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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宮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7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寀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73-2025031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 受分配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揭消債聲免字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23-34頁,本案卷第19頁) ,然其自陳係以保單質借款項向債權人清償等語(見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89頁、本案卷第5頁)。可見聲請 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聲免-6-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楊芸瑄 於113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楊 芸瑄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988元,但於113年08月1 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3328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2-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廖玉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廖玉穎 於111年0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廖 玉穎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2835元,但於113年11月2 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6421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彩樺即潘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彩樺即潘鳳英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彩樺即潘鳳英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旗津區非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瑞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宋瑞盛 於09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宋瑞盛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248元,但於096 年02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2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政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蔡政芳於民國106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494,855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 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 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2,354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4-202503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岳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及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袁岳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稍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袁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 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等2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劉 晏如、洪庭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 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庭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晏如、 洪庭君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 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3個帳戶 後,可得到11萬元,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晏如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 洪庭君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6號   被   告 袁岳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岳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晏如、洪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袁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通知中獎,對方稱伊帳戶有問題需進行沖帳,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提供上開3帳戶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轉匯等語。 (二)證明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如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晏如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君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庭君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帳戶申請人,及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袁岳珍明知對方所稱之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 明,且其並未參與抽獎活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對方一次提供3帳戶 資料及協助操作不明款項,顯非屬正當理由,且實則係為獲 取一定金錢之對價而提供,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ekaterina_1202h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等帳號,傳送訊息予劉晏如,佯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晏如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1分許 3萬6,995元 0 洪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fainamorozova197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專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洪庭君,佯稱:抽到獎品,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洪庭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8分許 3萬2,015元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40分許 2萬7,055元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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