子包裝沒錯等語(偵一卷第20頁)。因此,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本件證人蔡驛輯及鍾欣樺除曾向被告購入CBD油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曾再向他人購入CBD油,故本院認為另案扣案之CBD油應係證人蔡驛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入,之後因使用1次後即未再使用,亦未丟棄,故遭警於另案搜索時扣案。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另案扣案之CBD油送驗後, 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DMT)成分,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CBD油是在網路上找到 一個CBD網站,加了一個聯絡人暱稱「可樂」資訊;「可樂 」只跟我說是CBD油,沒有跟我講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 ,只知道他分CBD油3000mg、5000mg,除了CBD,以外的成分 我不知道;他有販售桃子、黑莓等各種風味的CBD油;每100 ml販售1萬元左右;「可樂」確定收到轉帳後,他會利用黑 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到我住處給我。如果裡面有毒品我是不可 能賣;我認為CBD是拿來緩解壓力的成分,跟二級毒品成分 差異滿大;我是有問裡面有沒有含有不允許的成分,對方說 他檢驗過是沒有問題;對話沒有講到THC這個字,但可能用 替代的詞,如有沒有含有興奮劑或是毒品一些違法的成分存 在,他說有抽血及做尿液檢查,是沒有毒品成分的等語(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經查:   ①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 。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大麻 二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 定劑型及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 (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 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 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又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 酚(CB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 藥品處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 大麻二酚(CBD)藥品專案進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網頁列 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由於「可樂」係透過黑貓宅 急便將CBD油寄到被告住處,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述如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B D油寄至被告住處;或被告知悉「可樂」係從國外直接將該C BD油寄至被告住處。且國內目前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故「可樂」販賣予被告之CBD油,如未含有 毒品成分,應係「可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②被告於111年4月6日22時16分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之 前,於111年3月23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better tha n last time」、「Does the product contian stimulants ?」等語,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回稱:「no,urine and blood tests comfortab le,no lines」等語,向被告表示沒有含有興奮劑成分,且 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被告則回應:「Ok」、「nice」等語 之事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因 此,被告前開關於「可樂」表示CBD油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 或毒品等反應之答辯,尚非無據。  ③又觀之被告與「可樂」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可樂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經過尿液及血液檢查後,CBD油並無興 奮劑或毒品反應,故尚難認定被告明知CBD油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而販賣該CBD油予證人蔡驛輯。惟被告 既然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 ,堪認被告應懷疑該CBD油是否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而 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詢問「可樂」 此事。雖被告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 仍需視被告是否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信 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竟疏失而發生,而認為係間接故意或 有認識之過失。   ④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衛生福利部因考量 其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故以一般藥品列管 等情,業如前述。因此,一般而言,CBD油係屬一般藥物, 原則上應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應屬少數、極其例外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 予證人蔡驛輯之前,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可 樂」對話時,僅單純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 奮劑成分,並非因他人曾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 出現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而質問「可樂」。且證人 蔡驛輯購入「可樂」所提供之CBD油後,因沒有任何反應或 感覺,即未再使用該CBD油等情,亦經證人蔡驛輯證述如前 。參酌單純使用「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不當然會經由 使用該物品,而產生施用興奮劑或毒品後之反應;且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向被告反應該CBD油含有毒品成分等情事 。並參以CBD油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係屬極其例外之情形 。故被告於詢問「可樂」該CBD油產品是否含有興奮劑成分 ,「可樂」向被告表示經檢驗後並無興奮劑等反應後,被告 即直接相信「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無興奮劑或毒品成 分,尚非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交寄送出CBD油予證人蔡驛輯 之後,因再以同一方式販賣CBD油,經人檢舉,嗣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該案後,亦僅就該CBD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 進行檢驗,並檢出該CBD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當時並未就該C BD油是否含有其他毒品成分,進行檢驗等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15頁以下)。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CBD油通 常不會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附帶檢驗其是否含有興 奮劑或毒品成分。則被告基於信賴「可樂」之說明,相信「 可樂」所提供之CBD油並未摻雜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未要 求「可樂」提供檢驗報告,亦未有違常情。再者,販賣CBD 油係販賣禁藥,本身亦屬違法行為,故被告向「可樂」販入 CBD油之後,為賺取價差,再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販出,亦屬 情理之常,尚不能因被告賺取差價,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  ⑤綜上,被告雖預見該CBD油可能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但因 確信、信賴該CBD油應不會含有興奮劑或毒品成分,故被告 應僅有販賣禁藥之犯意,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可採信。   ㈣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販賣禁藥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76頁)。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販賣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惟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 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應論以販賣禁藥罪,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論以販賣禁藥罪,而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販賣行為已助長禁藥流通,尚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CBD油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應論以販賣禁藥罪。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僅論處其販賣禁藥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差價而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藥品之管理,亦使禁藥流通,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本案禁藥交易數額 、對象;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拍照 相關行業,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 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禁藥所得之價金1,560元,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CBD油1瓶部分,因該CBD油已交付證人蔡驛輯,且該 CBD油經另案扣案後,業經銷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該CBD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3-上訴-82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玲、游玉 芬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2 9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人 陳美玲、游玉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游玉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 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暑假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 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 2年9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聯繫陳美玲, 佯稱提供帳戶供對方公司匯款可減免稅金為由,遊說陳美玲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等語,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 ,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宇群」。嗣陳美玲 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為被告之姐即證人施美惠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友人「阿群」,約定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期1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未取得該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施美惠所申辦,並提供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施美惠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及簽名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 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桃園 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 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玉芬,佯稱可退還游玉芬於110年遭對方所騙之港幣20 萬元為由,遊說游玉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 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游玉芬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9月18日某時、112年9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之 某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 團成員「一帆風順」。嗣游玉芬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玉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同一手機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1609-202502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 錢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卿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惟最終未獲有報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悄然」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李悄 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附表編號11之部分款項及編號12、13所示金額未為提領 或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 、298至300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件 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減刑規定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 表編號12、13部分,因告訴人徐子雯、李柏頡匯入之1萬 、5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 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 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之表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宣妤、陳清玉、吳昱萱、陳鵬飛、陳致 融、李柏頡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在卷可憑 ,惟均尚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一週需洗腎3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 額6萬4996元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14年1月16日華 美存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為該華南帳戶所有人,告訴人 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華南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各編號1至1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1僅有部分遭提領),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巖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先以FACEBOOK與告訴人陳巖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Julie」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姜姿伊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之某時,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姜姿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浩陽」佯稱:經營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賺取高額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賴宣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告訴人賴宣妤取得聯繫並佯稱:使用指定網站「三菱商事」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4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4 曾志強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以FACEBOOK與告訴人曾志強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5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5 陳泓翰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陳泓翰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晴」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6 陳清玉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張琳達」與告訴人陳清玉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指示匯款請廠商發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7 吳昱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昱萱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經營網路商城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出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許 2萬元 8 彭姵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斌」與告訴人彭姵榛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線上博弈網站操作入金可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9 陳鵬飛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之某時,先以INSTAGRAM暱稱「珮珊」與告訴人陳鵬飛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商品出售可獲分成利潤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是被害人陳致融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發出商品訂單即可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11 賴儀珊 (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儀珊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干預技術投注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2 徐子雯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徐子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3 李柏頡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柏頡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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