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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嘉賓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㈢第5行「112年6月24日」更正為「113年6月2 4日」,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 第113007450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月鶯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王嘉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賓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假冒古月鶯侄子 「古安傑」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古月鶯佯稱: 其在賣磁磚的工廠上班,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欲 借20萬元云云,致古月鶯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臨 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古月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本署偵 查中辯稱:本案帳戶已很久沒用了,我放在袋子了,在我工 作時,我的錢、香菸、本案帳戶、旺來興及全聯會員卡被人 偷走了,袋子沒有丟,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貼在存摺的保護套 上,一開始我以為是放在我家裡,但找了好幾天都找不到, 8月初我一直找不到錢包,才發覺真的不見了,到郵局重新 申請,才知道我的金融卡被拿去做壞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古月鶯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古月鶯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古月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3年6 月,在左營區哈囉市場遺失的,我當時在哈囉市場做工程, 那一天我的錢包遺失了,我有將帳號提款卡密碼寫成一張紙 放在錢包裡,錢包裡有我的個人證件、郵局帳戶1本、提款 卡1張、個人印章及現金2,000多元,在那天遺失了,我懷疑 是公司裡的工人偷走的,一開始我以為我是放在家裡,但找 了好幾天都找不到,我才知道在工地遺失的,我8月初一直 找不到錢包發覺真的不見了,但工作太忙沒時間去郵局重新 申請金融帳戶,直到我前幾天有休假去郵局重新申請時,郵 局行員才我說我的提款卡被凍結涉案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 改稱:我還有遺失2,000元、平常抽的香菸、旺來興會員卡 、全聯會員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另一個袋子,所 以沒有被拿走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其個 人證件、香菸、會員卡等有無遺失,互有不符,是其上開所 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次查,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每天工 作完,老闆都會匯到我這本郵局帳戶,我做派遣時就是上開 郵局帳戶,我做派遣好幾年了,有時老闆會到工地發現金, 有時是用匯的云云,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至少從112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均無任何交易 記錄,且餘額僅152元,帳戶內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薪水存 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已足認本案帳戶 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均非行為人慣用,且帳戶 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 可採。 (四)再者,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國曆年或西元年再加其生 日之數字所組合,其怕記錯所以寫下來,其曾經有一次因書 錯密碼3次,提款卡被機器收走等語,然被告既能當庭說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且依其所述其僅須輸入錯誤1 次即能找出正確密碼,並無因輸錯密碼3次遭ATM鎖卡之風險 ,實無需多此一舉將上開密碼又註記在存摺封套上,平遭人 盜領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 (五)又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他人 取得,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 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 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 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 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之 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 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 後尚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本案帳戶掛失, 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 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受騙後,係一次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 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 有把握地使用本案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古月鶯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24

KSDM-114-金簡-93-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2-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3-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庭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宜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 證明陳宜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 嗣「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瑋家、畢欣蓉、李欣 虹等人(下合稱張瑋家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 戶,再由陳宜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仁」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宜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以 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王 添福」,他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 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辦理借貸,所以我去上網留言及 留下我的LINE ID。然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以LINE聯繫我,並要我準備辦理貸款 的一些證件,後來他又說因為缺少財力證明無法通過審核, 所以他幫我找浩景資產公司的副理「王添福」幫我辦理額外 的收入證明,於是我與「王添福」以LINE連繫,「王添福」 給我一份合作協議書要我去超商下載後簽名,內容大概是對 方會匯款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假裝是跟我買賣交易的金額 ,實際上只是借我裝作我的財力證明,後來要我提供本案2 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被 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40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 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說我缺少收入證明,「王添福」說本 案2帳戶是新辦帳戶,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紀錄,所以為了 美化帳戶,他要用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 給他;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的貸款不是這樣的流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 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添福」所 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應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 況,卻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 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 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 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 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2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 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 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 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則在本案2帳戶中呈現短時間 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 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將其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不 能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 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79至95頁、 本院卷第50至101頁),辯護人另以:自上揭對話紀錄,看 得出被告要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及代辦費用,可證 明被告確實因急需用錢想借款;對方更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且主動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書面資料,並要求被告 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來取信被告,足證被告 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 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 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 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貸款專員林鴻 承」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 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 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投保紀 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鴻承 」,亦未曾探詢「王添福」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 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 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林鴻承 」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有接通,以及名片上載有 統一編號,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2帳戶 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 然「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 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 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87 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仍不影響被告實已 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又以:被告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騙匯款後, 於112年11月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 至24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⑹辯護人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29至14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辯稱:另案判決與 本案背景事實、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係仍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且另案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特別智識經驗可察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 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 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三人與我接觸,其中二人 以LINE與我對話,另一人跟我拿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有疑,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好處或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查被告之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 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瑋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LINE電話給張瑋家,佯稱:旋轉拍賣網路無法下單,帳戶被鎖住,必須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張瑋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7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 (3)112年11月1日15時 (4)112年11月1日15時1分 (5)112年11月1日15時2分 (6)112年11月1日15時7分 (7)112年11月1日15時9分 (8)112年11月1日15時29分 (9)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 (10)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1萬   9,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偵一卷第40至41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9萬9,123元 2 畢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在NICEE陪玩平台上傳訊息予畢欣蓉,佯稱:要簽條款才能繼續使用平台,並且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畢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5分 3萬3,16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4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5分 (1)2萬元 (2)1萬3,005元 (1)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0頁) 3 李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分以LINE傳訊息予李欣虹,佯稱:網友木木帳戶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欣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2萬9,989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8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9分 (3)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 (4)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6,000元 (1)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71頁) (2)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9頁) 112年11月1日13時47分 2萬3,088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1分 9,989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2分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原金訴-42-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登州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賴宇軒(另行審結)、 阮秉寬(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 劉靜怡」向王珍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珍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金 訴卷第203頁)款項交予阮秉寬,莊登州同時依暱稱「勇敢 牛牛」指示前往上址,向阮秉寬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莊登 州從中拿取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賴宇軒 及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宇軒並從中分得3萬7,000 元,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賴宇軒欲離去之 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登州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賴宇軒持有之3萬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119、19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19、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軒於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珍 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61至 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及賴宇軒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 3、81至83、91至93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  ⒊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宇軒、阮秉寬、暱稱「勇敢 牛牛」、「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3萬1,300元,業據扣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 宇軒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 告遭扣案之3萬1,300元)。惟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未自 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較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 流,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遭 警即時發現而扣得被告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1,3 00元,並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除上揭依法 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中取得之3萬1,300元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 120、195至196、204頁),此為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 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1,3 00元),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之3萬1 ,7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68,300=31,700),經被告 收取並轉交後由暱稱「賢」之人取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被 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95頁),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7頁 、金訴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7萬2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金訴 卷第196至198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印章1批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印章1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現金3萬1,30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左列扣案之3萬1,3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7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2025-01-24

KSDM-113-金訴-62-2025012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LINE帳號「陳炳騵」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謝昕妤、陳 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 、何孟修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上開5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 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均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 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傳祐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對方跟我說利息可以比較低,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我對這些不大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5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 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87、109-111、141 -145、169-171、191-193、211-213、233-234、251-253、2 75-2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上開5 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47、89-91、113-119、147-149、173、195、215-216、235 -236、25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 按摩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 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 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方說他是凱基銀行的人,他叫我用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在凱基銀行哪間分行上班,我也沒 見過這個人,都是用講電話的,他的LINE帳號是「陳炳騵」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 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5 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 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 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 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仍不 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5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陳炳騵」,嗣「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孟修、余振瑜、林重光達成調解,其餘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又合庫銀行帳戶尚餘990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8000元、台新 銀行帳戶尚餘1000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990元,未及領出 或轉匯,帳戶即遭警示,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餘額因帳戶遭警示, 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匯入被告上開5金融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謝昕妤 113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昕妤,並佯稱:係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陳妍廷 113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妍廷,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3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余振瑜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振瑜,並佯稱:係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2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博暐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博暐,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施博恩 113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施博恩,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歆婕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歆婕,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3時33分 4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3時49分 5萬元 7 林重光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重光,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8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洪偵繕 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偵繕,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9時2分 2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孟修 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何孟修,並佯稱:係老婆,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9分 4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KSDM-113-金訴-88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錦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540 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210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設定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 )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26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百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3頁),並經彭百志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萬54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第2項變 更如後開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應於 114年1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2月9日給付原告1 萬1612元、於114年3月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於114年4月 9日給付原告1萬1612元。追加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114年5 月9日起至135年4月9日止,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2萬9730元( 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嗣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再於113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第 3項、第4項更正如後開原告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 65-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委託 伊出名購買,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第 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18萬元第二次序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使用、收益,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伊無欲與被告 繼續維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伊不得不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已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37萬1226元、地價稅1 420元,合計37萬2646元,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37萬2646元,及應代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息、 違約金等全部債務。伊否認兩造於113年4月19日有達成約定 被告可於11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並答應稅務由伊全額支付 之協議,亦否認兩造有約定5年才能過戶及伊同意支付每月3 000元之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2.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2646元,其中31萬5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見本院電話紀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代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一次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60號)及於110年4月7日設定第 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074070號)所擔 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股東,當時伊營業額與開業年資太淺 無法取得貸款,原告願意出借名義且承諾貸款周轉,兩造約 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而由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費用(以租賃 契約之金額支付),基於房地合一稅之稅率考量,兩造口頭 約定5年後過戶至伊名下,但原告於113年4月欲違反約定提 前解約,兩造乃於113年4月19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可於11 4年2月左右完成過戶,原告答應稅務由其全額支付,本件應 依照上述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時設定房貸金額為580萬 元,而原告在借名登記前已與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靈平 衡研究協會約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費-執行祖先 遺願之費用,原告同意於110年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 ,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 000元。另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作為伊商業 登記地址之用,同時以每月租金5000元作為支付房貸利息, 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故自110年3月31日至113年9月10日止 ,伊實際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則原告實際支付房貸 利息合計35萬2447元扣除上開12萬9000元、7萬6100元後, 伊應支付差額14萬734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受,並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另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 庫辦理房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總金額18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貸款使用, 原告並向合作金庫投保人壽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在房屋貸款範圍內為合作金庫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保險單面頁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9-55、91-99、543、5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 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 不論兩造是否有5年後始能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約定存在, 原告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兩造間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已無權再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37萬2646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因此出名申辦 房屋貸款,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陸 續以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系爭房地之房 貸扣繳專戶,合計37萬1226元,以供扣繳貸款、火險費, 及原告已給付113年地價稅14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 面、合作金庫帳戶明細、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9-99頁、第143頁、第283頁、卷二第79 頁、第101頁),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 ,即屬有據。   2.被告辯稱以:原告同意將原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祭祀教育 費-執行祖先遺願之費用(以訴外人張錦奇名義)於110年 8月30日後轉為支付房貸利息,則原告自110年5月9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應給付12萬9000元,提出110年協會暨管 委會收支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至12月堂務收 支紀錄表、110年1月至3月堂務收支紀錄表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187、217頁、卷二第37-51、135-153頁)。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查證人鄭淑芬到庭證稱以:伊在109年8月到110年2月 幫堂裡作帳,作帳時寫協會收入張錦奇3000元是每月繳協 會的錢,作為協會收入之用,張錦奇不一定每月都有繳30 00元,有繳伊就會寫,這是協會的收入,並沒有指明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每 月負擔房貸利息3000元,應扣除12萬9000元,即屬無法證 明,難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以:兩造約定以租賃契約之金額支付貸款利息 ,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7萬6100元等語,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39、229-237頁)。查證人鄭麗 慧到庭證稱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利息原告 要付,要做租賃約定,房租要拿來繳貸款利息,公司有繳 租金給原告,租金每月5000元,貸款利息每月6000多元, 公司幫原告排教育訓練費,這筆費用當成每月貸款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證人廖世國證稱以:依 常理貸款利息應該由公司(指被告公司)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頁)。上開兩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證人鄭 麗慧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教育訓練費當成 每月貸款利息,實際上並無繳納貸款利息或房租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以教育訓練費充作每月貸款利息 ,且對於被告確實有匯款至房貸扣繳帳戶及提供現金予原 告,合計7萬6100元,供貸款扣繳之用,原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支付部分貸款利息費用,亦屬常情,難認係屬租金, 此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應扣除 房屋租金7萬6100元,並非有理。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款項37萬2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認無庸再 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利 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等語。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除出借名義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 外,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向合作金庫借 款,而使原告對合作金庫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餘額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屬有據。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 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會因時間經 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金額須至清償 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第3項僅為命被告應清償系 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3.原告就民法第546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646元,及 其中31萬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71頁)起、其中6萬2106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全部貸款 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應准許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告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如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見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 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如主文第3項部分,本院認 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1-1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2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3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同段144地號土地 00000分之169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全部 0 同段917建號建物 00000分之150

2025-01-24

TCDV-113-重訴-49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 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 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 ,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 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 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 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 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 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 之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 ,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 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款 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 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 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 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 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 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 ,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 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 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 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曾適鑾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文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文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 三、被告何文吉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吉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萬1333 元為被告何文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吉如按月 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為被告 ,聲明㈠至㈣分別為: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 內之變電箱、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 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 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有鑰匙。㈡被告 何文吉、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 告何文吉從民國113年7月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依住宅租賃契約按日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一倍違 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30日=1333元)。 ㈣被告何文吉應返還修繕抽水機8900元費用。嗣原告更正被 告鉑新機車行為被告曾適鑾,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 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73、303 、3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所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補充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變更請求按月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撤 回聲明第㈣項部分,僅為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向訴外人詹國良 、詹江節惠、詹麗姝(下稱詹國良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 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 02年5月1日起向詹國良承租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何文吉明知系爭房屋已生產權糾紛並遭查封,卻與詹國良於 112年12月1日重新簽訂5年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至117年11月30日止,故意侵害伊之權利,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伊於113 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文吉若要續租,應重新簽訂租約 ,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否則須於113年4月底前搬離,何 文吉則回函表示將依其與詹國良之系爭租約繼續執行至117 年11月30日,要求伊承受系爭租約,並自行將113年4月份租 金3萬4000元扣除抽水馬達費用8900元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匯款予伊,而拒絕搬遷。本件縱認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 何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其違法私設電線,用電狀況影響公共安全, 經伊通知何文吉須將違規電線拆除,仍不予理會,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已於113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前 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何文吉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4條、第213條等規 定,請求何文吉遷讓房屋,並移除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 備,及將系爭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後 門鑰匙。又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損害,且何文吉自113年 9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按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直到搬遷為止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文吉應遷讓房屋、移除一樓室內之 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開關)及所有私自設 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 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 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 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 狀及返還房屋後門鑰匙1支。㈡鉑新機車行代表人被告曾適鑾 應將營業登記遷出。㈢被告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1倍違約金,直到搬遷還屋為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 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1個月金額34000元,換算1日為133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國良等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均同意與何文吉 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嗣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原告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表示已經 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於112年9月15 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惟詹國良於112年12月1日與何文吉重 新簽訂租約(換約),係為調漲原租約之租金,並未違反假 處分之效力。又何文吉自102年5月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開設機車行之營業地址,此經出租人詹國良同意,嗣於112 年12月1日續約時因購買制式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而未注意 修改,然詹國良亦同意何文吉繼續經營機車行,且何文吉對 於系爭房屋所為裝修,均經詹國良同意,何文吉已將延長電 線移除,並無違法使用租賃房屋之情事,原告並無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詹國良等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原告於112年8月間行使優先承買權未果 後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經本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 後,詹國良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 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詹國良等人之買賣 契約已於112年8月18日成立,詹國良等人應於原告各給付 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即於113年4月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何文吉與詹國良前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 0日止,期滿未再續訂租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111頁、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何文吉與詹國良於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後,重新 簽訂系爭租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需承受系爭租約,惟因何 文吉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與租約約定係供居 住使用不合,且違法私設電線及相關設備,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原告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於終 止租約後,何文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 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 、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 ,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被上訴人之拍定系爭房屋 ,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上訴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 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拍賣價額之估 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係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上訴人殊無依民 法第425條規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 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可知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 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 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   2.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實施查封,經地政機關 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 行命令、本院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第63至67頁),即已生查封效力,因 此自此時起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詹國良等 人即應受查封效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出租系爭房屋,此 參本院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項記載「嗣後債務人(即詹國 良等人)對於查封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本件依何文吉所述及所舉 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9頁、第343至3 59頁),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租約早於103年4月30日即屆 滿,渠等係於系爭房屋經查封後,私下更新租期即自112 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且將原租約租金3萬元重 新約定為3萬4000元,自屬重新簽訂租約,其二人私下任 意訂定新租約,既係於查封之後,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情 致未予排除,依上開說明,此項任意更新之租賃契約,屬 妨礙查封效力,不論系爭租約於何文吉與詹國良間之效力 如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何文吉殊無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之餘地,何文 吉辯稱上開更新後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自屬無 據。至何文吉辯稱系爭租約係為調漲原租約租金之換約, 並未違反假處分之效力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又辯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傳簡訊終止系爭租約, 應認已同意系爭租約的存在等語。查:本件依原告113年4 月3日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若要繼續租賃此屋,台端必 須與本人簽約....」、113年4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與債務人詹國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訂每月3.4萬 租金長達5年之租約,對我(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參酌原告與何文吉於113年5月13日LINE對話內容「何先生 ,我是房屋所有權人詹瓊華,我想請問你找到房子了嗎? 你何時會搬走?」、113年5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我 再次重申這間房子我不續租...」、113年5月27日LINE對 話內容「...我已告訴你我無法續約,...4/16我寄的存證 信函我已再次說明原本的不定期租約不續約,但我答應你 延到6月底搬遷,...另外,縱使我必須承受你和詹國良的 租約,但你也已經違約了,所以本人通知你終止你和詹國 良簽的住宅租賃契約...」,原告並於113年5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人決不續約...縱使本人需承受台 端與詹國良所簽訂的住宅租賃契約...本人並於5月27日以 Line及此信函通知台端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 第118、143、183、185、187、189、190頁),足見原告 並無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何文吉拒不搬遷,原 告始退而主張租約亦有終止事由存在,惟尚難以此即認原 告已同意系爭租約對其繼續存在。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自113年4月2 日(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至今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何文吉未能證明其具 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房 屋後門鑰匙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則就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其他法律規定等請 求部分,即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何文吉應將違法使用的電線及相關設備移除, 及將房屋損毀處及汙漬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1.詹國良等人與訴外人蔡品娟係於112年8月9日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詹國良等 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詹國良等人於 112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原告就詹國良等人出賣之 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條件 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另行締約。而依買賣 契約第1條第4項第5款「本買賣標的:有出租情形:租期 至「不定期」;租金3萬元/月;點交前賣方應協助辦理更 換租約。」、第7條第4項「買賣雙方辦理點交時,除有特 別約定應以簽約之現況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6、8 8頁),原告既以同一條件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 故應認原告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買賣契約亦無約定系爭 房屋需再為如何之維修、補正、拆除等,是詹國良等人依 照該房屋之現況為交付,即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先 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何文吉自102年5 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開設機車行使用,迄112年8 月18日原告與詹國良等人成立買賣契約,已逾10年,本會 有自然耗損、折舊等,而原告就其主張何文吉違法使用之 電線、相關設備、房屋損毀處及汙漬等,雖提出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第279、281頁、第399至4 03頁、卷二第177、181、183頁),惟原告並未證明何文 吉係於112年8月18日後始增設電線、相關設備或造成房屋 損毀等,難認現況已非屬買賣契約簽約時之現況,原告自 無由請求何文吉於遷讓返還房屋時回復至102年5月初租賃 時之狀態。   3.從而,原告既同意以現況為交付,且無法舉證證明112年8 月18日之現況係與102年5月間屋況相同,則原告請求何文 吉移除一樓室內之油式變壓器、無熔絲電源啟動器(電源 開關)及所有私自設置之電線、移除擺放在人行道之機油 回收箱、拆除一樓後方所增設的天花板、移除房屋外牆上 所有廣告及招牌、移除從二樓轉供電源至一樓之所有電線 、將房屋損毀處及所有因放置機車器具與輪胎導致室內地 板及牆壁所造成之汙漬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此外,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 求何文吉負賠償責任、將房屋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鉑新機車行代表人曾適鑾應將營業登記自系 爭房屋遷出等語,為曾適鑾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 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查,何文 吉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將鉑新機車行之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並以曾適鑾為代表人,客 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即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曾適鑾應將鉑新機車行之營業稅籍登記 遷出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何文吉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其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何文吉從113年9月1日起至搬遷還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同年7月1日起 至搬遷還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1倍違約 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文吉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文吉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何文吉與詹國良間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400 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何文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何文吉自113年9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前有給付原告2個月押金6萬8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押金後,原告請求何文吉自 113年11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另請求何文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部分。經核, 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固有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 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文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 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文吉與詹國良簽立 之系爭租約有礙查封之效力,原告依強執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自屬有據。又何文吉並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何文吉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暨將房屋後門鑰匙1支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40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曾適鑾將「鉑新機車行」營 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192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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