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羽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
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永和豆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蔡乙慈、蘇宥靜、賴彥文、陳婉茹、蔡佩軒、潘
玉閔等6人(下稱蔡乙慈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劉羽庭即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公園椅
子上,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某公園椅子上,以轉交上繳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嗣因蔡乙慈等6人均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並經警於113年7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323號搜索票,至劉羽庭位於屏東縣○
○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劉羽庭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乙慈、蘇宥靜、賴彥文、陳婉茹、蔡佩軒、潘玉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羽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14、15頁;聲羈卷
第20、21頁;審金訴卷第49、57、6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見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5頁)、被告所持有手機內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扣案
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暱稱「永和豆漿」之人聯絡取款及轉交款項等事
宜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69頁),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足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被告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
,持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
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某公園椅子上,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
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行騙,而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存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永和豆漿」之成年人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
取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永和豆漿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逆「永和豆漿」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
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
述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7、5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
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
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依
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內
之款項,再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債柒集團不詳成員而,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永和豆
漿」之成年人間,就如復屌依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負責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
、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52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案件
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奶奶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案
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
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以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6罪,均屬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
,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
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
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依暱稱「永和豆漿」之指示,擔任提領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
車手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與暱稱「永和豆漿」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
款項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69頁),復有前揭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資為
佐;故該支IPhone 13手機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乙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乙慈聯繫,及提供蔡乙慈LINE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蔡乙慈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惟無法下單,需連繫賣貨便客服、中信專員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蔡乙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4日13時57分許,匯款46,987元 ②113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12,034元 ③113年7月4日14時10分許,匯款14,056元 林玉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玉鳳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4日14時8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4時9分許 ③113年7月4日14時10分許 (①~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興濟店) ④113年7月4日1 4時1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艾文門市) ①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③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 ④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5元) ①蔡乙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②蔡乙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3至137、143、144、155、157頁) ③蔡乙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5至148頁) ④蔡乙慈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8、149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82頁) ⑥林玉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2 蘇宥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蘇宥靜聯繫,及提供蘇宥靜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蘇宥靜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下標,需要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云云,致蘇宥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20分許,匯款16,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2元) ①113年7月4日14時27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4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4日14時2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東林門市 ①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③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5元) ①蘇宥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②蘇宥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161、165、167頁) ③蘇宥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3頁) ④蘇宥靜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頁) ⑥林玉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3 賴彥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賴彥文聯繫,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賴彥文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云云,致賴彥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9,986元 ①賴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賴彥文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9至175、179、187、189頁) ③賴彥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83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頁) ⑤林玉鳳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4 陳婉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婉茹聯繫,及提供陳婉茹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陳婉茹在網路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惟訂單遭凍結,需連繫7-ELEVEN、中華郵政公司客服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陳婉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①113年7月4日15時14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5時1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建佑店 ①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陳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②陳婉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1、193、205、207頁) ③陳婉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7至203頁) ④陳婉茹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4頁) ⑥林玉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109頁) 5 蔡佩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3時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蔡佩軒聯繫,及提供蔡佩軒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蔡佩軒在臉書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台,惟賣場因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需連繫好賣+、台新銀行客服申辦云云,致蔡佩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4日14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①113年7月4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陳宇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樂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4日16時6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6時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福興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①蔡佩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②蔡佩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37至241頁) ③蔡佩軒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3至228頁) ④蔡佩軒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235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5頁) ⑥陳宇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22頁) 6 潘玉閔 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潘玉閔聯繫,及提供潘玉閔LINE ID連結,並佯稱:要下單購買潘玉閔在臉書上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惟潘玉閔賣貨便帳戶未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玉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6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1元) 113年7月4日16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福興郵局 50,000元 ①潘玉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51頁) ②潘玉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3、245、251至25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6頁) ④陳宇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2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劉羽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5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稱聲羈卷 )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2號卷(稱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46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