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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文和 傅林美霞 林振世 林烱雄 郭林秀美 林寶鳳 林桂米 蘇義雄 林錦澤 林莛恩 林青姬 蔡鳳玉 林仙月 林曾秀春 林志鴻 林宥豔 陳清淵 陳清賢 王陳素香 陳素媛 梁福村 梁金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 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 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 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 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 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 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 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 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 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 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 、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 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 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 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 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 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 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 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 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 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 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 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 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 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 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 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 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 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 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 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 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 ,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 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 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 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 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 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 ,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 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 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 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 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 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 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 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 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 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 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 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 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 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 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 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 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 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 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 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 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2025-01-17

SSEV-112-新簡-782-2025011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文欽間請求拍賣 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4,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移轉變更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4-司拍-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秋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 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鄭秀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 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 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賴秋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經警示後,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度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與「譚一國」聯繫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譚一國」,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 安慧、劉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 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咏璇、謝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芷 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劉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鄭秀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7-11 便利超商,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 稱「譚一國」之人;又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譚 一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鉫鉫工程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清 、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或 輾轉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劉龍珠、謝咏璇、葉明 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慧、劉驊、鄭秀菊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鉫鉫工程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鉫鉫工程行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 書、鉫鉫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 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秋辰車業商業登記抄本、「秋辰車業 」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24372號卷第14至15頁 、112偵30450號卷第9頁正反、歸仁分局警卷第17頁、三民 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8、20、25至2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卷,此亦有 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3偵續16號卷第55頁)在 卷可查。是以,被告所持用「秋辰車業」之合作金庫、「鉫鉫 工程行」之京城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劉 龍珠、謝咏璇、葉明清、謝伯宗、魏芷汝、柯潘松梅、張安 慧、劉驊、鄭秀菊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理貸款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 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 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為公司之負責人,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 、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 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則 其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譚一國」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  ⒋又觀之被告與「譚一國」之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未見有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之相關文字,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與「譚一國」聯繫之方式、內容以佐其稱遭騙之過程,而被告與「譚一國」素未謀面,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在無信賴關係可言,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被告於知悉其交付之本案合作銀行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報警,反而交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供「譚一國」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在卷(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9頁),益證被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㈢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 ,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 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 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 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 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且係帳戶遭警示後,再另行交付帳戶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帳戶遭警示結後, 再度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㈡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龍珠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龍珠聯繫,佯稱:加入「裕萊」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 時35分許 1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謝咏璇 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咏璇聯繫,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3 葉明清 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清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99萬9,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謝伯宗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伯宗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公司」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 時53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2年4月11日8 時54分許 70萬元 5 魏芷汝 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芷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6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6 柯潘松梅 於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潘松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裕萊」投資公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許 9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明細 7 張安慧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裕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許 5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劉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驊聯繫,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 時02分許 20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鄭秀菊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秀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另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 12月1日15時21分許,轉匯33,182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8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2-金訴-130-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方啟芳 陳卉蓁即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查相對人等2人之人壽保險、所 得及財產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 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5

TNDV-114-司執-64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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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宗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545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91, 5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91,50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2 0,3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3,7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997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12、133-1 4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717,053元列 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03 2元、60,8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其陳稱目 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545元( 消債更卷第24頁),則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至11 3年10月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7-28、33-35頁 ;消債更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 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36 ,545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30-31 、3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 等子女2人(司消債調卷第21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亦與上開債務 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 :36,545‬-28,758=7,78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7,008元(計算式:7,787‬*90%=7,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 率已知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89 3元【計算式:(49,212*15%)+(22,226*15%)÷12=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 所示)、2,667元(計算式:200,000*16%÷12=2,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4頁所示 )、221元(計算式:17,643*15%÷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所示)、624元( 計算式:49,944*15%÷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 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 限計算),共計4,40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 既存本息,仍須長達54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717, 053(7,008-4,405)12≒54.9】,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 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更-327-20250115-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5

KSYV-113-司繼補-53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祥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黃冷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陳祥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交 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冷琇、吳玟霆、李維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網路上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後,有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冷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冷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玟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玟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維真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維真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周木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件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冷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謝藝琁),佯稱貸款已過件,但因為被害人銀行帳號填錯,導致匯到錯誤帳戶遭凍結,需付解凍金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40分 15,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 吳玟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5日起,誘使被害人加其LINE名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佯稱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於LINE上提供一網站要被害人拍照傳身分證做認證辦帳號。對方稱貸款申請成功需要包裝費用等語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04月25日 17時26分 100,000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3 李維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16日起,被害人於網站(DailyMore酵素膠原凍)有購買商品商品後續有寄來,結果於同月25日有接獲不明來電稱是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經理,該名經理佯稱因客戶資料有外洩,所以我的訂單有被重複刷卡四次,後續說會有玉山客服會跟我聯繫,後面玉山客服打電話過來稱有接到DailyMore酵素膠原凍之通知,需要我匯款過去給他以驗證我是真實的人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 1、19時24分 2、19時28分 3、19時21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4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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