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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1

SJEV-114-重簡-290-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新彥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EV-114-板補-634-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 收取三期分别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止,尚有171,29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61,242元為本金及違約金1,200元並未受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抗告狀則辯以 :原告未將系爭契約影本附於起訴狀繕本交予被告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3000-20250311-3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葉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10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4元,及就其中新臺幣33,8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1

MKEV-113-馬小-102-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一祥(原名:吳宇祥、吳日發)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当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按。原 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39-202503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七 樓B室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38元,及其中新臺幣①11,088元② 10,203元③8,692 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①2.99% ②15% ③1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1

TNEV-114-南小-185-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 第28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1

PCEV-114-板簡-494-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237-2025031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 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位於彰化縣,此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埔小-31-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何霞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1,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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