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正杰即張正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正杰即張正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正杰即張正武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及申辦
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
7,5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及申辦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097,5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
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289,111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123元,惟自113年3月後遭資遣
,而其名下僅110年出廠機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85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501,219元、460,670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38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5月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339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雖
遭資遺,暫以其薪資明細表所示遭資遣前每月平均薪資、獎
金共32,1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3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張○,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
其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母張鄭○○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僅32,366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車輛,另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2、104、105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均無財產,長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37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生活津貼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2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8,329)÷5=5,25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
過高;另扣除身障補助並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3,436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5,037)÷2=23,43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
女扶養費36,0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於上開標準17,3
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28,691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
債總額1,096,84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74-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