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小企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中關於「林文彬」記載,應更正為「林文 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11

KSDV-113-重訴-281-202503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王國隆、王松柏、 陳宛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 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1, 6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 0%計付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 止,金額為1萬2,7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萬4, 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扣除已繳7,1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4-補-65-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湯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467元 陳湯素卿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614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8,4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4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676元、違約金雜費 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 轉文件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40-202503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華偉 周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李友燦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陸續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公司,初期成立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 公司),嗣又以九九數位公司名義設立子公司九九整合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以拓展合夥事業,至兩造 協議拆夥前,原告楊華偉(下稱楊華偉)共出資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原告周汶凱(下稱周汶凱)共出資250萬元、 被告共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楊華偉百分之25、周汶凱 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50,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三方於 111年12月間開始討論拆夥事宜,提議切割九九數位公司及 九九整合公司,於112年3月1日另討論由原告購買九九整合 公司,並將九九數位公司讓渡給被告,但均無結果,嗣於11 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三方同意拆夥,並同意儘速解散及 清算九九數位公司、九九整合公司,嗣兩造數次開會討論相 關結算事宜,但因被告不願提供上開2家公司帳冊等結算所 需資料,無法清算合夥財產,惟兩造已於112年6月30日決議 合夥解散,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 ,於原告退夥生效後,被告仍應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於兩 造112年6月30日拆夥前,營收及利潤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 各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5計算,各可分配利潤1,605,881元, 另原告各出資250萬元,則結算後原告各可取回出資及分配 盈餘4,105,881元(即1,605,881元+250萬元=4,105,881元) ,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法第69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 汶凱4,105,8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華偉4,105,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汶凱4,105,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數位公司,由楊華偉藉 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被告出資百分之50,嗣九九數位 公司又另設立九九整合公司,並非兩造先行成立合夥關係, 再本於該合夥關係出資經營公司;且被告不斷表達希望原告 至公司核對相關帳目,以利公司後續清算,避免紛爭,惟原 告迄今均不願配合,又楊華偉曾在上開2公司擔任負責人及 業務,亦曾至公司取走許多公司文件,諸多公司對帳相關資 料均已被楊華偉取走,亦有許多業主係與楊華偉單獨對接, 該部分資料僅楊華偉知悉,被告無從知悉,方請楊華偉至公 司對帳釐清,然楊華偉不斷藉詞推託至今,並非被告不配合 原告提供相關帳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第1項);至於合夥則為合 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 同。又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 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 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 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 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九九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華偉之配偶許 鈴崎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之配偶楊淑茹 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220,000元即出資 百分之44、被告之配偶杜淑美出資30,000元即出資百分之6 ,又九九整合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唯一股東為九九數 位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惟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亦即楊華偉 藉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44、被告藉由其配 偶杜淑美名義出資百分之6,又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 司之子公司,九九整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九九數位公司,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參酌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李友燦:因九九整合銀 行存款不足,先行增資各100萬,請於星期五中午前到款項 ?楊華偉:舊九九沒錢了?李友燦:原本預計要增資各200 萬。李友燦:數位的錢,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 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凱:先把現有的用掉,不夠要增大 家再增。楊華偉:結帳和資金應該不影響,只要帳目清楚資 金流動,應該不影響舊九九轉新九九。李友燦:數位的錢, 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 凱:這情形我增不了目前燦哥500崎崎250淑茹250兩位要增 一樣再依出資比例變動就可以。楊華偉:我建議將舊九九資 金轉入新九九進行使用,公司有資金卻不使用反而要求股東 增資難免引起股東不悅,不知二位股東意見為何?」等語、 同月2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本來就該如此。」 等語、同月8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之前佔股比 例燦哥500萬50%崎崎250萬25%淑茹250萬25%、11/8決議比例 不變各再增資一佰萬目前佔股比例不變燦哥500萬50%崎崎25 0萬25%淑茹250萬25%、112年六月開始分帳戶的資金、最後 留一小部份金額在帳戶清算、先退11/8決議增資的各1佰萬 、12/1各匯一佰萬。楊華偉:同意。李友燦: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0頁),雖堪認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 數位公司,嗣九九數位公司又另出資成立九九整合公司,惟 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依上開說明 ,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 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為兩 造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本於上開合夥關係,主張兩造已同意 解散合夥,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因兩造難以協同進 行清算,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 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 元、周汶凱4,105,881元云云,有違上揭公司法強行規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銀 行帳戶明細、帳冊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調取九九數位公司自109年1月 1日起迄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調取九九整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惟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 獨立之法人,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 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汶凱4,10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編號 營收內容 營收金額 利潤比例 利潤金額 1 109年7月至110年6月非政府標案 7,785,647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淨利率為9% 700,708.2元 2 110年7月至111年6月非政府標案 6,873,906元 同上 618,651.5元 3 111年7月至112年6月非政府標案 6,465,907元 同上 581,931.6元 4 109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8,067,176元 同上 726,045.8元 5 110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16,332,628元 同上 1,469,936.5元 6 111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20,917,042元 同上 1,882,533.7元 7 111年10月至12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4,263,360元 同上 383,702.4元 8 112年1月至3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666,850元 同上 60,016.5元 合計: 71,372,516元 合計: 6,423,526.2元

2025-03-10

SLDV-113-重訴-51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 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 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 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 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 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 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 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 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 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 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 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 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 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麥月芳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2,56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9,079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3,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2.3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3,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4, 763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台灣人 壽114年2月5日函,計算式:(587,788+20,255)-(19,720)x 24=134,76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而僅零星金融機構存款,考量存款變 動性大,且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另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提及之台灣人壽保單 部分,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該保單於113 年3月1日期滿,滿期保險金已於裁定開始更生(113年4月 19日)前之113年3月6日給付債務人即要保人,故列入聲 請人前二收入而亦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說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 提交之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 、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約可達27,470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470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 應以此列計;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1,47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11,34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9,079元作為每期更生 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 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7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39%。 5.債務總金額:5,272,563元。 6.清償總金額: 653,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0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文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軒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82-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天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呂東穎」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1626號裁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天銘知悉一般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 ,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郭天 銘並依「呂東穎」指示,或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人,或約定上開臺灣銀行 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天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澤之證述。 ㈢、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江麗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開2帳戶, 業經多次裁判(因不同被害人匯入,被告行為均遭分論), 評價上應與數次提領行為有所差異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40頁),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626號等判 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7頁以下), 自無從另為沒收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江麗惠 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雯雯」向江麗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41分許、42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謝金澤 (提告) 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黃世聰」、「林佳雯」、「邱沁宜」、「許麗敏」、向謝金澤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06分許 26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328-20250310-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曾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 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 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19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10

ILDV-114-司聲-1-202503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