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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6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朝正  住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建興路176巷24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朝正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03

PTDV-113-司執-79661-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俊伊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俊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俊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45,853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45,85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7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均擔任臨時工,依收入明細表所示112年2月至5月之 工作收入共84,5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1,125元,嗣因膝關 節受傷,於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4日進行右、左膝關節 鏡手術,現休養復健中,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 01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700元、0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補正㈠狀所 附收入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 14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聲請人雖因手術休養中,暫以收入明細表所示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21,1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4 26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1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426元後僅餘7,69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45,85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13元後,債務餘額為2,341,84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3

CTDV-113-消債更-75-20241203-2

司執消債更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 兒少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22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應為3,256,488元( 計算式:45,229×72=3,256,488);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241,875元,前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及其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段分別為43,883元、33,88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159,576元(計算式:(43,883×48)+(33,883×24)=2,919, 576),亦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8,787元(計算式:241, 875+3,256,488-2,919,576=578,787),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 計算之額度為520,908元(計算式:578,787×9/10=520,908) ,是依旨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若逾上開數額,法 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其中第1~48期每月清償1,390元,第49~72期每月除前開原有 清償金額外,因其子女以結束學業故每月增加清償8,845元 ,並將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於72期每月清償3,36 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20,920元(計算式:(1,390×48)+(8,8 45×24)+(3,360×72)=520,920),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3

ILDV-113-司執消債更更-1-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知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 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 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 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 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 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 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 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余彰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查無資料;另依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均無高 額資產,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3

KLDV-113-司執-3532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珮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並同住於伊雲林縣○○鎮住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 私下解除未成年子女之儲蓄險及人壽保險契約,領走該保險 解約金,侵害伊及未成年子女(即被保險人)權益,已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此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而 相對人私下解除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均在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事處 辦理,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並非相對人之臺南 現居地,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於112年4月在國泰人壽公司臺南 市分公司解除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可向國泰人壽公 司臺南市分公司函詢,本件保險解約之行為及結果地均在臺 南,原裁定自屬正確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 ,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擅自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侵害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併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1頁)。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 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雲林縣,該行為地乃屬原法院轄區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倘認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應加以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先予闡明 並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起訴狀未陳明侵權行為地為何,就 侵權行為地為何處,亦未提供事證供原法院審酌為由,遽認 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 嫌速斷。此外,兩造就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之行為地既有所 爭執,此涉及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自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2-03

TNHV-113-抗-1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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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正杰即張正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正杰即張正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正杰即張正武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及申辦 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9 7,5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及申辦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097,5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 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13年 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289,111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123元,惟自113年3月後遭資遣 ,而其名下僅110年出廠機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85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501,219元、460,670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8,38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5月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339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則聲請人雖 遭資遺,暫以其薪資明細表所示遭資遣前每月平均薪資、獎 金共32,1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3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張○,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 其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母張鄭○○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僅32,366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車輛,另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2、104、105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均無財產,長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37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生活津貼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2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8,329)÷5=5,25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 過高;另扣除身障補助並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3,436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5,037)÷2=23,43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 女扶養費36,0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於上開標準17,3 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28,691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 債總額1,096,84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3

CTDV-113-消債更-74-20241203-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37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維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淑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黃淑英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保險契約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 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作為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黃淑英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之保險契約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 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 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 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 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黃淑英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記載查無資料等情,即難以釋明 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 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 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 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 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2377-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0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志佳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志佳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志佳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紀載債務人查 無財產、所得資料,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 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 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及113年11月15日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9

KLDV-113-司執-3504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69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春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洪春妹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洪春妹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洪春妹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從釋明債 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 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 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 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316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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