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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64號 原 告 林名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琡嫃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洋嘉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仁駿,嗣於審理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洋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之主幹管經被告改裝後設計不良,以及被告未盡維護責任,曾發生水管堵塞,致雨水、污水回流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被告竟不予改善。嗣於111年8月、10月間,二次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陽台之三個公共排水管口湧出,大部分水量由左、右兩側之二個出水口灌入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室內,淹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再漫流至通道間與臥室之木質地板上,造成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另一部分水量湧向左側之另一個出水口,因該出口與冷氣排水管相連接,而逆流至室內牆壁頂端之冷氣機,再溢流至客廳牆壁及客廳大理石地板,並未流至木質地板。被告於上開淹水事實發生後,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且於111年8月25日拍攝照片,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一、工作項目報告…9.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復於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是被告明知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頻發生堵塞現象,並自承111年8月、10月間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二次逆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室內,造成木質地板等受損之事實。經訴外人宏鼎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鼎泰公司)評估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75,400元。爰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永春新廈落成至今已近50年,依當時建築工法習慣,大廈 公共管線皆是設置於建物樑柱內,被告不可能自樑柱內修 改公共管線。永春新廈陽台排水系統在左右兩側各有1個 公共排水管口,若一側之排水不佳,則水會流向另一側之 排水管口,以此平衡整棟公寓之排水,避免某一側之公共 排水管流量過大而使某一層住戶陽台無法排水。而原告因 先前進行室內裝修設計,變更系爭房屋之陽台設計,逕自 將系爭房屋內客廳之冷氣排水管,以密封之方式埋入水泥 中,直接連至系爭房屋陽台之左側公共排水管內,並未為 冷氣排水管另設置管線,又以水泥構造將該陽台左右兩側 公共排水管口分隔,故原告稱系爭房屋內客廳冷氣排水口 倒灌造成室內淹水之原因,此應係原告對冷氣排水管接管 不當,且以水泥牆阻隔陽台左右兩側導致排水不良之不當 施工所致,而非公共排水管之問題。 (二)另原告過往曾有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施工、鑽洞接管之行為,甚至影響公共安全,原告稱其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縱系爭建物之現狀非原告所為,惟該建物分隔陽台二側公共排水管,及將冷氣排水管以密封方式埋入水泥中並連接至陽台左側之公共排水管內之狀態,為系爭房屋遭雨水及汙水淹入之原因,與本大廈公共排水管無涉。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自承「…大量灌入原告連接公共排水管之冷氣排水管及原告專有部分之陽台,導致雨水、汙水除由原告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至原告屋內牆壁外,並於溢滿陽台後直接湧入屋內,積水遍及書房之大理石地板,以及臥房與各室通道間之木質地板」(本院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僅能看出有積水在系爭房屋室內,無法看出該積水是自陽台兩側排水口灌滿陽台後溢入室內;而依1l1年8月25日原告冷氣機排水口倒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排水口倒灌室內機,導致大量積水湧入室內,另依同日系爭房屋陽台管線近照,可見原告確實將冷氣排水管埋入水泥中,並連接陽台左側公共排水管。 (四)被告l10年度工作事項第9點內容是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出於服務住戶之立場,委請外部施工人員評估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可能可以降低系爭房屋再度發生雨水倒灌的現象,該記載之重點在協助處理水流入屋內之現狀,而非水流入屋內之原因。被告本身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無法憑空得知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發生堵塞,上開工作事項不可視為被告自認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或公共排水管是否有堵塞之現象進行討論,且未有專業技師對原告所主張之滲水原因進行鑑定。被告否認永春新廈111年度區權會有確認雨水自公共排水管灌入系爭房屋內,造成該屋內木質地板、牆壁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會施作明管是單純服務住戶處理現狀,無法證明永春大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淹水具體發生的原因為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致雨水回流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並溢流至屋內,造成系爭房屋 之木質地板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係提出永春新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宏鼎 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 33頁,本院卷第19至47、141至14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嘉豪、黃智良到庭作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宏鼎泰公司估價單、律師函、永春新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系爭房屋之受損照片等件,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曾有積水現象,木質地板 有水漬、地板下有部分變黑,經宏鼎泰公司評估該木質 地板因積水而受損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及被告為永春新 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出面協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之事實,不能證明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 堵塞,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受損之事實。    2.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之第一項「工作項目報告」之第9點固記載:「9號因公共排水管有堵塞現象,頻發生,9號3樓(即系爭房屋)於8月、l0月發生2次大雨後排水倒流室內災損嚴重。因1-7樓公共排水管內狀況排除不易,因此評估自頂樓排水管以明管排放方式。近日已請2家廠商勘察估價施工費用」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就此抗辯前開內容係原告反應後,被告委請廠商評估該大廈公用部分有何改良工程,被告並無水電相關專業等語,依原告之主張,當時被告曾派總幹事至系爭房屋檢視,並據此於永春新廈l1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記載,則被告或總幹事既無水電相關專業,自難認其足以正確判斷漏水原因,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找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漏水原因之證明,尚難以上述工作報告內容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至被告l11年11月18日之111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三、管委會工作報告:事務部分:請參考附件(永春新廈ll0年度管理委員會工作事項報告內容)」,係以前述工作事項報告為依據,同樣缺乏相關專業鑑定證明,亦無法據以認定漏水原因之證明。    3.證人陳嘉豪即原告友人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社友,在原告家中辦活動,記得是8月間,外面雨下很大,用餐一半,冷氣出風口有水流下來,且另一間書房已積水1公分,後來發現水是從陽台滲進來,原告女兒房間也全部積水;10月份是接到原告通知過去看,這次是書房一直到小客廳到落地窗都是淹水,現場有看到1位水電工,伊有詢問水電工,他覺得應該是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惟依證人所述內容,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曾於110年8月、10月間有積水,及積水係自陽台處流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證人亦證述:伊沒有水電相關背景,也沒有親自確認過公共排水管有無堵塞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依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本件積水之原因。至證人雖稱當時有某位水電工表示漏水原因應係三樓以下的管道塞住等語,惟該水電工為何人不明,此部分亦缺乏證明,自難遽採。另證人黃智良即宏鼎泰公司人員到庭係證稱:伊查看系爭房屋之木板有浮動感覺,應係底部受潮,客廳及房間都有霉味,翹開木板下面變黑受潮,客廳、3個房間及走道木板全部均要拆除,伊有室內裝修證照,也在大學擔任室內裝修的講師,伊僅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但是不知道淹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係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4.原告已表明因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已施作明管,故不再 聲請鑑定本件積水之原因,則系爭房屋之積水責任歸屬 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供參,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因積水受有損害確係因永春 新廈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本件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75,400元,即非有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永春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 條第2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l、2款規定、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送鑑定系爭房屋之木質地板是否曾因積水、淹水 而受有損害、損害情形如何、有無更換或重新鋪設之必要及 其修復費用為何等事項,因原告尚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因積水 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確為永春新廈公共排水管有堵塞所致, 故原告聲請鑑定木質地板是否因積水而受有損害等事項,尚 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2-北簡-12064-2024110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金祐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金祐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   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13萬元為 賠償總額,除已賠償給付4萬4,000元外,尚餘8萬6,000元未 給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10起,每 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 迄今已支付4萬4,000元、尚有餘款8萬6,000元尚未支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 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庭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典當詐欺取得之機車後所得款項7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13萬元,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被告金祐興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4,000元款項外,餘款8萬6,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金祐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興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繳納車貸之經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表示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364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 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致仲信資融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祐興有還款真意,而同意金祐興申 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予鼎泰公司,金祐興因此詐 得上揭機車。嗣金祐興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該機車後,旋 於111年12月13日,將上揭機車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喜來登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因金祐興完全 未繳納貸款,仲信公司發現該車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祐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購買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典當、未繳付車貸,而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能無法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後,從未支付貸款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應收金額及已收金額列表 被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19日北士監單士一字第 1130048130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⑴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以7萬元典當與喜來登當舖。 ⑵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19日由被告過戶予喜來登當舖,於同日由喜來登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林怡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利,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28

PCDM-113-審簡-1369-2024102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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