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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晏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 ,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本案一般洗錢犯刑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 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2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李志清、陳秀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曾秀戀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皆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張佳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為期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秀戀、李 志清、陳秀瑜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利用前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平常公司薪資會有報稅問題,如果是用薪資代發的方式稅比較少,伊不太了解,伊提供時沒想過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秀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志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志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5 被告張佳晏與LINE暱稱「周木瑞」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所稱 之薪資代發等事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 、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周12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 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之後,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後所為,尚無從資以 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 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戀 113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8,971元 樂天帳戶 2 李志清 ①113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秀瑜 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4-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 新臺幣參拾萬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宛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陳語菲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楊秀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宛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法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帳戶內有30萬943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經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暫存等情,有元大銀 行114年3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筆 錢也是別人匯進去的,不是我的錢等語。可見該等款項係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 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彥胤、洪鵬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誠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吳坤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陳淑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林怡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趙海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李建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陳採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6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 基於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的太徹底)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相約陳智傑施用安非他命 ,雙方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後, 侯順溢隨即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傑,供其施用1 次。  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智傑1次,陳智傑當日因攜帶款項不足,僅支付侯順 溢500元,剩餘500元欠款,於同年4月26日,再支付予侯順 溢。 二、侯順溢另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莫在 講)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㈡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㈢於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起與張維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於 112年11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起 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 竹附近廟宇,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易1次。  ㈣於112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宇,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三、嗣警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侯順溢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順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業經證人陳智傑、張維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第77至79、121至12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000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手機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153號卷第15至17、26 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29517號卷第14至15、35 至39、42至51、65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5至15 頁,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即犯罪事實一㈡、二)等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獲利為交易價格為500元賺200元,1,000元賺3 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共5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 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事實一,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及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前開犯行(此部分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衡酌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500元 ,並僅售予張維易,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 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 節(包含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㈠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價金,被告雖自陳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 元等語,惟就各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或1,000元,則以不 復記憶,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 各次交易所得為5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法將前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亦經檢察官以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偵查,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侯順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9號,報告日期:112年12月14日)。

2025-03-31

CYDM-113-訴-497-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淯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淯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陳淯憲(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陳淯憲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 陳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 甲○○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 銀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陳淯憲就附表二編號1② 、5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陳淯憲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 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陳淯憲借用、請不知情之陳淯憲向蔡啟明、曾雅蘭借 用其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 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陳淯憲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 認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淯憲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 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 人陳敏珍與被告陳淯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 源與被告陳淯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 、陳敏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 李家明、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 銀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 參;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 妮之警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 彥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 曾雅蘭、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陳淯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劉浩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陳淯憲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 第112032803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至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陳淯憲部分 1、訊據被告陳淯憲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 排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 博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 被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 去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 當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 智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 時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 歸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陳淯憲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 號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 帳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陳淯憲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 、㈢、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陳淯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我叫陳淯憲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陳淯憲說有 一筆錢要匯進來;陳敏珍是陳淯憲的表姊,陳淯憲跟陳敏珍 借用帳戶時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 友已借到沒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 詐騙的款項還給被害人;陳淯憲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 供我詐騙取財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215、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 為虛偽證述,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陳淯憲所 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 騙之人頭帳戶,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 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 緝卷第187-189頁),被告陳淯憲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 做為詐欺之用而遭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 、陳敏珍任由被告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 事全然不知、對匯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 被告甲○○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 無稽。此外,證人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陳淯憲是跟我說他 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 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 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 偵3953卷第11-12頁;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 警詢中證稱:陳淯憲說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 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 73頁);證人陳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陳淯憲跟我說 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 19-20、173頁;投檢偵83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陳淯 憲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格,足見被告陳淯憲前開辯詞不 足為據。被告陳淯憲既知被告甲○○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 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 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淯憲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陳淯憲就事 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淯憲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 事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陳淯憲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 在當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 機、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 件被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 間相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陳淯 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 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 認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 20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 之。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 家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 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 組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 的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 中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 告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陳淯憲無涉,況係 由被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 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 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 表二編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 戶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 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淯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 ㈡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陳淯憲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陳淯憲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丁○○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己○○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61-202503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戊○○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戊○○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戊○○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戊○○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戊○○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戊○○借用、請不知情之戊○○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妮之警 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彥溶提 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 、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 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戊○○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戊○○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戊○○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戊○○的表姊,戊○○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戊○○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戊○○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戊○○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戊○○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戊○○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戊○○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戊○○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戊○○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戊○○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戊○○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被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辛○○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7 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己○○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壬○○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壬○○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戊○○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07-202503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庚○○(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丙○○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庚○○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庚○○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丙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丙○○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庚○○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丙○○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丙○○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庚○○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庚○○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丙○○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丙○○向庚○○借用、請不知情之庚○○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庚○○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庚○○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丙○○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妮之警 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彥溶提 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 、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庚○○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庚○○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 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1、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丙○○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丙○○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丙○○請她幫我歸 還,丙○○就拿去用了,丙○○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庚○○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丙○○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丙○○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丙○○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庚○○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庚○○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庚○○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庚○○的表姊,庚○○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庚○○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丙○○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庚○○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丙○○,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庚○○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丙○○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丙○○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丙○○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丙○○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庚○○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庚○○說 因為他跟丙○○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庚○○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庚○○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庚○○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庚○○既知被告丙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丙○○使用,且與被 告丙○○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丙○○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庚○○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丙○○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庚○○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丙○○、庚○○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丙○○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庚○○涉及與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丙○○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丙○○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庚○○無涉,況係由被 告丙○○負責對己○○、辛○○行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查全 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丙○○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號1① 、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庚○○涉及與被告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丙○○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丙○○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庚○○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庚○○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庚○○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己○○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癸○○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庚○○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庚○○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庚○○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庚○○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74-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 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 ,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 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 (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 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 」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 」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 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 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 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 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 、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 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 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 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 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 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 「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 、「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 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 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 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 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 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 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 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 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 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 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 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 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 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 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 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 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 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 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 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 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 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 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 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 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 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 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 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 ,「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 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 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 「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 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 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 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 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 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 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 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胤爵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胤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持 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前揭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沈家檳榔攤附近巷子, 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沈家檳榔攤,伺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起訴書附表 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 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轉 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 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 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可逕行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 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 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念佳,佯稱欲購買蕭念佳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蕭念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時間) 49,985元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入帳時間) 4,985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元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須商借款項云云,致莊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3 張竹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竹絃,佯稱欲購買張竹絃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竹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6,06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劉中婷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入帳時間) 49,983元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行永康分行) 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入帳時間) 49,998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7,012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30,000元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吳忻妤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吳忻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時間) 29,985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19,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秀文,佯稱欲購買邱秀文刊登之商品,惟匯款遭凍結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邱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入帳時間) 49,96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入帳時間) 49,959元 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37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葉胤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葉胤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爵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郭侑菖(原名 郭響慶、郭燦誠,業於113年6月19日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以取款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葉 胤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葉胤爵即依 照郭侑菖之指示,持先前113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取得之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至不詳地點,伺 機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胤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加入郭侑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郭侑菖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約定提領後並可取得取款金額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念佳、莊其蓁、張竹紘、劉中婷、吳忻妤、邱秀文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9張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取得詐騙集團成員郭侑菖提供左列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訛詐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胤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被告與郭侑菖、「Wang Cong」、「李俊昊」、 「Della Huang」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 示相同告訴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6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8、23620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 犯罪之犯行,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 與前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蕭念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帳號「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昊」聯繫告訴人蕭念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2時13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2時16分 ⑵113年6月15日12時49分 ⑶113年6月15日12時59分 ⑷113年6月15日13時38分 ⑴5萬元 ⑵1萬9005元 ⑶3萬元 ⑷1萬6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⑶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康西門市) 2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不詳時間,接續以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聯繫告訴人莊其蓁,佯稱為其友人,因急用需商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2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竹紘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時26分許,接續以臉書ID「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聯繫告訴人張竹紘,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68元 113年6月15日13時29分 陳冠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中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繫告訴人劉中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98元 ⑶1萬7012元 ⑴113年6月15日13時48分 ⑵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21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4時9分 ⑵113年6月15日14時10分 ⑶113年6月15日14時11分 ⑷113年6月15日14時12分 ⑸113年6月15日14時13分 ⑹113年6月15日14時29分 ⑴3萬 ⑵3萬 ⑶3萬 ⑷2萬 ⑸1萬9000元 ⑹1萬7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⑵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5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雅美」聯繫告訴人吳忻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並稱匯入款項遭凍結,告訴人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6月15日14時3分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Cindy Hong」聯繫告訴人邱秀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惟匯款遭凍結、並稱告訴人須開通7-11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59元 ⑵4萬9969元 ⑶4萬9959元 ⑴113年6月15日18時28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0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陳冠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8時33分 ⑵113年6月15日18時34分 ⑶113年6月15日18時36分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臺南市○○區○○路000號1F(永康大橋郵局)

2025-03-31

TNDM-114-金訴-4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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