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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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湯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之 戶籍即住所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 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小-108-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彥欽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 3,86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55-202502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媚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6,2 7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5

SJEV-114-重補-89-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4

SLEV-113-士簡-1616-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胡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08年10月1 7日、110年11月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現 被告共計積欠432,031元(其中本金為418,592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 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簡-1790-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涵瑗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 ,283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4

SJEV-114-重補-36-20250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定書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4

SLEV-113-士簡-1466-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姜宜美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1,99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4

SJEV-114-重補-3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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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廖翠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3,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4

SLEV-113-士小-18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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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羅家豐(原名:羅仕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4

SLEV-113-士小-228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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