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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客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8時27分許,至陳和成之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地址詳卷),趁陳和成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外籍看護 不會講中文,無法即時制止之際,侵入陳和成之母親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 金牌1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5日8時38分許,至吳昆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吳昆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吳昆璋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神明桌上之神明金 牌1塊(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葉又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見葉又菁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葉又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又 菁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張,共損失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張家軒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 2件(烏龜樣式,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9時19分許,行經黃存賢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見黃存賢住處大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存賢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存賢所有、放置在神明桌神像 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和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昆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又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存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竊盜罪,共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吳昆璋 部分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 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6面;就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金飾2 件;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又 菁6,000元,惟約定於118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又菁顯尚未實際受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又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又菁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又菁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又菁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葉又菁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符紙1張),尚無事證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起訴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31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8至10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6至7頁)。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追加起訴書)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易-3062-20241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第10行記載「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更正為 「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 、第11至15行記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 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商店經營者及中信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 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並交付蘇耀 全所購買之商品,蘇耀全即因此共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價值新臺幣3萬7699元之商品,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 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均係持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附表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各 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信用卡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72-74頁) ,是被告所取得者為超商所販售之實體商品等有體物,此部 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6)、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8)。  ㈢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認附表7至8所示部分構成既遂,均稍有未洽,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同 一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是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呂枷潸之本 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告訴 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 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侵占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之用,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 (見偵卷第34頁),顯已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7699元之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後段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本件係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進行刷卡消費購 買物品,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4 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未在簽 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遍觀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 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 所為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店,拾得呂枷潸所 有之COACH錢包,且明知錢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他 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裝為呂枷潸本人,為 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蘇耀全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以此方式偽造該等 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 、商店經營者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 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枷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侵占他人之本案信用卡,且未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2 告訴人呂枷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侵占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夏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夏正芳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身著紅衣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且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時間(111年9月10日)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上午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300元 2 上午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5,000元 3 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榮店 6,000元 4 上午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 9,399元 5 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店 8,000元 6 上午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祥店 9,000元 7 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東店 255元 8 上午1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8,0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773-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列之 「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之「中國信 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補充 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暨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行動電源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稽 之附卷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之中友 百貨、中友百貨2樓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51至56頁,下稱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型消瘦、身形瘦長、髮型中直微亂 、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之高度,上身著黑色 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 有淺色長方形裝飾,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 狀淺色紋飾,腳著拖鞋,該等畫面中男子即係被告,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 再細繹附卷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之一 中街1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 ,下稱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 之臉型消瘦、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 至3指寬(見照片編號3、6),身形瘦長(見照片編號1、3 、5),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 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見照片編號1、5、 6),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淺色紋飾、腳 著拖鞋(照片編號1、3、5)。經互核比對中友百貨監視器 翻拍照片與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顯為同一人即被告至為灼然。復酌以本案2次竊 盜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地點相距亦僅約數百公尺 。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 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甲 ○○、丙○○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 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22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告 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 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 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為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C棟2樓星巴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ACH牌錢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元、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丟棄在某處水溝。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從丙 ○○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徒手竊取小米牌20000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未 扣 案),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甲○○;㈡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行竊之人的面容、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同日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被告相同,且地點相近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行竊者另有他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 尚有280元(500-220=280)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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