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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慧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宴會 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黏 貼藏匿於洗衣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 之影像。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人分別前往該 上開地點如廁、更衣,而遭竊錄如廁或更衣時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B女、C女、I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B女、 C女、I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第61頁、第71頁、第99頁),依 照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卷內代號 簡稱 1 AC000-H112127 A女 2 AC000-H112142 B女 3 AC000-H112126 C女 4 AC000-H112123 D女 5 AC000-H112092 E女 6 AC000-H112129 F女(00年00月生) 7 AC000-Z000000000 G女(00年0月生) 8 AC000-H112111 H女 9 AC000-H112110 I女 附表二 編號 竊錄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是否提告 是否成年 1 112年3月13日 14時54分許 AC000-H000000 (I女) IMG_4827 是 是 2 112年3月23日 19時52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43 是 是 3 112年3月24日 14時27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69 是 是 18時7分許 AC000-H000000 (A女) IMG_5076 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更正) 是 20時46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079、IMG_5080 是 是 20時46分許 AC000-H000000 (C女) IMG_5078 是 是 4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A女) IMG_5112、IMG_5124 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更正) 是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是 是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D女) IMG_5116 是 是 10時41分許 AC000-Z000000000 (G女) IMG_5126 是 否 10時41分許 AC000-H000000 (I女) IMG_5125 是 是 5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AC000-H000000 (E女) 已刪除 否 是 14時48分許 AC000-H000000 (F女) 已刪除 否 否 14時許 AC000-H000000 (H女) 已刪除 是 是 6 112年5月5日 17時26分許 AC000-H000000 (B女) IMG_5770 是 是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勇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 店之主任,明知店內員工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期,在上址宴會廳員工女廁內,開啟其所有 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將該手機以雙面膠黏貼藏匿於洗衣 籃內,欲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如廁、更衣時之影像。適有 代號AC000-H112127號(下稱A女)、代號AC000-H112126號( 下稱C女)、代號AC000-H112123號下稱(D女)、代號AC000-H1 12110號(下稱I女)、代號AC000-H112092號(下稱E女)、代號 AC000-H112111號(下稱H女)等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 代號AC000-H11212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F女)、代 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G女),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更衣、如廁,G女 因此被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性影像,F女則於更衣時,因 上開手機鏡頭被衣物遮檔,致未拍攝到性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而未遂(所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犯行,均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G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女、被害 人F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截圖18張 及竊錄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偵一卷彌封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其條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及提高罰金刑下限,將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G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被害人F女係00年00月間出 生之人,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查,告訴人G女 、被害人F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藏放手機拍攝進入女廁之人如廁、更 衣之影像,所拍攝之影像包括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之影像 ,其中告訴人G女遭拍攝到如廁時之生殖器影像,此有告訴 人G女之竊錄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 );另參諸被害人F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E女發現被告 之手機,經檢視影像,因伊更衣時鏡頭被衣服擋住,沒有拍 到伊的更衣畫面,之後伊與E女拿手機去找被告詢問,被告 承認偷拍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拍 攝到告訴人G女之性影像,而其已著手拍攝被害人F女如廁、 更衣影像,惟因被害人F女衣服擋住鏡頭,致未拍攝到被害 人F女之性影像而未遂。  ㈡核被告就拍攝告訴人G女性影像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其就拍攝被害人F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特定哪天要去竊錄 ,也沒有特定幾點要去,如果當下想錄,就會拿去放,當天 想到的時候會拿回來,伊都是同天拿去錄,同天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拍攝被害人F女 部分為未遂犯,故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柯員有『窺視症』之診斷。窺視症患 者可能需要刺激感,但再追求性興奮的愉悅感之後,可能會 因為害怕被發現,而有焦慮情緒,或被發現後,產生自責而 有罪惡感等。惟雖有情緒上的起伏,然柯員為這些行為時, 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偷拍需要技巧,如將拍攝工具藏好、找 適當的地點、趁適合的時間去拿回來以避免被發現等,需要 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才能完成,並非不可控制衝動下的行 為,因此,柯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皆屬正常。而柯員窺視症的問題,建議仍需治療,在 藥物治療上,須謹慎注意評估藥物效果以及可能的副作用, 另外可考慮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團體治療等非藥物的方式, 促進柯員健康。此外,因柯員認知功能正常,灌輸法律教育 、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皆有助於避免類似行為的 發生。」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1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6638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足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東東宴會式場永大幸福店之主任,明 知其員工成員包括少年,竟在員工廁所洗衣籃黏貼智慧型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隨機拍攝該店員工進入廁所內更衣、如 廁之影像,告訴人G女因此被拍攝到性影像,被害人F女部分 則未拍攝到性影像,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飯店主任,每 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要扶養祖母及 女友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 均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及上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 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尚知反省錯誤,並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固有可責,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 行,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G女、被害人F女調解成立、達成 和解及均賠償完畢,且其目前已就醫治療中,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儲存 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 係被告所有用以轉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均應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拍攝A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如廁、更衣畫面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其性影像等罪嫌。  ㈡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 訴乃論;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H女、I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竊錄其如廁、更衣影像之行為,業據 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等罪嫌,惟告訴人A女、C女 、D女、G女、H女、I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59、6 1、71、75、103頁),檢察官認告訴人A女、C女、D女、G女 、H女、I女部分分別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查被害人F女、E女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5 6頁、警二卷第25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亦於「是否 提告」欄記載「否」,檢察官仍逕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 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上開須告訴乃論之規定 ,惟因檢察官認告訴人E女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就告訴人F女此部分 罪名,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被害人 檔名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7號(A女) IMG_5112、IMG_51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6號(C女) IMG_5113、IMG_5115、IMG_5117、IMG_5123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23號 (D女) IMG_5116 10時41分許 代號C000-Z000000000號 (G女) IMG_5126 10時41分許 代號AC000-H112110號 (I女) IMG_5125 2 112年4月9日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092號 (E女) 已刪除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4時48分許 代號AC000-H112129號 (F女) 已刪除 14時許 代號AC000-H112111號 (H女) 已刪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01

TNDM-113-訴-18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振楷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3、 1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楷(下稱被告)於行為時已 21、22歲,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現今社會網路科技 發達、資訊大量流通,被告絕對有足夠的常識與判斷能力, 知其所為是犯法且多麼嚴重的犯行,「年紀尚輕、一時失慮 」絕非其可以卸責、脫罪的理由。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即以偷拍方式,竊攝被害人等如廁、更衣等極其私密之非公 開活動,被害人數眾多,且多為被告相識之同學、友人,甚 至是在本應讓人安心就學、生活之校園内犯案,犯罪手段相 當惡劣。再者,被害人等遭偷拍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極其私 密,致被害人等對生活環境、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與安全感大 為破滅,而個人私密影像、身體畫面,被他人偷拍、凝視, 作為慾望對象或暗中評論,被害人所承受噁心感、羞恥感、 恐懼感,或將一輩子都無法擺脫;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 的傷害之深、影響之遠,絕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曾向被害 人等表示歉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前,原審量刑顯然 過輕;又參酌被告前案,被告行為是長期性且有特定動機; 又被告5次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有接續論以一罪,但編號17 被害人有8位,編號12至16被害人有5位,編號10、11被害人 有2位,原審未參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數量,均論處有期徒 刑4月,未充分審酌歷次犯行中侵害法益重大輕重有別,有 違公平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宣 告刑總計為1年8月,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僅1年, 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難達到刑 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從而,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57至158頁)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5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即被害人數分別為8人、5人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 示部分,原審未以區別,就附表編號2、5均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情形,洵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 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I 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萬元 、10萬元、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截圖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61至165頁),已減輕 上開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 既就附表編號2、5部分未區別與其他犯行之被害人數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B女、F女、I女達 成和解(另私下與G女達成民事和解,附表編號2中仍有5名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另附表編號5之5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 ,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 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 號2、3、5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未思尊重 附表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之隱私,竊錄其等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之影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之破裂,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一之B女、F女(另私下與G女 達成民事和解)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62、69、157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上開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侵害如附表編 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共8位被害人) ,並與其中之被害人B女、F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權 (1位被害人),並與被害人I女達成和解;附表編號5所示 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格隱私 權(共5位被害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與程度,佐以被害人B女、F 女、I女於本院時表示:如果被告有依約給付的話,針對被 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G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 生,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裡有父母,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跟我一起負擔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固然尚輕,惟其為滿足個人一時慾望,竟 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在上揭KTV 及更衣室或廁所內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除侵害人 格隱私權外,更致被害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 響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其行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亦有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所言, 復考量被告係19、20歲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知自 己行為不當,且觸犯法律,希望本人遭法院判刑可令被害者 心理好過一點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為避免上 開告訴人等正常生活起居受干擾之再次受創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法 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人格健全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足稽原審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影響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我希望 可以跟被害人他們道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也知道我的行為不正當,且 觸犯法律,日後一定會真心悔改不會再犯,也希望對於我的 判刑,可以讓被害者的心理可以好過一點,我很對不起他們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要跟被 害人及其父母道歉,我真的感到抱歉,我很對不起被害人, 我會好好彌補他們,我也想跟今日來的被害人道歉等語(本 院卷第62、69、157頁),益見被告非無道歉、面對己非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以被告未曾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另以被 告犯罪動機可能是為了販賣云云,惟依被告自陳:其所拍攝 的影片並未販賣予他人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2、117頁), 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其所拍攝影片之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4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難認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尚有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A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Q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2至8、17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I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9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J女、K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0、11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L女、M女、N女、O女、P女 (即原審附表編號12至16部分) 李○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37-2024103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 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 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 腦1台(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各以「售 全/半 影照 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 A女父親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再該 2則轉發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 取得之A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 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 ,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 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 處,以臉書暱稱「林霧」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 B女聯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 ,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 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 實欄二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 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 蓮蓬頭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 在內之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 10部、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 話以供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旅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 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 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 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經D女以交 友軟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 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 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 照片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 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000年0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再以IG暱稱「wul55444」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 行動電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 將會散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 11年9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 之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 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 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 稱: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 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 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 後並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 冠諭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 作為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000年0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持附表一 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 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 及數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 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冠諭於000年0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 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 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sala7745」及臉書暱稱 「黃少齊」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 性影像,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 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 會並逕行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 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 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 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 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 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 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 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黃少齊」散 布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B女、D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 書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 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 第45頁、偵五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 頁、第115至1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B女、C女、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 圖各1份(置於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 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 ,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 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 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 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 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 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 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 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 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 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 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 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 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 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 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 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 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 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 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 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 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 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 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 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 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 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 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 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 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 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 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 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 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 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 】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 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 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 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 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 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 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 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 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 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 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 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 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 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 ,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 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74至17 5頁、侵訴卷第183頁),而堪認定。則依本案案發之緣起 ,既是由告訴人D女自己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提供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方式,而換取被告贈送虛擬禮物之利益,自 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手段,使原無拍攝意願之告訴人 D女因其介入而同意拍攝之引誘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當。   2.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乃定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文明。該 條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而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者,當是合意之性交行為時,自應依交易對象之 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乃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屬構成 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六㈠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尚有未合。   ⑵至於告訴人F女固於警詢中提及本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乃是 因為被告持續要求始因不知如何拒絕而允諾等情(見偵三 卷第14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2 1至22頁、侵訴卷第184頁),而似有以「引誘」之方式誘 使告訴人F女同意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 而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查,兒少條例第 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 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 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是與「自己」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少條例第32條 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 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是 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 ,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 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少條例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即為已足,尚不得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 責相繩,特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111年9月的 時候,被告又用微信來密我,叫我再拍一些自己的裸照和 性影片給他,我因為擔心他上次跟我約犯罪事實欄六㈠性 交易時曾經說過「再爽約要殺我阿嬤」的話,所以我就拍 攝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 頁),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 【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成 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觀告訴人F女上開所述,其 雖提及自己主觀上是因為慮及被告曾於為犯罪事實欄六㈠ 犯行前,以上開言詞恫嚇自己不要再爽約,始因為害怕而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然其並未提及被 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自己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有 無何足以評價為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就此,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F女在發生犯罪事實欄六㈠所載 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我於000 年0月間只是單純以男朋友的身分要求她傳送猥褻行為的 數位影像給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否認有何以 脅迫方式取得性影像之情事存在。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客觀上有何脅迫告訴人F女 之行為存在,自應將被告此部分以言詞向告訴人F女請求 提供性影像之行為評價為「引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乃是以恫嚇將散布告 訴人I女性影像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I女為「自行拍攝性 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此一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 人I女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I女未受被告脅迫 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 訴人I女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 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I女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   5.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六㈠、六㈡、 八所為之認定,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70至171 頁),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 六㈠、六㈡、七各次所為,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 論處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 但告訴人I女並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尚 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 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 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 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 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 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 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 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 ,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 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 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 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 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性影像及其附著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 其用以儲存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 五、六㈡、七犯行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乃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 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15 至118頁),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該 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隨身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 庸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散布之性影像,被告自述於貼 文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見警一卷第8頁),尚與本院查核 其臉書暱稱「黃少齊」帳號個人頁面現已無留存散布該性 影像之貼文乙節相符,且其經被告存放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原始檔案,業經本院宣告與隨身碟一 併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製造性影像之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A女、G女連繫, 並以該行動電話接收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七所傳送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製造少年性影像 之工具,固未經扣案,然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無證 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之罪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 傳送之性影像後,因於107年9月後某日起更換行動電話, 遂將該等性影像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ony行 動電話內,此後再轉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 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要屬其無 故重製該等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I女連繫,且以 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 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之性 影像,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告訴人I女施以脅迫欲逼迫其行 無義務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 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 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所示少年性影 像之工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各 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4.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 訴人B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 欄二㈡之性影像,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 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   5.至被告另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散 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未據扣案之電腦1台固屬其 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尚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 非專供兒少性影像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散布之性影像 原檔亦經諭知沒收如前,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應認 沒收該電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 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 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對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八所指H女部分)涉犯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另由本院移送於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1年12月7日起,使用至112年7月5日為警扣案止。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0年2月2日起,使用至111年12月7日止。 3 Sony H449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7年9月該機型上市後某日起購入,使用至110年2月2日止。 4 筆記本1本 無 5 SanDisk隨身碟1個 無 附表二:兒少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1項 第36條第2項 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未修正該條項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諭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諭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㈠ 陳冠諭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六㈠ 陳冠諭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六㈡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七 陳冠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八 陳冠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1394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宗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承恩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9、10 、14、15、17、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8、附表六編號1 、2、附表七編號1至4、6、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51、附 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19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列,分別從 一重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兒童(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斷,分別論處同上附表各「本院認定」欄 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暨諭知附表十二所 示物品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拍攝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被害 兒童或少年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僅以單純詢問之方式, 並無利用與兒童或少年之監督關係而拍攝上開照片之犯意, 亦未對施以使其等屈從而被拍攝之手段,伊所為應僅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同 條第2項之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7,此部 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則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上開2罪,以第一審之罪名為重,原判決既撤銷改 論以較輕之罪名,卻科處較重之宣告刑,已有違誤。另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3罪,原判決既論處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之罪名,並未說明有何加重刑度之理由,卻對該3罪 均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宣告刑,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③伊於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等,然原判決對上開量刑有利因子,僅在附表四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26、27,及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7 罪予以審酌,而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其餘他罪 之刑期均未有任何減輕,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④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未 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伊有無更生可 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未考量伊 已35歲,僅憑卷證資料,率爾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該 刑期已趨近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之30年定刑上限,實與無 期徒刑無異,不利伊復歸社會,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⑤附 表五編號8所示照片,僅係伊與未滿12歲之I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合端蛋糕之合照內容,非屬猥褻或性交行為,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力中、黃晉寬證稱上訴人負責 經營本案道館,並擔任跆拳道主教練,實際教督學員等語, 及上訴人就其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女子實質上具有監 督、服從關係之情亦不爭執,認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 女子均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再參酌上訴 人明知其道館學員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或 滿14歲之少年,仍以道館主教練之身分將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被害人等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拍攝上 開行為數位照片之情,暨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E女、I女 、K女、M女、U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證稱其等在本案道館 上課期間,被上訴人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附表所示等猥褻 行為及拍照時,感覺不舒服,內心亦不喜歡,但不敢說不要 等語,或證述上訴人有時會問可否拍照,雖不喜歡,但亦不 敢說不要等情,及附表一至十一「證據」欄所載數位照片等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拍攝 等行為時,係利用其身為教練之身分,使長期在道館接受監 督、指導修習跆拳道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年幼被害人等, 均迫於權勢而屈從順服,可見被害人等並非因上訴人之誘惑 而同意被拍攝,上訴人所為亦與完全出於自願而同意被拍攝 之情形有別,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權勢使年幼之被害人等 學員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犯行,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 卷證資料可佐,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①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上訴人利用權勢,對甫滿14歲之E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持手機拍攝上開行為 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同時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兒少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 獨立罪名,其法定刑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 論處,而非「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一行為同時 觸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之罪( 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以「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罪處斷,而非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輕罪等旨綦詳。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上開較 重之罪名,並科處比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於法無違。②原 判決對於附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等犯行,已認定上訴 人係利用未滿12歲之被害人U女,因教育、訓練關係為受其 監督之人,使U女受限該監督關係而屈從順服上訴人各該附 表編號等行為,並說明被害人係迫於上訴人之權勢而屈從, 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以他 法」之要件,並非受上訴人之教練身分所勾引、誘惑而同意 ,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係利用權勢使被害人隱忍屈從而任令其拍攝,此部分犯 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程度本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則原判決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部分,撤銷改從重論處修法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並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難認於法有 違。另原判決撤銷編號14部分,雖仍從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然其想像競合係犯修法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非同項之「引誘」,其 犯罪手法及情節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改科處較第一審為重 之刑,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形。縱原判決對此3罪撤銷改判較重之宣告刑,其 理由之說明雖略嫌簡略,仍與判決違法之情形有間。上訴意 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人情狀等一切事由,並依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 否重於第一審,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較第一審 判決為重、輕或相同刑度之刑,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③主張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全部 改判較輕之刑為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再者,法院為判斷被 告有無更生可能性,固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實施量刑前 調查或情狀鑑定,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案,且經法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 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 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 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 犯之罪,並非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期間非短,拍攝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檔案張數 達數百張,被害人多達11名,所犯罪數共109罪,其犯罪情 節重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科處各罪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④泛謂原審未進 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量刑 不當之違誤,難據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僅係共 捧蛋糕之合照,非屬猥褻行為,請求加以調查,惟本院為法 律審,並不具有此項職責,況且,上開數位照片內容係上訴 人擁吻未滿12歲之I女,並非僅係合端蛋糕,有卷證資料可 佐,是上訴意旨⑤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9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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