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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姬博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姬博治不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錄所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 」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故 本件聲請日為112.04.28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3.29/ 17: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經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新臺幣〈下同〉3 萬4298 元供債 權人分配)後,於113.09.09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3.10 .02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3 項規定認定 。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 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 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 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 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 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 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 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⑶關於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認列   債務人於該二年期間如發生繼承事實且依被繼承人遺產償付 債務後可認定債務人可獲有遺產,惟債務人拋棄繼承使其他 繼承人取得其應繼分者,雖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5條),然該拋棄繼承行為,實質上係債務 人故意喪失其本可取得用於償付債務之財產,屬不利於債權 人之行為,基於消債條例目的、繼承法性質,依公平受償原 則與不過度影響繼承法其他繼承人權益考量,雖不將該拋棄 繼承認屬故意詐害債權人行為,而解免該拋棄繼承行為於清 算程序受消債條例20條之撤銷標的之適用、於免責認定受消 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認定之不利,惟仍應將該被拋 棄之應繼分價值列入本條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範圍內,以維護 本條例之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條之繼續 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條之金額 高於第142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141條係普通債權人 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條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條規定之繼 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 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 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 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 債權人則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依前述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依附表所載之核對聲 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證資料認定 結果,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 查略如下(詳見附表各欄說明):  ⒈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構成  ⑴依附表之「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欄」、「備註欄/本院 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 定」之計算說明,債務人符合本條前段(債務人開始清算後 收入淨值要件)、後段(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之要件,而有本條之不免 責事由,且無本條但書之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事實 ,是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本件依本條規定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爰依第141 條第1 、2項規定,記載債務人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規定, 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各該數額如附錄所示。  ⒉另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本件不免責裁定與聲請免責教示說明  ㈠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審核債 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並依第141 條第2 項規定附記應附法條與債務 人應繼續清償數額如附錄所載。  ㈡聲請免責教示說明-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 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 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 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 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然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可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應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而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 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免責時,必須提 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 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清 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 所定之免責要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3 條、第 14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院開始清算裁定 (113.03.29) 司法事務官執行管理人職務結果 .第105 條公告清算債務人資產表 .第136 條調查報告 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認定結果 .聲請清算(南司消債調/消債清) .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 清算債務總額 【清算裁定認定】 .普通債權共1223萬5837元 【113.16.24債權表】 .普通債權共1542萬0609元 同左欄 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 聲請至裁定時(參見下欄) .薪資:26,000元/月(○○給付) 裁定至清算終結(113.03.29-113.10.02) .薪資:26,000元/月(詮昇給付) 清算前2 年收入 .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規定,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調解聲請日  112.04.28 .計算期間  110.04.28-  112.04.27     【清算裁定認定】 ㈠薪資所得:(○○給付)  .期間:110.01.04迄今  薪資:26,000元/月 .聲請前2 年內收入  110.04-12:24,000元/月  111.01-12:25,000元/月  112.01-03:26,000元/月 ㈡政府補助 .疫情補助:30,000元(110.06.04) .普發現金: 6,000元(112.04) ㈢拋棄繼承之應繼承分價值  依核定遺產總額,其原可分得之應繼分價值569,972元。 【113.12.25調查報告】 .依債務人前於112.07.12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為58萬8000元。 【本院核對結果】(110.04.28-112.04.27) ㈠薪資所得(共59萬6000元)  110.04-12:19萬2000元(4月不計)  111.01-12:30萬0000元  112.01-04:10萬4000元 ㈡政府補助(共3萬6000元)  111.06.04: 3萬0000元  112.04  :  6000元 ㈢拋棄繼承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元  (拋棄繼承權利,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應認處分財產權性質) ㈣以上合計:120萬1972元  .債務人生活費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生活費 【清算裁定認定(本人)】 .聲請人陳報1 萬9747元/月(生活費1 萬7000元、勞健保2747元) .裁定以1 萬7076元/月認列  (第64條之2 第1 項) .暫未認定扶養費支出(依所得財產及本人最低生活費已符合清算要件)  【本院核對結果】 ㈠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第64條之2 金額  ①109年度1萬2388元/1萬4866元  ②110年度1萬3304元/1萬5965元   ③111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③112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④113年度1萬4230元/1萬7076元 ㈡本院就生活費扣除項之認定: ⒈本人部分    依清算裁定認定並依上開本條例第64條之2 最低生活費標準 ⒉受扶養人部分  債務人雖於聲請時陳報扶養母親,惟依其母親年齡及下列財產狀況,認自聲請前2 年起迄今之期間均應將扶養費用剔除(債務人於本件陳報同意剔除扶養費)。  .老農津貼:7550元/月(102.07迄今)   .110.02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110.10.01配偶遺產繼承:85萬4959元(依遺產稅核定遺產總額341萬9386元)  .扶養義務人:配偶(110.10.01亡)         子女(含債務人共4 人) ㈣債務人生活費用算定 ⒈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110.04-12:共12萬7720元(4月不計)  111.01-12:共20萬4912元  112.01-04:共 6萬8304元   以上合計:共40萬0936元 ⒉裁定至清算終結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113.03-10: 1萬7076元/月    債務人財產 【清算裁定認定】 .共3 萬4298元 ㈠汽車1 輛(出廠年月:103.05) 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51元 ㈢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 萬0224元 ㈣安泰銀行存款2000元 ㈤彰化銀行存款742 元 ㈥寶島商業銀行存款322 元 ㈦富邦銀行存款1 萬4885元 ㈧歸仁郵局存款74元 ㈨華南產險傷害保險(4 件)無解約金 【113.12.25調查報告】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3 萬4298元已分配與全體普通債權人。 【本院核對結果】 .同左 清算程序 .第105條  公告資產表 .第121條  替代會議裁定 【113.07.29替代會議裁定】  通知債權人以下事項   .113.07.12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 .業經債務人解繳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113.07.12公告債務人資產表】 ㈠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51元 ㈡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 萬0224元 ㈢安泰銀行存款2000元 ㈣彰化銀行存款742 元 ㈤寶島商業銀行存款322 元 ㈥富邦銀行存款1 萬4885元 ㈦歸仁郵局存款74元 .同左 備註 【本院依上開核對結果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之認定】 【第133條 要件認定】   一、前段之「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要件  .條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㈠裁定開始清算日:113.03.29  ㈡開始清算後之薪資職業所得固定收入:薪資26,000元/月(113.03.29-113.10.02/○○給付)  ㈢開始清算後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   17,076元/月(113.03.29-113.10.02/第64條之2)     ㈣前段要件判定:符合(上開㈡減㈢仍有餘額8,924/月) 二、後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要件  .條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㈠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110.04.28-112.04.27   (調解聲請日112.04.28/消債條例第153 之1 規定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以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  ㈡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   本件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現金3 萬4298元到院供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3 萬4298元。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   ⒈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20萬1972元:①薪資所得 :共59萬6000元                         ②政府補助 :共 3萬6000元                         ③應繼分價值:共56萬9972元    (本件依第64條之2 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認列必要生活費用,故就收入所得毋庸扣除非消費支出,逕以收入認列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前2 年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共40萬0936元(110.04-112.04)   ⒊聲請前2 年期間所得淨額:80萬1036元(上開⒈減⒉後數額)  ㈣要件認定:   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總額3 萬4298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總額80萬1036元),不足額76萬6738元。   ⒉第141 條規定之第133 條數額:總額80萬1036元,扣除清算程序受償額,尚不足76萬6738元。 【112消債清53裁定】(節錄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財產收入與資產狀況)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23萬5837元),非屬得利用更生程序之事件,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3萬889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扶養母親(與兄弟分擔)。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依其陳報薪資,以2 萬6000元認列)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依前述說明,不得再扣除勞健保費),每月餘額約僅8924元,縱未扣除其應支付扶養費之條件下,其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名下並無不動產、高價動產與證券、人壽保單,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附錄: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第141條第2項)/ (受償額元以下捨去) 清算程序分配結果(分配總金額112,279元)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異議/第123 條) 第133、141條最低清償額 .最低總額80萬1036元❹ .不足差額76萬6738元 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 債權 性質 債權人 債權總額   ❶ 債權比例   ❷ 清算受償   ❸ 受償不足額 受償比例 普通債權人 受償最低額  ❹×❷ 債務人 應續償額 ❹×❷-❸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20%  ❶×20% 未達本條餘額 ❶×20%-❸ 普通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3,617 12.47% 4,278 1,919,339 0.2224% 99,889 95,611 384,723 380,445 普通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44 7.28% 2,498 1,120,446 0.2224% 58,315 55,817 224,589 222,091 普通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042 1.9% 652 292,390 0.2224% 15,219 14,567 58,608 57,956 普通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046 13.92% 4,773 2,141,273 0.2224% 111,504 106,731 429,209 424,436 普通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1,262 18.23% 6,253 2,805,009 0.2224% 146,028 139,775 562,252 555,999 普通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8,093 32.8% 11,250 5,046,843 0.2224% 262,739 251,489 1,011,619 1,000,369 普通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9,498 6.81% 2,334 1,047,164 0.2224% 54,550 52,216 209,900 207,566 普通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408 2.65% 908 407,500 0.2224% 21,227 20,319 81,682 80,774 普通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7,699 3.94 1,352 606,347 0.2224% 31,560 30,208 121,540 120,188 備註: 【各欄說明】 ㈠「清算程序分配結果」欄部分  本欄所載之各欄資料,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以下資料:  .113.07.12 公告債權表(總額與比例/第33條)  .113.07.29 公告分配表(無人提異議/第123 條) ㈡「第133 、141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⒈「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    計算式:(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比率  ⒉「第133 條應待債務人續償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最低額-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㈢「第142 條之最低清償額」欄部分   第141 條規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⒈「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  ⒉「未達第142 條餘額」    計算式:各該普通債權人債權額×20%-各該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本條例第141 條第2 項規定應附錄法條】(參見附件法條) .本條例第141 條第1 項 .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5020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向兆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兆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8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 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編制 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2,525元。復因債務 人名下有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 資產表)所示嘉義郵局存款77元、台灣銀行存款41元、玉山 銀行存款50元、新光銀行存款101元與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419元等財產總額共2,68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 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 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 人亦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2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 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 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 上開通知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 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剩餘72,0 0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 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於應受不免責裁 定。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於公園麵店擔任麵攤助手 ,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0,0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00元經本院認定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 而可採,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3,000元(20,000元-17,000元=3,000元),堪認債務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20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8,0 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72,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08,000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2,688元之財產,業如前 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 灣人壽財富帳戶、保險單、財產清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 參),復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債務 人存款餘額及保險契約狀況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 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 人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 5月2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 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 000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4

CY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2025-02-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稚緁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稚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民季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48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3年12月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僅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到庭,且8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127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3月1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有小兒麻痺,且關節退化變嚴重無法走太遠 跟久站不好找工作,自113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 0月止,每月收入僅有社會補助6,449元(計算式:身心障礙 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4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 6,449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供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 自113年3月11日迄至113年10月止,共計8個月,可處分之所 得為51,592元(計算式:6,449元×8月=51,592元)。又債務 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0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2, 634元(計算式:三餐費用6,300元+房租、電話、第四台及 水電瓦斯4,334元+生活雜費2,000元=12,634元),衡以債務 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 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51,592元-(1 2,634元×8月)=-49,480元),且不足部分尚需哥哥或姊姊 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函、送達證書、民 事陳報狀、債權人陳報狀、函、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63、97至107、121至 12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暨免責 聲請狀,且於113年12月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 65至69、109至117頁)。另就開始清算至聲請免責前之收入 ,聲請人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並於113年12月3日到院陳明(見 本院卷第71至73、91至92、109至11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財產資料、勞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43至165頁),未見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有入出境紀錄,且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 投保紀錄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 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 財產等情事。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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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婉萍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務人 雄○○○○○○○○) 保 證 人 林素卿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朋友即保證人共同租屋居住,民國114年1月20日到院 自陳略以:有痛風之健康問題,姊妹一個完全不聯絡,一個 住桃園,所以其需兼顧其父親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陪病, 上班情形不正常,原在市場賣麵包,入不敷出,自113年6、 7月左右開始在碼頭工作,搬太重所以換去工地,現在日薪 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債務人與保證人11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師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6,333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母親扶養費2,97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林素卿到院表示願擔任債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名下有不動產,現任職建銨國際有限公司等情 ,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 ,8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 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7.78% 16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0077 4.20% 24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3532 6.88% 403 聯邦商業銀行 963815 16.84% 98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47383 4.32% 253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39.98% 2341 債權總額 5,722,402 每期金額 5,855 清償成數 約7.37% 還款總額 421,5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203-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春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 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 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 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 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 ,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 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 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 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 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 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 ,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 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 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 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 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 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 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 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 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 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 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 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 ),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 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 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 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 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 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 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 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 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 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 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 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 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 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 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 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 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 ,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 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 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 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 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 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 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 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 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 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 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 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 ,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 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 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 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 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 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 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 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 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 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 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 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 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 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 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 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 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 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 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 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 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 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4-消債抗-3-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慶明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廖慶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 人名下分別有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1股、6股,及未領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3 7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價值甚低無處分實益,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9日起算(取月份整數 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據卷附109至111年度之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其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05,919元,按所 占月份比例計算109年11至12月之所得為84,320元(計算式 :505,919元元12月2月≒8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10年所得總額為508,831元,111年度部分,據其陳 述7月份退休,所以該年度於同一家公司之薪資所得理應為 退休前之收入而可如數列計,加上股利177元,至111年10月 所得共為464,144元,加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 ,703元(按112年以後調為4778元)及三節禮金(清算前二 年共計6次節日,每節禮金2,500元),收入共為1,185,167 元(計算式:84,320元+508,831元+464,144元+4,703元24 月+2,500元6次=1,185,16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 支出據陳報為每月18,337元,未逾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則聲請清算前2年 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 =440,088元)。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因年邁退休(調解卷第75頁),此 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執行 卷第199頁)大致相符,且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清 算卷第33至43頁)亦顯示其於111年9月9日領取薪資25,500 元後,即未再領取薪資之相關記載,應堪信債務人已於111 年9月27日後自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依據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112年之所得收入結果, 僅二筆股利收入共134元(即清算程序中查得之藍天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其他薪資 收入,佐以債務人已73歲,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 收入僅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778元與每年三節禮金7,500元 ,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403元(計算式:4,778元+7,500元1 2月=5,403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 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無餘額(計算式:5,403元-19,172元=-13,769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人應無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 意免責(執行卷第233、235至239、241至243、245、247、2 53至255頁陳報狀),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間有184,590元之消費紀錄( 執行卷第251頁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於109年5月間於彰化 銀行有中期擔保放款,擔保品為農地,然於清算時未提出該 筆農地,且曾有出國玩樂之奢侈行為(執行卷第257至2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片),本件債務人經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49至153 頁),其債權總額為700,782元,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無從認定屬消費奢侈商品,其金 額也未達債權表中普通債權總額之半數,又債務人於109年1 1月至113年12月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另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資料亦查無名下有不動產紀錄,尚 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消費達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或所負債務總額半數之情形 ,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鋪張浪費之情形。從而 ,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 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 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 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 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 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 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 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 :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 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 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 :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 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 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 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 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 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 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 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 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 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 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 :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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