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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1

PTDV-113-訴-96-2025031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樂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電話 與乙○聯繫,並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之詐術詐欺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20時13分,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19,920元匯入上開樂天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樂天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 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不知情云云。 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之本案帳戶遺失,伊約於112年8-9月 掛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回到家就發現不見 ,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左上角,寫「6×6」,意即6個6, 伊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 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且有被告甲○○之樂天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自111年10月1日起之本案帳戶歷 史往來明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之密度尚屬 頻繁,是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密碼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更況被告設定之密碼僅係6個6,甚為好記,更無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為70年次之壯年人,記憶正 常,其所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核無可信。再觀上開 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 害款項及不明資金匯入前,被告甫於112年4月12日18時18分 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僅存之15元轉出至他帳戶,至此,該帳 戶僅餘0元,再此以降,即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害款項 及不明資金匯入,尤可見被告將己之本案帳戶所僅存之15元 轉出後,即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1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專肄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更況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將己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有此特別經歷,當較一般常人更知悉上開各節。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 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乙○之損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9, 905元、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譴責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被 害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618-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IH SUKAES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 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3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在113年2月19日至2月2 8日間某日,伊搭公車時不見了,後來因為伊先生要匯錢給 伊,伊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乙○○、丙○○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詐騙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3-4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甲○ ○○○○ ,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簿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9-21、89、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113 年11月6 日基營字第1131800189號函暨所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 偵字第5311號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70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LINE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 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8- 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5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736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提款機機號0VKES 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12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辦本案帳戶,是為了方便先生寄錢給伊 ,大概今年(113年)2月27、28日搭公車時,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連同悠遊卡一起遺失,悠遊卡、提款卡及1張寫著密 碼的字條同時放在透明夾內,繩子還掛在脖上,透明夾就不 見,伊要下車時發現透明夾不見,有在公車座位附近找過, 後來急著下車就沒有繼續找,下車是付零錢的,提款卡遺失 後,伊有馬上用What's APP打電話給先生,先生後來就沒有 匯錢進來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6-87頁); 本院審理中稱:伊搭公車出去玩,把提款卡連同寫著密碼之 字條放在卡套內,卡套內只有這張提款卡,伊是把卡套放在 口袋內,之所以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先生說要寄錢回印 尼,伊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跟先生說先不要匯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本案帳戶 提款卡究係放於口袋內遺失抑或掛於脖上時遺失?有無同時 遺失其他物品?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係搭公車下車時即發 現?抑或先生要匯款尋找提款卡始發現)?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月日「199510」(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既能詳實回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悉自己 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 碼寫在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 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 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 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 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 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 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 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提款卡領款後, 帳戶內餘額僅為293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 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 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 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台居留工作,需要每月寄錢回印尼給母親(本 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居留證翻拍 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3年3月6日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以蝦皮拍賣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33分許 ②12時34分許 ③12時35分許 ④12時37分許⑤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0,689元 ⑤6,089元 2 丙○○ 113年3月7日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2025-03-11

KLDM-114-金訴-4-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賴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姆斯」 、暱稱「bin su shin」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成英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方 政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與「詹姆斯」,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由「bin su shin」自112年 6月18日起,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因寄送至臺灣之行李 箱遭海關查扣,須支付清關費與法院認證費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被告自「詹姆斯」處獲悉上 開收款資訊後,即指示方政臣與其一同於112年7月19日16時 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永和郵局,由方政臣自 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後轉交被告;被告另於112年7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向方政臣收齊剩餘款項 3萬7,000元後,旋依「詹姆斯」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詹姆斯」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也不知道,請法官判輕一點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應堪信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3043-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為 之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 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 生,以遂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與詐欺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 知情之子連○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0年6月 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更寮腳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而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自112年6月18 日10時46分許起迄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7時44分遭警 示止,陸續以現金提款或以網銀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張 士良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忠霖之台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人之罪責未據檢警查辦 ,然其二人曾因該帳戶而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否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查辦之)(並非 檢察官所稱之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乙○○因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帳戶資料追查後,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 0號回函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現金提款的部分是拿去買虛擬貨幣,伊轉帳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部分則是伊自己也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0號回函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 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 轉帳,後續果以網銀轉匯贓款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11 0年6月17日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其目的即為轉匯贓 款,其所稱其自己也被騙云云,無足可採。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辯稱在網上認識一自稱美國律師之人,會有人匯錢進來 ,要伊再將錢領出去買比特幣,再叫賣家轉入該美國律師之 人提供其之虛擬錢包內云云,然其全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之說詞自無可信,更況即便屬實,美國係舉世擁有最 多枚比特幣之國家,約占全世界之一半,而比特幣更係美國 人在雲端所創,美國亦未管制任何種類數字貨幣之流通,反 係全世界最友善數字貨幣之國家,是美國律師自可自行買入 虛擬貨幣,無須假手他人,遑論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論係 美國律師或其友人或其顧客將大額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 之帳戶中,更有可能遭被告侵吞,美國律師絕無可能冒此之 險,遑論其尚要支付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所稱之每筆交易1, 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 所辯要無可採,其絕無可能僅憑其所稱之純貨幣幣種之交換 ,據以不勞而獲每筆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無論實情係其 所稱之美國律師教唆或其他版本,被告均係為賺取不勞而獲 之金錢,因之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自須對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行負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4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 上開智識與經驗,再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9年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彰化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該判決並已於110年 3月9日確定,被告歷經該案,自已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 慎知之甚明,猶在無從確保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身 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 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依此行為 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 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 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 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該 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被騙才轉匯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惟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等行 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提領及轉匯,所為係改 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 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共計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每交 易一次你可以獲得1 千元的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匯一 次款項20萬元,但是你分成很多次現金提領,也有用轉帳, 則這樣算是交易一次獲得1千元,還是以你現金提款、轉帳 的次數來算你的報酬?)答:我講的交易是指我提款去買虛 擬貨幣的次數,我後面轉帳到詐騙帳戶是我也被騙。」等語   ,是可見被告辯論之旨係否認犯罪,其所稱其每次交易可獲 1,000元云云,已無從採信,更屬無法證實及認定,自無憑 據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元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242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5-202503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梓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梓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梓幸(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鄭梓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梓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 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劉子瑄、莊博淵,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子瑄、莊博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梓幸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透過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兼差,對方說伊一個月可以拿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他沒說要做什麼事,要伊將提款卡 寄出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子瑄、莊博淵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憑證、電話通 話紀錄截圖、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與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僅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個月即可獲得2萬元報酬,此無須提 供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藉由提供金 融帳戶獲取報酬,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況申 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 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在網路上以金錢向 陌生人蒐集、收購或借用,此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欺 份子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報酬, 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 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 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 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 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 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爰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子瑄 (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假冒HoHo平台人員,以電話向劉子瑄佯稱其誤辦HoHo好服務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 4萬9986元 2 莊博淵 (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許起,假冒HoHo平台人員及第一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莊博淵佯稱先前訂單有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訂單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8時16分許 4萬9965

2025-03-10

MLDM-114-苗金簡-82-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00 訴訟代理人 黃00 被 告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00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黃00聯絡不上 ,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因無法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於支付原 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後,餘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無不動產,遺產總額為101846元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請求由遺 產中支付225000元與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以 餘額遺產785846元,均分每人應得130974元(四捨五入) 。    三、被告黃00、黃00、黃00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對分割遺產 一事,無異議。 四、被告黃00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0050594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儲金資料、魚池 鄉農會113年8月20日魚農信字第1130800053號函附之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鄉○○○○○○○○○○○○○○○○○○○○○○○○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6號函等 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 票、福廷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黃00、黃00、黃00具狀表 示對分割遺產一事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從遺 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遺產,應予准許。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 225000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 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0.11美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新臺幣3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22萬元50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3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8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一卡通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號)餘額 新臺幣4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2025-03-10

NTDV-113-家繼訴-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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