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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賽娥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447-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麗橙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5-01-03

TNDV-114-司執-177-202501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育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4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03

FYEV-113-豐簡-97-20250103-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5號 異 議 人 伍慧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考量異議人的身體狀況、家庭狀況、金錢 狀況保存異議人的保險,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 可協助安葬之費用。因為簽了保證人有負債及身體狀況不好 ,從事件發生後就沒工作了,在家只能看老公及婆婆的臉色 過這比外勞還不如的日子,現婆婆又臥病在床,老公更為生 氣不讓異議人外出以免又犯錯。有電洽台銀人員說如何不要 保險解約,告知要全額還清欠款才可,請看在異議人只是無 辜的保證人協助處理,而且台銀於108年6月24日已把異議人 在台銀存款新臺幣(下同)217,692元全數扣押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0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年12月19日函 囑託本院就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8 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5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4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中保 留51,909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6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 金280萬6,8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再參酌異議人除保單之保 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所得甚微(財產僅有83年份 三陽車輛一部與價值總額1,000元投資、全年所得僅45元) ,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01、103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萬9,358元,相 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 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 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 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通知全球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而僅係強調「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可協助安葬之費用」之未來保障,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43頁全球人壽函記載),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高雄市,且查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30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3月=5萬1,909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伍慧玲 伍慧玲 139,358元

2025-01-03

TPDV-113-執事聲-655-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夏幫發  住○○市○○區○○○000號之68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 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 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 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 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本案應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855-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易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02

TCDV-114-司執-450-20250102-1

司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鄭士緯 即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士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000000 00號(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H0000000號(國華人 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 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 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 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 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主文所示保險契約,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31

ILDV-113-司消債全-3-2024123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04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經部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 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37號、第98717號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75號受理,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 行命令可佐(卷第41-45頁);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 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 8717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併入前述104137號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凱基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 清償,嗣於113年11月20日就國泰人壽部分移併臺北地院等 情,亦有執行命令、本院函為證(卷第15-19、91頁)。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00…136、100…145之保單,如終 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2,411元、84, 063元,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3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應將上 開解約金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惟經債務人聲 明異議等情,有國泰人壽函、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卷第47-63、35頁)。  ㈣而全球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10…820號保單預估解約金85,887元 ,本院於113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並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命 全球人壽解繳執行所得,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有全球 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函、債權人匯款入帳 聲請書可參(卷第93-97頁)。  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臺北地院為國泰人壽、本院為全球人壽),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㈥至凱基人壽函覆保單號碼S15…780號之預估解約金47,983元,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就上開解約金未逾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數額,應不得強制執 行,且若予以解約,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 則,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之後本院113年12月7日核發撤銷 命令等情,亦有凱基人壽函、執行命令、通知在卷可稽(卷 第83、89-90、92頁)。則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1

KSDV-113-消債全-99-2024123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采瑄即葉麗卿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7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 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3 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7318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北院英113 司執酉73181字第113405136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 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2-30

TCDV-113-消債全-272-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聿森即鄭勝勵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道○段000號16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5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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