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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7,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27,5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4-司票-652-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倪海奇 被 告 徐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交附民-11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勁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吳名彬 訴訟代理人 張佳玲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據其於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於同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附近,原有3隻以上流浪犬成群到處流竄,經伊 及鄰居向被告通報後,被告遲未派員抓捕,最終致使伊飼養 6年之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寵物 貓),於113年1月20日間晚間10時許於系爭住處門口散步時 ,遭3隻流浪犬咬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又流浪犬在系爭 住處附近聚集遊蕩已至少3年以上,依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 利促進自治條例(下稱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 1款規定,被告有捕捉流浪犬之法定職務,惟長期未積極捕 捉流浪犬,可認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係因被告遲 未派員捕捉流浪犬所致,被告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 系爭寵物貓被遭流浪犬咬傷致死,與被告怠於捕捉職務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伊得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㈠購 買系爭寵物貓之價格:8萬元;㈡6年飼養費用:328,500元(1 日餐費以150元計算);㈢6年貓砂費用:21,600元;㈣6年培育 費用:80,1540元(每日2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以上合 計為1,231,64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231,6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動物,該法第3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授予伊機關得逕行沒入犬隻權限,但 未明定捕捉流浪犬乃伊機關之法定職務,且伊機關尚有裁量 權限決定是否沒入。又臺南市犬貓管理條例僅規範伊機關需 盡流浪犬之管制義務,此乃基於絕育目的(管制動物數量), 而非捕捉流浪犬之依據,至於伊機關在民眾通報流浪犬具有 攻擊性或有追咬人車事件後,進而派員捕捉流浪犬,係便民 服務,而非在執行法定職務。又依伊機關於108年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流浪犬捕捉案件之資料,並 無系爭住處附近相關之通報紀錄,足見原告稱伊機關多年未 處置,與事實不符。再者,流浪犬隻具流動性,並非固定在 某一區域出現,捕捉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及不確定性, 亦無法排除係他處犬隻移動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難謂伊機 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復有明定。系爭寵物貓於系爭住處附近遭流浪犬追趕 攻擊時,並未有飼主或7歲以上之人伴同,是倘原告能善盡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責任,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機關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執行 捕捉流浪犬之職務?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種類繁多,其 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在個 別事件中,經斟酌⑴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⑵公 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⑶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 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 素,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即學理上所稱「裁量收縮至零」)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6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11條第1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 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1條第1項之 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32條第1款(現行第32條 第1項第1款,下同)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5條第3項 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 第6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 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 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 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 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 護法第32條第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 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 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 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 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住處附近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流浪犬出現,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屬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之動物,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依前規定沒入流浪犬之作為義務。又系爭住處附近,縱有屬經飼主棄養之流浪犬出現,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機關就是否為沒入該犬隻之處分,仍有行政裁量空間;再參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0日)前,通報永康區塩興里遊蕩犬捕捉案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20頁),可知系爭住處所在之塩行里及其附近之塩興里,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19件通報捕捉流浪犬案件(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惟被告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均有派員處置(參附表處置情形及結果欄位),有動物管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流浪動物捕捉點交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20、336、337、341至343、345頁),且縱使流浪犬具有地域性(在特定地區內流竄),然依上開通報資料,並未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近期內,有民眾通報系爭住處附近出現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犬或犬隻追咬人車事件,原告亦自承距離系爭住處最近地點之通報捕捉流浪犬事件係在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0頁,即附表編號5部分),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多月,則被告機關事前無從預見系爭住處附近有流浪犬群聚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尚難認其捕捉系爭住處附近流浪犬之行政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有預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動捕捉流浪犬之作為義務,是本件自無從以事後發生系爭事故,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闡述:「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情形,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通報被告機關捕捉流浪犬,惟被告機關怠於捕捉等語,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不作為,核與判斷被告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關,亦難認此項事發後之不作為,與系爭寵物貓遭流浪犬咬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1,6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通報編號及案件分類(證物頁數) 通報地點(臺南市永康區) 處置情形及結果(證物頁數) 捕捉地點 1 112年3月2日 202398追咬人車(卷32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3月6、16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20頁) 2 112年4月14日 203285追咬人車(卷29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14日捕捉犬1隻 (卷33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3 112年4月19日 203392追咬人車(卷300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46弄 112年4月24日 捕捉犬1隻 (卷337頁) 塩行里新行街291巷 4 112年4月20日 203409追咬人車(卷30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5 112年8月31日 206070追咬人車(卷304頁) 塩興里新行街291巷至永安二街 112年9月5日 捕捉犬1隻 (卷341頁) 塩興里新行街與永安二街交叉口 6 112年9月8日 206198追咬人車(卷305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9月12日 捕捉犬1隻 (卷342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7 112年9月11日 206221追咬人車(卷306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8 112年9月22日 206520追咬人車(卷307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9月22日、10月3日到場均未見犬隻(卷307頁) 9 112年10月4日 206735追咬人車(卷308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0 112年10月4日 206737追咬人車(卷309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 112年10月4日 206748執行麻醉槍業務(卷310頁) 塩興里永安路 12 112年10月11日 206786追咬人車(卷311頁) 塩興里永安路105巷 112年10月17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06795其他(卷312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11日捕捉追人犬隻(卷312頁) 14 112年10月23日 207067追咬人車(卷313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0月23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3頁) 15 112年11月6日 207342追咬人車(卷315頁) 塩興里永安路 112年11月9、22日到場未見犬隻(卷315頁) 16 112年12月7日 208034追咬人車(卷316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12日聯絡該處愛媽協助捉補,做好犬隻管理。112年12月18日已將犬隻做好管理。(卷316頁) 17 112年12月22日 208313追咬人車(卷317頁) 塩興里永安路社區公園 112年12月28日已先請該處愛心人士做好犬隻管理(卷317頁) 18 112年12月29日 208450追咬人車(卷318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26弄 113年1月4日 捕捉犬2隻 (卷345頁) 塩興里永安路73巷 19 112年12月30日 208455追咬人車(卷319頁) 塩興里永安路

2025-02-26

TNDV-113-國-6-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名締即黃名志 人 相 對 人 蔡佳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600,00 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86-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 晚間6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60-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京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3 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明太子飯糰1個、鮪魚 雙手捲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李京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忠貞門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價值共新臺幣149元),得手後 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副店長陳芷庭當場發現,旋即 在店外攔下李京品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統一麵包奶香葡萄1個、新極上-日本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北海道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2-25

TYDM-114-壢簡-329-2025022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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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言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言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展 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入菜籃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刮鬍刀在哪裡,伊開刀完之後常常忘東 忘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區中山東路2段 510號家樂福中壢店消費,並將貨架上之電鬍刀1支放入購物 籃內,於搭乘手扶梯結帳前,將購物籃內之電鬍刀裝入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鎮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35頁)可知 ,被告於店內消費並揀擇數件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而於搭 乘手扶梯結帳前,刻意將電鬚刀放置於包包內,其餘商品仍 置於購物籃內,嗣被告持購物籃至結帳櫃臺,付款購買購物 籃內之商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意識忘記所拿取之商品均需 結帳,而係刻意自所揀擇之商品中,選取刮鬚刀放置不易被 店員察覺之黑色包包內,佯裝為自己所有之物品而非尚未結 帳之商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甄言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所竊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甄言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言治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展示 用德國百靈M30水洗式旋轉電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788元),藏放於包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甄言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拿展示架上之刮鬍刀放在購物籃,後來伊也不知 道刮鬍刀在哪裡,伊沒有偷,伊當時在手扶梯可能是拿錢包 或是鑰匙放進包包,伊開完刀常常忘東忘西等語。惟查,觀 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從貨架上拿取展示用之刮鬍刀放進 購物籃,嗣被告走手扶梯時,有從籃子拿東西放進包包之動 作,之後被告從手扶梯至家樂福1樓時,刮鬍刀已不在籃子 內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且參以被 告警詢時,其意識清楚,並未遭受不正詢問,經警詢問家樂 福之刮鬍刀在何處,被告則供稱:已經丟棄在家中之垃圾桶 等情,此亦有警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有 將刮鬍刀攜出店外,而未結帳等情,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邱鎮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壢簡-3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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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反應、控制能 力下降而與李柏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楊千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儀自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麻油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與平東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柏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對楊千儀測得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3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候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2次經合法傳喚未具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遭本院通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 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17日起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 官114年執壬字第66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4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主動至被告家中查訪 被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22 時12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依被告 本案查獲過程,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 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 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 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鍾志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某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經警員 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758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2025-02-25

TYDM-114-壢簡-37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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