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金祐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金祐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
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13萬元為
賠償總額,除已賠償給付4萬4,000元外,尚餘8萬6,000元未
給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10起,每
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
迄今已支付4萬4,000元、尚有餘款8萬6,000元尚未支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
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庭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典當詐欺取得之機車後所得款項7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13萬元,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被告金祐興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4,000元款項外,餘款8萬6,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金祐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興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繳納車貸之經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表示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364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
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致仲信資融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祐興有還款真意,而同意金祐興申
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予鼎泰公司,金祐興因此詐
得上揭機車。嗣金祐興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該機車後,旋
於111年12月13日,將上揭機車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喜來登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因金祐興完全
未繳納貸款,仲信公司發現該車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祐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購買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典當、未繳付車貸,而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能無法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後,從未支付貸款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應收金額及已收金額列表 被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19日北士監單士一字第 1130048130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⑴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以7萬元典當與喜來登當舖。 ⑵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19日由被告過戶予喜來登當舖,於同日由喜來登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林怡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利,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PCDM-113-審簡-136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