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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鳳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鳳梅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鳳梅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又因債權人中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故未經調解逕於114年1 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2萬6,54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故雖其未向金 融機構債權銀行、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雖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本院卷 第55頁),聲請人似有毀諾之情,惟經聲請人陳報其前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之毀諾一情,已設法清償,並已清償完 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且參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聲請人確已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可認 聲請人本案之聲請仍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6萬1,3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0,2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 為9,8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萬1,57 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9,86 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總額為8萬3,711元, 另有擔任其兒子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貸保 證人9萬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萬6,545元 ,另有保證債務9萬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因而無須先行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無違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提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21、43、151-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107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前開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吊扣處分,並提出公路監理資料及交通事件裁決處牌照執行單附本院卷第141、143頁可參,應屬可信。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705元(已扣墊款本息,本院卷第17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7萬5,59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薪資為1萬6,272元,13年9月薪資為2萬7,970元,113年10月薪資為3萬8,15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1萬6,272元+2萬7,970元+3萬8,155元)/3月】,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按每月2萬7,466元計算,共計為32萬9,592元(2萬7,466元×12月)。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領有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發放之9,990元(本院卷第133頁),於113年7月1日領有黃金存摺回售4,824元(本院卷第13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61萬9,996元(27萬5,590元+32萬9,592元+9,990元+4,824元=61萬9,996元)。另聲請更生後,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已如上述,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7,46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餐食費9,000元、生活日用6,000,共計2萬0,900元。另有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900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生活日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仍應以上開桃園市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更為妥適。又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未明示腦動脈阻塞及狹窄、睡眠疾患等疾病,而有需定期治療追蹤之必要(參本院卷第81頁),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111、112年財產所得均總計為90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需受其扶養,應屬可信。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00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為6,000元,應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敬老補助金8,329元及國民年金1,76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9,195元(2萬0,122元-8,329元-1,765元-833元=9,19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839元(9,195/5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1,83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8,337元(2萬0,200元+6,000元+1,839元=2萬8,03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7 ,466元-2萬8,039元=-57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 57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陳報願盡力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30-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林季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季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 在新北市淡水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 衡其迄今殘值甚低;債務人自陳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 ,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9,800元,兒子現居 住於苗栗縣等語,惟未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暫以11 4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 以114年度苗栗縣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基準計算,債務人與 前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 8÷2=9,309),自應以9,309元認定其每月支出之兒子扶養費 用。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3,206,346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8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92至97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00至108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362至371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66、190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4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30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36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204至224、304至316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54至62頁 11 薪資條 本院卷第236至302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74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27,338元 本院卷第156頁 合計 27,33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依113年1月至113年6月平均薪資計算) 36,461元 本院卷第292至302頁 合計 36,46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本院卷第16頁 2 扶養兒子 9,309元 合計 29,589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15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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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 9,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739,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14,0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69,2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5, 22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 額為1,800,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 5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以2,129,091元 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除2021 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99頁、第53至 8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陸續於優 質人資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浤鎰股份有限 公司、智焰股份有限公司、木川工程有限公司、圳陽股份 有限公司、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為498,69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第71至76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20,779元【計算式:498,696元÷24個月=20,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聲 請人陳報113年7至9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 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 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 第119至1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 4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8歲、6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司消債 調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1 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56 元之餘額【計算式:41,400元-20,122元-20,122元=1,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3餘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091元÷1,156元÷12個月≒153年 】。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 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素英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98, 2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多,每月只能負擔1, 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 多,每月只能負擔1,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79頁) 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 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及113年1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26,400元及27,470元(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 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爰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21,92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345,25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476,66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21,23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821,921元 180≒21,23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僅餘13,000元(計算式: 27,000元-14,000元=13,00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21,2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09, 8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 須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 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 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樺、曹○晴 之支出應以32,23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身障補助4,049元-家扶補助3,400元-家扶補助2,550元) ÷2}=3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5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 要支出28,5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670 元,況聲請人尚積欠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94,710元未納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311-3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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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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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薛勵傑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 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 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 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 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 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 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 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 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 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2025-03-11

SLDV-113-消債更-23-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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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峯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6萬5,23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 本薪3萬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5,108元及母親扶養費各1,28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全行代收收款申請書影本(戶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命令彩色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 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 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 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112年間因同時兼任關係企業啟 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使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 8,737元,惟113年起因人手足夠已無兼職,有錦有企業有限 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及113年12月3日民 事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惟依聲請人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 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因平日加班 、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所獲收入並不固定 ,亦因聲請人請假而有扣薪之情,故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本 薪3萬5,000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房屋每月5,000元、電 費每月942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勞保費每月872元、健 保費每月563元、電信費每月799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及 擔任司機有使用車輛需求,借用朋友車輛,代朋友繳納車輛 貸款每月8,432元,合計約為2萬5,108元,審酌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 8,432元,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仍應以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8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所 得,已於84年2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 每月領取8,329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為8人之比例,以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8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 ,即為1,286元(計算式:【18,618-8,329】÷8≒1,286,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 月1,286元,與上開數額相同,應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286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萬5,096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有優先權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137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為246萬6,79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因聲請 人已無健保欠費而非本件債權人。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機車 3輛(聲請人陳報均無殘值)、潭子郵局存款約45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存款588元(計算至111年7月29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391元 113年10月30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6,493元 113年11月4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532元 113年11月5日 4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20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本金)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2萬7,306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31萬3,349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246萬6,791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37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137元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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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697, 24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 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 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3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 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約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本 院卷第71-77頁)為憑,並有○○○○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薪 資表(本院卷第129、131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配偶王○○因000年0月生產後開始留職停薪, 故由聲請人補貼部分生活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9 、61頁)為憑。本院審酌目前托嬰之保母費用收費標準 甚高,聲請人之配偶如外出工作所增加之收入恐不足支 應將增生之托嬰開支。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配偶及長 女扶養之責,堪認可採。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吳○頤之支出為15,000元,未逾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予採認。    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祖母莊○○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 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應無須由聲 請人扶養,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扶 養長大,故每月基於孝順之意補貼祖母生活開銷,惟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斟酌,且依聲請人所提莊○○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年均獲有 營利所得及存款利息(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714元,聲請人復未釋明莊○○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莊○○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祖 母莊○○之扶養費3,000元,自不足採。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32,000元(計算式:17,000 元+15,000元=32,000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2,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3,00 0元(計算式:35,000元-32,000元=3,00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17年份汽車2輛。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 ,每月繳付11,01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 債務之金額為3,000元,顯不足負擔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11,015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 477,636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323-20250311-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季芸即吳小珠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季芸即吳小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903,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提出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皆由聲請人子女負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 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子女負 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33、35、39-40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 11、112年均無報稅所得,自84年3月28日之後亦無勞工保 險投保之紀錄,亦未領取社會津貼及政府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應 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至10,000元(由子女負擔),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復函覆本院願提供以4,587,760元列計、分72期、利率0% 之分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子女給 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21-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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