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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力成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為「呂晨嘉」之人收受,而容任「呂晨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致該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郭子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3名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立杉、徐榮燦及葉國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立杉(見移歸卷第7頁)、徐榮 燦(見移歸卷第21至22頁)、葉國焴(見移歸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郭子源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3至75頁)、告 訴人林立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榮 燦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 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葉國焴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歸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未賠償告 訴人林立杉等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晨嘉」 之人,有收受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呂晨嘉」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班長」向林立杉佯稱請其向指定之人代訂雞蛋乾糧等物並請其墊付費用云云,致林立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高雄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00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 徐榮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榮燦佯稱至「WFPCOIN」虛擬交易網站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每天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3 葉國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曉瑤」向葉國焴佯稱下載使用「WFPCOIN」投資軟體並代其操作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國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025-03-07

SCDM-114-金訴-44-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沛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沛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 之配偶黃子璿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予「龍總」,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龍總」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楊沛蓁再依「龍總」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總」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子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龍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偵卷第53至82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龍總」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龍總」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龍總」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龍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之人,均係「龍總」,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 觸之對象尚有「龍總」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 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 ,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 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龍總」,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 款之可能,是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是否已知悉、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均非無疑。  2.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被害人3人聯繫以施行 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龍總」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龍總」用什麼手法 對被害人3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難認被告就公訴 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遂行詐欺被害人3人之具體內容有所 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刑責相繩。  3.綜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分別以1萬8,000元、9萬元、3 萬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顧小孩,經濟來源靠 老公工作、為低收入戶、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及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3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3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3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3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3人之權 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龍總」,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該4,0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3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共14萬4,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詐欺贓款之人,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 ,其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賴亭妤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LIN」、「龍總」與賴亭妤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運彩網站下單贏錢,致使賴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8,00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 ②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③賴亭妤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④賴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11至11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賴亭妤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113頁)。 2 齊世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嘟嘟評論家」、「珮婷」、「龍總」與齊世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彩票平台網站投資下注等語,致使齊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分至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①②在內之2萬5元5次,共計10萬25元。 ②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③④在內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計5萬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齊世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齊世芳施用詐術之兼職廣告截圖1張(偵卷第137頁)。 ④齊世芳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8至139頁)。 ⑤齊世芳說明遭詐過程之資料1份(偵卷第143至156頁)。 ⑥齊世芳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張(偵卷第159頁)。 3 易鴻慶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吳佑豪」與易鴻慶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藍鯨俱樂部」下單獲利,又稱可晉升主管以獲取更大利潤,但須依指示完成操作計畫等語,致使易鴻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①之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②之2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晚上8時48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③之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易鴻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③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6頁)。 ④易鴻慶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7頁)。 ⑤易鴻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易鴻慶施用詐術之廣告截圖2張(偵卷第182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3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賴亭妤 楊沛蓁應給付賴亭妤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齊世芳 楊沛蓁應給付齊世芳9萬元。 給付方法: 1.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 3.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易鴻慶 楊沛蓁應給付易鴻慶3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78-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訴-126-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曾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壹枚、「劉浩榮」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鴻昇」 印文壹枚)壹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翰犯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附表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宏文」印文壹枚)壹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宗翰、 曾柏翰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蔡宗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曾柏翰所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 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訴 2013卷第52、73、76、78頁,審訴126卷第27、30、3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柏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面交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達 500萬元以上之1,033萬元,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規定 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涉洗錢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 等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 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蔡宗翰與暱 稱「人事部-高」、「人事部-林」、「外務部-Lin」、「白 白」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曾柏 翰與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蔡宗翰、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蔡宗翰上開前後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宗翰、曾柏翰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 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林聖捷、周青青之財產權 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 額,併考量被告蔡宗翰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 教業,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 柏翰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工作,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翰、曾柏翰於偵、審 中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56卷第15、27 、141頁,偵441卷第15頁,審訴2013卷第52、73、76、78頁 ,審訴126卷第27、30、32頁),然因其等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蔡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 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蔡宗翰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宗翰、曾柏翰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編號 章印文1枚、「劉浩榮」印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 為本案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 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鴻 昇」印文1枚)1張、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被告蔡宗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1枚)1張、偽造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屬供 被告曾柏翰為本案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經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則均 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 林聖捷、周青青遭詐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偵21956卷第14、26頁,偵441卷第14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蔡宗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面交 金額之1%乙節,且分別於本案獲取4,000至5,000元、3,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956卷第135頁,偵441 卷第14頁),則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7,00 0元(計算式:4,000元+3,000元);而被告曾柏翰擔任車手 ,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萬元,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 956卷第18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於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0日士檢迺賢113偵21956字第113907226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9、101 13、10114 、101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 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林聖捷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周青青部分 蔡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立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人事部-高」、「人事部-林」、「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 周錦程老師」、「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 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 款之蔡宗翰,蔡宗翰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 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宗 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二、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 億來億去」、「地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 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 「興業Onl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 立之投資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林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顏立昇,顏 立昇則出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許天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 立昇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顏立昇並從中收取1 萬6,500元之報酬。 三、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 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 、「卡卡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選投資顧問 公司〕徐子婷專員」、「勝選投資周錦程老師」、「興業Onl ine」及「〔勝選投資顧問公司〕徐子婷專員」所創立之投資 群組向林聖捷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捷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曾柏翰,曾柏翰則出 示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賴宏 文」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予林聖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聖捷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柏翰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 酬。 四、案經林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宗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蔡宗翰坦承曾化名「林鴻昇」之事實。  2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立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顏立昇坦承曾化名「許天偉」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被告曾柏翰坦承曾化名「賴宏文」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聖捷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與「興業Online」對話截圖15張、合作金庫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興業Online」APP畫面截圖1張、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4張、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張、金塊26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指認被告3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詐騙款項之事實。 6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被告顏立昇於附表編號2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7 113年7月23日20時18分許至20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蔡宗翰、顏立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曾柏翰(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9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宗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存款憑 證3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3紙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 「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許 天偉」、「賴宏文」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1 蔡宗翰 林聖捷 113年6月7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格 約203萬3,018元 (黃金26塊) 2 顏立昇 林聖捷 113年6月1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 165萬元 3 曾柏翰 林聖捷 113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0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5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 -Lin」、「白白」(即「許植勝」,另由警偵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周青青佯稱:操作「 大隱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青青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自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投資公司 )外派員「劉浩榮」之蔡宗翰,蔡宗翰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 大隱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劉浩榮」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 證私文書1紙予周青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青青及大隱 投資公司。蔡宗翰收款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蔡宗翰並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即3,000 元)。 二、案經周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自稱為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款項得手後,其再依指示放置在周邊捷運站廁所內,其可從中抽取上開款項1%報酬。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大隱投資公司外派員「劉浩榮」之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其。 3 113年7月10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1時7分許,行經萊爾富超商北市奇岩門市周邊裕前往面交款項。 4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13-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住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二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俊利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 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 之人因而受騙匯款至所示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很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蕭仁育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 償,被害人蕭仁育表示希望把錢拿回來就好之意見;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兒子就讀高中2年級,女兒國中2年級,都與前妻同 住,我目前工作是廚師,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收入要扶養小孩;我聽信網路借貸業者說要租帳戶,1個帳 戶會給我3萬元,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才去辦理止付,我 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尚有餘額如附件二所示,此些洗錢標 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㈣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004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一掛失止扣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月16日一瑞芳字第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843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4年1月17日114羅東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 附件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1 (被害人李康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李康琳聯繫,佯稱抽中獎金及名牌包包,因受金管會管控而無法領獎,需操作匯款等語,致李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害人宋家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宋家慧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向宋家慧購買吊燈,但宋家慧之帳號未升級認證,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宋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俊利之同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唐可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唐可馨聯繫,佯稱欲向唐可馨購買二手皮包,但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唐可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匯款2萬7,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被害人白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與白侃如聯繫,佯稱欲出售電視機,需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致白侃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陳俊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蕭仁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蕭仁育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蕭仁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蕭仁育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蕭仁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4萬2,041元至陳俊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被害人呂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呂佩雯聯繫,佯稱呂佩雯抽獎中獎,但呂佩雯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接受大額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呂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7,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7 (被害人羅昀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26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羅昀慈聯繫,佯稱羅昀慈抽獎中獎,但羅昀慈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羅昀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2025-02-27

CHDM-114-金簡-69-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 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上述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宜青、陳奕君、詹皇俞、蘇鈺 涵、洪綺瑩、張庭敏、陳惠珍、王文妙、黃亞婷、黃靖伃、 曾俊捷、柯妤臻、AB000-B113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騙 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宜青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 圖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林宜青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 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 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 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宜青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林宜青 等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宜青等1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宜青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承」認識林宜青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林宜青佯稱:雅虎奇摩公司周年慶活動,存1萬元可提領1萬2000元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1時5分許、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陳奕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春維」認識陳奕君後,向陳奕君佯稱:雅虎奇摩公司活動,存1萬元可收到1萬2000元回饋金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8時7分許、5月4日0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詹皇俞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謝秉呈」認識詹皇俞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詹皇俞佯稱:投資「雅虎購」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皇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28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5月7日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 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蘇鈺涵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修」向蘇鈺涵佯稱:參加網站購物活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5月7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5月8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洪綺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亦修」認識洪綺瑩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洪綺瑩佯稱:雅虎奇摩網站有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洪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0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張庭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Ming」認識張庭敏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銘」向張庭敏佯稱:雅虎奇摩有母親節活動,預存現金可獲得更多購物金云云,致張庭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 7 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惠珍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蔡丞旭」向陳惠珍佯稱:雅虎奇摩預存1萬元可領取回饋2000元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8分許 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帳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8 王文妙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Andy」認識王文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Lin」向王文妙佯稱:雅虎奇摩有互惠活動回饋云云,致王文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黃亞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吾人之島」認識黃亞婷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之」向黃亞婷佯稱:雅虎奇摩有線上商品折價券活動,可換現金回饋云云,致黃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 4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0 黃靖伃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浩成」認識黃靖伃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黃靖伃佯稱:在雅虎奇摩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靖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曾俊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吳宇樂」認識曾俊捷後,向曾俊捷佯稱:因周轉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曾俊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13分許 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2 柯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柯妤臻後,向柯妤臻佯稱:公司要發放回饋優惠券,可匯款領取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5分許、13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AB000-B113570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AB000-B113570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成」向AB000-B113570佯稱:可參加雅虎奇摩購物回饋活動,存入1萬元可回饋20%云云,致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4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3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3日22時37分04秒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5元、於同日22時52分48秒、22時53分37秒各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22時56分41秒提領1萬8,005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東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鄭穎嫻、王素蘭未到 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迄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有打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係其提供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嫻、王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偵查時之供述、與LINE暱稱「高國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潁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素蘭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之貼文、告訴人鄭穎嫻與與LINE暱稱「可樂」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潁嫻遭詐騙受有1萬4,000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素蘭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假冒其友人「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素蘭遭詐騙受有3萬元財物損失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1萬4,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其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穎嫻 113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臉書暱稱「Wang Ai Dai」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出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個月租金7,000元,經告訴人鄭穎嫻加入其LINE暱稱「可樂」為好友,並以LINE與其聯繫,對方佯以目前看屋人很多,如果願意匯款2個月的租金為訂金,可以優先替告訴人保留及看房,使告訴人鄭穎嫻陷於錯誤,依約於右列時間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4,000元 2 王素蘭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素蘭之友人「惠珍」以LIN向告訴人王素蘭借款3萬元,並佯稱隔日會還款,使告訴人王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萬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懿庭 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 第1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7年4月起,先後於其個人臉書、IG刊登 投資方案,以宣稱可短期獲利、保本保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獲利等語吸收不特定人投資金錢,致原告於107年4月 到6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75,200元匯至被告陳秉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喨筠為被告 陳秉頡之員工,協助被告陳秉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於取得投資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陳秉頡。嗣被告二人均經本院 刑事庭以以113年5月3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二)被告上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喨筠部分:   被告林喨筠未招攬原告投資,縱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林 喨筠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林喨筠求償。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 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 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 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 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宣傳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攬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已經被告陳秉 頡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陳秉頡犯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 存款業務罪有案(尚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有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為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 陸續匯付投資款至被告陳秉頡帳戶,受有共875,200元財產 損害等語,固提出匯款截圖6頁、書類節本6頁為證(附民卷 第19至41頁),惟查原告所提匯款截圖註記投資人姓名均非 原告本人,尚難僅以此等資料遽認係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 曾在系爭刑案辯稱自己亦為投資人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有關金流,認其中投資人姓名為「Jian g」、「李宗彥」、「閔文菁」(按為原告之母姓名)、「B 」、「LIN」、「羿婷」(按與原告名字同音)、「當」、 「SE」等人無對應金流存入原告帳號,投資人姓名為「恩嗯 」、「希」部分另有非原告之其他人匯款記錄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二、附表七之註記文字可參(內容摘要詳如附 件),再勾稽上揭12頁資料(各頁所示款項依序編號1至12 如附件所示)及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七內容,認附 件編號4、5、17等3項為重複計算項目,應予剔除,上述有 金流佐證非原告自己金錢之編號6、8、9,難認屬原告自己 之金錢,亦應予剔除(參見附件),則本件原告實際投資金 額僅於478,300元部分堪予採認,逾此金額尚難採計。  2.至於原告對被告林喨筠請求部分,被告林喨筠否認有招攬原 告之行為。審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各自獨立與客戶 聯繫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並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等情,且 上述金錢均無直接匯付予被告林喨筠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 決暨其附表二、七可證。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林喨筠有招攬上述各筆投資或經辦上述金錢之事實,尚難認 被告林喨筠就原告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識與行為 分擔。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喨筠為共同行為人, 難認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秉頡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頡賠償478,3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原告投資金額主張」、「法院認定結果」對照表

2025-02-20

TPDV-113-金-10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之閩(已歿,業經不起訴 處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己○○(另 行審結)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再由己○○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 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 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2、4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詐欺人乙○○等 6人行騙,致乙○○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 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 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乙○○等6人遭詐 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乙○○、辛○○、丁○○、丙○○、庚○○、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8、182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之閩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 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 示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林之閩說身體不舒服,將提款卡交給伊,請 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林之閩,林之閩稱所領的錢 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伊不知道是向他人詐欺而來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4至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乙○○等6人 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 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 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2、4至7「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還予林之閩乙節 ,則亦經被告供承,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8紙(110偵3031卷第15至18頁)、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 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領等情,理應有所知悉;而質之被告與林之閩之交情為 何?被告供稱:和林之閩沒有認識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與林之閩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又被告對於林之閩 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復未加以了解、查證,即率依林之閩之指 示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縱提領之款項係向他 人詐欺而來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 上應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提款行為,伊除了與林之閩接觸外 ,無與其第三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各 項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除林 之閩外,被告有與本件提供帳戶、負責實施詐騙等之集團成員 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犯行,除林之 閩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間之認識,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僅與林之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 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 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與林之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而被告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 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率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姊姊, 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次之提 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不詳日期起,加入由林之閩及LINE暱 稱「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自稱「楊 雅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林之閩指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 林之閩,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仍 提領之,然被告於本案接觸者僅為林之閩,則在缺乏積極事證 下,被告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 尚非無疑;又被告僅係依林之閩之指示前往提款,主觀上並無 認識有3人以上共犯件本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認定,則其主觀 上亦難認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詐欺人甲○○行騙,致甲○○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 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分別於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 持游皓哲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至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礁溪郵局提款 機,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林之閩收受,林之閩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前開遭詐欺之 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甲○○前揭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游皓哲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固據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為證;然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時為110年2月20日19 時50分許,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款日(即110年1月28日、 同年2月10日)之後,則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 提款行為,即與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犯行無涉;又依游皓哲前 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甲○ ○於110年2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4萬元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旋經凍結而未遭提領,復遍查全卷,被告除有依 林之閩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提款外,無證據 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與林 之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共犯詐欺、洗錢罪。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乙○○聯繫,佯邀乙○○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63-69、72-9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邀辛○○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辛○○匯款,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30-5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邀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100-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此部分無罪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丁○○聯繫,佯邀丁○○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丁○○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5-24、29-35、4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丙○○聯繫,佯邀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丙○○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少年薛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庚○○聯繫,佯邀庚○○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庚○○匯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1960B8257A6890、002020B9303A8466、007450B9672A7765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薛〇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邀壬○○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壬○○匯款,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ILDM-113-訴-5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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