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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君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88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6人10份43元-1,000元=5,88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7日至114年3 月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4-消債清-10-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邱銘禧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9人10份43元-1,000元=7,1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8日至114年3 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鄭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壹 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42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維鈞即陳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42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墁蓉即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繳納柒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13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張美芳即張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429-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美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430-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銀公司)與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江德強應給付竹銀公司新臺幣( 下同)2,559,82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竹銀公司於96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公司) ,渣打銀公司復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 中937,8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 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竹銀公司(即更名前之 渣打銀公司)、江德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辦案 簿所維護之當事人資料確認無訛。又無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 事件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系爭事件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1

MLDV-114-聲-9-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 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 (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 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⒈聲請人自稱從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狀況均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桃園市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等固定收入(本院卷第70、95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1 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4090 號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61、162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桃社 老字第1120103332號函(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桃園市 新屋區公所114年1月24日桃市新社字第1140001821號函(本 院卷第73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 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自11 2年5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於 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 98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214元、於110年及111年得領取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每節2,0 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2年得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 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自113年迄今得領取三節禮 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5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擁有平均每月1萬8,79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萬7,667元×12+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給付每月214元×12+三節禮金7,500元+重陽敬老禮金3,500 元】÷12≒1萬8,7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 算(消債清卷第124頁),現改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8,693元(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已逾越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萬8,618元),且聲請人未提 出「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佐證其說。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 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老人健保補助,於於110年6月至110年1 2月間為每月744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826元,有桃 園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 第85、86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補助應從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內扣除。再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 迄今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840元,有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之查調結果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但因租金 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 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每月1萬7,792元計算(計算式: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 額即每月1萬8,618元-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1萬7,792元 )。  ⒊因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16時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固定收入,且上開固定收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猶有餘額(18,798-17,792=1,006元)。又聲請人自聲請 清算日回溯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自112年7月11日回溯2年,亦即110年8月至112年7 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萬315元(計算式:【110年8月 至112年4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6,450元×21】+【112年5 月至112年7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3】+【110年 8月至111年12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98元×17】+【112年 1月至7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214元×7】+【110年中秋節 禮金2,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1年三節禮金及 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4】+【112年春節禮金2,500元+112年 端午節禮金2,500元】=42萬315元),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 8萬4,760元(計算式:【110年8月至12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5 】+【111年1月至112年7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19】-【110年8 月至110年12月老人健保補助744元×5】-【111年1月至112年 7月老人健保補助826元×19】=38萬4,760元),以可處分所 得總額減去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剩餘金額為3萬5,555元(42 萬315元-38萬4,760元=3萬5,555元),而附表二所示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檢 視調解卷、消債清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無從 認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聲請人倘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 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 定數額),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具體理由 卷證出處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聲請人身體健康,可再度就業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本院卷第70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附表二:(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2025-03-11

ML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羅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227,84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204,333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㈢105,99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 25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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