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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05988311 1000 2 同上 94ND05988328 1000 3 同上 94ND05988334 1000 4 同上 94ND05988341 1000

2024-11-13

SLDV-113-除-52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王玲佳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SLDV-113-司催-76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韓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5 5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6 4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7 3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8 2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9ND2225689 1 1,000

2024-11-12

SLDV-113-除-437-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林楚茵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2

SLDV-113-除-52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懷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吳懷生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之申請租用門號申 請書有效成立之相關釋明資料。(因債務人於94年6月間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黃琴監護,103年8月間裁定改由張 花監護)。 ㈡具狀列張花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張花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讓與通 知曾對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52-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弦偉 被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 銷。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然合約期間原告未 依約繳納,至107年10月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7,662元, 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並於111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證明書發函原告,原告仍置之 不理,又無法提出繳款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未於書狀記載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僅泛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銷」等語,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認為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24-20241108-2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得德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EV-113-桃司小調-2384-20241107-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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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專玄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準 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0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 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EV-113-桃司小調-2405-20241107-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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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李秀池(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池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3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 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EV-113-桃司小調-24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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