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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菱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證明。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四、請提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4年2月迄 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 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 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六、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1

TYDV-114-消債更-120-2025031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素英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98, 2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多,每月只能負擔1, 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 多,每月只能負擔1,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79頁) 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 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及113年1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26,400元及27,470元(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 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爰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21,92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345,25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476,66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21,23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821,921元 180≒21,23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僅餘13,000元(計算式: 27,000元-14,000元=13,00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21,2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09, 8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 須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 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 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樺、曹○晴 之支出應以32,23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身障補助4,049元-家扶補助3,400元-家扶補助2,550元) ÷2}=3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5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 要支出28,5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670 元,況聲請人尚積欠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94,710元未納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朱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 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 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 ,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 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 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 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 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 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 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 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 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 ,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 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 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 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 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 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 ,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消債更-37-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煒德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明 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機車、汽車)?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消債更-172-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玉桂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422,17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4號),滙豐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1 13年10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14,800元【(4,440元+20,720元 +19,24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 1,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51、83至107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為25,928元【計算式:14,800元+11,128元】,故 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92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8,852元,顯不足以償還滙豐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還 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7-20250310-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星展銀行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 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聲請人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及「113 年11月至目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勿以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另就聲請人稱自112年5月起經營水餃攤,請分別陳報前開 公司於聲請更生前之營業期間,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 有申報營業稅者,並請提出各該申報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期間及收入情形。 三、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    四、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2年(即111 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必要支出;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11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 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1 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 。 六、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甫生小孩,故無法工作,請提出證明 文件(如離職證明等)並說明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 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 、生育獎金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八、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機車、汽車)?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 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消債更-97-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01,75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提 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月付金5,220元之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安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佃公 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99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母顏邱錦鳳 、女甲○○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3,000元、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1,75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安佃公司,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月收入28, 997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平均每月領取安佃公司薪資42 ,104元【計算式:(27,470+2,766+27,470+27,470+27,470+8 ,664+6,174+5,947+10,427+10,396+8,353+27,470-1,254+12 ,997+27,470-456+6,571-16+9,937+8,849+27,470-513+6,70 6+9,378+27,470+27,470-228+9,722+9,157-8+12,183+27,47 0-5,586+9,770+6,791+8,846+6,159+6,364+7,509+27,470+2 7,470)÷12=42,104】,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79-9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1 0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丙○○為37年 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77元,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28 9,110元,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母乙○○○為3 9年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054元,112年有利息所得 18,122元、生存保險給付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86,400元;女甲○○為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國 三字第11313105990號函(本院卷第49-52頁)及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 佐,應認丙○○、乙○○○有土地、房屋、存款、補助足供生活 ,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甲○○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甲○○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新光銀行提供本金492,135元,分120期,5%利率, 月付金5,22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歐悅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130,712元及利 息、違約金、法務費,還款方案從舊即定期付4,922元、共3 6期;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8,630元,原還款 方案為每月繳付7,58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 欠214,3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11,015 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45,967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89,085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53-62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0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 ,076元後,僅餘21,028元【計算式:42,104-21,076=21,028 】,惟依上開清償方案及未提供清償方案而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還款期數計算之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497元 【計算式:5,220+4,922+7,585+(214,330+311,015+45,967+ 89,085)÷120=24,4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經核上開機車價值尚 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68-2025031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21,6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 ,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8,64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稚園,113年6月至1 1月平均收入為27,055元【見更字卷第331至334頁,計算式 如附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機車2 輛等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9至65、75至79、87至208、209、223至 231、327、331至334、403至41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 第1順位、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金額 分別為276萬元、228萬元;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96,234元等情,有系爭 房地謄本、新鑫公司陳報狀、新光銀行陳報狀、合迪公司陳 報狀(見更字卷第387至397、415至417、425、433頁)等件 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機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 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7,05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吳△△係109、111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10,900元、吳○○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27、67、81至85、321頁),則吳○○、吳△△ 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吳定 胥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 6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0,900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吳○○、吳 △△扶養費共計34,152元,仍應以13,168元計算之,方屬合理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5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3,168元,已無餘額,顯不足清償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零 利率、每月每期3,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務總額53,49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55 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瑪吉PAY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7,881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46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7月 薪水 28,572元 2 113年8月 薪水 29,509元 3 113年9月 薪水 15,714元 4 113年10月 薪水 29,021元 5 113年11月 薪水 32,458元 平均2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38-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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