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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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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書翰即達勝通訊企業社 許書諺 蘇淑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66,5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2085-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7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邱暉驊即驊瑋企業社 許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1,79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1,7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7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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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廖麗娟即瑞穗家禾企業社 馬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26,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6,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2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41-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清海即清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9,3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4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49,3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468-202503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 務 人 施伃儒即施淑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總清償金額172,800元,清償 成數為3.5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相當於保單 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4,747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 ,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4元,合計24, 76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7,133元,扣除 必要支出817,020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32,305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400元 ,扶養費10,905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 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905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金敏 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 職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4,889元及 每年三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每月平均583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32,305元後餘額為2,167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2,0 5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 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 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4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4,848,330元。 4.總清償金額:172,800元。 5.總清償比例:3.5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390元 453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457元 42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875元 488元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075元 192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9,338元 321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187元 308元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8,008元 212元 合計 4,848,330元 2,40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許文玲 被 告 蔡涵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靖立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透過賣貨便服務,並使用虛假之寄件人名義,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 (下稱「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芷晴」提款密碼供其使 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 伊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伊聯繫,並對伊 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 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42,00 0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70,000元、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 7分許提領6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賣 貨便服務寄交予LINE名稱「陳芷晴」之人收受,而原告亦有 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將42,000元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而遭人提領等情,伊均不爭執。但伊係因加入臉書「 家庭代工/手工/兼職」之公開社團,其中有臉書名稱「孔竹 蘭」之人私訊伊詢問對於手工有無興趣並告知可加入名稱「 陳芷晴」之LINE詢問詳情,因伊育有一子,與先生2人尚有 房貸要繳納,考量居家育兒可同時分擔家計,故於112年9月 8日加入「陳芷晴」之LINE,「陳芷晴」有項伊確認材料配 送地址,及詢問薪水入帳方式,還向伊表示日後司機配送材 料時,伊必須簽署「代工協議」以確保雙方權益,嗣又稱以 兼職人員身分購置材料稅金太高,可改以個人名義購置不僅 免稅,免除稅金尚可作為代工人員補貼金,惟須提供個人帳 戶提款卡供購買材料之用,於公司財務確認完畢即會由貨運 司機配送材料時隨同交還,伊因而誤信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之後再向「陳芷晴」詢問材料配送、交還提款卡之事宜 ,「陳芷晴」卻只有一再推託,伊還有詢問「孔竹蘭」,也 僅稱會幫忙聯繫,然迄112年9月25日伊卻發現「陳芷晴」、 「孔竹蘭」均不再回覆伊訊息,伊始知受騙也有報警。伊學 歷僅有高中畢業,也只有從事過麥當勞等服務業,社會歷練 有限,110年5月後因疫情及兒子即將出生,故均待在家中, 人際交往封閉,才會因而受騙,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金額為42,000元,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0元,此有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受騙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112年間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 情本無從推諉不知。  ⑵又被告表示係向「陳芷晴」詢問興嘉代工之工作而寄出提款 卡,然被告當時係以「廖青茹」之名義寄給「星辰企業社」 出,有寄件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表 示係受「陳芷晴」指示要這樣寫才能收到(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既稱係應徵工作才交付提款卡給對方,卻又不以自 己名義寄出,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既刻意以他人名義寄件, 顯有迴避遭人認出之風險,是被告對此行為可能觸法豈有可 能完全不認識?故被告將自身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並 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接故意, 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仍應與實施詐騙 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造成超過1,000,000元之損失, 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42,000 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1,000,000元無誤,但原 告其餘遭詐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對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 其中,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2,000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2025-03-10

TYDV-113-訴-258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昕寧 被 告 黃政雄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翔 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黃 政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82萬元及利息、 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川鋒即旺鋒 資產企業社陳報之債權本金為42萬元及利息,以上被告之債 權本金合計已達2,074萬元;而系爭房地已經於114年3月6日 經訴外人陳弘以1,922萬元得標拍定等情,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被告等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1,922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4-補-29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 羅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70,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48-202503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鐘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 相 對 人 范珮倫即日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626857),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8

ILDV-114-司票-45-2025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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