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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78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靜玫 楊盛欽 黃明慧 施怡旬 張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 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靜玫、楊盛 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柏鈞,此有其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 已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榮,下稱言瑞公司)合 併,存續公司為言瑞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陳柏鈞,原 告應向實際負責人李國榮請求云云,並提出言瑞公司人事總 務部張瑋君寄發之薪資確認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條、言瑞公 司人事總務部林家均寄發之電子郵件、言瑞公司總監孫猷昇 與陳柏鈞之LINE對話、言瑞公司EIP之PDF檔案內容、言瑞公 司設計部門主管柯春彬之名片、被告公司亞馬遜AWS主機付 款方式截圖及員工張文子勞保E化服務系統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然被告與言瑞公司合併事宜,並 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參 照),亦未辦理登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 頁)。且兩家公司若已合併,依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規 定,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抗辯其與 言瑞公司合併後言瑞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屬實。參以陳柏鈞依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 年10月30日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理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及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被告其他員工訴 請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到場辯論,並為認諾,有該二事 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是陳柏鈞仍為 被告之負責人,要無可疑,其依法仍有代理被告應訴之權利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平面設計部副理,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3 54元;原告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62,458元;原告黃明慧自96年 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人員,於113年3月間 月薪為42,367元;原告施怡旬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3D動畫師,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34,075元;原告張登 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於113年3月 間月薪為61,868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原告 113年3月份薪資,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張登凱等4人 (下稱楊盛欽等4人)乃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張靜玫則於113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如認張靜玫113年4月14日之終止不合法,則張靜玫嗣於11 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亦已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 欄所示期間之薪資、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並應按附表 一第⑶欄所示之年資、平均工資,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 之資遣費。另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 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 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列表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外,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負責人陳柏鈞於112年10月間與言瑞公司達 成由言瑞公司投資被告之協議。嗣被告已將公司之銀行存摺 、公司大小章等經營相關文件交付言瑞公司,並由言瑞公司 取得被告之財務會計權利義務,言瑞公司業已整合被告之人 事、財務、設備及客戶等資產,陳柏鈞已為被告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榮,被告已為言瑞公司所合併,其存 續公司為言瑞公司,原告應向被告實質負責人李國榮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部副理;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 剪輯員;黃明慧自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 計人員;施怡旬自10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D動畫 師;張登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其 等113年3月間之月薪依序為52,354元、62,458元、42,367元 、34,075元及61,868元,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 期間及金額之薪資。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 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 ,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均於 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陳明請 求資遣費等款項。另被告業已陸續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勾選之離職理由均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又被 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 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法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資料、勞保局勞工退休 金繳款單、調解紀錄、楊盛欽等4人發給被告之終止契約訊 息、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64、69、75至79、87至10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第⑴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薪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 給付原告。楊盛欽等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4月1 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13年4月25 日終止(詳如後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 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分別有如附 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 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等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具領上一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 薪資,其未給付,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法令。 又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 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3月未依法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    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勞工法令。    ⑴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對話訊息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合 法生終止之效力。    ⑵張靜玫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之,抗辯 :張靜玫並未傳送任何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按 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張靜玫無法證明其 曾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張靜玫主張於該日 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惟張靜玫於113年4月 2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 資方113年4月10日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工資,勞方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張靜玫主張 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 。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楊盛欽等4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楊盛欽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則經張靜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之年資、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第⑶欄所 示,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參照)。   ⒉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 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前 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 示二第⑴欄所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分別如附表一第⑷欄所 示,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 附表一第⑴欄所示之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 付,亦即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4月12日給付,張靜玫 部分應於113年4月25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亦需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亦如前述。至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5月12日前發給,張靜玫部 分應於113年5月25日前發給。準此,就附表一部分,核均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自113年5月26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及 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⑴未結薪資(期間) ⑵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⑶資遣費(年資、平均工資) ⑷合計 1 張靜玫 76,786元(113.3.1-113.4.14) 54,535元(31.25日) 702,417元(87.2.12-113.4.14、52,354) 833,738元 2 楊盛欽 87,442元(113.3.1-113.4.12) 87,962元(42.25日) 650,605元(94.2.19-113.4.12、62,458) 826,009元 3 黃明慧 59,314元(113.3.1-113.4.12) 43,073元(30.5日) 254,202元(96.1.11-113.4.12、42,367) 356,589元 4 施怡旬 47,705元(113.3.1-113.4.12) 13,630元(12日) 140,986元(105.1.4-113.4.12、34,075) 202,321元 5 張登凱 86,616元(113.3.1-113.4.12) 56,712元(27.5日) 381,520元(94.5.2-113.4.12、61,868) 524,84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⑴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張靜玫 53,893元 887,631元 2 楊盛欽 66,607元 892,616元 3 黃明慧 46,744元 403,333元 4 施怡旬 36,691元 239,012元 5 張登凱 70,639元 595,487元

2025-01-14

TCDV-113-勞訴-19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紘畾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 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背信、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2 2日期間,任職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5樓之8,代表人為丁○○ ,下稱福瑞斯公司)並派駐於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1(A01室))擔任協理,負責業務接洽及 管理臺中辦事處各項事務。詎丙○○為規避福瑞斯公司對投標 文件之審查,竟未經福瑞斯公司、丁○○授權及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3日命臺中市辦事處員 工賴重余、江丞偉盜刻印章遭拒後,自行於同年8月11日1周 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福瑞 斯公司、丁○○大、小章字體、款式均雷同之「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復於112 年8月11日前1周內分別在「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物業管理投標時所使 用之影本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擅自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再 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 於112年8月29日持向「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 管理委員會行使,用以表示福瑞斯公司同意以該等文件參與 投標,足以生損害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總太明 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瑞斯公司委由黃家宇、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家宇、證人賴重余、江丞偉於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77至281頁),並有告訴人福瑞斯公 司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福瑞斯公司提出公司大小章比對 印文、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 文件、丙○○員工資料(含保險、保密協議、勞動契約書、公 司規範等)、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物業管理維護 委託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福瑞斯公司提出偽造「福瑞斯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總太 東方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福 瑞斯公司投標文件、佳鋐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日 113(晴)字第04001號函暨附件:福瑞斯公司投標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151至189頁,偵卷二第11至127頁、第281 至327頁、第331至423頁),復有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 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編號2所示「台北市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 -1號112年會員證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所 示「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 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之文件上偽造「福瑞斯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有上開福瑞斯公司「大毅讚幸福社區 」物業管理委託案投標文件、「總太明日社區」綜合物業管 理、清潔維護案投標文件、「總太東方悅社區」投標文件可 憑,而此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對大毅讚幸 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社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當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復持向「大毅讚幸福」、「 總太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使對象亦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及辯護人辯護稱應為接續犯,皆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規避告訴人對投標文件之 審查,明知未獲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丁○○」印章各1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各 該印文,持向「大毅讚幸福」、「總太明日」、「總太東方 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上揭各社區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與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成立並承諾賠償之情形,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支 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章各1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分交付與「大毅讚幸福」、「總太 明日」、「總太東方悅」、「佳鋐晴灣」等社區管理委員會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福瑞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丁○○」之印文(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大毅讚幸福社區 管理服務企劃書目錄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2頁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59頁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61至63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5至67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69至71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73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5頁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7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79頁 (起訴書未記載)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3-4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2枚 見偵卷二 第83至85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87至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91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99頁 安杰國際臺中物六處服務社區明細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01頁 2 總太明日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108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0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2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3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4頁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2)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2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5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2)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1號112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6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464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8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5-6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單位名稱: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繳款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3頁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4頁 (起訴書未記載) 華南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125頁 3 總太東方悅社區 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978號函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285頁 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82010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89頁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書(111)北市寓管會證字第060號111年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3頁 (起訴書未記載) 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111)新北保商會證字第111072號會員證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9-10月) 同上 見偵卷二 第297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1年9-10月)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 第299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01頁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戶名: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5頁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09頁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表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15頁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1頁 內政部102年2月27日台內警字第1020890106號函 同上 見偵卷二 第323頁 4 佳鋐晴灣社區 福瑞斯國際物業人力編制與費用表 偽造「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1枚 見偵卷二 第333頁

2025-01-13

TCDM-113-訴-915-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祥榮 被 告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21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337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依被告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7萬及自11 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湯祥榮於113年3月1日因收購取得原告股權而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故不知悉於112年11月21日之發票行為。嗣經湯 榮祥詢問原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始得知訴外人 洪國偽造公司人員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承包台中黎明郵局整修工程,經他人介 紹與原告之洪姓員工接洽。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由原告施作鋁窗、防火門窗工程,總工程款285萬元,依 約被告於簽約後支付20%工程款即5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 年11月21日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而為保證原告可以履約, 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然原告 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遂向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解除契約後,原告有回復原狀返還57萬元之義務,系爭本 票即為回復原告義務之擔保,故兩造間仍有57萬元之本票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完全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之金額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 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於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先就其主張債權不存債之 理由(偽造、盜蓋、原因關係消滅...)為具體化之主張,並 於被告答辯後產生爭點,始發生舉證責任問題。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固主張「原 告原負責人陳彥名及股東彭紹淇,得知訴外人洪國書偽造公 司人員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語,然原告究竟是主張洪國書偽稱為原告公司人員簽發系爭 本票,而無權代理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即系爭本票 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抑或洪國書係偽造原告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非真正), 並不明確,而原告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無法釐清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何,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亦無法分配 兩造之舉證責任。 (三)次查,湯榮祥於113年3月1日始變更登記為原告負責人,而 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彥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1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1月21日,故系爭本票發票時, 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彥名,其自有權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再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之印文及陳彥 名之印文(下稱原告公司大小章),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 小章與原告公司111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原告公司大 小章(見原告公司登記卷)大小雖不同,然其字體從肉眼觀之 均相同。另參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匯款資料、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 8至26頁),倘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無匯款 57萬至原告銀行帳戶之必要,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屬實。 (四)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 兩造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依前揭規 定,自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57萬元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仍有57萬元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仍有57萬元債權之原 因關係存在。 (五)至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7萬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本票債權不 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7萬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仍有 57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285萬元 CH158951 奇潁興業有限公司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1355-2025010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 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 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 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 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 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 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 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 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 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 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 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 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 、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 ,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 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 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 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 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 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 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 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 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 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 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 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 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 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 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 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 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 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 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 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 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 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 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 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 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 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 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 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 「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 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 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 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 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 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 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 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 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 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 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 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 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 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 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 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 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 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 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 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 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 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 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 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 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09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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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岦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 (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 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 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 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 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經由「HanHua」APP(行動應用 程式)投資,致李久康誤信為真,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 別以轉帳、面交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共1,500萬元投資款 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李久康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被騙, 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且透過LINE與上揭詐騙集團 聯繫,佯稱願再面交45萬元云云,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 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鄒岦宸依上 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2張、謙昇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謙昇公司收據1紙(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等偽造資料後,旋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處, 提出上揭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予李久康驗證簽 收而行使,並向李久康收取現金45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久 康)、工作證、契約書、收據及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鄒岦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8-1頁、第66至69頁 、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3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鄒岦宸;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號,見偵卷 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新臺幣45萬元、手機2支、工作 證2張、契約書1份、收據1張】)、告訴人領回新臺幣45萬 元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 4至4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 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供 之獵利計畫、轉帳資料、庫藏股認購通知書、謙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提 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雖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罪名,但因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為被想像 競合之輕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告訴人事先報警而不遂,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告偵審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本件犯行 為未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大陸返臺後無 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因此案遭羈押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勿再心存僥倖,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經 其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及洗錢共獲得報酬2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坦 承並提出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54頁、第60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票 450張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2 VIV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3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4 契約書 1份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5 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6 OPP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7 新臺幣 26300元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98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 公局,合併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金門 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高公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 於同年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之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將第1條約定之鋼筋出售予上訴人,伊已點 交該鋼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650萬4,847元(未稅),惟僅給付2,618萬3,679元 (未稅)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133萬7,219元,及加付自11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其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材料 設備遭其債權人扣押,遂商請伊先製作系爭契約,俟依伊實 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正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證1,標的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包括被上訴人置於大小金門工地 現場,已生鏽不堪用、未經鍍鋅加工之黑鋼筋;縱認伊有買 受該黑鋼筋,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高公局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於105年6月2 9日終止,嗣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上訴人接 續施作,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洽購鋼筋。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106年5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記載前言、內含買賣 標的物明細、價格、付款方式、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管轄法 院等10條條款,末立合約書人欄經兩造用印蓋大小章及記載 簽約年月日,共計3頁,確有憑據。倘兩造均不欲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卻未留存證據,與公司間交易常情相違。而上訴 人主張真正之買賣契約,僅有表格1頁記載物品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手寫「6月2日早上支付」、「本表結束後 ,撤銷所有告訴」、「數量金額確認、憑證確認無誤後付款 」等,分別由訴外人洪金富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銀和簽名 ,未蓋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簽約年月日,難認為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6年3月間至工地現場清點鋼筋數量,確認大、小金 門工地現場已鍍鋅之鋼筋數量計801.04968噸;小金門、大 金門工地未經鍍鋅之黑鋼筋重量為417.84009噸、695.90799 噸,計1,113.748噸,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鋼筋數量相符。 兩造於106年5月起至107年間,共同至大小金門現場取樣鍍 鋅鋼筋、黑鋼筋送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倘上訴人僅與被上訴 人議定購買鋼筋,未確定數量,則其嗣後不購買黑鋼筋,理 應通知被上訴人,然未通知,亦不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發票銷帳作業,將系爭契約第1條之鋼筋單價、鍍 鋅費用、加工運費合併計算鍍鋅鋼筋發票單價22.6元/公斤 ,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資金不足無法依約付款,乃 於被上訴人催討時,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付款承諾切結書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遲付款,非毫無異議未予催款 。  ㈣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改制前高工局)之第二區 工程處106年3月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1060001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同年1月26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一般鋼筋是否列入 評值及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下稱評值會議紀錄)及會 議中監造單位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所示,放置於大、 小金門工地現場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並非106年1、3月 間被高公局、監造單位認定全部鏽蝕無法接續使用,且小金 端(即小金門工地)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即大 金門工地)約1,010噸,合計1,810噸,而系爭契約約定購買 黑鋼筋1,113.748噸,已扣除嚴重鏽蝕。倘上訴人於106年3 月間即認知放置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黑鋼筋皆無法使用, 無必要仍將黑鋼筋送驗,可見後來開會改為試驗通過即可接 續使用,應屬實情。上訴人稱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黑鋼筋,無 可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5月8日取樣送驗,同年月25日簽發報 告,伊無可能在試驗報告出爐前買受鋼筋云云。惟證人洪金 富證述:所有進場材料運到工地現場前,監造單位在臺灣都 有抽驗合格,上訴人知道這個情況,才願意在送驗前跟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核其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立。  ㈥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下稱世曦公司 函覆)稱:被上訴人滯留工區之一般鋼筋最終未提送品質檢 驗報告,是否包含檢驗合格品或為無檢驗報告產品,無從確 認。未經程序評值滯留工區之鋼筋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接 續工程使用一般鋼筋均提報清楚履歷及抽樣檢驗結果符合品 質規範規定等語,與系爭契約是否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放在大小金門工地現場之鍍鋅鋼筋、黑 鋼筋,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 買賣價金4,650萬4,840元(未稅),扣除已給付部分,尚應 給付2,133萬7,219元,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函、評值會議紀錄、系爭簡報及世曦公司函覆內容, 被上訴人堆置於小金端之黑鋼筋總重約800噸,大金端之黑 鋼筋總重約1,010噸,小金端全部及大金端近岸碼頭之一般 鋼筋(即黑鋼筋)因鏽蝕嚴重不符規範規定與使用要求,不 納入評值標的;堆置於大金端上構、鋼筋加工廠及路堤段之 一般鋼筋同意依監造單位簡報之允收標準,由被上訴人提送 出廠證明等,會同監造單位按CNS 560規定辦理試驗,將符 合規定材料完成除鏽,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即同意列入評值 ;小金端一般鋼筋建議取樣試驗為0噸、大金端建議取樣試 驗為997噸。高公局嗣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25日前就建議取樣試驗,惟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般鋼筋取樣試驗,滯留工區所有一般鋼筋均不列入評值等 情(見一審卷㈢第127至135頁,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而上 訴人出(列)席同年1月26日評值會議,且系爭函正本、副本 已通知兩造(見一審卷㈢第127、132頁),兩造應知悉上情 。果爾,小金端之一般鋼筋(即黑鋼筋)約800噸於106年1 月26日已經高工局判定全部不納入評值,且大金端部分一般 鋼筋1,010噸雖須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前完成送驗,惟 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送驗,上開全部鋼筋,高工局均 不列入評值。則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堆 置於大、小金端之全部一般鋼筋,經高工局於同年1月26日 未允納入評值,無法達成用於接續工程之買受目的,對伊已 無經濟利用價值,因該鋼筋阻擋施工動線,高工局乃指示伊 於同年3月間將其移置工區外,兩造始會同清點鋼筋數量, 伊不可能嗣於同年5月11日同意買受該鋼筋,兩造訂立之買 賣契約係依伊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計算價金,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1、413、496至 498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細究 上開證據內容及其關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 議。 ㈡原審認上訴人買受堆置大、小金門已鍍鋅鋼筋801.04968噸; 小金門、大金門工地之黑鋼筋417.84009噸、695.90799噸, 計1,113.748噸;復又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小金端之黑鋼筋總 重約800噸,大金端約1,010噸,合計1,810噸,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黑鋼筋,已扣除嚴重鏽蝕部分云云。惟所稱扣除嚴重 鏽蝕部分,係憑何認定?對照系爭簡報所附高工局勘查初步 結果,堆置於小金端800噸鋼筋於106年1月26日已經高工局 因嚴重鏽蝕等原因判定不納入評值標的(見一審卷㈢第135頁) ,則上訴人如何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買受小金端之黑鋼筋417.84009噸,尤滋疑義。乃原審未 詳予推求,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 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321-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 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期間,該公司 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 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倘若 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脅迫代 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 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 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伊上開1,21 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 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 ,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 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 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 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 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 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 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 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 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 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 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 申請,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 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 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 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 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 法,自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 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 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 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 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 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 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 )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 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 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 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 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 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 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 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 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 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 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 )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 解條件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 、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 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 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 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 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 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 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 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 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 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可參)。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 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 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 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 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 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 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 4、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 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 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 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 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 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 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 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 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 為約定,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 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 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 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 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 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 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 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 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 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 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 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 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 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 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 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 ,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 ,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 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 ,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 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 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 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 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 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 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 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 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 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 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 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 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 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項,即認上訴人當時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 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併予敘 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 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 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 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 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 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 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二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 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 ,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 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 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 ,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 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 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 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 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 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 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 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 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 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 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 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 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 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 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 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 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 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 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 ,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 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 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 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 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 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 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 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 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 等情,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 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 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 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 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 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 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 :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 ,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 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 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 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 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 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 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 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 ,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 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 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 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 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 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 ……(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 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 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 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 ,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 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 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 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 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 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 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 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 ,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 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 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 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 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 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 、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 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 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 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 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 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 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 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 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 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 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 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 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 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 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 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 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 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 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 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 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 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 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 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 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 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 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 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 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 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 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 利弊得失後,其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 、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 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 ,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 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 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 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 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 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 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 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 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 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 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 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 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 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 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 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 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 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 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 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 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 ,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 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 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 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 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 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 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 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 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 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 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 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 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 。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 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 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 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 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 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 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 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 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 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 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 。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 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 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 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 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 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 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 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 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 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 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 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 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 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 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 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 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 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 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 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 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 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 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 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 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 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 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 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 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 、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 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 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 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 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等内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 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 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 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 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 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 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 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 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 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 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 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 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 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 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 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 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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