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22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凌妍安即張妍安即張岑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凌妍安即 張妍安即張岑籍設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 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3

TTDV-113-司促-4223-20241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 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 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 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2

STEV-113-店小-1145-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林容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小-2886-202411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 (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 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 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 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 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 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 ,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讓 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 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 ,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 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 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 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 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 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 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 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 ,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 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 「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 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 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 %(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 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 ,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 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 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 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 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 ,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 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 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督促程序500元及異議後補繳之裁 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償還本金 支付利息 月付款 結餘本金 1 2,448 450 2,898 45,329 2 2,471 427 2,898 42,858 3 2,494 404 2,898 40,363 4 2,518 380 2,898 37,845 5 2,542 356 2,898 35,304 6 2,566 332 2,898 32,738 7 2,590 308 2,898 30,148 8 2,614 284 2,898 27,534 9 2,639 259 2,898 24,895 10 2,664 234 2,898 22,232 11 2,689 209 2,898 19,543 12 2,714 184 2,898 16,829 13 2,740 158 2,898 14,090 14 2,765 133 2,898 11,324 15 2,791 107 2,898 8,533 16 2,818 80 2,898 5,715 17 2,844 54 2,898 2,871 18 2,871 27 2,898 0 總計 47,777 4,388 52,165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應還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息 剩餘本金 1 2562 199 2761 45215 2 2572 188 2761 42643 3 2583 178 2761 40060 4 2594 167 2761 37467 5 2604 156 2761 34862 6 2615 145 2761 32247 7 2626 134 2761 29621 8 2637 123 2761 26984 9 2648 112 2761 24335 10 2659 101 2761 21676 11 2670 90 2761 19006 12 2681 79 2761 16325 13 2693 68 2761 13632 14 2704 57 2761 10928 15 2715 46 2761 8213 16 2726 34 2761 5487 17 2738 23 2761 2749 18 2749 11 2761 0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本金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 攤還本金 本金餘額 1 47,777 5 0.004167 199 2,898 2,699 45,078 2 45,078 5 0.004167 188 2,898 2,710 42,368 3 42,368 5 0.004167 177 2,898 2,721 39,646 4 39,646 5 0.004167 165 2,898 2,733 36,914 5 36,914 5 0.004167 154 2,898 2,744 34,170 6 34,170 5 0.004167 142 2,898 2,756 31,414 7 31,414 5 0.004167 131 2,898 2,767 28,647

2024-11-11

HLEV-113-花小-42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違約金新臺幣932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30-20241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勝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61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200元、違約金1,4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9-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力健容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㈣說名聲請人戶籍不在本院轄區,向本院聲請更生符合程序要件 之理由及證物。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9月2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提出111年0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 ㈧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JETSHOP 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予「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債務人查明後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 冊。 ㈨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至 同年5月9日投保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10元 ,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自 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㈩依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8月30至113年8月29日經核定有重大傷病,請說明該 重大傷病為何?目前就醫情況為何?每月醫療費用為何?現是 否仍核定為重大傷病?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111年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各筆欠款發生的時間、原因理由、金錢去向及不能 清償的原因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44-20241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3-20241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鄭楷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47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2,31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7

HLDV-113-司促-6208-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語晴即林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昊益有限 公司簽訂客製化組裝電腦之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已取得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 11年4月起,每期於每月23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 )3,329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99,870元),被 告復同意昊益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而大方藝彩公司公司將該債 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 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 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0元,及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11 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 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 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 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昊益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 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及帳款收買人(即 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 ,逕行扣除平台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及平 台服務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作為收買本分期付款之應收帳 款債權,(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理解並同意分期付款 價款應依約定繳付予帳款收買人之指定繳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1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 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 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 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 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昊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 為99,870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83,334 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 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99 ,870元、期數30、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3,329元,並未記載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 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83,334元 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 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 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 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 第15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 達全部價金99,870元之1/5即19,974元(計算式:99,870÷5= 19,974)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又被告自 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 告自第7期期初即111年9月24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19,97 4元(計算式:3,329×6=19,974),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 款債權83,33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83,33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3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7

TLEV-113-六簡-284-2024110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