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賴保護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力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德 李政勳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警務員,於民國111年5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科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高雄分局服務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曠職累計達18小時,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航警人字第1110706505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又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有前開累計曠職達18小時之情形外,另認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下稱系爭曠職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航警人字第111070822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併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為審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曠職情事:  ⑴原告每天執勤時間皆逾15小時,符合法定辦公時間。原告辦 公處所包括高雄分局第三股、航廈國內發證室及國際發證室 等3處,並以駐守國際發證室為主,不定時至第三股辦理業 務及回報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結果,往返於第三股及國際發 證室之間。原告每天會先至第三股編排勤務分配表及製作公 文,復至國際發證室簽入、簽出,因而致簽到表記載之時間 與原告實際執勤之時間有誤差,然原告執勤期間自始未離開 轄區,且被告所指原告曠職之時數,均有超勤或經辦理補休 ,難謂原告有曠職情事。原告由股長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 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業務表單,若欲掩飾執勤遲到 ,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均有超勤,僅因勤務分配 表未列印更新後版本,才發生有曠職的誤會。原告之補休單 ,平時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於本件 調查時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 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若因故上班遲到或需提早下班,僅需上班滿8小時,且不 報超勤加班費,即無須請假,得逕予變更勤務時段及經股長 審閱後,上傳勤務分配表即可。本件所涉勤務分配表之變更 ,均經原告上傳至被告內部網頁,可見已經主管審核同意, 第三股股長藍宜生亦可證明,被告不能提出勤務分配表電子 檔,逕以書面勤務分配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一體注 意原則。執勤滿8小時,得核報超勤加班,如未申請加班費 之時數,則得選擇於1年內補休或報請敘獎,觀諸本件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出入登記簿( 下稱出入登記簿)可知,原告幾乎天天提早上班簽到,延後 下班晚簽退,即使早簽退亦係返局辦公,實際上班時數已超 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多未報領加班費,實際可報補休 之日數已逾曠職時數數十倍。  ⑶原告年齡已達60歲,依法應辦理內勤警察行政業務,一般公 務員上班時段上班達8小時即可,高雄分局仍將原告列入外 勤勤務,且於每天5時起開始執勤達12小時,有違危勞人員 上班限制。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年齡危勞職務,執意將原告 編排超時外勤工作等危勞職務,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時 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  ⒉原處分以原告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核 定記過2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⑴原處分稱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惟原告於該 日之前未有曠職之情形,不符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 款「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要件。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因原告系爭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 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可見原告已因系爭曠職行 為受有懲處,被告復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  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認定原告有系爭曠職行為,並核定記過2 次懲處,惟被告未於原告職務異動前,為查勤及書面曠職通 知等行政行為,而係於記過2次懲處經核定後,始以曠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核 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既嗣經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之事實:   被告依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所載,認定原告於11 0年9月至111年2月間,累計曠職達18小時,且其中1日之曠 職繼續達4小時,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認定曠職之 時數,係有補休,然補休應經申請,並於勤務分配表「請假 人員」欄位註記補休人員及補休事由,惟原告並無前開紀錄 或註記。公務人員須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而後方有 加班費或補休,不得以是否請領加班費或據以申請補休,反 推應執勤之工作時段。警察人員因勤務需要,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外,另由所屬機關指派執勤 人員延長辦公時數,並以勤務分配表顯示工作時段,自應遵 從所屬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不得僅以滿8小時之工作時數 ,合理化不依指定工作時段服勤或恣意變更勤務分配表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其於表定上班時間已到達高雄分局辦公,或 即使提早簽退亦係回該分局辦公,而未離開辦公處所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變更後之勤務分配 表,應由主管核定,然本件並無經主管審核同意或授權原告 核定勤務分配表變更事證存在,不足證明勤務分配表變更之 合法性。 ⒉被告原於111年5月6日以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段服勤,遲 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等由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被告為 符合以「時」為單位整進,再以銓敘部函釋以原告曠職日執 勤時數計算8小時之比例,更正登記曠職時數為18小時,高 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經原告於111年9 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陳意見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衡酌原告於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 續達4小時,遂作成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應 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1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確認原告構成曠職累計達18小 時,及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因曠職累計達18小時,其中1日曠 職繼續達4小時,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於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  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 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 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 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 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 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事人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復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業經銓敘部98年9月2 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意旨闡釋在案(原處分 卷第13頁)。  ⒊警察人員應執勤期間應依勤務分配表認定,而實際執勤時間 應依據簽出入紀錄認定,因此,原告有無曠職事實,應依據 勤務分配表及簽出入登記簿紀錄為據,而工作紀錄屬查核實 質工作內容及作為考核之用,雖得作為執勤時間認定之佐證 ,惟如出勤簽到退時間與工作紀錄所載時間不同時,依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4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104016827 8號函意旨,應以員警簽出入的記載作為認定的標準,工作 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僅於簽出入紀錄不完全之情形下,作 為加強佐證之資料(原處分卷三第19、20頁)。另依警政署10 0年3月9日警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員警未依規定 服勤者之曠職計算,應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編排時數之 比例累計處理(原處分卷第14頁)。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 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定1次或2次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 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第1 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下)列規定行之:㈠平 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 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⒌據上,警察人員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 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形之比例處理 ,曠職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 以上未達2日情事者,即該當記過懲處要件,警察服務機關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定記過1 次或2次之懲處。又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表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因其已有明 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 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臺北分局科員,法務部廉政署前接獲民眾檢舉 原告前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常不在上班處所,違反 勤務規定,經轉警政署函請被告查處,被告遂請高雄分局進 行調查。復經高雄分局調閱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等資料,並分別訪談原告及高雄分局其他警察人員後,被告 認定原告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有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 段服勤等情,乃作成111年5月6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922號 令(下稱111年5月6日令),以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 鐘,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為符合銓敘 部及警政署相關函釋意旨,核算原告累計曠職時數達18小時 ,以111年8月15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260號令(下稱111年8 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另以111 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撤銷前開111年5月6日 令(本院卷第35頁)。高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 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通知到達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收受前開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曠職陳述 理由書(復審卷第68、6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 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職18小時(原處分卷第1、2頁 )。嗣被告再以為周延懲處程序,以111年10月18日航警人字 第1110706606號函,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53 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原告曠職累計18小時,其中110 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 (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確認通過在案,並有被告人事室簽呈、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至39 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所示,可知原告確實 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其中110年1 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而未滿2日,情形如下:  ⒈110年9月2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1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 時及19時12分(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 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⒉110年9月1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第14頁 ),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5 時30分及20時5分(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 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⒊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1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及15時5分(原處分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4 小時5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4小時〔(未服勤時數4.9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3.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4小時〕。  ⒋110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及17時30分(原處分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 小時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2.5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67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⒌110年10月8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23 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42分及18時(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 小時4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1.7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36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⒍110年10月1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6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25分及22時55分(原處分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當日 遲到2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4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⒎110年10月2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16時至24時,合計8小時, 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7時58分及23時40 分(原處分卷一第30頁至32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0分,依 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33小時/勤務編排時數 8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3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 時〕。  ⒏110年11月25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8時及17時至24時(原 處分卷一第34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時 間分別為5時及18時,簽入時間分別為8時55分及24時(原處 分一第3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 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 時數8小時=0.8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⒐110年12月31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3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6時(原處分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小時 ,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 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 1小時〕。  ⒑111年1月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41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9時17分(原處分卷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當日 早退43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7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4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⒒111年1月2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9時至21時(原處分卷一第45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4時48分及20時48分(原處分卷 一第46、4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2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 班時數8小時=0.15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⒓111年1月2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50 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56分及16時55分(原處分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當 日遲到56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93小 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8小時, 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⒔111年2月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54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時30分及22時9分(原處分卷 一第55、56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 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㈣原告於任職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任股長為藍宜生,第三 股在分局本部、國際發證室及國內發證室分別配置人員,原 告屬於國際發證室之警務員,承辦業(勤)務包括:協助綜理 第三股全般業、勤務;執行外賓特別及一般禮遇安維勤務; 國際(內)線發證審核;每月(日)勤務表規畫及製作;彙報超 勤加班費、交通費,有高雄分局第三股業勤務職掌分配表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既負責編排該股勤務分配表 及調整勤務編排等業務,對於應依勤務規劃時間擔服勤務, 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不得擅離職守之情形,應知悉甚明,然 原告竟有上述經勤務編排惟未予服勤之情事,且未有休假之 紀錄(原處分卷三第21頁),經計算未予服勤時數與應服勤時 數之比例後,累計曠職18小時,且其中1日有曠職繼續達4小 時。被告遂依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1, 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並審酌原告曠職繼續達4小時,已該 當記過懲處要件,兼衡原告身為勤務編排人員,卻未按表服 勤之影響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均屬於法有據 。  ㈤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每天上班8小時即符合規定,其每天皆上班8小時以上,上班時數也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未申領上述日期之加班費或補休,應無曠職事實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因此公務人員依辦公時間上下班,上下班時間之判斷標準乃在公務人員親自辦理之到退手續,亦即實際執勤時間應以簽出入之紀錄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之實際執勤時間,並非以其到達分局時,或以已在轄內任一辦公處所為準。且公務人員非經主管許可,並辦妥執勤時段變更,不能恣意以其當日早到之時間,作為當日可以早退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已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時數已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因此不會構成曠職一節,即有誤會。另原告雖執詞其因每天必須先到高雄分局第三股辦公室辦理股長交接事項,再到國際發證室即放置出入登記簿處所簽到上班,才會導致簽到與實際上班時間不一致,應不構成曠職云云。惟原告係高雄分局第三股國際發證室所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使用作為簽到退之出入登記簿係放置在國際發證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0頁),自應以國際發證室之出入登記簿之簽到退紀錄,作為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國內發證室及勤務指揮中心之出入登記簿,原告無於前揭㈢⒈至⒔時段為簽到退之紀錄(原處分卷四),可證原處分1所認定原告上述之曠職時數,並無違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可見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或補休請求,係因其經指派工作而延長辦公時數才會發生,故應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即工作時段),其後方有申領加班費或辦理補休之事,倘若不發生經指派工作之加班事實,即無加班費或補休可言。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5日早退4小時55分、110年10月7日早退2小時30分,係因補休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勤務分配表,亦查無原告於上開2日補休假之記載;至於原告110年10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原處分一第19頁);110年10月7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2頁),惟原告自承工作紀錄簿是按照勤務分配表記載(本院卷第300頁),準此,亦不能以原告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時段認定其實際上班時間,而仍應以該日出入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段,則原告該2日確分別有早退4小時55分及2小時30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0月7日早退係因補休假,亦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經時任股長藍宜生之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勤務分配表,若欲掩飾執勤遲到,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0月5日、7日補休,該2日之勤務分配表已經變更原告勤務,並上傳被告系統,僅因未列印勤務分配表更新後版本;又原告之補休單,本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然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警察機關工作性質特殊,因勤務需要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故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以外,另由機關指派執勤人員延長辦公時數(即超勤加班),並以勤務分配表形式顯示工作時段,警察人員應遵從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自不得恣意變更表定服勤時段,如有變更,應經主管同意,並以勤務分配表之紀錄或補休單作為勤務時間變更或辦理補休之依憑。然觀諸卷附勤務分配表、原告之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以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休假請示單(原處分卷三第21頁至25頁),被告認定曠職之時段,均無上開文件註記有補休或變更勤務表之紀錄,此亦有勤務紀錄統計一覽表足參(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原告主張有變更勤務分配表及補休單遺失等節,均乏證據可以證明。另參高雄分局於本件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係表示有勤務分配表疏未變更之情形,要再回去找找有無資料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頁),並未提及補休單遺失之事。再參原告同仁之調查筆錄,第三股之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勤務調整、調度均是由主管授權予原告負責(本院卷第310、312頁),可見相關文件之處置,原告應最清楚,原告泛稱確有變更勤務分配表且有補休單為據一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㈦原告另主張其年齡已達60歲,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危勞職務 ,執意將原告編排超時外勤工作,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 時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云云。惟銓敘部雖訂有 「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 齡標準表」,對於警察人員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需求等特殊 性質職務者,酌減上開危勞職務人員自願及屆齡退休,惟原 告既經排定勤務分配表,即應依時段值勤,已如前述,原告 是否為危勞職務人員,又是否有超時外勤之情形,均與原告 有無依勤務分配表表定時段值勤之判斷無關。  ㈧原告再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不符合警察人員奬 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 之要件,被告不得執以核定原告記過之懲處。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前以原告系爭 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職務警務員變更 為科員,原告已受有懲處,被告復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作成記過2次懲處 後,始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 111年8月15日核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後嗣經撤銷,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即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尚非適法 云云。惟按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指應予記過之 「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要件,指係曠職繼續之時 數在4小時至2日之間的情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 達4小時,已如前述,自屬該款情形,原告主張必須前日亦 曠職方有該款適用,容有誤解。次查,被告固以111年5月5 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581號令,將原告自高雄分局調派至臺 北分局,原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本院卷第27頁),惟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 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 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調派 處分,係基於機關人事管理之立場,本於維護公益下所為, 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記過處分之行政目的不同,且被告 對原告之調派處分應不具處罰性質,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再查,被告先以111年5月6日令,認定 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並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 被告釐清原告每天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指係累計曠職時數 達18小時,以111年8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其後被告 另以111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註銷前開111 年5月6日令。高雄分局嗣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 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提出曠職陳述理由書,經 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 職18小時。被告再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並以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被告111年5月6日令係認定原告 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其後被告再以原處分1認定曠 職18小時,實係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將原告遲到早退之時 分換算為曠職之時數,僅係為符合前引銓敘部98年9月21日 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及警政署100年3月9日警 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而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 編排時數之比例累計處理,並於高雄分局製發111年9月1日 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1, 故被告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曠職達18小時,並無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固前以111 年5月6日令及111年8月15日令核定記過2次,惟嗣亦已依法 撤銷,被告經重新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以原告除曠職累計達 18小時外,尚有繼續曠職達4小時之事由,故再作成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再稱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 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高雄分局第三股之勤務分配 表、出入登記簿等文件互相勾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 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高雄分局於本件 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及111年4月19日分別訪談 原告,並經出示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資 料使原告表示意見,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6頁),已給予原告對各該曠職時數說明辯駁之機會。再 高雄分局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時,已併附原告曠 職時數統計表,並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 亦經原告以書面提出說明在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其是 否有曠職、曠職時數是否累計達18小時,另有無繼續曠職達 4小時,是否或應受如何之懲處等節,已多次表示意見,並 無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告復主張其先前 陳述意見係針對已遭撤銷之被告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1 88頁),然本件既自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 事實,被告自毋庸於111年8月15日之後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從而,原告受記過2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2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於高雄分局服務 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核定曠職累積達18小時(計2 .25日),因而作成原處分1;復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 14款規定,認定原告系爭曠職行為,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 上未達2日之情形,經審認各情後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因而 作成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05

TPBA-112-訴-796-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茵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茵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茵綺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 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所申 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址租屋處信箱內,並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與提款卡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北曉 明」之人(下稱「台北曉明」)。嗣「台北曉明」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茵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柯沛璇、許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內 容截圖、告訴人柯沛璇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擷圖 、告訴人許展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4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 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 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 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兼衡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沛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鯨魚」、「Carousel...客服專線」帳號聯繫柯沛璇,佯稱:見商品出售刊登,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沛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 許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許展,佯稱:見商品出售公告,欲使用7-11賣貨便寄送商品,訂單款項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2024-12-05

CTDM-113-金簡-575-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景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景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某統一 超商,先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 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2週後再將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上開相同方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涂景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林兆岳 等5人,致林兆岳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額於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玟晴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玟晴合庫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賴 姿靚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姿靚臺企帳戶 ),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繳費轉帳方式轉至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Maicoin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景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兆岳、林品妙、洪明婕、張麗玲及告訴代理人 吳宗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 詢、被告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羅玟晴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姿靚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一銀帳 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 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 5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載如附 表所示之自被告一銀帳戶轉至被告Maicoin帳戶款項,然並 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 等5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及 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一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 更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 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 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 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 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四層) 證據資料 1 林兆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兆岳誆稱:可在假網站(http://h5.ry5b5mmj.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09時15分匯款8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50分轉匯27萬8000元至賴姿靚臺企帳戶 112年7月19日14時54分轉匯27萬6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34分入金42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2 林品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向林品妙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品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23分匯款10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 3 邱湘鈞 (委任吳宗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向邱湘鈞誆稱:可在「永興e點通」APP平台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匯款50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112年7月20日11時18分轉匯50萬元至賴姿靚臺企帳戶 112年7月20日11時52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入金1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4 洪明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向洪明婕誆稱:可在假網站(http://h5.kmr8sabt.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明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2時15分匯款3萬元、同日12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112年7月20日14時44分轉匯54萬5000元至賴姿靚臺企帳戶 112年7月20日14時49分轉匯54萬5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4時42分入金75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向張麗玲誆稱:可在「BNP PARIBAS」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羅玟晴合庫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收據

2024-12-04

CTDM-113-金簡-671-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羽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 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永和豆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蔡乙慈、蘇宥靜、賴彥文、陳婉茹、蔡佩軒、潘 玉閔等6人(下稱蔡乙慈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劉羽庭即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公園椅 子上,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某公園椅子上,以轉交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嗣因蔡乙慈等6人均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3年7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23號搜索票,至劉羽庭位於屏東縣○ ○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劉羽庭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乙慈、蘇宥靜、賴彥文、陳婉茹、蔡佩軒、潘玉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羽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14、15頁;聲羈卷 第20、21頁;審金訴卷第49、57、6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見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所持有手機內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扣案 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暱稱「永和豆漿」之人聯絡取款及轉交款項等事 宜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69頁),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足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被告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 ,持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某公園椅子上,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 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行騙,而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存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永和豆漿」之成年人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 取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永和豆漿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逆「永和豆漿」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 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述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7、5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 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依 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 之款項,再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債柒集團不詳成員而,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永和豆 漿」之成年人間,就如復屌依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負責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52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案件 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奶奶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案 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以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6罪,均屬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 ,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 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 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擔任提領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 車手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暱稱「永和豆漿」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 款項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69頁),復有前揭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資為 佐;故該支IPhone 13手機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乙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乙慈聯繫,及提供蔡乙慈LINE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蔡乙慈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惟無法下單,需連繫賣貨便客服、中信專員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蔡乙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4日13時57分許,匯款46,987元 ②113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12,034元 ③113年7月4日14時10分許,匯款14,056元 林玉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玉鳳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4日14時8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4時9分許 ③113年7月4日14時10分許 (①~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興濟店)  ④113年7月4日1  4時1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艾文門市) ①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③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 ④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5元) ①蔡乙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②蔡乙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3至137、143、144、155、157頁) ③蔡乙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5至148頁) ④蔡乙慈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8、149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82頁) ⑥林玉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2 蘇宥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蘇宥靜聯繫,及提供蘇宥靜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蘇宥靜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下標,需要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云云,致蘇宥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20分許,匯款16,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2元) ①113年7月4日14時27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4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4日14時2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東林門市 ①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③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5元)  ①蘇宥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②蘇宥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161、165、167頁) ③蘇宥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3頁) ④蘇宥靜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頁) ⑥林玉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3 賴彥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賴彥文聯繫,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賴彥文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云云,致賴彥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9,986元 ①賴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賴彥文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9至175、179、187、189頁) ③賴彥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83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頁) ⑤林玉鳳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4 陳婉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婉茹聯繫,及提供陳婉茹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陳婉茹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惟訂單遭凍結,需連繫7-ELEVEN、中華郵政公司客服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陳婉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①113年7月4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5時1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建佑店 ①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陳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②陳婉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1、193、205、207頁) ③陳婉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7至203頁) ④陳婉茹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4頁) ⑥林玉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5 蔡佩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3時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佩軒聯繫,及提供蔡佩軒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蔡佩軒在臉書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台,惟賣場因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需連繫好賣+、台新銀行客服申辦云云,致蔡佩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①113年7月4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陳宇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樂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4日16時6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6時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福興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①蔡佩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②蔡佩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37至241頁) ③蔡佩軒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3至228頁) ④蔡佩軒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235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5頁) ⑥陳宇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22頁)  6 潘玉閔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潘玉閔聯繫,及提供潘玉閔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潘玉閔在臉書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惟潘玉閔賣貨便帳戶未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玉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6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1元) 113年7月4日16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福興郵局 50,000元 ①潘玉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51頁) ②潘玉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3、245、251至25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6頁) ④陳宇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2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5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稱聲羈卷 )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46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工作地點 、內容、工資等勞動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長期 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詎詹家維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 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下班後無 預警註銷上訴人之門禁卡,更於工作群組中向所有人表示資 遣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解僱 事由即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對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 薪資,其於109年8月27日註銷門禁卡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利息。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工作每滿12個月之當月加發1個月工資,上訴人於1 07年9月3日任職後已滿12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 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 2,000元及其利息。且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欄所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 (其餘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8月31日間工資4,26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其所應 徵之職位為派遣勞工之職缺,非正式員工,林彩鳳並於面試 當日下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載派遣公司為怡東公司,檢 附檔案亦為怡東公司之人事資料相關表單,經上訴人於108 年8月28日簽回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 間受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需定期將其實 際之出勤狀況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 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 上訴人則為派遣人員。且上訴人請假須填寫載有怡東公司、 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之請假卡,一併提呈給被上訴人主管確 認簽核,再提供予怡東公司,以便怡東公司確認上訴人實際 出勤狀況以核算其每月薪資。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怡東公司於 每月10日將上個月薪資匯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電子郵 件檢附薪資單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怡 東公司辦理投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亦曾數次 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人員聯繫詢問投保事宜。況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以怡東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仍 願繼續提供勞務予怡東公司之意願,自承原係受怡東公司派 遣至被上訴人工作。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認其與怡東公司為僱傭關係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雇 主為怡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受 僱於怡東公司,由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接 受指揮監督,並擔任被上訴人受臺鐵局委託辦理「空調通勤 電聯車520輛獨立驗證與認證(IV&V)委託專業服務」專案( 下稱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上訴人受派遣至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勞基法第17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尚未 生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發生規範效力,仍應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訂 約對象為怡東公司,且其在開始提供被上訴人勞務之日即10 7年9月3日起90日內,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提出欲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受派擔任臺鐵520專案駐 點助理時,有主觀、客觀上無法勝任其擔任工作情事,檔案 文書處理及寄送郵件屢生錯誤、工作能力及效能不佳、破壞 公司內部職務劃分及僭越權責、未依主管指示行事、與同仁 間無法順暢溝通及工作態度不佳等,經被上訴人舉行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指示其他同仁進行小型會議、指派林瓊美及湯 侑樺等人提供輔導或協助、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因應措施 後,仍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門總經理詹家維於 109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不適任工作,欲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外派服務,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回信 表示不接受終止派任,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之工作調整為更 基礎之工作,然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亦不願意承諾 改善工作上所生疏失,鑑於被上訴人已歷經長達半年以上績 效改善計畫期間,客觀上實難期待有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以 繼續僱傭關係之可能,詹家維遂於109年8月27日之第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當場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人事部門與怡東公司辦理相關終止契約手續。如認 上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至遲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07年9 月3日,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27日;又上訴人已領取資遣 費(含預告工資)4萬2,890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月7日自 訂員工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四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又為因應微利時代 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 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 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 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 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顯見勞動派遣制度在 我國社會之實務運作上,已實際存在。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第9條 、第17條之1、第22條之1 及第63條之1等規定,業將「勞動 派遣」法制化。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 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 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即派 遣勞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者則為派遣公司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後,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經 理林彩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信件中記載:「Dear Ms. Huang,以下是台鐵駐站行政助理 薪資福利相關訊息,9/3早上8:30報告,報到地點:台鐵5樓 ,連繫承辦人:機務處蘇怡誠先生。02xxxxxxxx。若有任何 問題請與我聯繫。1.派遣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Carewell Taiwan Ltd.。2.合約期間:2018/9/3至專案結束 日。3.工作地點:台北車站5樓。4.工作時間:每週至少工 作5天(依臺鐵局駐點辦公室為標準),出勤時間:8:30~17 :30。5.固定月薪:NT$32000(勞健保費需自付)。6.固定 第十三個月獎金:每服務滿12個月的當月加發一個月月薪。 7.各項假別、保險、勞退:依政府相關法令。8.附件請填妥 後傳回」,附件為「怡東-人才派遣同意書」、「怡東-員工 基本資料表」、「怡東-員工派遣確認單」等3個檔案;經上 訴人填載上開附件文件後於107年8月28日寄回給林彩鳳等情 ,有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回傳報到資料」之電子郵 件兩封及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員工派遣確認單、人才派遣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 至65頁)。觀諸上開人才派遣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 下稱派遣人員)茲同意與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同意…此致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回傳(見原審卷 一卷第87頁即卷三第65頁),難謂上訴人無與怡東公司締結 勞動契約之意。再觀諸員工派遣確認單下方記載怡東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其內容復載有「派遣期間」、「要派企業」、 「服務類別:轉掛」、「工作時間」、「休假制度」、「薪 資報酬」等重要事項,文件首欄並載有「重要聲明,請即閱 讀:…若台端不接受本次派遣或不同意上述約定者,請台端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勿前往要派企業報到」,上訴人並於「 派遣員工簽名或簽章」欄簽名回傳,至上訴人填載之派遣員 工報告資料表上員工編號該欄位亦記載「由怡東填寫」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三第59、63頁),而上開文件既經 上訴人瀏覽後簽名於上,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該職務係於 107年9月3日起至專案結束日受僱於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 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為同意 到職之意。  ⒉又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資均係由怡東公司給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均由怡東公司 為其投保等情,此有薪資明細暨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8 1至506頁、第507至508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 年1月間曾陸續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邱姿穎及何欣姿詢問 及確認有關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是否有需要調整等事 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 ,益證上訴 人確知其薪資係由怡東公司發給而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 約。此外,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須將其出勤狀況 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怡東公司商標 「carewell®」,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上訴人 則為派遣人員,而上訴人所填載之請假卡亦記載「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_年請假卡」(見原審卷二第53、57、59 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其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至上 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上方主旨有「offer from TUV」,主 張此為來自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之意,可見僱傭關係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告知怡東公 司為派遣公司,業如前述,而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 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所示 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林彩鳳、林宏斌於107 年8月24日面試並決定僱用,未曾接觸怡東公司人員,實際 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林彩鳳、林宏斌於107年8月24日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力資源部門經理、軌道運輸部門資深經理,但經證人林宏斌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鐵公司間的台鐵520專案,伊擔任 計畫經理,知道有台鐵駐點助理的職缺,這個助理工作很穩 定,就介紹上訴人來,請上訴人來面試看看。伊跟上訴人約 在92、93年間離婚。伊進去面試的會議室時,林彩鳳與上訴 人及另一名應徵者已經在座,因為伊是用人單位,只有負責 面談工作內容、需求問題,問可否穩定工作,因為這個專案 預計要10年,不希望中途換人,但與人事相關的薪資、福利 、勞健保等事項就沒有參與,面試中途伊就離開。該駐點助 理聘雇方式是以正式員工或派遣方式,伊沒有決定權,是人 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又證人林彩鳳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有面試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標得台鐵520專案,台鐵要求在專案期間要有助理派 駐在臺鐵局,協助台鐵行政事務及聯繫,故被上訴人公司比 照之前類似的經驗以派遣方式招聘助理,上訴人面試的職缺 就是這個專案的約聘助理。面試後,與單位主管詹家維及面 試專案經理林宏斌討論後決定錄取上訴人,之後有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3個附件檔案,目的是要讓上訴人 有充分時間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頁),可知證 人林宏斌並無人事決定權,甚至在面試過程中先行離開,證 人林彩鳳則係以派遣方式代表被上訴人面試、招聘該專案之 台鐵駐點助理,並於面試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供上訴人確認 ,顯見其等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的意思 。是以,林彩鳳、林宏斌雖與上訴人面試後決定僱用上訴人 ,但其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既為怡東公司,即不能僅 因林彩鳳、林宏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謂兩造間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徵求職 稱為「長期約聘行政助理Assistant (工作地點:台北車站 )」,薪資為「30000-32000」,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 ,工作地點為「台北車站」之人員1名,而此一職務即係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後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其公司之名義徵才,其上薪資、休假制度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徵才內容亦無提及「派遣」等字,並舉104人力銀 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列印求才廣告清單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然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員工林宏斌之介紹而為此職務之面試等情,業經林宏斌 證述如上,並有林宏斌將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寄送給林彩鳳之 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自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有刊登上開廣告清單所示之求才訊息即認僱傭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林瓊美、林永吉、吳心如在場時宣布已 爭取一行政職缺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調 至被上訴人總公司5樓,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斯時 確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主張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詹家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 臺鐵局承辦找我們反應,被上訴人經理林永吉一直沒有處理 上訴人不適任的情形,所以要伊立即處理。臺鐵局承辦人員 想要寫不適任的信函,但伊考慮上訴人日後找工作及公司的 形象,所以請臺鐵局承辦人員不要寫,因為前開事情,伊就 開始處理上訴人調整工作的事,調整上訴人工作的事情是伊 決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是520專案,但因為林永吉 告訴伊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是否可以派遣其他工作,伊答 應,調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副理林瓊美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是由怡東公司派遣到臺鐵局520專案的專案助理 ,因為臺鐵承辦不信任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要求撤 換。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林永吉詢問詹家維 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考量是否可讓上訴人回到公司協助其 他助理,調回公司後負責520專案發文的工作,其他部分是 協助其他公司助理文書的工作。108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並沒有聽到「詹家維宣稱已幫上訴人爭 取一個行政職缺,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行政職缺要經過很多流程才 可以取得,且行政職缺的事情詹家維會跟我討論,但詹家維 並沒有跟伊提過,只有問伊派遣回公司是否可協助其他助理 。詹家維並沒有跟上訴人講是正式職缺,就是回來協助其他 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 於擔任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期間,因發生臺鐵局人員向 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不適任乙事,證人詹家維因考量其他員 工告知上訴人有奉養父母需求,遂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 方式,即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派遣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軌道 事業部門辦公室,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此外,詹家維亦有於109年2月19日第一 次績效改善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109年2月19日第一次績效改善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但是 我還是要這邊跟妳說,我當初妳這個不是正職的職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證證人詹家維將上訴人由臺鐵 局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事,並非有與上訴人簽訂僱傭 契約之意思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薪資係由怡東公司 給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怡東公司為其投保,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要派單位,得就上訴人勞務提供 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勤先後由 臺鐵520專案資深經理林宏斌、林永吉核可每月出勤請假紀 錄加以管理,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副理林瓊美簽核 ,出勤紀錄卡、請假單亦是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將出 勤表、請假卡傳送給林瓊美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一第81至83頁),然此 亦為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 事業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㈥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6月 19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怡東 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 務時,該時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並無溯及適用 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自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遽認由怡東公司僱傭 上訴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即屬脫法行為。況考諸 上訴人於提供勞務後90日內,甚或自勞基法第17條之1增訂 施行後90日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無 從僅因怡東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 成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以怡 東公司為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確認單、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 及人才派遣同意書等行為,係欲規避直接僱用規定,規避勞 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屬脫法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係每年由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出 面與員工簽約,10年來每年均與不同派遣公司簽約而形式上 變更僱傭關係之名義人,使該員工長達十年工作年資因契約 轉換而遭受損害,或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 生之不利益,而無法受到勞基法為勞工年資及解僱所定最低 標準之保護,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薪資、每年加發1個月薪 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 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永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鐵局6樓辦公室外 宣布已爭取行政職缺給上訴人而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 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 ,業經證人詹家維、林彩鳳、林瓊美、何湘婷等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林永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⒌項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三、四、五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2-勞上-91-202412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嘉 呂晉緯 蔡貿年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4號、第12896號、第17542號、第1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貿年犯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公訴不受理。 四、王健名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健名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貿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貿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與蔡貿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建廷(通緝中)聯繫 尋找願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呂晉緯則預見王健名可能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 健名使用,極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計畫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後,搶先轉匯至其 他帳戶(即「黑吃黑」),而與王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晉緯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透過劉建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 王健名;吳翊嘉則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代價出售其友人 「阿宏」名下不詳帳戶予王健名,惟該不詳帳戶嗣經掛失致 無法使用,王健名與蔡貿年乃要求吳翊嘉提供其他帳戶,而 吳翊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其所在等 情,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 據證明吳翊嘉主觀上知悉除蔡貿年、王健名外,尚有其他共 犯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 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貿年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及劉○欒所交付 其子吳○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 各編號所示),再由蔡貿年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未 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另呂晉緯於附表一編號1、⑴詐欺贓款匯 入甲帳戶後,旋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3萬元(包含其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知情友人邱德民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德民彰銀帳戶),復指 示不知情之邱德民提領(呂晉緯轉匯、邱德民提領情形如附 表一編號1、⑴所示),以此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56 至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健名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王健名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4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翊嘉(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二卷第19至22、25至27頁 、偵一卷第201至203、業333至335、偵三卷第63至65頁、偵 四卷第91至93頁)、呂晉緯(警一卷第61至68、73至76頁、 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蔡貿年(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一 卷第217至220、323至325頁)、王健名(偵一卷第237至240 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坦承不諱暨證 述同案被告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 毅、高維蓁、何蕙均及被害人曾玟翔、羅耀星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99至205、274至277、324至327頁、警二卷第39至40 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2頁、併警卷第29至3 9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5、282至283、344、346 至347頁、警二卷第42至59頁、警三卷第26至33、警四卷第5 9至79頁)、被告蔡貿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邱德民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34之1至34之2、53至5487至100、109至113、145至148、1 51至159、189至193頁、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上揭被告王健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健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7至234頁、審金易卷第 167、16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王健名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聖」之指示,與被告蔡貿年一同透 過劉建廷向被告呂晉緯、吳翊嘉收購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 轉交該等帳戶予集團其他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 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王健名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是被告王健 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如下述:  ⒈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4人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行為時法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中間時法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 力之意旨相合,故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王健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被告王健名,應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翊嘉部分  ⒈被告吳翊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翊嘉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呂晉緯部分  ⒈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 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 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 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 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 、利用甚或支配他人以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 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 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呂晉緯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自承操 作網路銀行見款項匯入,即擅自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邱德 民彰銀帳戶等語(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185頁),足認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健名向其收購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 供甲帳戶後將有不特定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乃從中攔 截、私吞該等款項,以圖能夠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 ,已足彰被告呂晉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 1犯行,且不僅事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 勢地位,其主觀上亦顯然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其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呂晉緯 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⒉被告呂晉緯將告訴人謝芸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委託邱德民提領,已屬隱匿詐 欺所得所在之舉,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呂晉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呂晉緯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無從與被告王健名、 蔡貿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貿年、王健名部分  ⒈被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健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卷第235至249頁),是此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共犯附表一編號1、2、3,及各自犯附表 一編號6、5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蔡貿年所犯4罪、被告王健名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就被告王健名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王健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簿手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 被告王健名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156、167頁 ),被告王健名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吳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翊嘉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翊嘉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呂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呂晉緯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呂晉緯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⑶被告王健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王健名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王健名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翊嘉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翊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 除被告呂晉緯、蔡貿年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本項前 段規定外,被告王健名就本案既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不生繳交問題,應適用本項前段規定減刑。  ⒋另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王健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 貿年、王健名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其 中被告吳翊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簿 及提款之分工角色,被告呂晉緯則提供帳戶進而利用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均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惟被告4 人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審諸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呂晉緯、 蔡貿年、王健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再審諸附表一 各次犯行詐騙金額、對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騙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未及提款,嗣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於扣除匯費後,將 差額匯還予告訴人何蕙均,有該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 30068051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本 案經移付調解,被告王健名表明現無資力,被告吳翊嘉、蔡 貿年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玟翔因賠償金額存有差 距,未能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則均未到庭),另被告呂晉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謝芸真以分期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已給付其中5 ,000元),告訴人謝芸真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呂晉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易卷第 145至147、199頁);末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 告吳翊嘉、呂晉緯、王健名各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4人其餘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審金易卷第201至249頁),以及 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吳翊嘉國中畢業,環保局 委外人員;被告呂晉緯高中肄業,水電工,扶養母親;被告 蔡貿年國中畢業,司機,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被告王健名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宣告 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翊嘉所處之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各自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 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等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 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 ,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 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 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 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呂 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 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翊嘉供稱販售乙、丙帳戶所得1萬元,其中8,000元交 予友人「阿宏」,其僅分得2,000元(警一卷第120頁、警二 卷第21頁),應認被告吳翊嘉實際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晉緯供稱將匯入甲帳戶中之贓款1萬元轉匯至邱德民彰 銀帳戶以償還其對於邱德民之債務(偵一卷第186至187頁) 。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 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 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 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晉緯已與告訴 人謝芸真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是就5,0 00元之額度範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呂晉緯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晉 緯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之差額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貿年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1%作為報酬(偵一卷第219頁 ),惟比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金 額,與被告蔡貿年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蔡貿年所提領金額,此時應 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提領金 額,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非被告蔡貿 年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 ,當以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蔡貿年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 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1 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1%=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為1,67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1,670元)、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匯入 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蔡貿年領取,且已由郵局匯還予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蔡貿年顯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健名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洗錢標的: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先後經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呂晉緯間接詐取得手,及被 告蔡貿年分次提領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 諭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貿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高維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即丙帳 戶),被告蔡貿年則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不 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蔡貿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33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提領後,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認被告蔡貿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3663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3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蔡貿 年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丙帳戶,並經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 分至46分提領等情,與前案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9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橋檢春收112偵24754字第1139043 7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蔡貿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不得再 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轉匯及提領情形 備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芸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以Instagram向謝芸真佯稱:依指示購買運動彩券勝率高達九成云云,致謝芸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呂晉緯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自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由邱德民於同月15日12時55、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店,提領2萬9,000元 ⑶111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7、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⑷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6日17時至17時3分,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⑸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丁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領5萬元 2 被害人 曾玟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曾玟翔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曾玟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9分、21時及翌(16)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戴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戴存毅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5時40至15時45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8次)、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羅耀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羅耀星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羅耀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至17時46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10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蔡貿年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告訴人 高維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向高維蓁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何蕙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Instagram向何蕙均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何蕙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7萬5,000元 丁帳戶 未及提領(嗣經發還何蕙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37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431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9928號卷,稱警三卷; 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81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575304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62400號卷,稱併警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稱併偵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金易-529-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元 許學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壹佰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劉炯森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壹佰捌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劉炯森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神小 伙」、「加藤清正」、「S」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乙 ○○2人一組搭配行動,由甲○○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乙○○則負 責搭載車手、勘查現場及監看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等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 劉炯森加入「沐笙投資」群組,並向劉炯森佯稱:跟隨外資 炒作台股,所申購之易威股票中籤,惟需透過面當交割方式 儲匯云云,致劉炯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乙○○與「精神小伙」、 「加藤清正」、「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聯繫劉炯森,佯稱:需繼續儲匯投資云云,惟劉炯 森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幸福大樓」會客室,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外務部專員,乙○○遂依「加藤清正」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 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3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2張後併同交 予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搭載乙○○前 往上述面交地點後,乙○○先勘察現場地形,並於同日11時15 分許,由乙○○在車內監控,另由甲○○出面與劉炯森見面,並 向劉炯森出示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 作證1張,及於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編號第1269號,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後交付劉炯森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炯森,待甲○○向劉炯 森收取12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劉炯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俱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偵卷第21至42、189 至197頁、審金訴卷第113、121、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劉炯森證述在卷(偵卷第47至5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 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沐笙官方客服」群組之 對話截圖、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Telegra m「華龍操作群」群組其與「精神小伙」對話截圖、被告甲○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內Telegram「華龍操作群」群 組對話截圖、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 查獲影像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153頁、審金訴卷第5 9至61、13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1至42、189至197頁、審金訴卷第113、121 、12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2人分別 依照「精神小伙」、「加藤清正」之指示,分別從事收款、 搭載及監控工作,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 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 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 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 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 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 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 告2人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該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就 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 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精神小伙」、「加藤清正」、「S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 酬(偵卷第189至197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2人自無從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再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雖已著手洗錢,然被告甲○○取款之 際即遭警逮捕,未能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未 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監控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 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其中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手, 犯罪情節較被告甲○○重;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方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 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查(審金訴卷第81至83、135頁 );另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末衡以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工作為土木工,扶養父親,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工 作為大貨車司機,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125至12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 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諭知,業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 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為使被告 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 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9至197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 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於收款之際遭警 查獲,並無被告2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 員甲○○」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1張(編號第1269號)、編號5、6所示手機,均係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編號5、6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及甲 ○○所有,均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56、1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林家緯」 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編號3所 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第1283號),均為被 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刻「林家緯」印章1顆,雖未供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核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審金 訴卷第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林家緯」印章1顆 甲○○ 2 「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 甲○○ 3 「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編號第1269號為本案交付告訴人劉炯森所用,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1張則為編號第1283號,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家緯」印文各1枚) 甲○○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附表二 甲○○給付劉炯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炯森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給付劉炯森3萬6,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炯森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06-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 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前某 時,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謝惠君,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票券,但因 未完成認證導致帳號遭鎖,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 然因謝惠君未申設網路銀行而將上情轉告其配偶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38分、0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徐鈺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乙○○即依「一三」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再將上開10萬元交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1至22頁、審金訴卷第43、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25至 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 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被害人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可佐(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 悔意;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任職於家中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 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 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至少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警卷第9至10頁),可見 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未實際 填補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偵卷第22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1958、22110、244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8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35至38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43頁),參以前案及 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冒買家)、遂行詐欺行為之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 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橋檢春秋113偵14561字第113904 28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 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中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60-20241203-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28號、第11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漢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孟漢與洪振偉(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間, 加入「盧奕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薛孟漢、洪振偉即依「盧奕錡」之指示,前往附表「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由薛孟漢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在場監視 之洪振偉,洪振偉再將款項上交予「盧奕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胡再賢、黃禹鈞、鄭婷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孟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緝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12頁、偵一卷 第77至79頁、審金易卷第65頁、審金易緝卷第52、73、81、 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再賢、黃禹鈞、鄭婷芳、證人 即被害人盧柏元、王子晨、彭雅慧、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偉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21、35至36、4 5至46、55至60、87至89、103至105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復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翁凱祥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翁凱祥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BCU- 25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5至111頁、 警二卷第23至34、37至43、47至54、61至85、91至100、107 至117、121、125至147頁、偵一卷第109至115頁、偵二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騙款項及予以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洪振偉、「盧奕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 編號1至6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受騙款項,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胡再賢 、被害人王子晨、告訴人黃禹鈞、被害人彭雅慧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2 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緝卷第109至118頁),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 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復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再賢以2萬5,000元 之條件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1月5日僅給付共計5,000元( 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或因不 願意調解、未出席調解程序、或與被告就調解條件無共識等 因素,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審金易卷第177、1 84-1~184-3、185、審金易緝卷第95頁);另被告有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犯罪經 判處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扶養1名子女(審金易緝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 第6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胡再賢成立調解,迄至113年11月5日已賠償共計5,000元, 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洪俊偉,並由洪俊 偉上繳予「盧奕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主文 1 告訴人胡再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胡再賢,佯稱測試中國信託轉帳功能云云,致胡再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45分,匯款49,985元 翁凱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3分,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楠梓門市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5時54分,提領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提領10,000元 2 被害人 盧柏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盧柏元,佯稱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盧柏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匯款1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27分,應予更正)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32分,提領2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王子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晨,佯稱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王子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41分,匯款20,015元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提領18,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6時57分,提領15,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經檢察官補充) 4 告訴人 黃禹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禹鈞,佯稱處理蝦皮購物買家無法匯款問題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37分,匯款9,536元 翁凱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38分,提領20,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6時39分,匯款9,998元 112年3月22日16時39分,提領10,000元 112年3月22日16時40分,匯款9,997元 112年3月22日16時42分,提領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經檢察官補充) 5 告訴人 鄭婷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婷芳,佯稱處理蝦皮購物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44分,匯款19,989元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47分,提領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2分,應予更正)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 彭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雅慧,佯稱申辦好賣+會員云云,致彭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2分,匯款1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6時41分,應予更正) 同上 112年3月22日16時55分,提領11,000元 同上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薛孟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提領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檢察官補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211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607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6號卷,稱審金易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9號卷,稱審金易緝卷   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同案被告洪俊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併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稱併偵卷。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緝-9-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