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齊慕文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張常恩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 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張常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至6月間, 由LINE暱稱「張瑞豐」、LINE暱稱「林紫萱」、LINE暱稱「BLAC KROCK-NO.1012」、LINE暱稱「BLACKROCK-李育昇」等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呂佳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教 學股票投資方式,要求呂佳蓁使用虛偽之APP程式入金下單,而 使呂佳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張常恩依「阿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佳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常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齊慕文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陳芷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蕭和順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不起訴處分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8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 並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偵查 中則否認,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祖」、LINE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然被告僅於審理中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於偵查中則為否認, 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提供帳戶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 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本案被告自蕭和順帳戶內以及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故堪認被告並未保有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他人,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持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呂佳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蕭和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 10萬元、1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慕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111年5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111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50分許 40萬12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柔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崇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常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 111年5月26日1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 10萬元、1萬元(其中包含呂佳蓁所匯款項) 111年5月2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6日9時57分許 36萬15元 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 11萬元

2024-12-09

PCDM-113-金訴-139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陳家興 王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弘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齊拓茗(原名齊慕文)、王弘睿、陳家興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拓茗擔任「車 手頭」、王弘睿擔任「取簿手」、陳家興擔任「收簿手」及 「取款車手」等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齊拓茗向 申又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31923號提起公訴】收取由申 又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HEERA HOTEL之1111號房 間內,將該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家興;另王弘 睿向江淑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江淑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於 113年9月13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前道路旁交予陳 家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 許,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不實求職內容之訊息,致張霈綸 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陳家興即依齊拓茗指示,持前揭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被告陳家興 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後,交付予齊拓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齊拓茗則從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元,分別交付陳家興及 王弘睿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霈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家興、王弘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 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陳家興、王弘睿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王弘睿、陳家興(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霈綸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申又誠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7至61、63至66頁)、證人江淑清之證述(見112偵22037卷第51至55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4至6、50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王弘睿所提其分別與LINE帳號暱稱「齊」(即被告齊拓茗)、「金」(即被告陳家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張霈綸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115至123頁、新北地檢112偵32820卷第19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2037卷第104至105、107至110、111、112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申又誠、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83至87頁)、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江淑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112偵22037卷第95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2偵32820卷第29至34頁)、被告陳家興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112偵22037卷第75至81頁)、證人申又誠所提其與LINE帳號暱稱「齊哥」(即被告齊拓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2037卷第67頁)等件可佐(關於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3人於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先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   4、惟如上所述,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112年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 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均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 件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又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於此前 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被告 陳家興、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 其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 (二)核被告齊拓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家興、王弘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陳家興、王弘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家興、 王弘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20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王弘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件犯行(見112偵22037卷第9至14、15至21、25至30、31 至34、35至41、267至270、273至276頁、新北地檢112偵3 2820卷第69至70頁、),且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本件被告3人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家興、王弘 睿,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2、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齊拓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家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王弘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因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認被告3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 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各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均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因本案所獲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此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卷二第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興持以提領詐 得款項之前揭臺灣企銀及台新帳戶金融卡,雖屬其等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帳 戶之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更均得由 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效用,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被告陳家興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張霈綸 ⑴於111年9月13日18時33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⑵於111年9月13日19時0分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申又誠臺灣企銀帳戶。 ⑶於111年9月13日19時28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⑷於111年9月13日19時29分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萬元至江淑清台新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提領臺灣企銀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8時39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7分,提領2萬元。 ⑶111月9月13日19時8分,提領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5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⑴111月9月13日19時58分,提領2萬元。 ⑵111月9月13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7號之統一超商萬大門市,提領台新帳戶款項: 111月9月13日20時0分,提領9,900元。 合計:13萬7,000元  合計:14萬4,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被告齊拓茗 134,500元 2 被告陳家興 2,000元 3 被告王弘睿 5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190-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